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惠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惠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惠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樓管部行政助理,自九十八年二月底起轉任樓管部會計助理,負責製作社區財報、代收款項及以告訴人公司交付之零用金,代告訴人公司支出小額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以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為公司員工許宜宸(原名許清惠)購買結婚所用之包裝紙及囍字等用品,支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四元,並隨即於當日自許宜宸處取得一百九十二元後,本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復明知以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零用金,代墊告訴人公司所管理社區之支出款項,並由該社區取回代墊之款項後,即應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社區所歸還之代墊款項,侵占入己。又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填寫離職申請書,擬於同年月十七日離職,惟於交接完成後,即於同年月十一日正式離職。詎為取得失業給付,竟於離職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製作離職證明書,並在離職原因欄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再盜蓋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上開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沙鹿就業服務站(沙鹿就業服務站)行使,並據此請領失業給付,足生損害於忠陽公司及沙鹿就業服務站審核失業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忠陽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宏銘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⑵證人許宜宸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詹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⑷中陽保全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種籽文明C區九十八年度四月份財務報表及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支付憑單、請款單、巨族芳鄰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付憑單、請款單、中港綠之宴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支付憑單、請款單、綠茵房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支付憑單、請款單、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申請書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蕭惠亭固坦承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從事樓管部會計助理,負責製作社區財報、代收款項及以告訴人公司交付之零用金,代告訴人公司支出小額款項等業務,及替證人許宜宸購買結婚所用之包裝紙、囍字等用品,並在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申任)」,再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上開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陳稱:當時公司及證人許宜宸都需要紅紙,伊叫了二十幾張紅紙及一包綜合囍字,證人只有拿囍字及一張紅紙,折扣後是二十四元,所以伊只向許宜宸拿了二十四元,社區帳目不是伊一人就可以拿取金額,離職證明是張永明經理同意,伊有問張永明經理要勾第幾項,他說是第五款,那時伊還沒有離職,告訴人公司大小章還在伊保管中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告訴人公司零用金幫證人許宜宸代墊囍字
紅紙價金後,證人許宜宸返還一百九十二元,被告未存回告訴人公司帳戶內,及被告以告訴人公司零用金幫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社區代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後,於每月底總結時,自各社區管委會領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後,未存回告訴人公司帳戶內,而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惟:
⒈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
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許宜宸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雖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偵查中證稱:伊請被告幫伊買囍字、包裝紙,然後伊有給她一百九十二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六四頁),然證人許宜宸於事發後一年多,仍可在未有任何憑證情況下,清楚向檢察官陳述曾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給被告一百九十二元如此精確之數目,則證人許宜宸應屬記憶力超卓之人;惟證人許宜宸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購買的東西交給伊時,伊有將二百九十幾元交給她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中陳述係一百九十二元後,證人許宜宸方改稱:對對對是一百九十二元云云(同上頁),且證人許宜宸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告訴人公司是否有對被告薪資扣款,扣款額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及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之性質,均答以不清楚(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及其背面),證人許宜宸經本院直接審理過程中,表現出之記憶力並非清晰,則證人許宜宸在無任何發票憑證佐助下,卻能明確記起其交付給被告之金錢為一百九十二元,即非無疑;況證人許宜宸於本件立場與被告相對立,在公訴人與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相關發票、收據或所購之紅紙、囍字供本院判斷情況下,自難徒憑證人許宜宸片面有瑕疵之指證,而認證人許宜宸有交付一百九十二元予被告,在被告是否曾持有此「一百九十二元」不明情況下,縱被告在帳目管理上有所疏漏,惟此亦僅應負民事賠償之責,尚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⒉在附表編號一種籽文明C區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中顯示,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轉帳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參照本院卷㈠第二三二頁),惟告訴人公司帳戶僅有三萬九千五百元存入(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三頁),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該行回覆上開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中,有三萬九千五百元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二千九百七十元(另加收匯費三十元)存入永業環境工程股份有公司帳戶,一千九百七十元(另加收匯費三十元)存入優勝工程有限公司,餘領現金四百四十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一百年二月九日(100)國世篤行字第十三號函(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而該四百四十元即為種籽文明C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份財務報表(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中電話費二百九十元及零用金刻收發章一百五十元之總和,是附表編號一所示收發章一百五十元係以現金自種籽文明C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乙節,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三中港綠之宴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中顯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現金提領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而此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即為中港綠之宴管理委員請款單(參見本院卷㈠卷第一五三頁)中衛生紙一百十九元、蚊香六十九元、燈泡九百九十元、郵資七百六十七元之總和,是附表編號三所示郵資七百六十七元亦係以現金自中港綠之宴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告訴意旨雖以上開款項既以現金提領,惟未見同數額款項回存於公司帳戶,足見係遭被告侵占云云。然證人楊有良即告訴人公司先前樓管課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如果有代墊小社區的錢,是由何人去向社區要這筆錢回來?)公司只要是摸到錢的,就是我們主管,拿到的錢我會再交給我的助理,收回的現金或支票一律全部交給助理,助理就要跟公司的總會計許宜宸處理。」(參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背面),證人張智強即被告離職後交接社區財報業務之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是由像伊這樣職位的人去領款的,領款後由伊先保管,月底連同財報及所管領之現金交給會計,由會計存入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金額雖係以現金提領,依前揭證詞,上開款項可能在證人楊有良、被告、會計許宜宸或詹雅婷間傳遞,縱上開款項未能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各環節均有出錯之可能,檢察官本應善盡證明係由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舉證責任,實難徒憑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未顯示上開款項數目存入紀錄,即一律推由被告負刑事上責任。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代墊社區款項收回後,如果收
回的是現金,伊會交給會計許宜宸,請許宜宸直接存入公司帳戶,許宜宸如果請假不在的話,則是交給詹雅婷,伊會一筆一筆交給會計,因為每個社區領款的時間不一樣,伊交給會計沒有憑證,交接時就是如此,伊是逐筆給會計,至於會計是逐筆存入,還是彙整成一筆存入,伊就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四二頁背面),而證人張智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種籽文明社區、中港綠之宴社區代墊款項,伊並不是逐筆存入,是到月底才一筆存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從而,告訴人公司會計實有可能於月底將收回之代墊現金全部一筆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如此,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款項及告訴人公司所指被告向許宜宸所收取之囍字紅字價金,即無法逐筆獨立顯示於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檢察官既無法排除此一情況,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未顯示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款項及告訴人公司所指被告向許宜宸所收取之囍字紅字價金,並不當然可直接推認該三筆款項係被告所侵占。⒋告訴人代理人指稱:附表編號二巨族芳鄰社區財報是由被
告製作,係將告訴人公司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收入支出結算後,再將餘額存入該社區帳戶,惟九十八年四月份巨族芳鄰服務三萬元,並未包含二十五元之代墊郵資費用,又因先前銓允機電公司退維修費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匯至巨族芳鄰社區帳戶中,故被告結算後,將現金結餘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存入巨族芳鄰帳戶,是以,被告自該社區領取告訴人公司代墊之二十五元郵,卻未將該二十五元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實涉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然證人張智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族芳鄰的管理費是直接由住戶交給管理員,管理員收了之後,公司派人去收回來,一般來說收款的工作是由幹部來做,比較常去的人是協理或是課長,收取之前管理員會先將墊付的雜支扣除,再把剩下的錢交給協理、課長,協理、課長,收到錢之後,再交給伊由伊填寫存款條,把款項存入社區的帳戶,伊存入的是巨族芳鄰在臺灣企銀的帳戶,服務費、保養費、清運費、維修費、工程款,都會寫取款條匯給廠商,管理室的雜費應該是在存入之前會先扣掉,也就是管理員將所收取的款項交給協理、課長之前,就會將這筆款項扣掉,所以伊經手的時候,不會收到這筆管理室的雜費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及其背面),是依證人張智強所證述之流程,巨族芳鄰社區管理費係由管理員收取後,扣除管理室雜費後,剩餘金額才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課長領取後,由被告將服務費、廠商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及廠商帳戶後,餘款再存入巨族芳鄰社區帳戶。如此,卷內巨族芳鄰管理委員會四月份收支明細表(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所示之管理室雜費一百十三元實有可能先經管理員扣除。而依巨族芳鄰管理委員會四月份收支明細表,巨族芳鄰社區四月份管理費收入為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不含銓允機電公司退費一萬元,該一萬元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另行匯入巨族芳鄰社區帳戶),四月份支出總額為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含管理費雜費一百十三元),則巨族芳鄰社區四月份餘額為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10366),是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匯入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至巨族芳鄰社局帳戶內,此有巨族芳鄰社區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惟上開數目僅係帳面上數學加減計算,本件巨族芳鄰社區管理員若忘記管理費雜支中有二十五元郵資係由告訴人公司代墊,先行自管理費全數扣除管理費雜支一百十三元,被告僅取得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管理費,再分別支付告訴人公司三萬元、銓允機電五千元、益誌公司三千五百元、年盈環保五千元、耀昇機電一千五百元,中華電信一百十一元、優勝工程四千四百元,所餘也是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如此一來,被告顯未經手該管理費雜支一百十三元,更遑論去侵占該一百十三元中之二十五元郵資,是檢察官或告訴人公司應具體舉證被告是否曾實質持有該郵資二十五元,而非迷失在數字迷宮中,徒憑帳面上數字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⒌依前開資料,種籽文明社區帳戶經人一次提領現金四百四
十元,中港綠之宴管理委員會帳戶經人一次提領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巨族芳鄰社區管理費雜支係一百十三元,如被告分別取得四百四十元、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及一百十三元現金後,產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不全數加以侵占,反僅就其中一百五十元、七百六十七元、二十五元加以侵占?本院綜觀全卷,亦無法得出被告侵占如此小額、畸零金錢之動機。又告訴人公司每月發給被告五千元零用金供支付公司雜支之用,如有收回代墊款,亦應記回告訴人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月底一併結算,方為正辦,惟被告卻將收回代墊款項交由會計存回告訴人公司帳戶,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內卻從無收回代墊款項紀錄(參見本院卷㈠第二○四至二二九頁),姑不論此舉係被告自己所為或告訴人公司規定,實非正確會計記帳做法,易茲生爭議,導致部分款項不易查詢去向。告訴人公司在零用金記帳上既有問題,加上系爭款項金額非鉅,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款項及告訴人公司所指被告向許宜宸所收取之囍字紅字價金,實有可能係遺失、未收取或與其他金額混同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而檢察官或告訴人公司又未能舉證排除上開情況,實難認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公司原於偵查中僅提供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即認被告未將起訴書所載款項存入該帳戶係屬業務侵占,甚而證人即負責核對本件帳務之許宜宸於偵查中結證:伊有逐筆與被告核對,並無匯入董事長個人帳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三頁),惟本院命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公司其他帳戶後,發現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琯筑個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有一筆綠茵房社區管理費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款項存入(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八頁),而依卷內綠茵房管理委員會取款條影本二紙顯示(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三頁),綠茵房支付告訴人公司五月份管理服務費八萬三千元、文書費用一百五十四元、郵資三百三十元(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款項),合計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扣除匯費三十元後,被告匯入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琯筑個人國泰世華帳戶金額正好是前揭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郵資三百三十元並未遭被告侵占,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所是認,益見代墊之零用金確有與其他金額混同存入之現象,且告訴人公司是否已確實就公司所使用之帳戶為全面之清查,亦有可疑,則告訴人公司一再以公司帳戶內未有起訴書所載各款項而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其指述即非無瑕庛可言。
⒎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起訴書所載款項之收取或去向縱有前後不一或與證人不符之情形,惟告訴人公司零用金記帳方式有前述不易查詢流向之問題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係高中畢業,從未習得會計相關知識,如要被告事後就不一致小額金錢,在一堆帳戶中詳述去處,實強人所難,是被告前後不一或與證人相歧異之陳述,應僅係記憶所不及,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公司片面有瑕疵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在無積積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有不一,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引為被告有罪之論據,併予敘明。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離職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擅自製作離職證明書,並在離職原因欄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再盜蓋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上開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沙鹿就業服務站(沙鹿就業服務站)行使,並據此請領失業給付,足生損害於忠陽公司及沙鹿就業服務站審核失業給付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
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係自願離職,竟背於事實於離職原因欄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其為自願離職,陳稱:伊原本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離職,但是告訴人公司在同年月十一日時就請伊做到當天,所以伊認為伊是非自願職職等語。惟本院觀諸卷內之離職申請書(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其內記載之被告離職原因係「嬌生慣養,不懂得職場倫理」,樓管部經理張永明意見為「避免公司紛擾,本人請該員離職,另本人自認盡忠職守,倘因處理公務,無形中影響公司傳承和協,願接受懲處」,勤務部協理柯俊安意見為「該員如張經理所述,在勤務上任意將上班人員調離工作崗位,外出喝酒,嚴重影響公司紀律及形象,更危害客戶生命財產之安全,在業務上,侵占及挪用公司零用金,嚴重影響保全業法規」,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琯筑意見為「經公司財務單位反應,蕭員任職期間擔任出納,對零用金之撥用未依會計制度辦理,且有部分短少,另社區款項,匯入私帳戶,基於健全人事管理與健全會計制度,同意離職」,是依前揭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內部主管認被告「嬌生慣養,不懂得職場倫理」,且認被告影響告訴人公司紀律及形象,而由被告之直接上級主管張永明「請」被告離職,故告訴人公司顯係認被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而要求被告離職,被告並未主動向告訴人公司表示離職之意,被告離職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自屬非自願離職,從而,被告在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內所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項,當無不實情事。
⒉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之告訴人公司
大小章,盜蓋在上開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云云。惟證人詹雅婷即告訴人公司先前辦理人事業務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九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八年九月有兼辦人事的業務,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開始兼做告訴人公司人事,人事負責的業務內容係勞健保加保、到職離職人事資料的建檔,如果員工要離職,是由人事負責處理,被告離職前,有一個新來員工周筱琪來與被告交接,正確交接時間伊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背面),是製作員工離職證明書本係被告職掌範圍;又證人周筱琪即後來與被告交接人事業務之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交接工作,交接業務有幫保全人員加退勞健保,還有要幫一些管理委員會做文書、海報通知,還有如果公司有跟管委會簽約,要負責製作合約書,交接過程中有移交一套公司的大小章,應該就是偵卷第二六頁離職證明書上所蓋的大小章,交接後三至四天,不到一個星期,被告就離職了,公司大小章放在行政抽屜,被告教伊時,如果需要用到印章,她就會拿出來蓋,當時行政的位置是一起坐,伊與被告坐在同一張桌子,一直到被告離開,在交接過程中,公司人員並沒有向伊指示這段期間被告已經不能再使用公司大小章,被告離職之前,公司行政業務被告應該有處理權限,因為被告業務比伊還熟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至十八頁),則在交接過程中,被告與證人周筱琪共同保管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告訴人公司又未禁止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於交接過程中,被告使用公司大小章,乃本於其處理業務權限而使用,自非盜用印章。又證人詹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長他們都是用口頭表示是否同意員工離職,離職證明書的製作不會經過簽呈核可的流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從而,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琯筑既於離職申請書上批示「同意離職」,自係同意被告申請離職證明書,是被告於交接期間,本於其職權製作自己的離職證明書,並在離職證明書上蓋用其保管之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要難認係盜用印章,且製作離職證明書亦無違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琯筑「同意離職」之批示,自難認係偽造私文書,被告據以行使,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
⒊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涉嫌持偽造私文書(
離職證明書)向沙鹿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而申請失業給付之部分亦涉嫌向沙鹿就業服務站及勞保局詐領失業給付,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無由成立,則被告是否有詐取失業給付,即無法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詐欺部分復未起訴,自非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由認定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支付日期 │ 代墊款項 │金額 │ 請款日期 │├──┼─────┼───────────┼───┼──────┤│ 一 │98年4月1日│種籽文明管理委員會-收│150元 │98年4月20日 ││ │ │發章 │ │ │├──┼─────┼───────────┼───┼──────┤│ 二 │98年4月8日│巨族芳鄰管理委員會-郵│25元 │98年4月30日 ││ │ │資掛號(管理費函文) │ │ │├──┼─────┼───────────┼───┼──────┤│ 三 │98年5月20 │中港綠之宴管理委員會-│767元 │98年5月28日 ││ │日 │衛生紙、蚊香、燈泡、郵│ │ ││ │ │資(區權會通知單) │ │ │├──┼─────┼───────────┼───┼──────┤│ 四 │98年4月8日│綠茵房管理委員會-郵資│330元 │98年5月30日 ││ │ │(區權會通知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