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己○○所經營之金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歇業,其女婿丙○○即藉機於民國95年8月22日成立金百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金公司,嗣已於96年11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並邀不知情之友人丁○○擔任股東(嗣並於96年1月23日登記為監察人)及出面取得金美公司之生財器具、倉存貨品等,再將之轉為金百金公司營運之基礎。復丙○○又或透過丁○○、或透過其配偶辛○○、小舅子庚○○之協助,取得金美公司之剩餘債權款項,以充實金百金公司之資金運轉。乃丙○○及丁○○即以此生財器具、倉存貨品及剩餘債權款項為本,合作經營金百金公司,丁○○並另邀其女友戊○○(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另辛○○及庚○○等蕭家人,因認其家族對金百金公司有出資(含上開生財器具、倉存貨品及剩餘債權等),自對金百金公司享有權利,乃多次以該公司款項支應其家族之開支。詎期間,因丙○○曾私下動用公司款項,而戊○○因係護士出身,不諳會計實務,復另有挪用部分公款之情事(戊○○此之業務侵占部分,共4罪,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致金百金公司帳目記載不清,引起庚○○之疑心與不滿,進而透露訊息予辛○○知悉。辛○○聞訊,旋向丙○○表示欲私下至金百金公司查帳,丙○○唯恐其私自動用公司款項一事遭蕭家人識破,遂起意假造公司票據收入登記情形,經徵得戊○○同意予以配合後,渠等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在臺中市區內某處,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行員「乙○○」、「甲○○」之印章各1枚,並向該分行索取空白代收款項抄錄簿1本後,由丙○○自金百金公司設於前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原有之代收款項抄錄簿所登載之代收票據中挑選部分,再由戊○○於96年4月24日後之某日,在金百金公司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營業處所後面小房間內,將上開丙○○所挑選之部分,接續填載於上開空白代收款項抄錄簿中,並持前述偽造「乙○○」、「甲○○」之印章,於其上接續偽造「乙○○」、「甲○○」之印文,以表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確僅代金百金公司收取其上所載票據款項之意(該等票據確實有入金百金公司設於該分行之上開票據存款帳戶內),戊○○填畢後,則再交由丙○○確認,而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完成之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所載之內容,嗣辛○○及庚○○於96年4 月24日後之當月底某日或5月初之某日,前往金百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進行私人查閱帳冊簿記等資料時,丙○○及戊○○即承前揭犯意聯絡,推由戊○○將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持以行使交付予庚○○,以表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確僅代金百金公司收取其上所載票據款項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該分行對於代收客戶票據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暨金百金公司對於該公司委託該分行託收票據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掩飾金百金公司實際收入情況,庚○○閱後,則再轉交辛○○。嗣因辛○○查閱金百金公司上開票據存款帳戶明細,發覺有誤,再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戊○○所為,伊無教唆或共犯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戊○○於另案鈞院地檢署97年偵字第679號侵占案件,97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述:「(檢察官問:為何偽造代收簿?) 因為丁○○和丙○○都會拿公司的錢,辛○○要去查帳時,丁○○就叫我去彰化銀行拿一本新的代收簿,叫我去刻銀行行員的印章,叫我自己蓋,拿給辛○○看,不讓辛○○知道……。」、「(檢察官問:金百金的帳戶中,代收本之間差額的部分是誰領提的?)丁○○,他都還他的債務。一剛進金百金時,丁○○有債務,跟丙○○說把存摺等物放在戊○○身上,那時丁○○有一些債務,丁○○有用金百金的錢還他本身的債務,所以到後來我壓力很大時,有說不做。丁○○說,如果我不繼續幫他的話,他會死的很難看。」、「(檢察官問:這家公司的資金是誰出?)應該是辛○○的父親留下來的一些資產,因為金美對外說他們已經破產,現在的公司較金百金,他們是用金美的留下的庫存來經營。」、「(檢察官問:丁○○有無實際出資?)沒有。我和他在一起六年,那時是第五年,他都用我的支票用到負債累累,我的票也都跳票。」(詳參97年度偵字第67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辛○○、庚○○及己○○於本院之供述,大致相同,且係戊○○之初供,並無特別考量,應屬真實,且該件侵占案件,係被告丙○○以金百金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係丙○○與戊○○有偽造文書共犯關係,丙○○提起上述告訴,豈不知會牽連自己,顯與常情不符。
(二)戊○○雖於上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及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審理及本件偵查時,翻異前詞,指稱係被告丙○○指示戊○○所做,並稱:「(檢察官問:為何之前說是丁○○叫你做的?)因為丁○○之前有騷擾我,所以丙○○叫我供出丁○○,這樣丁○○就不會找我。」(詳參98年度偵字第29437號偽造文書案卷第83頁),惟按一般常情,丁○○如遭人誣指,豈有不找戊○○理論之理,戊○○上開託詞,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況戊○○與丁○○本即係男女朋友,彼此間參雜著感情間複雜因素,雖在96年及97年間,戊○○與丁○○間有互為告訴之訴訟,惟,丁○○於97年4月16日因案入監服刑,至98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而戊○○於98年訴字第1360號偽造文書案,於98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庭時,與丁○○同時出庭應訊,即首度翻異前詞,指稱係被告丙○○指示偽作銀行支票代收簿,顯係因丁○○出獄,而與丁○○勾串證言所致,且戊○○亦自稱:「丁○○服完刑後,有跑到屏東誠心跟我認錯,我才講出丙○○。」(詳參98年偵字第29437號卷第85頁倒數第5行),顯見係戊○○與丁○○勾串證言之行為,戊○○之翻供即屬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若與戊○○係共同正犯之關係,何以,被告與辛○○、庚○○與戊○○查帳時,戊○○於96年6月4日同意簽立切結書(詳附卷之切結書影本),並簽立3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每月給付1萬元,以賠付公司帳務短缺之損害,戊○○大可以上開犯行係經被告指示所為,而拒絕賠付,並以提出刑事自首或告訴為談判籌碼,惟,戊○○當時並無如此表示,顯然,戊○○指稱本件犯行,係被告丙○○所指示,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查,丁○○若未指示戊○○製作虛偽之銀行代收簿,且挪用金百金公司資金,致虧空金百金公司資金,何以,被告於96年5月28日找丁○○對帳時,丁○○需開出數百萬之本票(詳附卷之本票影本),以擔保其虧空之金額,丁○○雖聲稱:上開本票係遭被告毆打、恐嚇所開立。惟,被告若有丁○○所指述之犯行,何以事後未報警處理提出告訴,顯與一般常情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僅以戊○○之證述為起訴之證據,而戊○○之證述又前後不一,其證詞即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則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