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蕭 榮 峰通 譯 陳 憶 文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過失重傷害等罪,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1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甫於9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上午,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開南路口盤檢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蕭 榮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