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原名吳玲黛)未取得律師資格,於民國九十三年間
,意圖營利,與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出資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設立「毅紘法律聯合事務所」,化名「法務秘書吳植硯」,對外從事辦理訴訟事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甲○○委託,代為修改撰寫向甲○○之前夫呂榮城請求扶養費用之書狀,復向法院提出聲請,並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裁定甲○○應繳
納裁判費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甲○○接獲法院之裁定後,以電話告知乙○○,乙○○則要求甲○○匯款至其妹劉淑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表示會代為繳納,甲○○因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至劉淑慧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詎料,乙○○於甲○○匯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連續十一次將甲○○匯入劉淑慧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而為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挪用至繳納房租及購買傢具等用途,而侵佔入己。
㈢因乙○○未代為繳納裁判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甲○○之訴。甲○○接獲上開裁定後,向乙○○質問。乙○○為向甲○○搪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其上載明甲○○已匯款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復將影本在「毅紘法律聯合事務所」交付予甲○○而持以行使,表明確有前往郵局購買匯票而匯款繳納裁判費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人員查詢,經告知係偽造,因而發覺上情。
㈣案經甲○○告發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有下列物證及書證可資佐證:
①「毅紘法律聯合事務所」名片影本。
②93年6月3日之「收據」影本。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5日、95年2月13日94年度家訴字第20號裁定影本。
④案外人劉淑慧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
⑤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佈,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雖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業務侵佔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各次業務侵佔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業務侵佔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業務侵佔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業務侵佔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佈,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1667號報告書附卷可憑,合於該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