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棟樑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棟樑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棟樑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90年2月1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與甲女即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交往約半年後,於99年4月初即分手,詎仍於99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因與甲女仍有感情及金錢糾葛,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自甲女位在臺中市西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後方防火巷攀爬至甲女所居住之2樓,踢破而毀損甲女2樓住處後方陽台之鋁門窗,足生損害於甲女後,自該處侵入甲女上開住處,見習慣裸睡之甲女在床上睡覺,即先行徒手毆打甲女之臉頰多下,復將裸體之甲女在地上拖行數公尺,並抓甲女之頭部撞擊地面及牆壁,且以強壓甲女身體在地上及掐住甲女脖子等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塞入甲女口腔及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上開強制性交期間楊棟樑仍不斷徒手毆打甲女之頭及臉部,且多次掐住甲女之脖子,復毆打甲女之雙頰等身體各處,而對甲女施以凌虐行為,再接續徒手將甲女房間內之玻璃櫃門打破,致該玻璃櫃門亦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女,且致甲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顱內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顏面部、臀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與瘀傷、頸部壓痛、左手第五指撕裂傷約1.5公分、尿道口周團黏膜擦傷等傷害及左耳耳膜80%創傷性破裂及神經性聽力傷害之1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詎楊棟樑於上開強制性交後,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為阻止甲女逃離房間,於員警接獲甲女鄰居報警後到場,而於99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破門前,仍持續毆打甲女,並控制甲女之行動自由至少約1小時之久。嗣經員警破門進入甲女上開住處,將甲女送醫急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代號00000000A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即代號00000000A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員警查獲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被害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茲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查,被害人甲女前於警詢所述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事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出庭陳述,並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9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然其等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被害人所述上情具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出院摘要及照護計畫等內之記載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文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等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惟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難謂具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下述之測謊鑑定書係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經核對其內容乃符合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該鑑定書對於鑑定之經過(包括施測過程及鑑定方法)及其結果亦為詳細之記載,有附卷測謊同意書、調查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存卷可參,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棟樑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日,毀損被害人甲女上開住處之陽台鋁門窗及玻璃櫃門,且未經被害人甲女許可,即無故侵入被害人甲女上開住處內,並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害人甲女當日確有遭其毆打致受有上開左耳耳膜百分之80創傷性破裂及神經性聽力傷害等傷勢,其確有上開妨害被害人甲女自由達約3小時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其有何致被害人甲女重傷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打被害人甲女之耳光2至3下,並未抓被害人之頭部撞牆,尚無使被害人甲女受重傷之故意,且被害人甲女該時因尚未與其分手,故當日所為性交行為係經被害人甲女同意所為,其並無施以任何強暴手段,於性交過程中亦無任何毆打被害人甲女之行為,其毆打被害人係於合意性交行為完成後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棟樑確有上開毀損被害人甲女上開住處之陽台鋁門窗及玻璃櫃門,且未經被害人甲女許可,即無故侵入被害人甲女上開住處內,並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害人甲女當日確有遭其毆打致受有上開左耳耳膜百分之80創傷性破裂及神經性聽力傷害等傷勢,其確有上開妨害被害人甲女自由達約3小時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詳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詳見警詢筆錄第37頁)、被害人受傷照片3張(詳見警詢筆錄第39頁)及案發現場照片25張(詳見警詢筆錄第40至52頁)等存卷足參,並有證物盒1盒、子袋1個、血跡(棉布塊)4件(甲女所有)、煙蒂2支、礦泉水瓶及口棉棒(被告楊棟樑所有)等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楊棟樑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楊棟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具結證述:「被告一進來就一直打我,驗傷單是他當天打我造或的傷勢,後來我就住院10天,他打到我腦血腫。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當天我有吃安眠藥,我在睡覺,楊棟樑破壞我住處後面的安全窗然後跳進來,他跳進來時我才醒來,我嚇了一下,想他怎麼在這邊,他就開始打我,先連續打我巴掌,左右2邊臉頰一直打,造成我的左耳膜破掉,當時我跟他講我已經聽不到了,他說這樣要再更用力打,有抓我的頭去撞牆,打一打後他就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拒絕,我說我們已經分手了,他說你一直讓我不到人就是因為這樣子,我說是,我們分手好了,因我們分手已快3個月了,分手原因是我看到法院的判決書,他前科累累,我才知道他的為人。我人躺在床鋪旁的地上,他是掐住我的脖子,他的生殖器硬要進入我的陰道,我本來就有裸睡的習慣,所以身上沒有衣服,後來他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陰道,我一直說不要,他就打我巴掌,他要我舔他的陰莖,就要把它的陰莖塞進去我的嘴巴,我做勢要咬他,要把他的陰莖咬掉,結果他的陰莖就軟掉了,他自己在旁邊打手槍,後來他就射精在我家的地板,我還是躺在地上,後來他就抓著我整顆頭在地上拖行,要把從我房間拖到浴室,距離約有3公尺之長,在中途我旁邊有玻璃的櫃子,他還把玻璃打碎,他還一直掐我脖子,約有10幾次,掐到我沒氣。…在中途我有求他不要再打我了,可是他越打越重,尤其是他射精後打的更重。我說我額頭在流血了,他一直說要讓它流更多,警察來救我時,我要去開鎖,我的鎖有4段,差1段就可以打開了,他就再把我拖進去打,我喊救命好幾聲,警察用破壞剪破壞我的大門進來的,因我左邊的鄰居有報案2次,我從99年5月9日晚上9點多開始一直被打,打到翌日的凌晨1時,我全身都是傷,我的陰道有撕裂傷。」(詳見99年5月26日偵查案卷第36至38頁)及「我躲被告一陣子了,5月9日我留在我住處清掃,我那天有服用安眠藥,且裸睡,我已經昏昏沉沉,被告突然跑進來,被告破壞後窗防火巷的鋁門窗,聲音滿大的,他從防火巷鋁門窗跳進來,他問了我一句話,說我為什麼不理他…他用手打我的臉,一直掐我脖子7、8次…他進來時,我沒有穿衣服,他之前有做過搬家的工作,以搬家的力氣將我壓在床上,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後來又放入我的口腔,他本來有勃起,後來我要咬他,結果他就軟掉了,他才打手槍打出來。他後來又抓我的頭去撞地,一直打我,就把我拖行,一直打我撞牆壁,到處亂撞,我被他拖來拖去,一直掐我且打我,後來他有打我櫃子玻璃,把玻璃打破,打到我沒有力氣,後來我有聽到外面有警察的聲音,警察也表明身分,問我有沒有事…我喊救命,他就趕快把門關起來,又把我打一頓,說我如果再喊的話,說我自己要小心一點,這次要打得更重。…我現在記憶力也不行,這件事情我也不想想起來,是昨天沒有辦法,所以逼自己想起來。(問:被告對你做性動作之前,他有無為了保險的事情或是阿強的事情跟你討論?)他有問,我根本來不及回答,他就開始打我,他打到我全身沒有力氣。(問:你在警局有說幫被告有舔睪丸的事情,為何剛才沒有陳述?)那是不得已的事情,因為我不想講,那是很丟臉的事情,我是花很久的時間才走出來。(證人哭泣)(問:被告射精於何時?)他先插進去,舔睪丸是硬逼我舔的,我想要咬他,但我沒有力氣,結果他自己軟掉,自己打手槍,我印象中他有射精。我要反抗,但我沒有力氣,我當然有反抗,因為他力氣很大,之前他從事過搬家的工作。我是用手推,但我力氣不夠,被他活活打了3小時。(問:他打手槍時,該空檔你為何沒有選擇奪門而逃?)他身體把我壓著打手槍。我想要拿手機求救,他把我的手機摔掉,不讓我求救。我有習慣手機插著電池充電,他不讓我靠近充電器。我要衝出去,他又把我抓回來打。(問:你剛才提到你試圖逃出去,這種狀況在警察來之前有無發生?)有,他一進來就先打我,我有反抗,我想說我旁邊怎麼都沒有任何堅韌的東西。(問:被告當晚生殖器有無進入你的體內?)有。(問:當晚你有無驗傷?)有。(問:當天被告到你家,有無曾經先從正門要求進入?)沒有,他從後門登入。他早就在後門等了。(問:5月9日時,你們是否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我們1個月前就已經分手了。(問:5月9日被告進來之後,有無交談?他就一直打你?)他問我,我都還沒有回答到,也沒有跟他交談,他就一直打我,一直掐我脖子。(問:你現在左邊耳膜復原狀況為何?)不怎麼樣。都是被告,我都差點自殺了,我也不想復健,我現在左邊聽不太到,我是用右耳聽話,所以感覺很吃力。(問:被告對你強制性交之前,是否就打了你一陣子?)是,他一進來就打我,射精之後還打我,打得更用力,我求救之後又打得更大力。他從頭到尾都在打我,我不知道被他打了多久才對我強制性交,他射精了,還一直打我,打得更用力。(問:被告對你作強制性交,你剛剛提到,被告有插入,有要求你幫他口交,這段期間之內,這個當下,被告有無打你?)他整個人將我壓在床上,有點側斜著,我也不願意幫他口交,他已經把我打成這樣了。在那個當下他還是繼續打我。(問:被告對你強制性交時,他如何打你?)他打我巴掌,還掐我,在他對我強制性交過程,還是有打我,他用下半身壓住我的腿上方,先打一陣子,才退回去他要作的地方,他先壓住我胸部,先打我巴掌,叫我口交之類的。」等語在卷,且無二致,又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弟即代號00000000A於警詢中指陳:「以前被告與甲女同居過,但我姐姐(甲女)於大約2個月前跟楊棟樑分手,就沒有住在一起了。因為之前我姐姐甲女有爭吵要跟被告分手,我姐姐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勸她搬離那個地方,剛分手那段期間,楊棟樑打電話給我姐姐,我姐姐不接他電話,他就一直打電話騷擾我,叫我勸我姐姐跟他復合,但是我不肯幫他。(問:是否知道楊棟樑何時搬離該住處?)是我姐姐甲女不讓楊棟樑住那裡把他的東西搬出去,打電話叫楊棟樑去拿,日期應該是99年4月1日前後幾天。」(詳見警詢案卷第32至34頁)等情,參諸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就跟她發生口角,我就把她推倒在床上,我就跟她說妳要當垃圾,我就讓妳當垃圾,然後我就把我的衣褲脫掉,我沒有辦法勃起,這時她跟我說要喝水,我就跟她說我幹嗎要讓妳喝水,我想要羞辱她,我就把我的生殖器放在她的嘴巴前面,想要讓她喝我的尿。」(詳見警詢案卷第10頁以下)及「(問:你跟被害人甲女是何關係?)是前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是從
98 年12月開始交往,一直到今年4月初,但照被害人的說詞我們還沒有分手,但照我的認知我們就已經是分手了。…因為我感覺她對我欺騙感情跟我的錢,所以我就打她巴掌及抓她的頭跟我的頭相撞,另外我順著她的勢將她的頭拉去撞櫃子。…(問:你跟被害人有無性交成功?)有,她幫我舔生殖器後,我生殖器勃起,我們就性交,就是將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一直到射精。(問:既然像你所講被害人自願跟你做愛,警方為何會到場?)因為在中途我有質問她及發生扭打衝突,後來我發洩我的憤怒,我又有打她,她有呼救。…(問:你當時有無掐住被害人脖子並不讓被害人離開?)一開始有掐住被害人脖子,再推她在床上,之後才把她壓在床上,不讓她離開是後半段有別人進來的聲音,當時很早就性交結束。(問:為何有別人聲音進來,你不讓被害人離開?)因為我那時候還沒有問她問完。(問:為何被害人說你要對她性交時,她有說不要?)我感覺她只是告訴我不要打她,但她確實有說不要,但時機不對,時機是在我打她時。」(詳見偵查案卷第14至20頁)等語詳實,又被害人甲女當日確受有陰道口周圍黏膜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驗傷診斷書及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存卷可佐(附於偵查案卷證物袋內),可見被害人甲女指述其早與被告分手,而當日係遭被告凌虐受重傷及強制性交等語,方與常理相符,當屬可採,而被告辯稱其當日並無抓被害人甲女之頭部去撞牆,且該時與被害人甲女尚未分手,其與被害人甲女當日乃係合意性交,性交後始發生口角衝突而毆打被害人甲女云云,顯非事實,且與常情相悖,無足憑信。
(三)再者,被害人甲女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毆打行為,致受有上開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耳耳膜百分之80創傷性破裂及神經性聽力傷害等傷勢等情,亦據被害人甲女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密封證物袋內)存卷足參,又經本院函詢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曾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澄清綜合醫院乃表示:「患者即甲女於99年5月10日至99 年5月19日住院,當時有左耳骨膜破裂,聽力降低,但出院後未回診,現況未知」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85頁),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函覆稱:「甲女於99年6 月1日、6月24日、7月2日及8月3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因憂鬱症及強迫症就診,非因聽力因素就診」等情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94頁),當堪認為真,從而,被害人甲女確因被告上開徒手毆打之行為,致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嚴重減損其左耳聽能之重傷害,甚為明確。又查,本案於被告同意接受測謊後,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之結果,被告對於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未反抗部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自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第108頁以下),益徵被告辯稱被害人甲女當日係主動與其性交,其並無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情云云,核非屬實,無足憑信。綜上,被告上開毀損、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及傷害等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又「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5項及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被害人女子施以凌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毆打被害人甲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然查,被害人甲女所上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1耳聽能之重傷程度,既如上述,且被告於毆打被害人甲女之過程,乃係徒手數度毆打甲女之耳光,而致甲女受有上開重傷等情,亦據被害人甲女陳述詳實,且為被告所是認,從而,此部分自屬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乃係出於使甲女受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尚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當堪採信,故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傷害致重傷甚明,而原起訴檢察官認應依重傷未遂罪處斷,自有未洽,併予敘明。又強制性交罪之本質,即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行為態樣,此係指行為人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因而,其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期間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者,即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加重強制性交前雖有侵入甲女住宅之行為,然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乃自侵入甲女上開住處後即開始毆打甲女,強制性交期間亦持續對甲女毆打以凌虐甲女,其後仍繼續毆打甲女直至員警破門而入,已如上述,則被告顯係基於1傷害犯意而接續為實質上1傷害致重傷行為,並構成強制性交之加重條件,此雖非被告施以強暴過程中之當然結果,然其所為傷害致重傷之凌虐行為,亦應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亦不另論以傷害致重傷罪,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甲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過程中雖受有頸部壓痛及陰道口周圍黏膜擦傷等傷害,然審酌被害人此等部分之受傷情形,應係被告以強壓被害人甲女身體及勒住甲女脖子而施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目的所生之當然結果,亦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毀損鋁門窗及玻璃櫃門之2次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及同地實施,復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90年2月1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又其以毆打被害人甲女身體等方式凌虐甲女,而對甲女強制性交,並妨害甲女行動自由及毀損甲女住處之物品,於施暴過程中致甲女受有重傷害,手法卑劣,已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有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意圖飾詞卸責,顯然未具悔意,尤因個人感情之故,即萌生犯意,對自身行為缺乏有效控制能力,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