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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06號、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丁○○透過網路知悉之前往來客戶乙○○有田黃石1 批欲出售,即由丁○○聯絡己○○,並透過己○○聯絡戊○○後,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推由丁○○透過網路SKYP

E 與乙○○聯絡,佯稱有長期住在中國之臺商親戚欲購買該批田黃石。經丁○○與乙○○多次電子郵件往返後,因丁○○表示買家需實際觀看田黃石以確定品質,要求乙○○將所欲出售之田黃石帶往中國與買家見面。丁○○與乙○○約妥前往中國見面後,即再與己○○、戊○○聯繫,要求己○○及戊○○迅速前往上海。己○○及戊○○即於99年1 月23日上午9 時15分許,一起搭機前往中國上海,並於同日下午,入住大陸上海如家賓館2210號房,丁○○並於同日晚上8 時許,前往如家賓館,與戊○○、己○○會合,共同商討謀議強盜乙○○。翌日即99年1 月24日上午,丁○○、戊○○及己○○即透過中國之房屋仲介,尋找作案用之房屋,並由戊○○出面,丁○○提供承租所需現金人民幣,於99年1 月26日,承租中國上海市○○區○○村○街彷35號1 樓房屋,作為強盜乙○○之場所。丁○○於前揭作案地點佈局完成後,隨即聯繫乙○○,乙○○原本要求於其所入住之酒店或附近咖啡廳見面,丁○○即藉故需前往前開中國上海市○○區○○村○街彷35號1 樓址,並與乙○○相約於99年1 月27日上午共同前往。於99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乙○○攜帶田黃石17顆,及隨身所攜帶之紀念筆、行動電話、人民幣,與丁○○在中國上海港匯廣場會合後,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戊○○出面承租之租屋處,戊○○、己○○則已在該址等待。待丁○○及乙○○抵達上址租屋處後,由戊○○開門,丁○○於向乙○○佯稱戊○○為買主後,為免遭乙○○查悉涉案,即佯稱欲上廁所,隨即進入廁所。戊○○見與乙○○單獨在客廳內,即佯稱欲與乙○○討論事情,待乙○○走近時,旋將手盤繞乙○○之脖子,並將該手所持不詳何人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水果刀,抵住乙○○之脖子,要求乙○○「不要動,否則就要將刀子刺下去」、「我是要東西,不是要你的命,你放心,你乖乖合作,我不會傷害你」及「這不是開玩笑」等語後,即將乙○○強押至房間內。戊○○隨即大喊「阿偉,過來幫忙」;接著己○○即從乙○○身後,將其所有平日所配戴之黑色毛線帽蓋住乙○○之頭部,矇住乙○○之眼睛,並拿戊○○所有之膠帶反綁乙○○雙手,且由戊○○向乙○○詢問當日所帶來之田黃石價值,並嚇稱「已察看過台胞證知悉臺灣住處及電話,如果敢報案,就要對其及其家人不利」。隨後,並由丁○○提供不詳鎮定劑,推由己○○將該不詳鎮定劑搗碎後置於冷水裡,並告知乙○○「喝下去,睡醒後就放你回去」等語,乙○○因無法抗拒即將該水飲下。惟因乙○○過度緊張,前後共飲用約3 杯始處於昏睡狀態。戊○○、己○○及丁○○即以前揭強暴、脅迫及藥劑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走強盜乙○○當日所攜帶之田黃石17件、人民幣4,000 元、三星牌手機1 支及紀念筆1 支得逞。待戊○○取其中3 顆田黃石前往上海市古藝行變賣、鑑定確認價值後,即再返回前揭租屋處。並於99年1 月28日凌晨,戊○○、己○○始搭乘計程車,送仍處於半昏迷狀態之乙○○回投宿之錦江之星酒店對面,讓雖意識模糊,但已具備部分行動能力之乙○○自行下車後,返回酒店。乙○○回到酒店房間後,繼續昏睡至99年1 月28日上午11時許,方才醒來。戊○○、己○○送乙○○至錦江之星酒店後,即共同返回如家賓館與丁○○會合,約定就田黃石部分,其中3 件田黃石給己○○,剩餘之14件田黃石則推由戊○○帶回臺灣變賣,並約定由戊○○將變賣所得之一半,匯到當時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偷渡後遭我國通緝而不願入境之丁○○所指定之女友帳戶內,至於其餘物品,則歸戊○○所有。戊○○、己○○隨即於99年1 月28日上午,攜帶強盜所得之田黃石17件,搭機返回臺灣。2 人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車至高鐵烏日站後,戊○○即將其中3 件田黃石,分給己○○,隨即分道揚鑣。乙○○於99年1 月28日下午2 時許,向中國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並於99年2 月6 日返台後,向警方報案。戊○○則透過網路,於99年2 月上旬某日,將強盜所得剩餘之田黃石11件,攜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以新臺幣6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收藏家林其蘇。嗣於99年4 月7 日,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己○○之住處搜索,在戊○○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住處,查獲田黃石資料及照片28紙、電子郵件1 紙、旅行社班機資料1 紙、中國租屋收據2 紙、乙○○委託丁○○出售田黃石之委託書1紙,及其前配偶丙○○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並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查獲強盜所得之田黃石

3 件,及其前配偶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丁○○於99年2 月1 日,遭大陸上海市公安拘捕後,於99年4 月26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兩岸互助,引渡遣送返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本案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但仍有部分細節前後所述略有不符;而證人即共犯戊○○、己○○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則亦部分相符,但仍有部分陳述略有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本院於99年6 月2 日針對送審之被告3 人進行訊問時,被告3 人亦均陳稱於警詢時未遭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訊問,而證人乙○○及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戊○○、己○○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乙○○及丁○○於中國上海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本院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被告己○○及丁○○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筆錄亦有所爭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警詢筆錄及中國上海公安局所製作筆錄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戊○○固坦承曾與被告己○○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上海後,與被告丁○○、己○○先行見面,且出面承租前揭案發地點,而該承租所需費用係由被告丁○○所提供,並於案發當天開啟大門後,挾持證人乙○○至房間內,以前開言詞恐嚇,過程中並以毛帽矇住證人乙○○之眼睛,及要被告己○○拿水至房間後,拿水給證人乙○○飲用,期間證人乙○○曾睡著,伊有將證人乙○○所攜帶之田黃石拿走,並於高鐵烏日站交付其中3 顆田黃石給被告己○○,且伊手機內有被告丁○○所告知之女友中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伊係心生貪念,自己臨時起意,未曾與被告己○○、丁○○謀議;且當日雖曾出言向證人乙○○嚇稱不聽話要拿刀刺,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刀械,係證人乙○○遭矇眼後恐懼下所生誤會;證人乙○○僅係飲用一般礦泉水,並未摻有任何安眠藥;伊僅取走田黃石17顆,並未強盜其他人民幣、行動電話及紀念筆;伊係因被告己○○好奇才借被告己○○3 顆田黃石,並非事後分贓;而伊承租案發地點所需費用,雖係被告丁○○所提供,然係透過被告丁○○向女友借款,故被告丁○○才會提供帳戶供伊還款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僅有以言語恫嚇證人乙○○,且證人乙○○身體未受任何傷害,得自由返回下榻飯店,足認證人乙○○交付系爭田黃石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本案案發之初,係因被告戊○○一時氣憤,始臨時起意,被告丁○○、己○○均不知情;況倘被告戊○○確有強盜犯意,焉需大費周章在上海租屋,被告戊○○與被告丁○○及己○○既無犯罪謀議,即難認有結夥3 人;再本案並無水果刀扣案,且證人己○○於偵訊時亦證稱未曾看見被告戊○○持拿水果刀,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不應認被告戊○○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㈡被告己○○坦承曾與被告戊○○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上海,並與被告戊○○及丁○○先行會面,案發當天,伊知情證人乙○○遭被告戊○○關在房間裡,且整個過程中伊之行動電話均在身上,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並曾應被告戊○○之要求拿礦泉水進入證人乙○○及被告戊○○所在房間;而被告戊○○於過程中外出時,曾要求伊看著當時睡覺中之證人乙○○;事後返國時,曾於高鐵烏日站向被告戊○○拿取田黃石3 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戊○○關證人乙○○之目的為何,亦未曾拿毛線帽遮住證人乙○○之眼睛及持拿膠帶綑綁證人乙○○之手;且伊應被告戊○○要求所拿之礦泉水,係未開封的;而伊係因未曾看過田黃石,一時好奇才會向被告戊○○借3 顆田黃石回家研究云云。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本案被告己○○、戊○○及丁○○於警、偵訊及鈞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未查扣任何刀械及安眠藥物,而證人乙○○於案發當晚仍得自行以房間感應卡開門,從而證人乙○○是否確曾引用摻有安眠藥之類鎮靜劑藥物,顯有可疑;而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均僅提及透過毛線帽係看到被告戊○○,未曾提及被告己○○,從而,證人乙○○是否確有透過毛帽看見被告己○○亦有可疑。

㈢被告丁○○則坦承曾受證人乙○○所託,與代表買家之被告己○○聯絡,並於被告戊○○及己○○抵達上海後,曾先一起用餐,案發當天係伊帶證人乙○○至案發地點,且過程中伊本身之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案發當晚離開後,即未曾再與證人乙○○有任何聯絡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伊僅係仲介,且當天進入案發地點後即前往廁所,待伊出廁所後,證人乙○○已遭控制在房間裡,伊有提供女友帳號給被告戊○○,惟係因被告戊○○透過伊向伊女友借款,故方便被告戊○○回臺灣後匯還借款,伊與本案毫無關連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戊○○及己○○為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丁○○事後完全未分得田黃石,或變賣所得款項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證人乙○○遭被告丁○○帶往案發地點後,由被告戊○

○持刀挾持、出言恐嚇,被告己○○以毛線帽矇眼及以膠帶綑綁雙手,並經餵食含不明鎮定劑之水後,遭強盜田黃石、人民幣、行動電話及紀念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遭以持刀挾持、恫嚇及遭迷昏後強盜等情綦詳,證人乙○○歷次證述簡單整理如下:

⑴於99年2 月6 日警詢時證稱:其E-mail及skype 之內容在

其清醒後,就發現已全部遭刪除,因只有被告丁○○知道其住處,所以其認為係被告丁○○所為,且其皮夾內現金遭搶人民幣4,000 元,歹徒有留人民幣200 多元零錢及新臺幣3,000 多元,其皮包內之0000000000手機SIM 卡也被拿走,當時開門之人,即係拿刀抵住其脖子並出言恐嚇之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卷第9 頁、第12頁)。

⑵於99年4 月2 日警詢時證稱:其眼睛遭矇住後,有透過毛

線帽隱約看到該人長相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65頁)。

⑶於99年4 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向被告丁○○表示

要出售田黃石,被告丁○○就主動表示有客戶要買田黃石,案發當天,被告丁○○帶其去買家之公司,進屋後,被告丁○○跑去廁所,開門之人拿刀抵住其脖子,並說不是開玩笑,只要你的東西不要你的命,其確認對方有拿水果刀,且該人又說「不要亂動,否則把刀子刺下去」,接著就叫另1 個人過來幫忙,另1 人就用黑色毛線帽遮住其眼睛,並將其手反綁,接著對方就去看其所帶來之電腦包,並恐嚇稱:知道其臺灣住處及電話,如果敢報警,就要對其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之後還有拿水給其喝,並說這是安眠藥,等其睡醒後就沒事了,其當時沒辦法反抗,就只好喝下去,因其一直無法入睡,對方讓其喝了3 、4 次,其開始有點昏睡,並開始詢問其電子郵件地址及SKYPE 帳號及密碼,因其很害怕,只能告訴對方,其被綁好後,被告丁○○就出來,以臺語詢問這是什麼情形後,感覺就被帶到前面去,因其害怕被告丁○○出事,所以要求跟被告丁○○對話,其有告知被告丁○○說「我不怪你」,希望被告丁○○會放其一條生路,後來並沒有聽到被告丁○○的聲音,其醒來時,還是半昏迷狀況,有人說酒店到了,後來其就進酒店繼續昏睡,隔天發現身上之人民幣、行動電話及紀念筆1 支也都不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

⑷於99年5 月14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係被告戊○○拿水果

刀抵其脖子,被告己○○拿毛線帽蓋住其頭,且由被告己○○拿膠帶捆其手,而其以往從未自己吃過任何安眠藥,身上亦不可能攜帶任何安眠藥,其當時係喝到內有顆粒的涼水,至少喝了2 杯,被告戊○○當時有說只要其配合,就不會要其命,這點被告戊○○有信守承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

⑸於本院99年8 月1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進門後,被

告丁○○有當著被告戊○○的面,向其介紹被告戊○○是買主,本次交易被告丁○○本來告知係1 個住在杭州的臺灣人親戚要買,被告丁○○並未拿刀押其,也未對其出言恐嚇,僅用閩南語問被告己○○及戊○○,現在是什麼情形,後來被告丁○○就被帶到前面,而因當時其眼睛被蒙住,所以不知係誰拿走田黃石,而因被告戊○○及己○○之聲音對其很陌生,所以田黃石被取走時,都是陌生的聲音,所以無法確定那是誰的聲音。其沒有說所喝礦泉水裡有加安眠藥,事實上係其遭綁住後眼睛有被矇住,其中有

1 個聲音對其說「你這喝下去,你等一下會睡著,你醒來就沒事了。」,該聲音其確定並非被告丁○○的聲音,然後其就拿到裝在紙杯內的礦泉水,裡面有顆粒狀;當時因其遭綁住,且其一直把被告丁○○當作朋友,其害怕被告丁○○處境,所以要求與被告丁○○對話,以確定係安全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⑹於本院99年8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本案係被告丁○○說有

親戚要買,而當時有談定價格,只是怕實物跟照片有差距,所以要求要在上海看到實物後才能交易。到案發現場後,係被告戊○○來開門,當時被告戊○○是空手,被告丁○○就介紹這是買方,然後被告戊○○請其坐下後,被告丁○○就跑去上廁所,後來被告戊○○就叫其過去,並說要跟其商量一下,其因當時沒有戒心就走過去,被告戊○○就把手搭在其肩膀上,並右手持刀繞過其脖子將刀放在其前面,並說「我是要東西不是要你的命,你放心,你乖乖合作,我不會傷害你」,而左手感覺上沒有拿東西,我本來還以為被告戊○○在開玩笑,但被告戊○○說不是開玩笑,而在中國第1 次報案時,因其剛從昏迷當中醒過來,發現東西不見了,其就很緊張,當時其連站都站不穩,所以頭腦不是很清楚,在昏昏沉沉之情況下報案,但是後來在上海就有製作非常清楚的筆錄;後來被告戊○○將其押進房間,並叫1 個人過來幫忙,其沒有聽到應和聲,也沒有聽到腳步聲,但不知該人是誰,就從其身後將伊等所準備之毛線帽自其頭頂遮到鼻子處,因其心臟有問題呼吸不順,就拜託對方讓其鼻子暴露在空氣底下,然後對方就很幫忙,將毛線帽拉到鼻子上方,接著被告戊○○繼續拿著刀子控制其,另外1 人就以打包行李用之膠帶,將其手放在後面綁起來,當時因其眼睛被遮住,所以沒有看到綁其之人,該把架在其脖子上的刀,一直到其手遭綁好後才放下;可是後來因為那個毛線帽有小縫隙,所以在其手遭綑綁時,其有看到被告戊○○在場,但當時沒辦法看到是誰對其綑綁,因該人站於其身後,但後來其有隱約看到是被告己○○拿第1 杯水給其喝;待其遭綑綁後,對方就先詢問田黃石價值多少,其跟對方說約人民幣300 萬元,談話過程中有兩個人的聲音,但都不是被告丁○○的聲音,因為除了與其談論田黃石該人之聲音外,另1 人說「喝下去,睡醒就放你走。」;而因其至今未在正常情況下與被告戊○○、己○○談話,所以不知道哪句話是誰說的。後來其因不敢不喝,所以有先喝了1 杯水,而其因當時認為被告丁○○係朋友,且在之前,被告丁○○曾進來過,以臺語詢問「「現在什麼情形」,並好像有點訝異,被告戊○○及己○○其中1 人有用臺語說「這跟你沒關係」,就將被告丁○○往外推,所以其要求與被告丁○○對話,以確定被告丁○○安危,被告丁○○到房間後,被告丁○○有問說要做什麼,其認得該聲音,其有對被告丁○○說「發生這事不怪其」,並沒有說「對方只要貨不要我命」,被告丁○○沒有說話就出去了;待被告丁○○出去後,對方還是一直對其安撫,叫其不要掙扎,而因其當時很緊張,所以喝完第1 杯水後並未睡著,就繼續喝第2 杯,但其不確定喝幾杯,只是在睡前隱約聽到「喝3 杯了怎麼還沒睡?」,所以如果該句話屬實,其就至少喝了3 杯,等到其醒來後,當時是處於半昏迷狀態,其模模糊糊感覺是車裡,後來就有人將其傘拿給其,接著酒店到了,其就走過馬路,當時約凌晨1 點,待其真正醒來,差不多是早上11點多,而酒店鑰匙原本就在其身上,但房門是用感應還是需插入後拔出,其現在不確定,但可查證,其田黃石一直放在包包裡,包包則放在客廳,其未曾自行將田黃石交付給對方,且其並未一口咬定就是被告戊○○拿走其不見的東西,其僅說遭人拿走,整個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賠償的問題,其也不敢表示同不同意將田黃石交給被告戊○○,因其根本不敢表達意見,其當時心想該處不熟悉,且不知道共犯有幾人,保命最重要,所以其係基於害怕生命受到威脅,所以同意讓被告戊○○處理那些田黃石;事後其有跟承買11顆田黃石之人以承買原價買回田黃石;整個過程中,被告戊○○有提到「如果你敢報案的話,要對你的家人不利」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按證人乙○○為本案之受害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屢屢就其透過被告丁○○與被告己○○聯繫交易田黃石,進而於上海遭被告戊○○持刀挾持及出言恐嚇,及遭被告戊○○、丁○○以外之另

1 人即被告己○○以毛線帽矇眼及以膠帶綑綁,並被要求服用搗碎之藥品後昏睡,而遭強盜田黃石、人民幣、行動電話及紀念筆等物證述綦詳。而證人乙○○前開之證述,復與被告戊○○於99年4 月7 日警詢時所陳:要求被告己○○負責看管證人乙○○,及拿摻有安眠藥之水給證人乙○○喝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

99 年4月7 日偵訊時陳稱:當時係被告丁○○跟己○○討論可讓證人乙○○喝安眠藥,而證人乙○○喝了之後,也有睡著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第197 頁),於99年4 月

7 日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當時被告己○○有綑綁證人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95 號卷第6 頁);及被告己○○於99年4 月7 日警詢時陳稱:當天證人乙○○到達後,被告戊○○有拿1 把水果刀叫證人乙○○至另一房間,被告戊○○給伊1 捆透明膠帶要伊綑綁證人乙○○之手,並拿伊原本所戴之頭罩將證人乙○○之頭、眼遮住,被告丁○○拿安眠藥給證人乙○○服用,讓證人乙○○睡覺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99年4 月7 日偵訊時陳稱:當天被告戊○○叫伊用膠帶綑綁證人乙○○;而當天係因伊看證人乙○○很緊張,就提議要餵證人乙○○吃安眠藥,而被告丁○○身上都有準備安眠藥,所以就由被告丁○○提供安眠藥,伊有問證人乙○○要不要喝安眠藥,醒來後就結束了,所以證人乙○○就配合喝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於99年

4 月7 日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係由伊用膠帶綑綁證人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95 號卷第5 頁背面)相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雖證人乙○○於99年4 月2 日警詢時證稱:其確認歹徒有3 名,開門的是被告己○○,其眼睛遭矇住時,有聽到應該是被告己○○叫「ㄚ偉」過來幫忙,其就認為「ㄚ偉」應該是被告戊○○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65頁),且於99年4 月23日偵訊時,仍係指證係被告己○○開門並拿刀抵住其脖子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11 1頁)。蓋本案開門之人係被告戊○○,為被告戊○○、己○○及丁○○所不爭執,足認證人乙○○於前開警詢、偵訊時,依照口卡照片指認時,確實有誤認被告戊○○及己○○;然證人乙○○與被告戊○○及己○○前均未曾見面,證人乙○○對於被告戊○○及己○○之指認同一性偶有錯誤,亦尚非絕無可能;且證人乙○○當日指證時,雖證稱開門之人係被告己○○,然證人乙○○同時亦證稱:該人當時比指認照片瘦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66頁),而被告戊○○之臉頰確實比被告己○○消瘦乙情,亦經本院開庭時確認無誤,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依照照片指證時,即已明確證述指認照片與本人有所差距;況證人乙○○於99年4 月23日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己○○和戊○○都表示當時開門的人是戊○○?」,證人乙○○即證稱:其希望可見到被告戊○○及己○○本人,否則只能憑自己印象,且雖害怕但會當庭面對指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111 頁),且證人乙○○確於99年5 月14日與被告戊○○及己○○當庭指認下,確認開門及持刀挾持者為被告戊○○,矇頭套及綑綁雙手為被告己○○,足認證人乙○○前揭指證錯誤,應係與被告戊○○及己○○素未謀面,而依照口卡照片指認致指認有誤,尚非極大之證述瑕疵;另證人乙○○與被告戊○○、己○○及丁○○均素無怨隙,且證人乙○○於本院99年8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確定所飲用之水有添加物,因為有顆粒,但其無法確定是安眠藥,後來聽到對方說喝了第3 杯怎麼還不睡的時候,其大概就沒有感覺了;且其僅說看到那個人是被告己○○,但全天底下像得人很多,其不是說其看到的人是被告己○○,那就是被告己○○,也許就真的不是被告己○○,就請法院明鑑;且國內這幾年經濟非常不好,有些人以不得已的方式去做一些不好的事情,我本身是教徒,希望庭上給他們一個悔改的機會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乙○○並無非致被告戊○○、己○○及丁○○入罪接受重典制裁之強烈動機,及刻意渲染虛誇被害經過等情,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前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案被害人,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而證人乙○○於遭強盜之翌日即99年1 月28日下午2 時,即親自前往中國上海公安局報案乙情,有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時間可稽(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45頁),此外,尚有證人乙○○之手腕傷痕照片3 紙及證人乙○○遭強盜損失之田黃石

17 件 照片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75頁,9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124 頁),證人乙○○前開證述,具有極高度之證明力,應可認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丁○○與被告戊○○及己○○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部分:

本案依照證人乙○○前開指證,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丁○○帶同證人乙○○前往案發地點後,於證人乙○○遭被告戊○○挾持、恐嚇,及遭被告己○○矇眼及綑綁時,被告丁○○均未在現場,亦未對證人乙○○有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甚而於被告丁○○初次看到證人乙○○被限制在房間裡時,還口出「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並經被告戊○○等人告以「這跟你沒關係」等語。從而,被告丁○○於本案中,究竟係與證人乙○○同屬被害人,抑或與被告戊○○、己○○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實有探究之必要。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戊○○於99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案發地點係

伊受被告丁○○指示去承租,目的就是要約證人乙○○到該址,當天被告丁○○進門後,便假借要上廁所先行離開;本案係被告丁○○於案發前1 週打電話給被告己○○,要去強佔證人乙○○之田黃石,被告己○○再邀伊一同前往,本來計畫是拿到田黃石就要離開,後來被告丁○○才說要強壓證人乙○○,而被告丁○○於過程中,以手勢示意拒絕與證人乙○○談話,要營造伊也是被害人之情境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同日偵訊時復證稱:本案因僅有被告丁○○認識證人乙○○,所以均係由被告丁○○策劃,且係被告丁○○跟己○○討論可讓證人乙○○喝安眠藥;被告丁○○有說出售所得要對半分,並留其上海女友帳戶供其匯款,但因其聽被告己○○說被告丁○○出事了,所以其就沒有匯款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99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伊係在99年1 月初接獲被告丁○○通知,得知有本件田黃石買賣,聯絡過程中係約定要將田黃石偷換再販賣牟利,且被告丁○○當時就要伊去找被告戊○○一起前往,惟待伊與被告戊○○於99年1 月23日抵達上海後,被告丁○○要求被告戊○○去租房子,且於強取被害人財物後,還要將被害人殺害,伊及被告戊○○聽聞後都不願配合,並勸阻被告丁○○,後來因伊怕如不配合被告丁○○,證人乙○○會遭殺害,故仍與被告丁○○配合,本案係被告丁○○提議及策劃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其雖對古董不瞭解,但與被告丁○○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被告丁○○說利潤不錯,可以調包方式,賺幾十萬元人民幣,等到至上海後,被告丁○○卻改變計畫,說要將證人乙○○幹掉,但其及被告戊○○還是決定用調包方式處理,至上海後,被告丁○○要被告戊○○去租房子等語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蓋被告己○○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員警陳稱要遣送至中國,且被告己○○另陳稱因欲返家接母親等語,才會為前揭不實指證。然被告己○○及戊○○均係本國人士,且均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悉我國係法治國家,其等2 人焉有不於本國接受司法審判,反遣送至中國接受審判之理;再者,被告己○○、戊○○於警、偵訊之陳述內容,不僅無法將己置身事外,反而讓己陷入強盜共犯結構,甚而令自身觸犯法定本刑更為嚴厲之結夥三人強盜罪,以被告戊○○及己○○之智識程度,焉有可能僅因聽聞司法警察前揭話語,即為前開不實陳述;況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完畢,移送本院羈押訊問時,當已知悉檢察官並未因伊此部分陳述,而欲讓伊逕行離開,倘被告己○○確係因急於返家而為不實陳述,更應於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把握最後機會據實陳述為是,澄清並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然被告己○○亦未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本院法官敘明,而仍為與警、偵訊相同之陳述。被告己○○前開所為,均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己○○陳稱因小孩返家及要接母親云云,更顯難置信,蓋被告己○○之子均非年幼之人,且被告己○○時常出國經商,被告己○○未待在住處並非變態,更不可能僅因此理由即草率應答而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丁○○之陳述。從而,證人戊○○及己○○前開所為證述,應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⑵本案被告己○○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所代表之買

主,並非被告戊○○等語,此情亦核與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田黃石完全不熟悉,亦非本案之買主,會與被告己○○共同前往上海,主要係因欲與被告己○○另外從事鐵礦砂買賣等語,從而,倘本案確實有買主,該買主應非被告戊○○。再被告戊○○、己○○及丁○○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渠等3 人於被告戊○○及己○○抵達上海後,即先行一同吃飯等語,而被告戊○○於本院99年8 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到上海與被告丁○○及戊○○用餐時,係被告己○○與丁○○在討論,其在旁邊不知道被告己○○與丁○○在討論什麼,其未曾參與討論田黃石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倘被告戊○○確實係買主,被告己○○於用餐期間當會被告被告丁○○此情,而被告丁○○倘知悉被告戊○○係買主,於該次會面時,當逕行與被告戊○○討論田黃石買賣事宜,焉有可能置被告戊○○不顧,僅與被告己○○討論;亦可認被告丁○○主觀上應不認為被告戊○○即係買主。然於案發當天被告丁○○與證人乙○○共同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丁○○卻向證人乙○○介紹被告戊○○即為買主等情,業據據證人乙○○於本院99年8 月11日審理時證稱:

本次交易被告丁○○本來告知係1 住在杭州之臺灣人親戚要購買,而案發當天進屋後,被告丁○○即向其介紹被告戊○○係買主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依照證人乙○○前開證述即可知悉,倘被告戊○○確實係本案系爭田黃石之幕後買主,則被告戊○○並非如被告丁○○告知證人乙○○有關之「住在杭州之臺灣人親戚」,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丁○○主觀上又無誤認被告戊○○即為買主之情。從而,綜上可知,被告丁○○於初始仲介時,即刻意對證人乙○○隱瞞買主,甚且是否確有買主乙情,亦實令人起疑;況再觀諸卷附證人乙○○與買主之交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144 頁),該文件第3 列記載「你經由施先生、張先生e-mail給我的田黃報價已經收到,謝謝!」,由該文件中可知悉整個田黃石交易過程中,另有1 「張先生」,而本案田黃石交易,據被告丁○○及己○○所述,僅有賣家即證人乙○○,及另1 名買家,接洽人士極少,然迄本院審理終結止,被告丁○○及己○○均無法明確交代究係何人為「張先生」,實與常情有疑;且同案被告戊○○適姓「張」,該巧合實足令人起疑被告戊○○、己○○及丁○○於初始透過被告丁○○與證人乙○○接洽時即心存不軌。

⑶被告丁○○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於待在案

發現場之6 至8 小時內,均未遭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蓋依照被告丁○○及證人乙○○所述,其等2 人係代表本次田黃石買賣之賣方,其等2 人認識時間亦非短,而被告丁○○與證人乙○○之年紀、體型,均不亞於被告戊○○及己○○,倘被告丁○○完全未參與,被告戊○○及己○○為確保能順利強盜財物,焉有可能僅控制證人乙○○之人身自由,完全置被告丁○○不顧。從而,倘被告丁○○與被告戊○○及己○○間毫無犯意聯絡,被告丁○○之人身自由未遭控制乙情,實與常理不合。

⑷被告丁○○於本院99年6 月2 日訊問時陳稱:本案事發後

,未曾再與證人乙○○見面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蓋本案被告丁○○於眼見友人即證人乙○○遭人挾持後,於案發現場未能利用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求援,已屬可疑;其於先行脫困離開後,不僅亦未尋求警察單位協助,亦未曾積極確認證人乙○○之安危,相對於證人乙○○於遭矇眼後,仍欲積極確認其所認定之友人即被告丁○○之安危可知,被告丁○○前揭作為顯與常情不符。

⑸被告丁○○曾提供伊女友設於中國之帳戶予被告戊○○乙

情,為被告丁○○及戊○○所自承,此情亦應可認定。被告戊○○於偵訊時雖陳稱被告丁○○提供該帳戶,係欲伊將變賣贓款匯入等語,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翻異前詞,並與被告丁○○同辯稱:係因欲匯入被告戊○○向被告丁○○所借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本院99年8 月2 日審理時陳稱:伊係要去租房子時,需要簽約,發現錢不夠,就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說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借,並向被告丁○○說伊在麥當勞等仲介,接著被告丁○○就自己坐計程車過來,從皮包拿現金給伊,伊與被告丁○○雖係第一次見面,但因去上海後,曾與被告丁○○及己○○共3 人一起在飯店旁吃飯,知悉雙方有親戚關係,而帳戶係因伊向被告丁○○借錢,想回臺灣後賣了田黃石可以匯款,而被告丁○○說係向女友借錢後借給伊,所以於返國前,由被告丁○○傳送女友之帳號簡訊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丁○○於99年8 月2 日同日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戊○○至上海後,其有請被告戊○○及己○○在如家賓館樓下飯店吃飯,吃完飯被告戊○○說人民幣帶不夠,本來要跟其借,但其身上沒帶那麼多錢,後來其女友看被告戊○○跟其都是臺灣人,而其本身是上海人,其女友就借人民幣5,

000 元給被告戊○○,被告戊○○並說給其帳號,會將錢匯入,當時被告戊○○沒有說借款用途,其就要女友將帳號寫一寫,其當場就將寫有帳號之紙條交給告戊○○,被告戊○○並輸入手機裡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據被告丁○○及戊○○所述,伊等係因本案始認識,渠等2 人間倘確有借貸之情,亦應僅有本案之1 次,然被告丁○○及戊○○2 人間就借貸之場所及經過所為陳述大相逕庭,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戊○○及丁○○間,抑或被告戊○○及被告丁○○之女友間,確有何金錢借貸關係。蓋被告戊○○及丁○○間既無何借貸關係,亦無何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戊○○及丁○○亦均自承確曾由被告丁○○告知女友之中國帳戶帳號,應可認被告戊○○前於偵訊時陳稱係欲將強盜變賣所得贓款匯入該帳戶乙情,較可採信。

⑹被告丁○○於99年4 月26日警詢時先陳稱:伊當天從廁所

出來後,有聽到被告戊○○叫證人乙○○將田黃石拿出來看,並說與相片之大小相差太多,被告戊○○要求要拿給他人鑑定,證人乙○○只同意拿其中3 顆去鑑定,雙方爭執不下,後來被告己○○就出來加入一起吵,證人乙○○詢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說這是渠等之交易糾紛伊無法處理,之後被告戊○○就強行將全部田黃石拿走,說要去鑑定,伊看到這樣就先走了,在現場伊是聽被告戊○○及己○○恐嚇證人乙○○不得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20頁);復於99年4 月26日偵訊時陳稱:伊一直到案發後,將該址出租資料調出來,才知道案發地點係被告戊○○租的;案發當天伊有在廁所裡面聽到被告戊○○及證人乙○○在討論田黃石的大小,及被告戊○○要求拿去鑑定,及賠償違約,後來伊小便出來後,被告己○○也剛好從房間裡面走出來,被告己○○就拿礦泉水給大家喝,還說其懂,可以看一下,接著就吵起來,被告戊○○要求要自己去鑑定,證人乙○○不同意即詢問伊意見,伊就說沒辦法處理,就先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另於本院99年8 月2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案發當天之房屋好像是被告戊○○承租的,因被告戊○○有先帶伊去過該租屋處,故當天係伊帶同證人乙○○前往該址,並由被告戊○○開門,伊聽到被告己○○好像在廚房準備礦泉水,後來伊介紹證人乙○○與被告戊○○認識,證人乙○○將田黃石拿出來後,伊就去上廁所,伊在上廁所時,有聽到被告戊○○與證人乙○○在爭執,但內容伊聽不清楚,伊出廁所時,被告己○○說發生事情,並將伊帶到房間告知被告戊○○及證人乙○○因田黃石之大小及品質吵了起來,被告戊○○要求證人乙○○要賠償,被告戊○○表示要那些田黃石,證人乙○○也默認,後來被告己○○先去被告戊○○及證人乙○○所在房間,被告戊○○並要被告己○○叫伊去證人乙○○所在房間,證人乙○○即靠在床上說與被告戊○○吵起來,說有爭議並有賠償問題,已把田黃石給被告戊○○,後來被告戊○○有外出買便當給伊及證人乙○○吃,其便當吃完後約

1 、2 個小時就由被告己○○送伊先離開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親身經歷挾持之強盜案件抑或商業上黑吃黑,均應係屬生活中之變態事實,當會留下較深刻之印象及記憶;然綜觀被告丁○○前揭陳述案發內容,被告丁○○自身就①案發前時是否知悉案發地點係被告戊○○所承租,及是否曾於案發前到過案發地點;②於上廁所後有無親耳聽聞被告戊○○與證人乙○○爭執內容;③被告己○○是否有拿礦泉水請全部的人飲用;④究竟係何時離開案發現場等點,前後陳述顯不一致,倘被告丁○○無欲刻意隱瞞實情,焉有可能於案發後3 至7 個月內,會有如此大差異之陳述。

⑺被告丁○○於本院99年6 月2 日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己

○○在隔壁房間等一會,後來就說證人乙○○要伊過去,伊到證人乙○○所在房間時,當時證人乙○○坐在床上,伊未看見證人乙○○被矇頭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99年8 月2 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帽子,也有看到證人乙○○的臉,因伊有跟證人乙○○對了一眼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被告丁○○前開陳述,顯與證人乙○○證述其當時已遭毛線帽矇住雙眼之證述,及被告戊○○陳述已以毛線帽將證人乙○○之雙眼矇住等情相違。蓋證人乙○○之臉遭毛線帽矇住,係一極為明顯,且足令人印象深刻之事,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不僅陳稱未看見證人乙○○被矇臉,甚而陳稱可看到證人乙○○之臉,並與證人乙○○對了一眼云云,被告丁○○此部分陳述,顯係欲卸免、解釋伊未積極尋求外界援助之推託之詞,更可見被告丁○○於本案亟欲卸責之情。

綜前上情,本院認證人戊○○及己○○於警、偵訊時所述本案係被告丁○○主導,並由被告丁○○帶同證人乙○○到達案發現場後,推由與證人乙○○素未謀面之被告戊○○、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藥劑等不法手段,以避免證人乙○○指認遭查緝等情,應與事實較為相吻。

㈢被告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於警、偵訊

時,係透過毛帽看見被告戊○○,並非被告己○○等語。然本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係因僅以口卡照片指認,致無法立即辨識未曾謀面之被告戊○○及己○○2人,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與被告戊○○及己○○同庭應訊時,即證稱被告己○○即係透過毛帽所見那水給其喝之人等語,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有據。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有可能誤認被告

戊○○及己○○,即有可能就案發經過亦指證錯誤。惟證人乙○○於指證毫不認識之被告戊○○及己○○時,因與伊等素未謀面,且係伊照口卡照片指認,致指認錯誤,本院認尚非絕無可能;然證人乙○○就其自身所經歷之是否遭人持刀挾持、出言恐嚇、綑綁雙手、飲用之水內是否有顆粒、飲用水之後之精神狀況等,衡諸常情,尚無記憶錯誤之情,亦難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錯誤,逕認證人乙○○就其自身所遭遇之客觀情況證述,亦全然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有據。

⑶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被告戊○○確實係

欲去強盜,無庸於上海租屋等語;然倘被告戊○○及己○○所述屬實,據被告戊○○及己○○所述,其等2 人於出發前往上海前,即已決定停留該地多日欲繼續接洽鐵礦砂買賣,被告戊○○當會攜帶足夠現金前往上海,然被告戊○○於甫前往上海數日,決定承租案發地點時,竟無法支應僅約4 至5 日住宿費之人民幣兩千多元,足認被告戊○○辯稱係因欲方便在上海經商,始租賃該屋云云,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戊○○會出面承租案發現場,實係因被告丁○○係告知證人乙○○本次買家係1 住在中國之臺灣人士,為免證人乙○○起疑,始假意承租充作犯罪場所。

⑷被告戊○○雖不斷辯稱原本欲綑綁證人乙○○,但因證人

乙○○陳稱有心臟病,故作罷云云,然被告戊○○及己○○於警、偵訊時,確實均曾陳稱曾持拿拿膠帶綑綁證人乙○○,僅係被告戊○○嗣後改陳稱因證人乙○○表示願意配合,所以被告己○○持拿膠帶綑綁到一半時,就沒有繼續綑綁等語,足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遭綑綁當時,現場共有2 人等情絕非杜撰及憑空想像;且證人乙○○於99年8 月25日審理時,經被告戊○○當庭詢問「是否確定有綁」時,證人乙○○仍肯定確實有綁,且被告戊○○要向其拿田黃石時,還有另1 個人綁其手,其說有心臟病,是拜託頭套的事情,不是綑綁之事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綜觀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證明力極高,且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曾自承確曾綑綁證人乙○○(筆錄均詳前),應可認被告戊○○事後之辯解,係為脫免己身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欲規避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

⑸被告戊○○、己○○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未

曾將鎮定劑磨碎放入水中命證人乙○○服用云云,惟被告戊○○於99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乙○○時,亦自行提問「你在房間是不是就只有我在那裡而已,就是我們在那裡聊了好幾個小時之後,後來你睡著,我有又買便當回來給你吃?」等語,且被告己○○於本院亦陳稱:當日證人乙○○確實於案發現場房間睡覺等語,足認案發當天證人乙○○確實於案發現場睡著。蓋被告戊○○及己○○於99年4 月7 日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曾提及「有讓證人乙○○服用安眠藥」乙情(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27頁、第15頁,99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第197 頁、第190 頁」,99年度聲羈字第395 號卷第 6頁、第5 頁背面);且被告戊○○於99年5 月14日偵訊時另陳稱:係證人乙○○自己有吃安眠藥之習慣,而證人乙○○說要吃安眠藥,其就拿開水給證人乙○○吃(見99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48頁),經檢察官於當日繼續詢問被告戊○○:「你怎麼知道他(即指證人乙○○)有吃安眠藥的習慣?」,被告戊○○答以「因為他的袋子內有安眠藥」;經檢察官再度詢問「你們餵他吃的安眠藥從何而來?」,被告戊○○則答以「在他袋子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48頁),更足徵於案發當日,被告戊○○等人確曾讓證人乙○○服用類似安眠藥之鎮定劑;況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戊○○及己○○所述,證人乙○○於案發現場睡著之時間,應係整個午後,然證人乙○○當時約僅遭控制3 至5 小時,且該時段並非一般人休息睡覺之時間,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遭不明人士挾持、控制行動自由之精神緊張狀況下,應難如此自在睡著,從而證人乙○○於案發當日確曾應被告己○○等人之要求,飲用摻有不詳鎮定劑之飲用水。再依照證人乙○○於99年5 月14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從未吃過任何安眠藥,身上亦不可能攜帶任何安眠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戊○○等人於案發當日命證人乙○○吞下之鎮定劑,係被告戊○○等3 人所準備,並非如被告戊○○於前揭偵訊時所辯係證人乙○○自己所有之藥物,併此敘明。

⑹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提出中國之釋放證明書1 紙附於本

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然該釋放證明書僅係上海市公安局所提出,尚未經過完整之司法調查證據程序,且我國與中國所為之司法案件處理,本係各自獨立,本院尚不受該該釋放證明書所拘束。

⑺被告戊○○雖另辯稱:伊於整個過程中均未曾持拿任何刀

械云云;然證人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當日確曾遭被告戊○○持刀抵住脖子,且當時其雙眼尚未遭毛帽矇住等語(詳見前揭筆錄)。蓋兇嫌有無持拿刀械對於證人乙○○之自由意志影響極為重大,且證人乙○○當時並未遭矇眼,並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戊○○於本院99年

6 月2 日訊問時陳稱:伊雖未拿刀或任何東西抵住證人乙○○之脖子,但伊確實有跟證人乙○○說「不要動,否則要把刀子刺下去」等語(詳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亦符合證人乙○○前揭所述之情境,應可認證人乙○○證稱被告戊○○有持拿水果刀挾持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戊○○前揭所辯,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於案發當晚

仍得自行以房間感應卡開門,從而證人乙○○是否確曾引用摻有安眠藥之類鎮靜劑藥物,顯有可疑;然證人乙○○確實於案發地點睡覺乙情,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本院認倘證人乙○○未曾服用任何鎮定劑之藥劑,實難想像證人乙○○得於該情境下睡著;至證人乙○○雖得自行以房間感應卡開門,然證人乙○○亦證稱:計程車返回酒店對面時,其已有部分知覺等語(詳見前開筆錄),足認證人乙○○當時雖未完全清醒,但尚非毫無知覺及行動能力;且證人乙○○既能勉強穿越馬路,於多次嘗試後,亦非絕無可能自行以感應卡開啟房門。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認屬有據。

⑼被告戊○○雖辯稱:當日未曾拿走證人乙○○之人民幣、

行動電話及紀念筆云云。然證人乙○○自警詢起,即屢屢證稱前開物品於本案案發後即已遺失等語,且於99年2 月

6 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其皮夾內現金遭搶人民幣4,000元,歹徒有留人民幣200 多元零錢及新臺幣3,000 多元,等語(詳見前揭筆錄),蓋倘證人乙○○前開物品係因不明原因遺失,當會全部遺失,焉有可能僅遺失其中部分金額,仍留存部分人民幣及新臺幣之情。從而,本院應可排除前開物品係於被告戊○○等人強盜過程中,不慎遺失之可能。前揭物品亦應均係被告戊○○、己○○及丁○○強盜得手。

⑽被告己○○不斷辯稱:案發當日伊均在廚房打掃,不知情

發生何事云云,然本案買方之仲介係被告己○○乙情,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己○○明知被告丁○○與證人乙○○係前往該址討論田黃石買賣事宜,確在廚房、廁所打掃,反推由據被告己○○所陳與本案田黃石買賣毫無關係之被告戊○○負責接洽,實與常理有違;更可徵被告己○○原本即無仲介買賣田黃石之真意。

⒒被告己○○於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係因

好奇,回臺灣後才向被告戊○○借3 顆田黃石看,且一開始還嫌被告戊○○僅拿1 顆且較小之田黃石,並說被告戊○○吝嗇,被告戊○○才另外再拿兩顆等語,蓋倘被告己○○此部分所述為實,實難看出被告己○○有何畏懼被告戊○○,而於整個案發過程中任由被告戊○○指使之處;且被告己○○係在國際商場上闖蕩多年,擁有豐富經驗之人士,明知被告戊○○取得前開田黃石之手段不法,且於本院99年8 月2 日審理時亦證稱害怕受牽扯等語,衡諸常情,縱再好奇,亦無向被告戊○○借看之可能;且倘真欲借看,直接在高鐵站看完即可歸還被告戊○○;而被告戊○○係甘冒強盜重典所取得之田黃石,倘該3 顆田黃石非原即談妥之分贓財物,被告戊○○亦焉有可能僅因被告丁○○欲借看,即借給被告丁○○3 顆田黃石;再被告己○○嗣後經本院詢問為何要向被告戊○○借拿3 顆田黃石時,復改稱係因為取信被告戊○○,更顯見其陳述之反覆及不可採。

綜前所述,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本院認均難予以採信。

㈣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戊○○、己○○及丁○○協議以持拿刀械挾持證人乙○○後,並出言恫嚇,及以毛線帽矇住證人乙○○之雙眼,且持拿膠帶綑綁證人乙○○,並要求證人乙○○飲下摻有鎮定劑之冷水,證人乙○○於上海民宅此密閉空間內,毫不知悉究竟有多少人參與,且遭刀械抵住脖子等情況下,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此外,尚有證人即向被告戊○○購得系爭田黃石之林其蘇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戊○○購買系爭田黃石之時間、經過及價錢等語綦詳(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0864號警卷第77頁),及被告戊○○出售予證人林其蘇之11件田黃石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121 頁),及於被告戊○○處所查扣之田黃石資料及照片28紙、電子郵件1 紙、旅行社班機資料1 紙、中國租屋收據2 紙、委託書1 紙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及丁○○被訴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3 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蓋水果刀屬刀刃鋒利之鐵器,足取人生命致人死傷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從而,水果刀係屬兇器乙情,應可認定。查被告戊○○、己○○及丁○○共謀後,推由被告丁○○聯繫證人乙○○,並帶同證人乙○○至安排強盜之案發地點後,推由被告戊○○及己○○以強暴、脅迫及藥劑之手段強盜財物得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3 人於實施強盜犯行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此部分行為係在被告3 人原強盜之主觀犯意連貫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再被告3 人強迫證人乙○○飲下含有鎮定劑之冷水此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適用刑法第304 條之餘地。又被告3 人雖曾向證人乙○○以前詞恐嚇,然此部分亦為其等強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㈢本案被告3 人就前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中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3 人利用證人乙○○欲進行正當商業交易之

機會,將證人乙○○引至上海民宅內,而為前揭強盜犯行,被告3 人參與程度相當,且於強盜過程中,不僅侵害證人乙○○之財產法益,亦危害其人身安全,將致證人乙○○之精神及心理處於不安及恐懼之狀態,另審酌被告3 人犯後不斷杜撰虛構經過,且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暨強盜所得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3 人持以為強盜所用之毛線帽及膠帶,雖據被告己○○

於警詢時陳稱該毛線帽係伊所有,膠帶則為被告戊○○所準備等語,然本案犯罪地點係於中國上海,前開物品目前已不知在何處,且前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3 人持以為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 把,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3 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於被告戊○○處所查扣之田黃石資料及照片28紙、電子郵件1 紙、旅行社班機資料1 紙、中國租屋收據2紙、乙○○委託丁○○出售田黃石之委託書1 紙,雖可供作本案被告戊○○涉案之證據,然尚難認係屬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至於被告戊○○處所查扣之行動電話2 支,該申租人均為被告戊○○之前配偶丙○○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2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卷第35頁、第

50 頁 ),而於被告己○○處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該申租人則為被告己○○之前配偶甲○○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卷第41頁),均非屬被告戊○○及己○○所有,雖供作渠等互相聯絡之用,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