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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佑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被 告 王鈺欣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惠娟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45、3906、5599號)及就被告王鈺欣、劉建佑部分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628、8600、8920、9447、13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惠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王鈺欣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劉建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惠娟(綽號「小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王鈺欣、劉建佑(綽號「阿佑」)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2 部分):⒈林淑芬於98年12月30日19時12分、19時14分、19時17分、21

時24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2,000 元。劉惠娟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2,000 元價格售予林淑芬,並收取價款。

⒉林淑芬於99年1 月3 日8 時16分、10時6 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劉惠娟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建國北路獅子王電玩店對面,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林淑芬,並收取價款。

㈡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⒈邱通永於99年1 月2 日13時41分、13時57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劉惠娟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全國電子專賣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一段36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5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惟迄未向邱通永收取價款(起訴書誤載為已收取價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⒉吳貞慧於99年2 月2 日22時36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劉惠娟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 弄○ 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500 元價格售予吳貞慧,並收取價款。

㈢王鈺欣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⒈康進文於98年11月16日19時44分、20時25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康進文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康進文,並收取價款。

⒉康進文於98年11月17日13時36分、14時2 分、14時32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康進文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市○○街孔廟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康進文,惟康進文僅交付300 元予王鈺欣,尚餘700 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已收取價款1,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⒊康進文於98年11月20日14時許,以所有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康進文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 元價格售予康進文,並收取價款。

⒋許明祥於98年11月12日18時59分、19時34分、19時47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嗣經許明祥表示僅有400 元後,王鈺欣仍願將原欲以500元價格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4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提供已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4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並收取價款(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及劉惠娟係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明祥,且收取毒品買賣價金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⒌許明祥於98年11月13日10時38分、10時59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嗣經許明祥表示僅有400 元後,王鈺欣仍願將原欲以500 元價格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4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

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提供已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4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並收取價款。

⒍許明祥於98年11月16日15時45分、16時24分、16時33分、20

時22分、20時44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惟許明祥當場僅交付700 元予王鈺欣,尚餘300 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1,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⒎許明祥於98年11月23日14時49分、18時6 分、18時22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5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惟許明祥當場僅交付300 元予王鈺欣,尚餘200 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5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⒏許明祥於98年12月2 日9 時7 分、9 時22分、11時41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 元。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好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3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許明祥則交付價值300 元之遠傳電信儲值卡予王鈺欣,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收取現金3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⒐連淑芳於98年11月22日20時5 分、22時43分、23時14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嗣經連淑芳表示僅有370 元後,王鈺欣仍願將原欲以1,

000 元價格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370 元價格售予連淑芳。王鈺欣接獲連淑芳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370 元價格售予連淑芳,並收取價款(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及劉惠娟係以1,0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連淑芳,且收取毒品買賣價金1,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⒑連淑芳於98年11月30日9 時20分、12時54分、12時57分、13

時36分、13時46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連淑芳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屠宰場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連淑芳。連淑芳則交付價值1,000 元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王鈺欣,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收取現金1,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⒒連淑芳先於98年12月1 日8 時1 分、9 時8 分,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連淑芳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

0 元價格售予連淑芳,並收取價款。⒓林慰泰於98年11月11日22時29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王鈺欣接獲林慰泰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放在王鈺欣住處附近旁麵攤空地之掃把旁邊。林慰泰自行至該處取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迄未將500 交付王鈺欣(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⒔林慰泰於98年12月12日13時1 分、13時33分、14時2 分、14

時12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至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推由劉惠娟接聽,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劉惠娟接獲林慰泰來電購毒後,與王鈺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起訴書誤載為劉惠娟)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500 元價格售予林慰泰,並收取價款。

⒕洪展瑋於98年11月8 日18時58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王鈺欣接獲洪展瑋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河堤邊,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洪展瑋,惟洪展瑋當場僅交付800 元予王鈺欣,王鈺欣遂當場決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800 元價格售予洪展瑋,而完成交易。

⒖洪展瑋先於98年11月11日14時7 分、14時20分、14時40分,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7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王鈺欣接獲洪展瑋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王鈺欣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洪展瑋,惟洪展瑋當場僅交付700 元予王鈺欣,王鈺欣遂當場決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700 元價格售予洪展瑋,而完成交易。

⒗洪展瑋於98年11月13日15時58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王鈺欣接獲洪展瑋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市監理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洪展瑋,惟洪展瑋當場並未將500 元交付王鈺欣,且王鈺欣迄今仍未取得毒品買賣價金(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5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劉建佑、王鈺欣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⒈康進文於98年12月4 日17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康進文來電後,與劉惠娟及劉建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鈺欣於98年12月4 日17時23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在臺中市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康進文,並收取價款。

⒉康進文於98年12月7 日19時21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友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0 元。王鈺欣、劉建佑及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鈺欣將康進文之友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0 元一事告知劉建佑,並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交付康進文,惟康進文當場僅交付400 元予劉建佑,劉建佑當場決定將該2 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400 元價格售予康進文,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劉惠娟及劉建佑以7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康進文及收取7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⒊康進文於98年12月9日13時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王鈺

欣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與劉建佑、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

5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康進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並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中市太平市一江橋附近交易。康進文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次確認買賣之金額及地點後,劉建佑即在臺中市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康進文,惟康進文當場僅交付500 元予劉建佑,劉建佑當場決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 元價格售予康進文,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劉建佑及劉惠娟係以1,0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康進文及收取1,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㈤劉惠娟各與「駱義忠」、「楊棟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五及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⒈康進文於98年12月18日13時51分、14時48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00 元。劉惠娟與駱義忠(起訴書記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指示駱義忠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附近之「何藥局」,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4,00

0 元價格售予康進文,並收取價款。⒉林淑芬於99年1 月7 日21時2 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劉惠娟於同日22時許與楊棟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未記載劉惠娟與楊棟樑共同犯本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指示楊棟樑(起訴書誤載為劉惠娟)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6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林淑芬,並收取價款。㈥王鈺欣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⒈邱通永於98年11月28日11時55分、19時35分、20時0 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王鈺欣接獲邱通永來電購毒,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5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並收取價款。

⒉邱通永於98年12月2 日8 時44分、8 時54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

王鈺欣接獲邱通永來電購毒,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500元價格售予邱通永,並收取價款。

⒊邱通永於98年12月6 日21時15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王鈺欣接獲邱通永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交付邱通永,惟邱通永當場僅交付800 元予王鈺欣,王鈺欣當場決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8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及劉惠娟係以1,5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通永及收取1,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㈦劉建佑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七部分):

邱通永於98年12月31日7 時44分、8 時11分、8 時22分、8時23分,以00-00000000 號電話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劉惠娟於98年12月31日8 時3 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劉建佑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邱通永,惟迄未向邱通永收取1,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劉建佑已收取1,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㈧劉建佑、王鈺欣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八部分):

⒈邱通永於98年12月8 日15時23分、15時28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劉建佑於98年12月8 日15時33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鈺欣、劉建佑及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鈺欣將邱通永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00 元一事告知劉建佑後,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惟邱通永當場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劉建佑,而係於同日某時許,僅交付500 元予王鈺欣,尚餘500 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劉建佑已收取1,000 元)。

⒉邱通永於98年12月10日18時43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王鈺欣、劉建佑及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鈺欣將邱通永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

0 元一事告知劉建佑,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3,

0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惟邱通永當場並未將3,000 元交予劉建佑,係於同日某時許,將1,000 元交付劉惠娟,尚餘2,

000 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邱通永已交付3,000 元毒品買賣價金,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㈨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下列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黃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部分):

邱通永於98年12月17日16時42分、17時9 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劉惠娟利用不知情之黃平宗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全國電子專賣店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5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惟邱通永當日僅交付1,

000 元予黃平宗。黃平宗於同日返回住處後,將該1,000 元交予劉惠娟。邱通永於翌日(12月18日)將本次購毒所欠之

500 元交付楊棟樑(尚無事證證明楊棟樑於12月18日替劉惠娟收取邱通永於12月17日之購毒款500 元部分,與劉惠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事實詳見㈩⒈),楊棟樑則連同將事實㈩⒈之販毒款項1,500 元,共將2,000 元交予劉惠娟。

㈩劉惠娟各與「楊棟樑」、「駱義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十及附表九編號2 部分):

⒈邱通永於98年12月18日22時40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劉惠娟接獲邱通永來電購毒後,與楊棟樑(起訴書誤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指示楊棟樑持已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將1,5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並收取此次購毒價款1,500 元及98年12月17日所積欠之50

0 元,共計2,000 元。⒉邱通永於98年12月20日14時32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劉惠娟接獲邱通永來電購毒,與楊棟樑(起訴書誤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指示楊棟樑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全國電子專賣店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將5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並收取價款。

⒊邱通永於98年12月24日20時42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0 元。劉惠娟接獲邱通永來電購毒,與楊棟樑(起訴書誤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指示楊棟樑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8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並收取價款。

⒋邱通永於98年12月31日21時17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惠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劉惠娟與駱義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劉惠娟利用不知情之黃平宗,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指示駱義忠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全國電子專賣店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邱通永並將毒品買賣價金2,000 元交付駱義忠而完成交易。

王鈺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十二、99年度偵字第13338 號追加起訴書及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㈠部分):

⒈洪展瑋先於98年11月7 日20時1 分至同日21時34分共5 通,

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金樹代為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展瑋並收取價款。

⒉王鈺欣於98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門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董偉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於同日,告知董偉智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臺中市○區○○路○○○ 巷口變電箱後方。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董偉智取得該包毒品海洛因後,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逮捕董偉智。董偉智則因當場遭逮捕,迄未將1,000 元交付王鈺欣(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收取價款1,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⒊王鈺欣於99年1 月1 日11時32分許,持用其友人張秉家(綽

號「阿嘉」)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適連淑芳以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至張秉家使用之前揭電話欲與張秉家聯繫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王鈺欣接聽電話後,辨識係友人連淑芳之聲音,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連淑芳約定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連淑芳,並收取價款。

⒋蘇秀文於99年1 月26日8 時11分02秒、8 時28分44秒、8 時

33分56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建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王鈺欣接聽後(尚無事證證明劉建佑對此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蘇秀文向王鈺欣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王鈺欣表示僅有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加水機附近交易。王鈺欣於同日8 時40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衛生紙包裹後,放置該加水機旁之花盆內,由蘇秀文逕行自該處拿取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蘇秀文迄未將該次毒品買賣價金500 元交付王鈺欣。

劉建佑與黎傳成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犯行(即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㈡、㈤部分):

⒈張峻華於99年1 月16日23時52分4 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建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劉建佑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前。劉建佑與黎傳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7分34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黎傳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黎傳成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500 元價格售予張峻華。惟張峻華當場並未將500 元交付黎傳成,且迄未交付該次毒品買賣價金(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張峻華當場交付5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⒉蔡宸詠於98年12月31日14時49分32秒、15時31分52秒,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建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並約定在臺中市○○路附近。劉建佑與黎傳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指示黎傳成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售予蔡宸詠,蔡宸詠當場將1,000 元交付黎傳成。

劉建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㈢、㈣、㈦部分):

⒈蔡宸詠於98年12月30日19時8 分25秒、22時29分56秒、22時

35分31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建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並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路口,由劉建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500 元價格售予蔡宸詠,蔡宸詠當場將500 元交付劉建佑。

⒉蔡宸詠於98年12月31日7 時57分33秒、8 時00分49秒,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建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並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劉建佑住處前,由劉建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500 元價格售予蔡宸詠,蔡宸詠當場將500 元交付劉建佑。

⒊劉慶宗於99年1 月28日某時許,以不詳號碼之公共電話與劉

建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並約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河堤處。劉慶宗旋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抵達該處後,劉建佑即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500 元價格售予劉慶宗,劉慶宗當場交付500 元予劉建佑。

劉建佑與王鈺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㈥部分):

蔡宸詠先於99年1 月19日17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建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王鈺欣接聽後,即向王鈺欣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於同日19時28分及19時51分許,再度撥打前揭電話,由劉建佑接聽後,雙方即約臺中縣太平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巷子,推由王鈺欣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500 元價格售予蔡宸詠,蔡宸詠則將500 元交付王鈺欣。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3 日9 時許

、同日10時20分許,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鈺欣與劉建佑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物,及在劉惠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 弄○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等物。另於同年月5 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黎傳成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判決另敘明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訟訴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28、8600、8920、9447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劉建佑及王鈺欣於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 日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及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蘇秀文;於98年11月下旬起至99年1 月16日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予張峻華;於98年12月30日、31日、99年1 月19日、2月3 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予蔡宸詠。被告劉建佑單獨於99年1 月15日、18日、21日、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予劉慶宗。因認被告劉建佑、王鈺欣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罪嫌,併與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惟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99年度聲撤字第22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劉建佑及王鈺欣被訴如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7 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外之其餘部分均撤回起訴,有補充理由書及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8至72頁),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公訴人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被告劉建佑、王鈺欣被訴如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前揭事實⒋、、、所載7 次犯行)外之其他犯行,自無庸裁判,先予敘明。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惠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455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王鈺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249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987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劉建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540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案外人張秉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53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98年度聲監字第1249、1455、1540、1533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87 號、99年度聲監字第7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1 至15頁,警卷㈣第3 至5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劉建佑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9、83、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㈣扣案如附表四、五所載物品及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係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至被告王鈺欣與劉建佑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被告劉惠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 弄○ 號住處及案外人黎傳成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搜索而扣得,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2至57頁,警卷㈦第71、82至85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林淑芬、董偉智、許明祥、黃平宗、吳貞慧、洪展瑋、康進文、邱通永、連淑芳、林慰泰、劉慶宗、蘇秀文、蔡宸詠、張峻華、黎傳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249、1455、1540、1533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87 號、99年度聲監字第7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地圖、臺中縣警察局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編號01、04號、附表五編號01、05號及案外人黎傳成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就上開事實㈧⒈部分,被告劉惠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錢是我收到,邱通永只給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然查,被告劉建佑於警詢供稱:「(我)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瓦斯),在太平市一江橋附近」等語(見警卷㈠第5 頁);復於偵訊供稱:「我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瓦斯」等語甚詳(見偵卷㈢第19頁),經核被告王鈺欣於偵訊供稱:「我叫劉建佑去一江橋」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11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52 頁,偵卷㈡第125 頁)。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可知證人邱通永於98年12月8 日15時23分及15時2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王鈺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並催促被告王鈺欣儘速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被告劉建佑則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王鈺欣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後,由被告王鈺欣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何處及交付地點,被告劉建佑即持被告劉惠娟已分裝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將該包毒品交予證人邱通永。依此,證人邱通永於98年12月8 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被告劉建佑外出交付毒品,而非被告王鈺欣。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王鈺欣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非可採。又關於毒品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收取一節,被告劉建佑先於偵訊供稱:「錢是邱通永跟王鈺欣算的」等語甚詳(見偵卷㈢第19頁),經核與被告劉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邱通永有交500 元給王鈺欣,但還有欠500 元未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是被告劉建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邱通永後,並未立即向證人邱通永收取價金,而係證人邱通永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許,將500 元交付被告王鈺欣,且尚餘500元未給付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劉建佑於警詢供稱:「1,000 元應該是王鈺欣已先收」云云(見警卷㈠第5 頁),則屬個人之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鈺欣於被告劉建佑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邱通永前,即已收取價金之證據。另證人邱通永於警詢供稱:「98年12月8 日15時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我當場拿1,000 元給她(即王鈺欣),她當場拿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云云(見警卷㈠第129 頁),惟證人邱通永上開證述關於何人出面交付毒品一節,已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則其證稱當場將毒品買賣價金1,000 元交付被告王鈺欣之情節,亦無從採信。是證人邱通永上開警詢證述,除就曾向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堪採信外,其餘就何人交付毒品及有無交付價金等情,均與前揭事證不符,此部分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上揭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將毒品送往對方住處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劉惠娟如事實㈠、㈢至㈤所載共計23次犯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㈡、㈥至㈩所載1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王鈺欣如事實

㈢、㈣、、所載共計2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㈥、㈧所載5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建佑如事實㈣、⒉、、所載共計8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㈦、㈧、⒈所載共計4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前揭所載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劉惠娟利用不知情之黃平宗為上開事實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劉惠娟與王鈺欣就上開事實㈢、㈥所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惠娟、王鈺欣與劉建佑就上開事實㈣、㈧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惠娟與駱義忠就上開事實㈤⒈、㈩⒋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惠娟與楊棟樑就上開事實㈤⒉、㈩⒈至⒊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惠娟與劉建佑就上開事實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建佑與黎傳成就上開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建佑與王鈺欣就上開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劉惠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劉惠娟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㈠至㈩所示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事實㈠至㈩所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其所犯事實㈠至㈩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惠娟先於99年2 月4 日偵訊時坦承:「我承認我有賣毒,也有請別人幫我送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65 頁)。被告王鈺欣先於99年2 月4 日偵訊時坦承:「我坦承確實有販賣毒品,包含一級及二級毒品,但是我都是受劉惠娟指示,而且都固定要報帳回去」等語(見偵卷㈠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65 頁,本院卷㈡第60至63頁,本院卷㈢第23頁)。被告劉建佑先於99年2 月4日偵訊時坦承:「我聽劉惠娟的指示送貨,她如果說要出給誰,告知我之後,就由我拿毒品去給對方」、「(劉惠娟要求你送的毒品種類為何?)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你都如何與下游的藥腳聯繫?)本來是劉惠娟會告訴我送給某特定的人及特定地點,後來劉惠娟就陸續叫藥腳直接跟我聯繫」、「(你是何時開始參與劉惠娟販毒的行為?)98年12月左右開始」等語(見偵卷㈢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65 頁,本院卷㈡第60至63頁),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被告劉惠娟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各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各減輕其刑。另被告王鈺欣及劉建佑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惠娟先於99年2 月4 日警詢供稱:「我都是跟上游綽號『強哥』之男子所購買」、「(強哥)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於99年2 月2 日晚上約9 點多,在我家內交易,安非他命3.7 公克(不含袋重)以6,000 元購得」、「99年1月30日左右晚上2 點多,約在我家,我賣海洛因3.75公克(不含袋重)價格2 萬3 至2 萬5 」等語(見警卷㈠第4 頁);復於99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示陳祐振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是否認識此人?你如何稱呼他?)認識,他就是強哥」、「(強哥使用)0631-WH 、TOYOTA車、深色系車輛」等語(見偵卷㈠第93、97頁),經核與被告劉建佑於99年2 月4 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劉惠娟的毒品上手來源?)我有聽劉惠娟講過叫強哥」等語(見偵卷㈢第20頁)及被告王鈺欣於99年3 月2 日偵訊供稱:「(你是否有另外的毒品上手未供出?)還有一個強哥,但是他是小琪,就是劉惠娟的上手」、「(為何你知道強哥就是劉惠娟的上手?)因為我曾經跟強哥碰過一次面,時間大概是98年11月的時候,劉惠娟開車載我去某一個交流道附近」、「我問劉惠娟『強哥』是誰,他跟我說他的綽號是『強哥』」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13、14頁),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依此,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於偵查中均一致供述被告劉惠娟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強哥」之陳祐振,且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彼此間共同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模式,均係被告劉惠娟提供已分裝完畢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交由被告王鈺欣或劉建佑外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足徵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陳祐振,且已具體指認「強哥」之真實姓名及相片資料,並提供陳祐振當時使用之車號資料供檢察官追查。是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均已供出其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陳祐振無誤。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依據其上開供述內容,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9 月11日,循線查獲綽號「強哥」之陳祐振,並於99年12月5 日偵查終結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98 、2340

4 、25000 號起訴書列印本及案外人陳祐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41 頁)。

故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

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就本案各為23次、24次及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不高,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所各犯本案23次、24次及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然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均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所各犯本案23次、24次及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㈨被告劉惠娟所犯上開事實㈠、㈢至㈤所載共計2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事實㈡、㈥至㈩所載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鈺欣所犯上開事實㈢、㈣、、所載共計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㈥、㈧所載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建佑所犯事實㈣、⒉、、所載共計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㈦、㈧、⒈所載共計4 次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劉惠娟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

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案紀錄,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被告王鈺欣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被告劉建佑除因此次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劉惠娟及王鈺欣素行非佳,被告劉建佑素行尚稱良好,惟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及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等人就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除各自所為之單獨販賣毒品犯行外,若係被告劉惠娟等3 人或2 人共犯之案件,多由被告劉惠娟或王鈺欣提供予被告劉建佑外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被告劉建佑未能掌控毒品來源,堪認被告劉建佑於彼此間之分工模式中,係從事風險最高之階段,處於犯罪階層中之最低位階,暨被告劉惠娟、王鈺欣及劉建佑犯後均尚知醒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惠娟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劉惠娟與王鈺欣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㈢⒈至⒎、⒐、⒒、⒔至⒖、㈥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㈢⒓、⒗並無實際所得)。被告劉惠娟與王鈺欣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㈢⒏、⒑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為價額

300 元之儲值卡及1,000 元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建佑、王鈺欣與劉惠娟就前揭犯罪事實㈣、㈧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劉惠娟就前揭犯罪事實㈤、㈩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各與駱義忠、楊棟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駱義忠、楊棟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王鈺欣就前揭犯罪事實⒈、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⒉、⒋並無實際所得)。被告劉建佑就前揭犯罪事實⒉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與黎傳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黎傳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⒈並無實際所得)。被告劉建佑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劉建佑與王鈺欣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他人主張權利,應係其所有之物),為其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聯絡之用,既經原判決認定無訛,雖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該電話「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上引規定宣告沒收,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MOTOROLL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序號: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

M 卡)、電子磅秤2 台及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屬被告劉惠娟、劉建佑及案外人黎傳成所有,且用以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指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沒收(指共犯部分,係於共犯間連帶沒收),詳如各該附表四編號01、04號及附表五編號01、05號備註欄所載(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屬案外人黎傳成所有,業據黎傳成於警詢供述等語甚詳《見警卷㈦第49頁》,且係供被告劉建佑與黎傳成共同犯如事實㈦所載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至於被告王鈺欣於事實⒊所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尚持案外人張秉家所有不詳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淑芳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惟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 M卡)非屬被告王鈺欣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秉家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一位朋友提供給我使用的,因為是易付卡,所以我需補充儲值才能繼續使用。我不知道登記在何人名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大約一個月,就沒有使用了,那一張SIM 卡所隨意丟棄在朋友小龍的住家,我也不知道那一張SIM 卡目前是何人在使用」等語(見警卷㈣第18頁),又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在事實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王鈺欣於事實⒋所載犯行中,使用被告劉建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秀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劉建佑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建佑有參與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王鈺欣已取得該行動電話及SI

M 卡之所有權,又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在事實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⒉至於被告王鈺欣於事實㈢、㈣、㈥、㈧、⒈、⒉所載犯

行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非屬被告王鈺欣所有,業據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門號0000000000係何人申請,使用?)不知道何人申請,是我自98年11月份使用至今」等語(見警卷㈠第39、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朋友借我使用的。現在門號已經還給朋友了。98年10月我就沒有手機,一直使用到我被警方查獲前。我在警局時雖然說從98年11月使用至今。但在99年2 月3 日製作筆錄前,已經將手機及SIM 卡均還給朋友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63 、26

4 頁),縱被告王鈺欣曾使用該行動電話機具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惟尚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王鈺欣已合法取得該物所有權,又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2、03、05至10號及附表五編號02、03、

06至11號所載物品,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見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4號所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見附表五編號04備註欄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被告劉惠娟方面┌──┬────┬────────────────────────────┐│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01 │詳如事實│劉惠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 │㈠⒈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載所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7444││ │ │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 │ │收之。 │├──┼────┼────────────────────────────┤│ 02 │詳如事實│劉惠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 │㈠⒉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載所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 │ │2248,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 │。 │├──┼────┼────────────────────────────┤│ 03 │詳如事實│劉惠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SO││ │㈡⒈所│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載所 │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 04 │詳如事實│劉惠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㈡⒉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載所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7444││ │ │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 │ │收之。 │├──┼────┼────────────────────────────┤│ 05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 │㈢⒈所│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06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㈢⒉所│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王鈺欣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07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 │㈢⒊所│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08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㈢⒋所│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王鈺欣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09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㈢⒌所│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王鈺欣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10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 │㈢⒍所│扣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王鈺欣連帶││ │載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11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㈢⒎所│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王鈺欣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12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㈢⒏所│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遠傳電信儲值卡壹張,與王鈺欣││ │載所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鈺欣連帶追徵其價額││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13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㈢⒐所│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元,與王鈺欣連││ │載所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14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 │㈢⒑所│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王鈺欣連││ │載所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鈺欣連帶追徵其價額。││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15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 │㈢⒒所│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16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 │㈢⒓所│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載所 │ │├──┼────┼────────────────────────────┤│ 17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㈢⒔所│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鈺欣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18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 │㈢⒕所│扣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王鈺欣連帶││ │載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19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 │㈢⒖所│扣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王鈺欣連帶││ │載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20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 │㈢⒗所│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載所 │ │├──┼────┼────────────────────────────┤│ 21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 │㈣⒈所│與王鈺欣、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鈺欣、││ │載所 │劉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劉││ │ │建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號: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王││ │ │鈺欣、劉建佑連帶沒收。 │├──┼────┼────────────────────────────┤│ 22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㈣⒉所│案之與王鈺欣、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王鈺││ │載所 │欣、劉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 │ │、劉建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 │ │劉建佑連帶沒收。 │├──┼────┼────────────────────────────┤│ 23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㈣⒊所│案之與王鈺欣、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鈺││ │載所 │欣、劉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 │ │、劉建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序號: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貳臺,均││ │ │與王鈺欣、劉建佑連帶沒收。 │├──┼────┼────────────────────────────┤│ 24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 │㈤⒈所│案之與駱義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駱義忠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義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9││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駱義忠連帶沒收││ │ │。 │├──┼────┼────────────────────────────┤│ 25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 │㈤⒉所│與楊棟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棟樑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棟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91653││ │ │7217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楊棟樑連帶沒收。 │├──┼────┼────────────────────────────┤│ 26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㈥⒈所│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王鈺欣連││ │載所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27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㈥⒉所│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王鈺欣連││ │載所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28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㈥⒊所│案之與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王鈺欣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29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㈦所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 │所 │17號SIM 卡壹張)、MOTOROLL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31││ │ │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貳臺,均││ │ │與劉建佑連帶沒收。 │├──┼────┼────────────────────────────┤│ 30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㈧⒈所│案之與王鈺欣、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鈺││ │載所 │欣、劉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 │ │、劉建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序號: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貳臺,均││ │ │與王鈺欣、劉建佑連帶沒收。 │├──┼────┼────────────────────────────┤│ 31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㈧⒉所│案之與王鈺欣、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鈺││ │載所 │欣、劉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 │ │、劉建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 │ │劉建佑連帶沒收。 │├──┼────┼────────────────────────────┤│ 32 │詳如事實│劉惠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 │㈨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所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 │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 │ │均沒收之。 │├──┼────┼────────────────────────────┤│ 33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㈩⒈所│案之與楊棟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楊棟樑連││ │載所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棟樑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楊棟樑連帶││ │ │沒收。 │├──┼────┼────────────────────────────┤│ 34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㈩⒉所│案之與楊棟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棟樑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棟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9││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楊棟樑連帶沒收││ │ │。 │├──┼────┼────────────────────────────┤│ 35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㈩⒊所│案之與楊棟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楊棟樑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棟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9││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楊棟樑連帶沒收││ │ │。 │├──┼────┼────────────────────────────┤│ 36 │詳如事實│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㈩⒋所│案之與駱義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駱義忠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義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9││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駱義忠連帶沒收││ │ │。 │└──┴────┴────────────────────────────┘附表二:被告王鈺欣方面┌──┬────┬────────────────────────────┐│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01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㈢⒈所│與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02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㈢⒉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03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㈢⒊所│與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04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㈢⒋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05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㈢⒌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06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與││ │㈢⒍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07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㈢⒎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08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㈢⒏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遠傳電信儲值卡壹張,與劉惠娟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惠娟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 │ │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09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㈢⒐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10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㈢⒑所│與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劉惠娟連││ │載所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惠娟連帶追徵其價額。││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11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㈢⒒所│與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12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 │㈢⒓所│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載所 │ │├──┼────┼────────────────────────────┤│ 13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㈢⒔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14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與││ │㈢⒕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15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與││ │㈢⒖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16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 │㈢⒗所│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載所 │ │├──┼────┼────────────────────────────┤│ 17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㈣⒈所│與劉惠娟、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惠娟、││ │載所 │劉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劉││ │ │建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號: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劉││ │ │惠娟、劉建佑連帶沒收。 │├──┼────┼────────────────────────────┤│ 18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㈣⒉所│劉惠娟、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劉惠娟、劉││ │載所 │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劉建││ │ │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劉建佑││ │ │連帶沒收。 │├──┼────┼────────────────────────────┤│ 19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刑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㈣⒊所│劉惠娟、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惠娟、劉││ │載所 │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劉建││ │ │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劉惠││ │ │娟、劉建佑連帶沒收。 │├──┼────┼────────────────────────────┤│ 20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與││ │㈥⒈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21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與││ │㈥⒉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 22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與││ │㈥⒊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 23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與││ │㈧⒈所│劉惠娟、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惠娟、劉││ │載所 │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劉建││ │ │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劉惠││ │ │娟、劉建佑連帶沒收。 │├──┼────┼────────────────────────────┤│ 24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與││ │㈧⒉所│劉惠娟、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惠娟、劉││ │載所 │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劉建││ │ │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劉惠娟、劉建佑││ │ │連帶沒收。 │├──┼────┼────────────────────────────┤│ 25 │詳如事實│王鈺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 │⒈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載所 │財產抵償之。 │├──┼────┼────────────────────────────┤│ 26 │詳如事實│王鈺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⒉所│ ││ │載所 │ │├──┼────┼────────────────────────────┤│ 27 │詳如事實│王鈺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 │⒊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載所 │財產抵償之。 │├──┼────┼────────────────────────────┤│ 28 │詳如事實│王鈺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⒋所│ ││ │載所 │ │├──┼────┼────────────────────────────┤│ 29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所載│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建佑連帶沒收,如││ │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建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 │ │SIM 卡),與劉建佑連帶沒收。 │└──┴────┴────────────────────────────┘附表三:被告劉建佑方面┌──┬────┬────────────────────────────┐│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01 │詳如事實│劉建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與││ │㈣⒈所│王鈺欣、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鈺欣、劉││ │載所 │惠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劉惠││ │ │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王鈺││ │ │欣、劉惠娟連帶沒收。 │├──┼────┼────────────────────────────┤│ 02 │詳如事實│劉建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與││ │㈣⒉所│王鈺欣、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王鈺欣、劉││ │載所 │惠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劉惠││ │ │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劉惠娟││ │ │連帶沒收。 │├──┼────┼────────────────────────────┤│ 03 │詳如事實│劉建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與││ │㈣⒊所│王鈺欣、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鈺欣、劉││ │載所 │惠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劉惠││ │ │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王鈺││ │ │欣、劉惠娟連帶沒收。 │├──┼────┼────────────────────────────┤│ 04 │詳如事實│劉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SONY││ │㈦所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 │所 │M 卡壹張)、MOTOROLL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 │ │95118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劉惠││ │ │娟連帶沒收。 │├──┼────┼────────────────────────────┤│ 05 │詳如事實│劉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與││ │㈧⒈所│王鈺欣、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鈺欣、劉││ │載所 │惠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劉惠││ │ │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貳臺,均與王鈺││ │ │欣、劉惠娟連帶沒收。 │├──┼────┼────────────────────────────┤│ 06 │詳如事實│劉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與││ │㈧⒉所│王鈺欣、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鈺欣、劉││ │載所 │惠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劉惠││ │ │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王鈺欣、劉惠娟││ │ │連帶沒收。 │├──┼────┼────────────────────────────┤│ 07 │詳如事實│劉建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ANYC││ │⒈所│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 │載所 │)及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均與黎傳成連帶沒收。 │├──┼────┼────────────────────────────┤│ 08 │詳如事實│劉建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與││ │⒉所│黎傳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黎傳成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黎傳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AN 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 │ │SIM 卡),與黎傳成連帶沒收。 │├──┼────┼────────────────────────────┤│ 09 │詳如事實│劉建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⒈所│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載所 │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無序號,││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 │├──┼────┼────────────────────────────┤│ 10 │詳如事實│劉建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⒉所│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載所 │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無序號,││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 │├──┼────┼────────────────────────────┤│ 11 │詳如事實│劉建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⒊所│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載所 │產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無序號,││ │ │含00 00000000 號SIM 卡)沒收之。 │├──┼────┼────────────────────────────┤│ 12 │詳如事實│劉建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與││ │所載│王鈺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鈺欣連帶沒收,如││ │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鈺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無序號,含0000000000號││ │ │SIM 卡),與王鈺欣連帶沒收。 │└──┴────┴────────────────────────────┘附表四: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2 月3 日9 時許,在劉建

佑及王鈺欣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01 │MOTOROLLA 廠牌│扣案之MOTOROLL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95118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劉建佑所有││ │序號:00000000│,業據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劉建佑││ │0000000 號,含│申請使用」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37、38頁),經核與被││ │0000000000號SI│告劉建佑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等││ │M 卡) │語相符(見警卷㈠第2 頁),且係供其與被告劉惠娟共同││ │ │犯如事實㈦所載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1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 │├──┼───────┼─────────────────────────┤│ 02 │CKT 廠牌行動電│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我朋友留下來││ │話1 支(序號:│我還未使用」、「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0989││ │00000000000000│990574號是我朋友留下來我還未使用」等語(見警卷㈠第││ │8號,含0000000│37、38頁)。是以,左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屬被告││ │043 號SIM 卡)│王鈺欣所有,惟未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03 │GPLUS 廠牌銀色│ ││ │雙卡行動電話1 │ ││ │支(序號:3541│ ││ │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 ││ │647 號,含0932│ ││ │367476號及0989│ ││ │990574 號SIM卡│ ││ │) │ ││ │ │ │├──┼───────┼─────────────────────────┤│ 04 │ANYCALL 廠牌行│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無序號,含09││ │動電話1 支(序│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劉建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號:無序號,含│王鈺欣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劉建佑申請使用」││ │0000000000號SI│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37頁),經核與被告劉建佑於警詢││ │M 卡) │供稱:「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 │ │㈠第2 頁),且係供其單獨犯如事實所載犯行、與被││ │ │告王鈺欣、劉惠娟共同犯如事實㈣⒈、⒊、㈧⒈所載犯││ │ │行、與被告王鈺欣共同犯如事實所載犯行、與黎傳承││ │ │共同犯如事實所載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指上開單獨所犯部分)││ │ │或連帶沒收(指前開共犯之部分,係於共犯間連帶沒收)││ │ │。 │├──┼───────┼─────────────────────────┤│ 05 │SIM卡13張 │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SIM 卡13張均是我及劉建佑之││ │ │前申請使用的」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38頁),經核與被││ │ │告劉建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與王鈺欣共有的。││ │ │是以前辦的SIM 卡,現在已經停用,都是廢卡,也沒有準││ │ │備要拿來聯絡販毒使用,也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相││ │ │符(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是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 │ │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06 │塑膠分裝袋1 包│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這是之前就放在房間內沒有特││ │ │定用途」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 │ │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07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這是之前就放在房間內沒有特││ │ │定用途」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 │:「這是10幾年前的,已經壞掉,且本次販毒均未使用此││ │ │台電子磅秤來秤重及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 │ │頁),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 │告沒收。 │├──┼───────┼─────────────────────────┤│ 08 │甲基安非他命吸│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是我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 │食器1組 │食器」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是此等物品係供被告王││ │ │鈺欣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 │ │關,不予宣告沒收。 │├──┼───────┼─────────────────────────┤│ 09 │注射針筒3支 │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是我施用毒品海洛因時注射用││ │ │」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是此等物品係供被告王鈺欣││ │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 │不予宣告沒收。 │├──┼───────┼─────────────────────────┤│ 10 │記事本4本 │扣案之記事本4 本,未見有以該等物品紀錄販賣毒品之事││ │ │證,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 │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2 月3 日10時20分許,在

被告劉惠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 弄○ 號住處扣得之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01 │SONY廠牌行動電│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話1 支(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劉惠娟所有,業據被告││ │00000000000000│劉惠娟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我是從98年11月底使用││ │,含0000000000│至今。我不知道是誰申請的,我都是向人購買的」等語甚││ │號SIM卡) │詳(見警卷㈠第5 頁),且係供其單獨犯如㈠、㈡、㈨所││ │ │載犯行、與駱義忠共同犯如事實㈤⒈、㈩⒋所載犯行、││ │ │與楊棟樑共同犯如事實㈤⒉、㈩⒈、⒉、⒊所載犯行、││ │ │與劉建佑共同犯如事實㈦所載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指上開單獨所││ │ │犯部分)或連帶沒收(指前開共犯之部分,係於共犯間連││ │ │帶沒收)。 │├──┼───────┼─────────────────────────┤│ 02 │PANASONIC 廠牌│被告劉惠娟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09││ │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號是吳貞慧的 」等語(見警卷㈠第4 頁),是 ││ │序號:00000000│以,左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分屬被告劉惠娟及案外人││ │176300,含0983│吳貞慧所有,惟未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從認定││ │854280號SIM卡 │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03 │NOKIA 廠牌行動│ ││ │電話1 支(序號│ ││ │:000000000000│ ││ │3CA ,含098277│ ││ │8627號SIM 卡)│ │├──┼───────┼─────────────────────────┤│ 04 │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5881公克││ │因2 包(合計驗│、0.05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 │餘淨重0.6448公│重各為0.02公克、0.0578公克、0.0917公克、0.4155公克││ │克)及第二級毒│、3.4424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為:「檢出海洛因及甲基││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 月5 日草││ │5 包(合計驗餘│療鑑字第0990300020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㈡第225 、22││ │淨重4.0274公克│6 頁)。而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劉惠││ │) │娟於施用後所餘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惠娟於警詢供稱:「││ │ │毒品是我要吸食用的」等語(見警卷㈠第4 頁);復於本││ │ │院審理中供稱:「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毒││ │ │品剩下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是扣案之││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劉惠娟於99年1 月7 日最後一││ │ │次販賣予林淑芬所剩餘之毒品;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亦非被告劉惠娟於99年2 月2 日最後一次販賣予吳貞慧││ │ │所剩餘之毒品,自不得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 │ │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第││ │ │二級毒品與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主刑││ │ │、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 05 │電子磅秤2台 │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係被告劉惠娟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 │劉惠娟於警詢供稱:磅秤是我用來量毒品用的等語(見警││ │ │卷㈠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子磅秤2 台)││ │ │都是我的,本案所有的販賣毒品犯行都有使用這2 台電子││ │ │磅秤甚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且係其單獨犯如││ │ │事實㈠、㈡、㈨所載犯行、與被告王鈺欣共同犯如事實││ │ │㈢、㈥所載犯行、與被告王鈺欣、劉建佑共同犯如事實││ │ │㈣、㈧所載犯行、與駱義忠共同犯如事實㈤⒈、㈩⒋││ │ │所載犯行、與楊棟樑共同犯如事實㈤⒉、㈩⒈、⒉、⒊││ │ │所載犯行、與被告劉建佑共同犯如事實㈦所載犯行,爰││ │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 │(指上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沒收(指前開共犯之部分││ │ │,係於共犯間連帶沒收)。 │├──┼───────┼─────────────────────────┤│ 06 │分裝袋5個 │被告劉惠娟於警詢供稱:分裝袋5 個是我的等語(見警卷││ │ │㈠第4 頁),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 │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07 │記事本3本 │扣案之記事本3 本,未見有以該等物品紀錄販賣毒品之事││ │ │證,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 │予宣告沒收。 │├──┼───────┼─────────────────────────┤│ 08 │注射針筒4 支(│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注射用││ │已使用) │水1 盒,雖均為被告劉惠娟所有之物,惟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劉惠娟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 09 │注射針筒1 支(│等語(見警卷㈠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 │未使用) │之針筒及吸食器都是供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劉惠娟││ 10 │(甲基)安非他│所犯販賣毒品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 │命吸食器1 組 │併敘明。 │├──┼───────┤ ││ 11 │注射用水1盒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