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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玥琴原名王玉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玥琴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玥琴(原名王玉花)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4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6年1月間係屏東縣○○鄉○○路○○○ 號「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千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楊竹葉),於96年1 月25日受彭明德之託,仲介印尼籍看護工KURROTIM(下稱K 君)至臺中市○○區○○○○街○○號7 樓彭明德住處,照護彭明德之母。王玥琴明知K 君之聘僱許可於96年7 月6 日屆期,而彭明德之妻于芝芬於屆期前之96年5 月間,委託王玥琴代辦K 君聘僱許可展延事宜,並將K 君之護照及舊居留證正本交與王玥琴,詎王玥琴因K 君未給付服務費而心生不滿,竟未於期限內辦妥K 君之聘僱許可展延事宜,致K 君於聘僱許可失效後仍繼續在彭明德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嗣因臺中市政府接獲K 君申訴王玥琴苛扣前任僱主委託代轉薪資之傳真函,而於97年5 月26日前往彭明德住處訪查時,發覺K 君聘僱許可業已失效,彭明德及于芝芬始知悉王玥琴未依約完成K 君聘僱許可展延事宜。嗣於97年6 月間,于芝芬向王玥琴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王玥琴於數日後持已繕打完成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一式2 份前往彭明德上開住處辦理終止事宜,適彭明德外出而由于芝芬代彭明德在2份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上簽署「彭明德」姓名,並約定於彭明德返家後,王玥琴再持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前來,由彭明德用印並填載日期,于芝芬並將1 份未填載日期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交與王玥琴。詎嗣後王玥琴因接獲台中市勞工局就K 君未辦理展延之調查通知,竟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間起至98年4 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將所持上開于芝芬於97年6 月間代彭明德簽署、未載日期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之日期欄變造為「96年5 月5 日」,而變造用以表示彭明德與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5 日已終止委任契約之私文書,並於98年4 月13日接受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訪談時,提出與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明德及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對於人力仲介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至明。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1715號卷第11頁所附電話通聯紀錄(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該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與上開譯文相符,被告對之復表示沒有意見,且該對話錄音光碟並無證據係經剪接、變造,經勘驗其內容無誤,該勘驗筆錄及譯文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玥琴固坦承在于芝芬於97年6 月間代彭明德簽署、未載日期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之日期欄填載「96年5 月

5 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曾幫彭明德仲介K 君至其住處照護家人,惟K 君並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亦未委託伊辦理居留展延事宜,因此伊於96年5 月間與彭明德之妻于芝芬約定處理終止委任契約事宜,並於96年5 月5 日不詳時間,持已繕打完成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及終止服務契約書各2 份及千慧公司大小章前往彭明德住處,先與K 君終止委任,並請K 君在終止服務契約書上按指印,再請K 君找來人在2 樓之于芝芬至客廳簽署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因彭明德不在,而由于芝芬代彭明德在切結書上簽名,伊當場在其中1 份切結書填載日期,惟在「年」之前誤載為「7 」,後來發現始將「7 」塗去改成「6 」,並在「6 」前填寫「9 」而填載96年5 月5 日,另1 份由于芝芬持有則未填載日期,嗣後於K 君居留證屆期前,伊曾提醒于芝芬K 君之居留即將逾期,要自行為K 君辦理展延事宜以免居留逾期,惟于芝芬可能忙碌而遺忘,於96年9 月間,因K 君居留證已逾期致無法匯款,于芝芬來電要伊處理,伊告知于芝芬已無法處理,應速將K 君遣返,嗣後台中市勞工局約談時伊始將上開切結書提出於勞工局,並無變造切結書上之日期云云。

㈡、惟查,被告上開變造屬私文書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並提出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彭明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于芝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1 份可資佐證,告訴人彭明德所指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非虛捏。

㈢、被告雖辯稱:於96年5 月5 日不詳時間,持已繕打完成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及終止服務契約書各2 份及千慧公司大小章前往告訴人彭明德住處,先與K 君終止委任,並請K 君在終止服務契約書上按指印,再請K 君找來人在2 樓之于芝芬至客廳簽署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因彭明德不在,而由于芝芬代彭明德在切結書上簽名,伊當場在其中1 份切結書填載日期,惟在「年」之前誤載為「7 」,後來發現始將「7 」塗去改成「6 」,並在「6 」前填寫「9 」而填載96年5 月

5 日,另1 份由于芝芬持有則未填載日期云云。惟查:

⑴、經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及於本院

提出之終止服務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千慧公司大小章所示,負責人「王楊竹葉」之樣章字體形式明顯不同,顯非同一顆印章所蓋,被告辯稱攜帶千慧公司大小章,當場在告訴人彭明德住處用印,何以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與終止服務契約書上所用印章不同,顯見被告提出與K 君終止委任之終止服務契約書與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非屬同一日製作甚明。

⑵、次查,被告辯稱於96年5 月5 日不詳時間,持已繕打完成之

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及終止服務契約書各2 份及千慧公司大小章前往告訴人彭明德住處,先與K 君終止委任云云。惟被告提出與K 君間之終止服務契約書上之「簽署日期」欄及第二條所載之終止日期,均係以電腦或繕打方式事先印妥,所填載日期係「96年5 月5 日」,果如被告所辯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及終止服務契約書係於96年5 月5 日同時持往告訴人住處簽署,被告既知悉事前於與K 君間之終止服務契約書上以電腦或繕打方式事先印妥日期為「96年5 月5 日」,何以於同時攜帶前往且重要性更甚於終止服務契約書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竟未為同一處理方式,反以手寫方式處理,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被告辯稱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係於96年5月5日所簽署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⑶、再查,如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確如被告所辯係於96年5 月5

日在告訴人彭明德住處簽署終止,且日期係被告當場在證人于芝芬面前填載,則為求日後兩方對終止日期無爭議及2 份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內容均一致,被告自當在2 份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均當場填載日期,以避免日後爭議,豈有僅在其中1 份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填載日期,而棄另份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於不顧之理。況證人于芝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彭明德外出,始由其代為簽署,並將日期欄空白,以待告訴人彭明德日後返家時用印時填載日期等語,依證人于芝芬之證言可知,因當時告訴人彭明德外出,始在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上代簽「彭明德」姓名,並將「彭明德」印章及日期留白待告訴人彭明德日後自行用印並填載日期,則證人于芝芬自無任令被告當場填載日期於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上之理,顯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上日期欄並非在告訴人彭明德住處當場由被告填載甚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⑷、又查,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彭明德之前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之

引進及展延均委託其辦理,告訴人彭明德其妻于芝芬就外籍勞工處理事宜與被告間自有長期信賴關係存在。果如被告所辯因K 君未給付服務費而於96年5 月5 日終止與K 君之委任關係,然與告訴人彭明德之委任關係尚未屆期,何以被告亦一併終止。況告訴人彭明德聘僱外籍看護工係為照護其母,如看護工因屆期而中斷,臨時引進復需一段時日,而勢將影響照護工作,則告訴人彭明德之妻即證人于芝芬於被告所辯「96年5 月5 日」終止委任時,原委任期間尚未屆期,證人于芝芬豈有同意與被告終止委任,而未於同意終止前要求被告辦理展延或另行引進外籍看護工,反任令原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屆期自陷無人看護窘境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係於「96年5 月5 日」與證人于芝芬簽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乙節,顯非屬實,證人于芝芬證稱簽署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之日期應係97年6 月間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⑸、復查,證人于芝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K 君居留屆期前2

、3 個月即將K 君辦理展延之證件交與被告辦理展延,惟被告遲未交還證件,多次詢問亦均稱辦理中,嗣於臺中市勞工局來住處查訪K 君申訴時,經勞工局告知居留已逾期始知悉等語。而僱用逾期外籍勞工一經查獲,將受高額罰款,此經媒體廣為宣傳而眾所週知,如證人于芝芬非信賴被告已代為辦理K 君居留展延事宜,豈有任令K 君居留逾期之理,況K君係來台之外籍勞工,對居留是否逾期,關係能否繼續在台作及遣返,自甚為關注,如非K 君已將辦理展延之證件交與證人于芝芬轉交與被告辦理展延,並信賴被告定會辦妥,豈有明知居留已於96年7 月6 日逾期,而仍於97年5 月19日以傳真向台中市勞工局申訴被告未將前僱主交付之薪資轉交乙節,自曝逾期居留險境之理

⑹、另查,依證人于芝芬提出於97年9 月7 日與被告之通話錄音

光碟,並經本院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仲介(按指被告):阿珍的居留證逾期跟勞工局沒有關係,那是屬於移民署的事,跟勞工局沒有關係,是阿珍去告之後對不對,一些東西都跑出來」,「于女(按指證人于芝芬):那不是,那、那我現在問妳,如果說明天勞工局針對我這個居留證的問題? 」,「仲介:就推給阿珍就好了,阿珍回去啦」,「于女:可是,不能... 我是阿珍的雇主啊」,「仲介:可以推給她,因為她沒給我任何辦件費,你都知道」,「于女:對,給誰的辦件費,給妳的辦件費?」,「仲介:阿珍都沒有給我任何的辦件費」,「于女:可是,可是王老闆這樣不對,我是她,我是阿珍的雇主對不對?」,「仲介:沒有,沒有,現在分開了」,「于女:我現在是阿珍的雇主對不對?那我委託妳... 」,「仲介:妳聽好,我現在說分開了,是阿珍她不委託我們,所以、所以你才不知道說,喔,居留證不在我們這邊」,「于女:可是問題是我是委託妳啊! 」,「仲介:對,你委託我可是阿珍不委託我啊! 我怎麼辦? 」,「于女:跟阿珍沒關係我是她的雇主啊」,「仲介:沒有沒有,妳就問勞工局喔『阿珍如果沒有委託我,我就沒辦法幫她辦』」,「于女:可是、可是我是她的雇主,我有這監... ,就是說... 我... 」,「仲介:你有堅持她要辦,可是阿珍她不肯啊,她不是說她不要嗎?」,「于女:而且一開始我們兩個人合約時候,從阿六( 前外傭) 一直到現在了,對不對?都是你,這麼多年了... 」,「仲介:你先不要... 他( 指勞工局) 問妳甚麼妳才答甚麼,他沒有問妳甚麼妳的嘴巴閉起來都不要說,我現在教妳怎麼保護自己喔,他問你什麼妳答什麼,他如果說阿好「這個是不是有委託? 」,ok,『有沒有寫委任契約? 』,有,『然後甚麼時候解除委任契約?』,啊你忘記了不知道了」,「于女:我跟妳沒有解除委任契約啊! 」,「仲介:那個要有解除委任契約,他( 指勞工局) 一定會跟你講說,如果阿珍不給我們任何辦件費,對不對,你就要主動跟我們解除契約」,「于女:可是阿珍... 」,「仲介:對啦阿珍是阿珍的問題,現在是卡在阿珍的問題..」,「于女:阿珍跟你的問題啊! 不是...我跟你沒問題啊! 」,「仲介:沒有... 是阿珍跟我的問題,好,那就講好說:你什麼時候委託我們,有沒有簽任何委託契約,就說『有』。那為什麼居留証會逾期? 『因為阿珍跟仲介有糾紛。』就好了。說『我不知道』。這樣。」,「于女:這樣子喔」,「于女:那假設、假設、假設如果說、假設有一天要開罰我,有需要你幫我有一些什麼證明文件資料可以嗎? 」,「仲介:對,到時候我會給你」,「于女:

這樣子唷」,「仲介:他如果有問說妳有什麼資料的時候,你在跟我,你再說... 」,「于女:你要幫我講話,譬如說... 」,「仲介:妳聽我講話,等一下,你聽我講,「你就說阿珍回去了」「仲介:妳聽我講話,等一下,你聽我講,「你就說阿珍回去了推給他就對了,然後說妳有什麼資料?說有當時有簽資料,她跟仲介解約的資料,在仲介那邊,我有跟她..跟她拿,那個... 」,「仲介:你說如果問說,妳所有證件都有... 跟她不委託,那我也不知道會變成,不委託會變成居留證沒有辦,啊所有文件都在仲介那邊,你去跟她要」,「于女:好好」,「仲介:妳就把東西推給我」等語。依上開被告與證人于芝芬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要證人于芝芬於勞工局詢問『然後甚麼時候解除委任契約?』時回答『忘記了不知道了』,如被告與告訴人彭明德確實於96年

5 月5 日已終止委任,被告於97年9 月7 日與證人于芝芬通話時即已明白告知終止委任之日期,豈有要證人于芝芬回答不知之理。又被告在回答證人于芝芬時亦稱:「對,你委託我可是阿珍不委託我啊! 我怎麼辦? 」,「沒有沒有,妳就問勞工局喔『阿珍如果沒有委託我,我就沒辦法幫她辦』」等語,如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彭明德終止委任,何以被告在回答證人于芝芬時,仍答稱受證人于芝芬委託,而非答稱已終止委任,足見被告辯稱已於96年5 月5 日終止與告訴人彭明德之委任關係,顯非屬實而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證人于芝芬提及向勞工局說明時被告可否提供資料時,被告答稱可向勞工局回答仲介與外勞解約之資料都在仲介處,請勞工局向仲介索取等語,惟被告辯稱與K 君終止委任與證人于芝芬終止委任係同於96年5 月5 日在告訴人彭明德住處所為,則證人于芝芬對被告已與K 君終止委任乙事豈有不知,而尚須被告提醒始能向勞工局陳述之理,益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亦要證人于芝芬向勞工局陳稱:「你說如果問說,妳所有證件都有... 跟她不委託,那我也不知道會變成,不委託會變成居留證沒有辦,啊所有文件都在仲介那邊,你去跟她要」,「妳就把東西推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從未受證人于芝芬委託辦理展延而收受K君之證件之辯詞不符,證人于芝芬證稱於96年7 月6 日K 君居留屆期前2 、3 個月即已將K 君證件交與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K 君居留展延乙節,應非虛構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扣案被告變造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1 份、證人于芝芬提出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影本1 份及終止服務契約書1 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王玥琴未經告訴人彭明及證人德于芝芬同意,於97年6月間起至98年4 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將所持上開證人于芝芬於97年6 月間代告訴人彭明德簽署、未載日期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之日期欄變造為「96年5 月5 日」,並於98年4 月13日接受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訪談時,提出與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及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對於人力仲介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王玥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4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身為人力仲介為告訴人處理外勞居留展延事務,本應依法盡責處理,竟因與外勞金錢糾紛而未盡職責,並為規避行政責任而未經告訴人彭明德同意,擅自變造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所載日期,並據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行使,致告訴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遭遣返,告訴人彭明德之母陷於無人照顧之境,復遭勞工處罰款,其所為殊屬可議,且事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彭明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偵查卷第82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 判 長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