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揭三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裁定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之悔改。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0 、721 、722、723 、724 、7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後,於91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送監執行並於92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逾5 年,於本案情形不構成累犯)。其後,甲○○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分別判刑在案,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98年11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上午
8 、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98年11月14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火車站候車室內,見甲○○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甲○○竟當場將原本握於左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209公克)丟棄於旁,而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09公克)扣案可佐。
㈣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
勒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 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㈤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斟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09公克),為被告用以犯施用毒品罪使用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