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倫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陳尚瑋被 告 張棍圍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尚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棍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張家倫於民國98年8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裡樂田巷2之46號與友人飲酒時,聽聞在場之何永源表示豐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境公司,負責人為邱譓隆)預定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尚有地上物之所有人何建奇未同意拆遷而無法順利進行,邱譓隆委託該土地所在之楓樹裡里長陳志通出面協調,仍未能達成協定,陳志通轉而委託何永源繼續與何建奇協調亦未果等情,遂當場表示願代為處理,何永源應允如順利處理完畢,將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張家倫為取得報酬,乃思以妨害何建奇自由,逼迫其同意之方式達其目的,遂由張家倫聯絡陳尚瑋,再由陳尚瑋聯絡張棍圍,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分由張棍圍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尚瑋駕駛搭載張家倫與張棍圍,於同年月29日某時,在何建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裡永春東二路85號住處附近等候,同日20時40分許,張家倫發現何建奇搭乘友人陳清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即指示陳尚瑋駕車尾隨,行經臺中市○○區○○○○路南向近楓樹北街路段時,陳尚瑋駕車自陳清漢之車左側超車至其車左前方,再將車頭斜向擋在陳清漢之車前,以此方式迫使陳清漢停車,陳清漢見車前方突有車輛阻擋,遂而停車,而防害陳清漢、何建奇行車之權利,張家倫隨即下車手持不明物品行至陳清漢之車右前座車門旁,要求何建奇下車,並自行開啟該側車門及拉何建奇之手,何建奇見張家倫手持不明物品,遂依張家倫之指示下車,並被迫坐上陳尚瑋駕駛之車後座,再由張棍圍坐左後座、張家倫坐右後座之方式,將何建奇包夾其中,陳尚瑋即開車前行,繼之,張家倫在車上並以手強將何建奇之頭部壓低在前座2座椅間之空隙,及令陳尚瑋取出預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書」(一式3份),逼令何建奇簽名及書寫住址、身份證字號與電話號碼,何建奇因遭拘束自由,迫不得已,依張家倫之指示簽名書寫,張家倫並要求何建奇提出駕駛執照,並指揮陳尚瑋核對何建奇所書寫資料之正確性,確認後,張家倫即交付豐境公司負責人邱譓隆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1紙(帳號為0000000號,支票號碼KA0000 000號,發票日98年8月24日,金額31萬2720元,受款人記載何建奇)予何建奇收執,且未歸還何建奇駕駛執照,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何建奇之行動自由,嗣張家倫達其目的後,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三路口,始令何建奇下車離去。
貳、證據能力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張家倫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何建奇於警詢之證詞(本院卷第32頁),被告陳尚瑋、張棍圍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張家倫及證人何建奇於警詢之證詞(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公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依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證人何建奇所述部分,亦因其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失卻其必要性,是證人何建奇及共同被告被告張家倫警詢供述部分,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對前揭爭執之被告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何建奇、陳清漢業於本院到庭接受詰問,而被告張家倫、陳尚瑋、張棍圍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共同被告(本院卷第86頁反面、88頁反面),是前揭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業已給予各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被告張家倫、陳尚瑋、張棍圍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其餘下列證據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是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訊據被告張家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何永源之請託及約以報酬後,與張棍圍、陳尚瑋跟隨何建奇車輛,並令陳尚瑋將車輛斜擋車前及令何建奇下車等情,惟辯稱:伊並未拉何建奇的手,何建奇係自己要上車談前揭搬遷事宜並簽立文件云云;被告陳尚瑋固坦承駕駛前揭車輛,並將車輛停靠在何建奇車輛前方及於何建奇上車後繼續駕駛等情,惟辯稱:伊不知張家倫要找何建奇談什麼,伊因有開音樂,所以不知後座在做什麼云云;被告張棍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下車及於何建奇上車後坐左後座,張家倫坐右後座,何建奇坐中間等情,惟辯稱:行駛後伊改坐前座,故不知何建奇與張家倫在後座之動態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建奇於檢察官偵訊(98年度21689號卷第41至44頁)及本院(本院卷第77至8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清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告訴人共乘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遭另1輛自用小客車自左手邊超擋停下等語(同上偵卷第44至46頁)相符,又證人何永源(同上偵卷第26至28頁)、陳志通(同上偵卷第28、29頁)、邱譓隆(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明確關於前揭邱譓隆委託陳志通處理告訴人所有地上物之拆遷事宜,陳志通委託何永源處理,何永源再委託被告張家倫處理等情,此外,並有佔用房舍侵占房舍地上權房舍拆遷合約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第30、31頁)、委託協議書(警卷第32頁)、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書(同前偵卷第33、34頁)、支票影本(警卷第34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何建奇與被告張家倫、陳尚瑋、張棍圍既素不相識,於前揭夜間遭被告張家倫等以車輛攔停後令其上車,並以前揭方式將何建奇包夾其中,令何建奇簽署相關文件等脅迫方式,及由張家倫在車上強將何建奇之頭部壓低在前座2座椅間空隙之強暴方式,核其自係屬以非法之方法,共同剝奪何建奇之行動自由。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等所駕駛之車輛僅係一般自小客車,車輛空間狹小,又何建奇遭前揭繼續剝奪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衡情苟非被告被告張家倫與被告陳尚瑋、張棍圍前已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家倫要無於不知情之被告陳尚瑋、張棍圍前突然而為前揭強制行為之可能,又證人何建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只說你上車就對了,走到白色車,接著被他推上他們的車,坐在後座的中間,下車那人坐在我右邊」、「(問:車裡除了你共有幾人?)我左右各有1個人,開車1個」、「(問:什麼人叫你簽的?)叫我下車的那個人,然後駕駛就拿出文件來。我左邊那人一直沒有說話。」、「答:那個情形下,我左右都有人,被挾在中間,不能跑走,我不得不簽,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有說要看我的證件確認我簽的對不對,所以我把我的汽車駕駛執照拿給我右邊的人,他拿到之後把3張文件及我的證件給駕駛核對,看我寫在上面的名字、身分證號碼、地址是否正確」、「((問:他們有沒有拿什麼給你?)之後駕駛拿出一張三信商銀支票的正本及影印本、兩張是訂在一起,他拔掉釘書針,把正本給我,影印本收起來,當時我沒有細看支票的內容,他沒有叫我簽收」等語(同前偵卷第41、42、43卷),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提到駕駛座的人拿文件給你簽,且坐你右邊的人還有要求你拿駕照,並把駕照拿給駕駛核對,有無此事?)有此事,後來駕照也沒有還我,我不知道駕照現在在何處」、「(問:你正要上對方車輛時,後座左邊的人是否已經上車並坐在那邊?)是,當時他已坐在左邊」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張家倫、張棍圍、陳尚瑋於何建奇上車後分係坐於何建奇右側、左側及駕駛車輛,業據被告張家倫3人於本院供明,是均足見被告張棍圍確有與被告張家倫分坐後座左右,而將何建奇包夾其中之行為,又被告陳尚瑋亦確有駕駛車輛並於被告張家倫令何建奇簽署相關文件時遞收相關文件之行為,被告張家倫、陳尚瑋、張棍圍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等均屬共同正犯,自應就共同正犯相互間所實施之全部行為負責。
三、被告張家倫辯護意旨另略以:證人何建奇於案發時有飲酒,且於偵查中證稱在場之人有4人,其指述顯有瑕疵,又證人陳清漢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拉扯的動作等語,足認被告張家倫並未拉扯何建奇,再被告張家倫係因向何建奇表示除原搬遷費31餘萬外尚另有15萬之搬遷費用,故何建奇始因利之所在,而同意簽署上開文件,又依其飲用量已超過得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標準,神智難謂清醒,是亦可能受酒精影響率爾同意,且其未於第一時間報案,故或係待酒力消退始而反悔等語。被告陳尚瑋、張棍圍辯護意旨除同被告張家倫辯護意旨部分外,另略以:證人何建奇就被告等有無恐嚇要把其推下海一節前後所述不符,且證人何建奇既上車即遭壓制頭部,何以得知悉前揭駕駛座等人之動態。惟查:(一)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於身心他人實力壓制之情況下,部分細節供述不符,更屬常見,查被告張棍圍於本院供承:伊於何建奇上車行駛後,嗣又自後座換至前座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證人何建奇或因此有誤認車上人數之可能,又證人何建奇突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於驚恐情形下就部分記憶模糊,亦難認與事理有違,是要難以證人何建奇前揭供述瑕疵,即認其供述全不可採。(二)案發現場之各項情節,每因各別在場人關注之焦點不同,甚或因記憶淡忘、混淆等,而有差異,又證人關於消極事實之供述,諸如沒看到、沒聽到等,亦並不當然足以為該等事實確係不存在之證明,查前揭案發時間係屬夜間,而何建奇遭攔停後隨即另乘坐被告張家倫等人車輛,則證人陳清漢突然遭遇此情況,其就諸如被告張家倫有無拉何建奇手等細節,自非必能當場目睹,亦難期詳為記憶,質諸證人陳清漢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前稱對方叫何建奇下車,他的手沒有要摸何建奇,但要走近他們車子時才有,之後辯護人問你對方有無強拉、推何建奇,你說沒有,之後檢察官問你,你到底有無看清楚對方的動作,你又說在車裡沒有辦法看到,而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說對方有牽一下何建奇的手,何建奇就下車了(提示偵卷第8頁),到底你有無看到那個人有無摸、碰、拉何建奇的手?還是你根本什麼都沒有看到?)我都沒有看到,都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86 頁),證人陳清漢顯未能區別「沒有此事實發生」與「沒有看到此事實」之不同,是執證人陳清漢此部分供述出入,尚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憑斷,即應無證據上之價值。
(三)被告張家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前揭攔停證人何建奇車輛之事實(警卷第2頁,針對被告張家倫辯解部分,無前揭證據能力之問題<下同>,本院卷第69頁反面),苟被告張家倫係為對何建奇誘之以利,何需以此方式而為,又被告張家倫於警詢亦僅提及交付證人何建奇前揭31餘萬支票一事(警卷第3頁),並無何另15萬搬遷費之情,是被告張家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另有15萬搬遷費一節並無所據,亦與前揭支票面額不符,自為從遽採。(四)酒精對人之影響因人之體質、代謝情形等而有差異,又證人陳清漢並未能於本院明確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先、後之數量(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衡諸常情,友人間彼此飲酒亦無精確計算對方飲酒量之必要,是執證人何建奇飲酒量等情,難為其證詞不實之證明。(五)末以,證人何建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叫我下車的人叫我把頭趴下在前座的縫隙那裡」等語(同前偵卷第42頁),於本院證稱;「我一上車拉我那個人就把我頭壓低趴著不能動,之後車就開走了,...開一段路後車子停下來,就拿紙叫我簽名,那時候我的頭被放開,我頭抬起來,我問要簽什麼,我要看,他不讓我看,說叫我簽就對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何建奇既坐於後座中間,且頭部係約略遭壓制於前座中央處,復於簽署文件時亦遭解除頭部之壓制,則證人何建奇得留意、目睹駕駛座行為人之舉止,即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倫、陳尚瑋、張棍圍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核被告被告張家倫、陳尚瑋、張棍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是被告3人等就前揭以車輛強制陳清漢、何建奇車輛前進之一強制行為,侵害二人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惟該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乃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陳尚瑋、張棍圍素行尚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由被告張家倫為主,且係由張家倫聯絡陳尚瑋,再由陳尚瑋聯絡張棍圍,被告3人就犯行分擔,以被告張家倫為重,被告張棍圍年輕識淺現正服役中,且就犯行分擔較輕,復以被告3人為圖報酬即率爾公然為前揭犯行,其等犯罪型態屬暴力犯罪,被告3人俱應有強烈之違法性認識,卻仍為違法之行為,被害人與被告3人素無怨仇,被告等行為手段,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又被害人並無接受被告和解條件之義務,被告等實無從輕縱,再國家刑罰之實施,固欲輔導、矯治行為人,惟亦有其制裁、威嚇行為人之目的,針對類如本案為金錢目的所為之暴力犯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質,又司法作為社會秩序最後之防線,以被告張家倫為本案主要犯行分擔者,被告張家倫本次自應以較長之刑期矯治,併以保護良善,回應社會對類此暴力犯罪之期待等,認公訴人就被告張家倫之求刑猶有過輕,另被告陳尚瑋、張棍圍依其犯行參與程度,與被告張家倫仍有所區別,是公訴人對其2人之求刑,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尚瑋、張棍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