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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丁○○(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丙○○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其為確保該債權能獲得擔保及清償,乃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某日要求丙○○前往其設於臺中市○○路之公司內,商談有關債務清償之事宜,期間丙○○乃應乙○○之要求,同意以其與其父戊○○為共同發票人,而由丙○○簽立發票人為丙○○、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日期(因雙方未就清償時程及日期達成協議)之空白本票4張(詳如附表所示),以為前開債權之擔保。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4張空白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非屬票據法上有效之本票,然其為達能早日實現前開債權之目的,乃基於偽造及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未經丙○○、戊○○之同意,竟於92年5月19日入監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自行以日期戳章,同時在前揭4張空白本票上,均蓋上發票日日期為90年4月1日,到期日日期則分別為95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日,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之發票程序。嗣乙○○於97年7月10日持前開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而以丙○○、戊○○2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作成97年度司字第571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4紙本票。嗣於97年7月25日丙○○因收受本院所寄發之前開本票裁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證人戊○○取供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係丙○○於簽發本票約2、3天後,再次至伊文心路之公司時,是伊請丙○○確定日期的,但丙○○當時簽發本票時究竟使用何支筆已無法查悉,為了避免使用不同支筆簽發本票,致本票之效力受影響,所以伊請丙○○外出購買橡皮章,丙○○於買回來後親自在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上蓋日期的,並非伊事後所蓋的;又伊於94年時曾用另外11張本票金額共675萬元,聲請鈞院向丙○○為強制執行,但至今伊一毛錢都沒有獲得清償,伊何必再偽造系爭本票並繳納執行費去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丙○○所述伊偽造系爭本票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上之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正」、發票

人姓名「丙○○」及「戊○○」、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中市○○路○段○○○號」、署押等記載,均是丙○○所填寫及所為,而該4紙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確實係用日期戳蓋上的,而蓋上該日期戳之時間,係在丙○○填載前開本票內容以後所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勘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所應審就者乃為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

期日之日期戳,究竟係被告所偽蓋的或係丙○○所蓋?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係由被告於92年4月間某日所偽蓋的: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何時交付這4張本

票?)92年間,詳細日期忘記了。」、「(問:當時是何原因交付?)之前因有債務關係,我有簽發11張本票交給被告,他有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來被告說我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所以要我另外簽發本票,並要在本票上同時有我父親的名義為發票人。」、「(問:所以被告就找你去他家?)找我去他的不動產公司,協商債務處理問題。協商結果因我的債務漏洞很大,沒有具體的還款時間及方法,被告就要求我另外開這4張本票。」、「(問:金額為何6百多萬?)因為我之前本票11張金額為6百多萬,被告因我的債務沒辦法全部求償,所以要我以父親的名義開票,當天我總共簽發8張,約簽了總金額1千多萬,事後他只拿這4張本票去強制執行,其實還另外有4張。後來我們打民事官司時,他有拿出來,當時因為我的錢欠很多,沒辦法確認還款的日期,所以當時日期才沒有填載。」、「(問:你們達成怎樣的結論?)沒有達成何時要填載日期,先將本票簽發給他。」、「(問:你之前簽發的11張本票都有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有的有寫,有的沒寫,我全部都用手寫,不會蓋日期戳。」、「(問:除了被告外,你之前簽發給別人的本票,會不會用日期章蓋本票日期?)不會。」、「(問:除了之前你說的欠被告債務,簽發本票清償外,92年你協議簽發本票時,還有無新欠被告其他的錢?)沒有。除了那11張,就沒有新的債務產生。」、「(問:你事先有無向父親說被告要你簽本票,也要你爸爸一起簽?)有,我在黃先生的公司已經有打電話給爸爸,後來是被告黃先生和兩個朋友拿著這4張本票去給我爸爸看。」、「(問:有無因要做皮包加工的事情,而向被告借錢?)有,是皮包買賣。」、「(問:皮包買賣加上陸續開店的費用是否就是被告94年度票字第14203號本票裁定的總額675萬元?)是的,就是那11張,總共675萬。」、「(問:請看這兩張票是否你開的?庭呈2張本票影本,編號:0000000、029721)是的,這是後來所講沒有提示的4張中其中2張。」、「(問:當初為何會簽這2張?

)因被告叫我簽的。」、「(問:何時?何地叫你簽?)92年間和系爭本票一起簽的,因剛才那2張本票其中一張有寫92年,所以應該是在92年簽的,在被告文心路的公司簽的。」、「(問:事實上你有借到這2張本票上的款項嗎?)沒有。」、「(問:既然未借到錢,為何要簽發這兩張票?)因為之前的11張本票未兌現,所以他要我多簽發,所以總共簽了8張本票。」、「(問:是否因簽了後不確定還款日期,等你回去和爸爸說,再確定還款日期?)是。」、「(問:被告有要你回家拿票給父親看,再確認還款日期?)先拿回去給父親看有簽他的名字,由父親確認有簽他的名字,但還款日期沒有跟我父親確認。」、「(問:675萬部分,你有清償嗎?)有清償1百萬。」、「(問:其餘呢?)其餘我後面沒有辦法再清償。」、「(問:被告在偵查中說系爭本案本票的日期章,是被告叫你去買的,買來之後你蓋上去?)沒有這回事。」、「(問:你所謂8張,是否包含這系爭金額各150萬的本票在內?)是。也包含剛剛那兩張029

721、0000000在內。」、「(問:請提示029721號本票,你這一欄發票日期有寫92年,是你寫的嗎?)是的,因還款日期無法確定,所以沒有寫月、日。」、「(問:請提示97年中簡字第3344號卷宗第42-45頁,這【借據】是否你簽的?)對,跟本票同時簽的。日期當時也是空白的。我習慣上如果是我簽的日期我會一起簽上去。」、「(問:你所謂跟本票同時簽,意思是指那8張票連同這4張借據都是在文心路辦公室簽的?)是。」、「(問:你確認總共只欠被告675萬元?)對,這675萬元有包括利息的錢。」、「(問:那天簽完本票拿回去給父親看後,父親叫你不要在票面上簽發日期?)是。」、「(問:後來4張票怎麼又回到被告手裡?)父親看完後,因為他們在外面等,我就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⑵查證人丙○○前開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有下列證據及理由為證,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即丙○○之父)於偵查中證稱:「(問:知道

丙○○借錢的事情?)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丙○○凌晨1點多打電話回家,說乙○○、、、叫他簽本票,否則不讓他走,是押到台中市○○路附近,就是他店裡。」、「(問:丙○○之後有回到家?)有,是丙○○自己進屋內,但說車內還有3個人。」、「(問:回家做何事?)拿本票回家,他有拿本票給我看,我當時看到年月日沒有填寫,是空白的,但是我的名字已經簽的,、、、。」、「(問:發票當時是否知道幾年?)92年幾月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98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兒子有用你的名義在本票上簽名?)92年4月中旬有一晚上,當時我在睡覺,我接到丙○○的電話,他說他在乙○○那裡要簽完本票才可以離開。他說乙○○要他簽我的名字,才可以拿到錢。後來約兩點半丙○○拿4張本票回來給我看,當時我看的時候本票上日期都是空白,丙○○說乙○○他們三人開車在外面等,他們沒有進來,我交代他日期千萬不能簽。」、「(問:那天你兒子拿本票給你看,本票上簽名是否已經簽好?)是的,但年月日空白,當初他拿4張本票給我看。」、「(問:所以你有同意你兒子簽名?)他簽好名字才拿回給我看,並在電話中說如果不簽我的名字,不給他走,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戊○○證述之內容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已見證人丙○○所為證述,尚非子虛;且依證人戊○○證述之內容亦可知本件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之日期係在92年4月間。

②被告曾持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以丙○○及戊○○為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丙○○於接獲本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與其父戊○○一同以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丙○○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業為相當之證明,而乙○○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丙○○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未能負舉證責任證明,因而認定系爭4紙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之票據,則丙○○及戊○○自不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而為乙○○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11號卷影本、97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卷影本、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影本在卷可憑。此項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盡說明,丙○○於簽發本票時,對於系爭4紙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已經為相當之證明。

③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其票據號碼分別為029717號、02971

8號、029719號、029720號,而被告於本院99年4月30日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2紙本票,其中一紙本票票據號碼為029721號正與前開4紙本票為連號,且該本票有關丙○○親自填載部分之方式(除發票日之日期欄內多填載「92」外),均與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相同(亦即發票人之姓名「丙○○」及「戊○○」、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中市○○路○段○○○號」、署押等記載之方式與相關填寫或蓋用署押之位置均相同),可見證人丙○○證述該張本票係與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同時、同地一併簽發的等語,應屬可信;因此,票據號碼為029721號之本票既與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為同時簽發的,則丙○○於簽發票據號碼為029721號之本票,時既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而丙○○豈有可能單就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④一般為連號之本票,應當都是按照號碼(由小到大)整本連

接在一起的,於簽發多張本票時,應該是從上面往下面簽發,也就是先從本票號碼較小部分簽發到本票號碼較大的部分,始與常情相符。惟查,本件票據號碼029719號之到期日為95年4月1日,票據號碼029717號之到期日為95年5月1日、票據號碼029718號之到期日為95年6月1日部分,已有先後倒置之情形,與一般常情確有不符之處,實難認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有關「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部分,係於簽發本票時同時一併填載的。

⑤且依系爭4紙本票票面外觀觀之,其上載有丙○○手寫之「

丙○○」及「戊○○」之簽名、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中市○○路○段○○○號」、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堪認丙○○確實有以手寫之方式簽發票據之習慣;如丙○○於交付系爭4紙本票時確有意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其得同時以筆為之即可,何需再用日期戳章蓋用日期?又系爭4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部分,於簽發時既未填載,而於事後雙方就此有達成共識或協議時,丙○○亦可隨意以筆填載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自行購買日期戳章後,於用印泥後,再行蓋用?因此,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述:因就債務之還款期日尚未達成共識,始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等語,應屬可信(如有共識即可一併填載)。

⑥再者,丙○○嗣後持系爭4紙本票返家與戊○○商討還款日

期時,被告亦隨同丙○○一同前往,而丙○○於當場交還系爭4紙本票予被告時,該系爭4紙本票既尚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日期;足證丙○○及戊○○就還款日期部分討論後,仍未達成共識,所以才未在系爭4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日期;且被告如係要丙○○及戊○○於討論發票日、到期日之日期,並於確認後再加以填載,則被告於取回系爭4紙本票時,既已知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部分仍未填載,則被告焉會逕行取走本票,而不令丙○○及戊○○補填載之理?⑦另被告曾因丙○○積欠其債務(合計債務金額為675萬元)

,而令丙○○簽發11張本票做為借款之憑證,因屆期丙○○無法清償,被告乃以丙○○為債務人,執該11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4年7月4日依被告之聲請,就前開11張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20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卷第11-12頁、97年度偵續字第500號卷第60-63頁)。本院審酌前開11張本票記載之情形,其上發票日之記載均係以書寫之方式為之,於「發票日」上並無蓋用日期戳章以代替「發票日」日期之情形。則證人丙○○前開證述:其於簽發本票記載其上之日期時,並無使用日期戳章之習慣,而都是直接以書寫方式為之等情,確屬相符,足認證人丙○○此部分證述足可採認。又查前開債務係存在於被告與丙○○之間,且本票上之之發票人亦僅有丙○○個人而已,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上之發票人除丙○○外,尚有共同發票人戊○○,足見本件應負本票上發票人之責任者有丙○○及戊○○2人,則被告因丙○○事後仍無法清償其債務,致心有未甘,為了確保其債權及早日獲得債權之實現,而事後在無效之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項目)上以日期戳章偽蓋如附表所示之4紙上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被告應存有此動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丙○○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其再偽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紙向丙○○求償,亦無獲得清償之可能,其並無偽造之動機云云,顯然不實(因尚可向戊○○求償)。

⑧第查,一般人倘以書寫之方式簽發本票,而較為複雜之「金

額」、發票人「地址」等內容均已書寫之方式為之,則較為簡單之日期記載,焉會另外啟用速度較慢之日期戳蓋用之理(因日期戳章尚要調整為正確之日期、用印等手續)?縱因簽發本票時,未一併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部分,則事後補充填載時僅需再書寫上即可,豈可能在沒有日期戳章之情形下,外出請人刻章後,再返回用印之理?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吾人日常生活習慣及常理相違。另外,本票簽發之內容,僅需簽發者本於其自由意志下親自為之,或委託他人為之,均可發生本票上之效力,並不會因簽發時所使用之筆不同,而影響本票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因無法查悉使用那支筆簽發本票,怕影響本票之效力,其才用戳章蓋用之方式為之云云,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⑨綜上,證人丙○○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之事實、證據、常情

等相符,應堪予採信。被告前開所述,除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證據不符外,尚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原未經發票人即丙○○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然被告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在該4紙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而使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變為有效之票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同法第201條第2項,惟此部分業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見本院99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629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以一個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應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後,復提出向本院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因丙○○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為達到保障債權及獲償之目的,始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其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並未獲得實際利益,暨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本票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者,即無本票應有之效力,故應將偽造之本票沒收,而非僅沒收經偽造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部分(司法院72年4月30日(72)廳刑一字第37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鈺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