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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65、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恐嚇、妨害婚姻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前開妨害婚姻罪,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反省,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先於98年12月11日22時,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甲○○,另於99年1月24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犯恐嚇、妨害婚姻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前開妨害婚姻罪,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