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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6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蕭 榮 峰通 譯 蕭 麗 媛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罐(驗餘淨重分別為6.46公克、0.5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罐(驗餘淨重分別為6.46公克、0.5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2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2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12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2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之37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9時10分許亦在其前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7日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航空站國際線安全檢查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罐(驗餘淨重分別為6.46公克、0.5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等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三號決議參照)。且不因前揭「五年內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結論)。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六號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免刑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縱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及同日19時10分許,尚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逕行追訴處罰,而無保安處分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蕭 榮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