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丙○○乙○○丁○○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19號、98年度偵字第2748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計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犯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導線一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㈠己○○因有能力改裝電表以竊電節省電費支出,竟為獲取改
裝電表竊電之報酬,而以其所有之改裝電表之工具,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分別改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之電度表:
⑴九十七年八、九月間,丙○○為圖減省位於臺中縣○○鄉○
○路○段分校巷三號及臺中縣○○鄉○○路○段分校七號「伊豆溫泉商行」之電費支出,委請己○○改電表,二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若電費減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則以二萬五元之代價,由己○○在上開之處所,將丙○○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申請租用之電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臺電公司電表計量器之封印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同」字鉛封予以加工,並彎曲電錶內部齒輪橫軸,從而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司向丙○○追償一百零三萬五千元,經和解後,分二十三期繳納,現分期繳納中)。
⑵九十八年年二月間,乙○○為圖減省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
一四七號住處之電費支出,委請己○○改電表,二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五千元之代價,由己○○在上開之處所,將乙○○向臺電公司所申請租用之電號000000000000號臺電公司電表計量器之封印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同」字鉛封予以加工,並彎曲電錶內部齒輪橫軸,從而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乙○○已與臺電公司和解,並清償臺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
⑶九十八年四月間,丁○○為圖減省位於新竹市○區○○街○
○○號租屋處之電費支出,委請己○○改電表,二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一萬元之代價,由己○○在上開之處所,將房東柳寶燕向臺電公司所申請租用之電號000000000000000號臺電公司電表計量器之封印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同」字鉛封予以加工,並彎曲電錶內部齒輪橫軸,從而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丁○○已與臺電公司和解,並清償臺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
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林信裕(已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六日死亡)為圖減省位於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三之二號住處之電費支出,遂委請己○○改電表,二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在上開之處所,將林信裕向臺電公司所申請租用之電號000000000000號臺電公司電表計量器之封印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同」字鉛封予以加工,並彎曲電錶內部齒輪橫軸,從而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
㈡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為圖減省臺中市○○區○○路二
段八百二十巷十三號住處之電費,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番仔」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二萬元之代價,由前開男子於上址將不知情之屋主黃仁吉向臺電公司所申請租用之電號000000000000000號臺電公司電表計量器之封印鎖與封印鉛予以加工,並於插座總成電源側一條電源,未經電表之方式,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戊○○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
㈢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臺電公司會同戊○○至臺中市○○區
○○路二段八百二十巷十三號住處實地檢驗、查扣封印鎖一只、導線一組、電話簿一本後,再由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新竹市○○路六百四十巷五百八十號三樓內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會同臺電公司與丁○○至新竹縣○區○○街○○○號實地檢驗,查扣編號0000000號電度表、Z000000000號封印鎖一只。
㈣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己○○、丙○○、乙○○、丁○○、戊○○於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亦即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己○○、丙○○、乙○○、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追償電費計算單四紙、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四紙、現場蒐證照片。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等人之素行,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
四、查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⑷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中「實施」一詞,尚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較之新法僅以參與「實行」作為共同正犯之行為要件,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惟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⑷所參與之竊電犯行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可言。另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⑷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⑷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⑷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⑷部分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另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己○○、丙○○、乙○○、丁○○、戊○○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⑵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⑶與被告丁○○一(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⑷與林信裕;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之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攤,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四次竊電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乙○○無前科,被告丙○○、倪明通最近一次犯罪時間分別距此次犯罪均已十餘載,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份足供憑參,素行尚屬良好,且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更均已與臺電公司和解,足見其等已知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兼衡被告己○○具有改裝電表之技藝,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反藉此牟取替他人改裝電表以竊電之報酬,並提供改裝電表之工具,於本件犯罪中,立於主嫌之地位,所犯情節較重,被告丙○○、乙○○、丁○○、戊○○則係因一時貪小便宜致罹刑章,所犯情節相對為輕,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對於臺電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⑷部分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不符減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本件被告己○○、丙○○、乙○○、丁○○、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諭知: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己○○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前揭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戊○○經警查獲而扣得之導線,係供其前揭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其所有,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編號0000000號電
表、編號Z000000000號封印鎖,及在戊○○處所所查扣之編號不明之封印鎖一只,均屬臺電公司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5、6之物,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7至11之物,及被告戊○○之電話簿,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均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表一:
┌─┬─────────┬───┬────┐│編│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 有 人││號│ │ │ │├─┼─────────┼───┼────┤│1 │鐵鎚 │壹支 │己○○ │├─┼─────────┼───┼────┤│2 │一字起子 │貳支 │己○○ │├─┼─────────┼───┼────┤│3 │鉗子 │壹支 │己○○ │├─┼─────────┼───┼────┤│4 │犯罪工具 │壹批 │己○○ │├─┼─────────┼───┼────┤│5 │電纜固定夾 │壹包 │己○○ │├─┼─────────┼───┼────┤│6 │電表齒輪 │貳只 │己○○ │├─┼─────────┼───┼────┤│7 │電焊筆 │壹支 │己○○ │├─┼─────────┼───┼────┤│8 │電焊槍 │壹支 │己○○ │├─┼─────────┼───┼────┤│9 │電鑽 │壹支 │己○○ │├─┼─────────┼───┼────┤│10│自製特殊工具 │捌支 │己○○ │└─┴─────────┴───┴────┘附表二:
┌─┬─────────┬───┬────┐│編│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持 有 人││號│ │ │ │├─┼─────────┼───┼────┤│1 │臺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壹只 │己○○ ││ │A91 │ │ ││ │0000000 │ │ │├─┼─────────┼───┼────┤│2 │臺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壹只 │己○○ ││ │A91 │ │ ││ │0000000 │ │ │├─┼─────────┼───┼────┤│3 │臺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壹只 │己○○ ││ │000000000│ │ │├─┼─────────┼───┼────┤│4 │臺電公司電表差梢 │壹支 │己○○ │├─┼─────────┼───┼────┤│5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拾伍顆│己○○ ││ │同」字鉛封鉛塊 │ │ │├─┼─────────┼───┼────┤│6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壹批 │己○○ ││ │同」字鉛封封印銅線│ │ │├─┼─────────┼───┼────┤│7 │通訊記事簿 │壹本 │己○○ │├─┼─────────┼───┼────┤│8 │行動電話 │壹支 │己○○ ││ │0000-000000 │ │ │├─┼─────────┼───┼────┤│9 │行動電話 │壹支 │己○○ ││ │0000-000000 │ │ │├─┼─────────┼───┼────┤│10│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單│貳張 │己○○ ││ │及收據(用戶:倪通│ │ ││ │明) │ │ │├─┼─────────┼───┼────┤│11│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單│貳張 │己○○ ││ │及收據(用戶:八煙│ │ ││ │會館有限公司) │ │ │└─┴─────────┴───┴────┘附表三:
┌─┬────────────┬─────┐│編│主文 │備註(共犯││號│ │姓名) │├─┼────────────┼─────┤│1 │己○○共同犯使電度表失效│丙○○ ││ │不準而竊電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己○○共同犯使電度表失效│乙○○ ││ │不準而竊電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己○○共同犯使電度表失效│丁○○ ││ │不準而竊電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己○○共同犯使電度表失效│林信裕(已││ │不準而竊電罪,處有期徒刑│於九十五年││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六月二十六││ │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日死亡)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