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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2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蕭 榮 峰通 譯 陳 麗 惠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詐欺、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及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8月及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4月30日因縮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99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及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8月及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3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蕭 榮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