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欽雄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張言隆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欽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欽雄明知原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53、1048、10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53-C、1048-B及1029-A部分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係與現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29、1018、1019、1015、1022、1011、1023、1010 、1026、1007、1027、100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相連接,且均供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之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對外通行至連外道路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客觀上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詎張欽雄因於97年9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張秋愛應將其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53地號,面積174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欽雄及張言垣、張言廷、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張鼎賢、張欽彥、黃寶樹、黃寶林、張阿實等11人公同共有,張欽雄為免繳納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應支付高達約17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竟萌將該部分土地恢復農用,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並據此申辦免徵該部分土地增值稅之思,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圖所示1053-C、1048-B及1029-A部分土地之柏油道路上傾倒土方,復於其上種植作物,而壅塞該部分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張言興等人及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危險。
二、案經張言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輔佐人或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張言興於警詢中言詞陳述及其所提出陳情書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不引用該等言詞及書面之陳述,尚無庸贅述該部分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欽雄固坦承僱請工人於上開時間,在如附圖所示範圍之柏油道路上傾倒土方,並種植作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略以: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053地號土地是伊父親於69年間,因伊等所居住之三合院正門無對外出路,乃與伊叔叔張國禾合資購買該筆土地,以供三合院對外通行之用,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方將該筆土地均登記為叔叔張國禾所有,但實際上該筆土地始終均由伊等占有使用,且於73年間,為自家農耕方便,亦私闢農路,連接自家三合院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嗣該筆土地因相關法令修正而得以分割,伊等乃訴請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經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伊等欲辦理該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該筆土地經判決分割為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053地號、第1053-1地號及第1053-2地號3筆土地,並由被告張欽雄等11人公同共有取得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0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3地號土地】,始知系爭1053地號土地若非供農用,則需繳納170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伊等因無法繳納該筆稅款,經代書建議而欲將系爭1053地號土地恢復農用,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且伊等認附近居民原均係以南北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對外通行,所以,伊等將系爭1053地號土地恢復農用亦不會妨礙附近居民對外通行,故於97年11月1日僱工傾倒土方,並於其上種植作物,經鄉公所至現場勘驗後,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伊等並據以辦妥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臺中縣政府於98年12月24日會勘後,竟認定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然該道路雖已存在有25年之久,但僅係供伊等自家農耕所用,且於74年間,為使其他人不要通行該條農路,伊等更在三合院旁種植龍眼樹,使該條農路僅通行至三合院止,迄96年間方因伊等新建房屋,並於屋前鋪設柏油而相通;況該道路從未經政府徵收補償,基於上情及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伊實無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原有之道路為被告為供其等自家原有之三合院出入方便而私設之農路,非供公眾往來而設,且所行經之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亦無任何人曾申請指定建築線,並不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現有巷道」;雖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人員胡毓茹小姐認該道路符合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認係屬「現有巷道」,然其認定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條所解釋關於「既成道路」之要件,蓋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之居民另有道路可供通行,僅係因被告所私設之該條農路較寬、對外聯絡距離較短,為了方便才通行該私設農路,且被告等人於私設該農路之初,即於三合院左護龍後方種植龍眼果樹以阻絕公眾通行,迄於89年間因三合院拆除重建,公眾方得以通行該農路,然實際上重建之時,因堆置建材鋼骨,民眾亦無法通行,況該農路係自96間始鋪設柏油路面,是不特定人得以通行系爭農路應自96年間起算,迄今未逾3年,足見系爭農路非但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亦非通行經年,而為一般人所不復記憶,自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條解釋關於「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證人胡毓茹小姐之認定難認有據;況該私設農路無論本案發生前後均未經以任何形式之行政處分通知被告該農路屬於現有巷道,縱曾經都市細部計畫繪製出該私設農路,然都市細部計畫圖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據以限制被告所有權之行使;再該私設農路上裝設有路燈,迄今從無不亮,往來民眾經由路燈照射必能知悉該農路已恢復農用而不能通行,是亦無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之虞;另被告僅係為辦理系爭10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需,而聽從代書建議選擇恢復農用,圖以免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且被告主觀認知該農路係其所私設,其有權決定留廢與否,被告實無壅塞道路之犯意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者,乃指供公眾通行之路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係因於97年9月2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張秋愛應將其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53地號,面積174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張言垣、張言廷、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張鼎賢、張欽彥、黃寶樹、黃寶林、張阿時(以下稱張言垣等10人)公同共有,而於98年2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取得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0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第10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8地號土地),則分別於80年及81年間,因贈與及繼承等原因,而為被告各取得系爭1029地號土地384分之213所有權及系爭1048地號土地384分之213所有權(與張阿時等10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1053地號、1029地號、10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6779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卷)第118至126頁),且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37號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又坐落於系爭1053、1029、10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53-C、1048-B及1029-A部分土地原係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且與現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29、1018、1019、1015 、1022、1011、1023、1010、1026、1007、1027、100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下稱現有道路,該段道路經編定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相連接,並可延伸至東側之南北向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下稱南北向24弄道路,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分為南北向及東西向2段道路,且該2段道路相連接為一T字型道路),上開道路(含系爭道路)往北及往西均可對外通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嗣於97年11月1日,為被告僱工在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並種植作物等情,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據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會同告訴人、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
(二)再系爭道路與相連接之現有道路均為供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巿南陽路59巷24弄之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向西對外通行至連外道路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事實上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節,業據證人即當地現任里長傅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約自94、95年間開始即擔任豐田里里長,但伊與父親擔任鄰長合計約已有40年,伊約自十幾年前起,即開始每年全程參與媽祖出巡之繞境活動,每年繞境之路線都是依照以往之慣例,會經過系爭道路,也會經過被告舊有三合院旁,種植龍眼果樹之道路,當時龍眼果樹下之道路是石頭路,非柏油路,但人及汽車均可通行,只是汽車無法會車,被告並沒有因媽祖出巡繞境活動而特別將該處龍眼果樹砍掉之情事;伊除了參與每年媽祖出巡繞境活動會行經系爭道路外,里民服務時也會走系爭道路,看看系爭道路上所裝設之路燈有無損壞,若有損壞會請公所人員修繕,但該路燈是何人所設置伊並不清楚,另外,南北向24弄之居民亦會走系爭道路,守望相助隊之巡邏車、郵務人員亦會行經系爭道路,附近居民為抄近路亦會走系爭道路,除了附近居民外,其他人為了方便亦會通行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可向西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再往南連接鐮村里通行至臺中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審理筆錄);參以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1053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徐豐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道路已經存在很久,確實存在期間伊並不清楚,伊有走過系爭道路,因伊有一小學同學,約60幾年即住在南北向24弄裡,去找他時會經過系爭道路,但伊不住在該處,住在較靠北邊的地方,所以,很少走系爭道路,除了專程找被告外,偶爾也會因其他目的走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審理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同宗旁系血親張言星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係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30之1號,系爭道路是被告所開設,伊要去找被告時會走系爭道路,而不會繞行走南北向24弄道路,因系爭道路比較近,若伊從北邊豐原市區回來才會走南北向24弄道路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審理筆錄);另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沿線之居民蔣承宙、林振騰、黃繁森、張宗州、張登聖、黃譯德、黃許玉蘭亦分別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伊等若欲至台中市、潭子等地區就會通行系爭道路,伊等曾通行過系爭道路,系爭道路於改種農作前,經常會有人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6至229頁、第232、233頁調查筆錄);復參諸本院會同告訴人、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到場實地勘測結果亦為:系爭道路往西連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後,往北可接豐原大道,往南可接豐原市鐮村里再對外通行至田心路,而田心路往北可到豐原市,往南則可到台中市、潭子鄉等地區;又自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47、49號住宅前起算,分別沿現有道路行經系爭道路至系爭道路與台中縣豐原市○○路○○巷之交岔路口,及沿南北向24弄道路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 巷至59巷與系爭道路之交岔路口,經以實際駕車計算里程數及以尺實地丈量之方式計算其距離,前者約為180多公尺,後者則約為960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附於本院卷卷(一)第235至2378頁),足徵沿現有道路經系爭道路至台中市、潭子等地區確屬較為便捷之通行方式,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有據,堪認系爭道路除供被告與告訴人家族人員通行外,尚供其他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之居民及附近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再者,依臺中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90253258號函所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74年、82年及92年航空攝影所得之航測圖、臺中縣政府76年3月21日七六府建都字第41172號發布實施之「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計畫圖(地形測量)及97年5月6日府建成字第09701245062號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檢討)案」(南田里附近地區)案之1/1000都市計畫重製基本圖(地形圖)(以上附於本院卷卷(一)第43至52頁)顯示,系爭道路確自74年起即已存在;雖與之相連接之現有道路關於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巿朝陽段第1006、1027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道路係於88年921地震後,被告拆除其等所有之三合院右護龍重建房屋後始設置於該處,然依辯護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公共危險一案中所提出之被告申請重建房屋時,所委請之建築師所繪製之原三合院位置圖(附於該案本院卷第121頁),參以上開76年發布實施之「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計畫圖所示,該部分道路設置前,於被告舊有三合院旁亦有另一道路可連接南北向24弄道路及其他部分之現有道路,以通行至系爭道路;雖被告辯稱其舊有三合院旁之道路已於74年間即為其種植龍眼果樹阻擋他人通行云云,然此節已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兄嫂張陳秀琴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21地震後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921地震前,伊尚與小孩同住時,伊等均沿南北向24弄對外通行,是由三合院正門繞行三合院旁連接南北向24弄對外通行,汽車亦可以通行,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是系爭道路無論是於921地震前、後,均可供人車通行至南北向24弄道路,益徵上開證人證述系爭道路已供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沿線居民及附近不特人對外通行久遠等情,亦屬有據,洵堪採信。此外,參酌臺中縣政府於98年12月2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系爭道路現場會勘時,系爭道路維護管理機關豐原市公所於會勘紀錄中簽註意見認系爭道路為村里道路,且該所亦曾鋪設路面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98年12月14日建城字第0980364337號申請供公眾使用巷道證明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卷(一)第53頁);復參以系爭道路上亦經豐原市公所於91年間申請裝設水銀路燈,並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供電,以供系爭道路夜間照明所用等情,除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附於本院卷卷(一)第235至243頁),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99年11月24日D豐原字第09911000271號函可按(附於本院卷卷(二)第9至12頁),堪認系爭道路確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罪之客體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不屬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陸路」之客體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祇須客觀上該道路係供公眾往來,而有損壞或壅塞該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即為已足。換言之,該道路與是否因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本即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為時效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然而刑法損壞或壅塞陸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即為已足,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洵屬無據;又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系爭道路從未經以任何形式之行政處分通知屬「現有巷道」,更未經依法徵收補償云云,然刑法第185條所謂之陸路,凡供公眾往來者,不問公有或私有,均屬之,而其是否合於行政規定上之現有巷道要件或完成私法上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設定,均不影響其成立,是被告辯以系爭道路迄今仍係屬其所私設之私有道路,非屬上開規定處罰之客體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系爭道路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陸路」客體乙節,均屬無據,系爭道路確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證人胡毓茹小姐到庭證述其認定系爭道路係屬現有巷道之理由乙情,依上說明,並不影響本件系爭道路乃供公眾通行陸路之認定,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該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之觀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20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並種植作物,已完全壅塞系爭道路之路面致無法通行,縱尚未發生任何實際危害結果,惟客觀上已足認有致公眾往來危險之蓋然性;雖辯護人另以系爭道路上設置有照明路燈,往來公眾必能知悉系爭道路無法通行,不會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虞云云,然系爭道路兩側均連接現仍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系爭道路設置有照明路燈,然亦無法排除不特定公眾通行現仍可通行之道路至系爭道路處,突遇已阻塞無法通行之系爭道路,一時不及反應,而致生交通意外之可能性,確仍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再者,被告壅塞路面致生公共危險,此與不特定公眾是否仍可借由其他道路通行並無關涉,蓋非謂一地有二條以上之道路,即可任意壅塞其中任何一條,亦併予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 57 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已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處甚久,是其當知悉系爭道路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甚明;又被告前曾於96年7月間,在與系爭道路相連接之現有道路之其私人所有土地上,置放2 輛廢棄車輛及設置鐵質柵門,阻礙現有道路之通行,而經檢察官於97年7 月間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公共危險一案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已知悉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予以壅塞,已足生往來危險之蓋然性,不論該道路為私有或公有,均已該當刑法第185條1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其仍再於97年11 月
1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復於其上種植作物,顯係對刑法第185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而仍進而決意使之發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具有犯該條公共危險罪之故意,甚為酌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為圖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將系爭道路恢復農用云云,惟此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依上開說明,核與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無涉,辯護人以此為被告置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竟為圖節省取得系爭1053地號土地依法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遽於原本即供其等自家通行而設,並已實際上供公眾通行多年之系爭道路上傾倒土方、種植作物,以便能取得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農地農業使用證明書,進而減免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罔顧公共安全;又其前已因於與系爭道路相連接之現有道路上設置障礙物,阻擋他人通行,而經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有藐視法紀之情,且於本件犯後,猶飾詞以辯,迄今仍未將系爭道路恢復供公眾通行之用,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所為雖已致生公共危險,然迄今尚未有證據證明有人已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且其並非基於惡意阻擋公眾通行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暨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