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崇煌律師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仕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壹紙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及甲○○2人同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1樓,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之仕樺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渠等2人登記之出資額各為150萬元,而乙○○乃為董事且擔任該公司代表人。其後乙○○與甲○○2人因發生股權盈餘分配等糾紛,乙○○竟於96年12月2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處所,在仕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之退出股東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1枚,並盜蓋甲○○原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所蓋用而留存印章之印文1枚,以甲○○之名義表彰「原股東甲○○全部出資額150萬元整,轉讓由乙○○承受」等不實內容,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繼之於97年1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許柄彥持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1紙等物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該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甲○○轉讓全部出資額150萬元予乙○○承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記帳士許柄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仕樺有限公司94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表、94年10月5日訂立之公司章程及同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各1份;仕樺有限公司97年1月3日變更登記表、96年12月23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及同日簽立之股東同意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於96年12月23日,於不詳處所,在仕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之退出股東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繼之於97年1月
3 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許柄彥持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1紙等物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該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1枚以偽造該私文書1紙,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許柄彥為上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之股份移轉予其自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微,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1紙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原起訴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中均敘及被告亦有在上開私文書中偽造甲○○之印文1枚之情云云;然而,原起訴檢察官既未就被告另有偽刻甲○○印章1枚之犯行部分予以載明並起訴,且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度就仕樺有限公司94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表、94年10月5日股東同意書及96年12月23日股東同意書各1紙上甲○○之印文是否相符一節所為鑑定之函覆意見均為無法鑑定等情,亦有該局函文2紙存卷足參(附於他字案卷第113頁及第124頁),而審之該等文書上甲○○之印文確實極為相似,是認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然此部分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迭次陳稱其尚無偽刻甲○○之印章並予蓋用而偽造印文一節,核屬可信,從而,此部分尚屬無從證明被告另有偽刻甲○○之印章1枚,並持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1枚等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原起訴檢察官既認被告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96年12月23日之偽造仕樺有限│偽造之「甲○○」署押1枚 ││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上「退出 │ ││股東簽章」欄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