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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錫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48號、98年度偵字第2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隻(支)」)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及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嗣於97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98年間因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共3罪)、15年6月(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復因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又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刻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徒刑中。

二、乙○○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0時58分許、1時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由不知情之柯峰傑申請,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均為乙○○所有,均未據扣案)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及見面事宜後,丙○○即於稍後抵達雙方約定之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321號),並進入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乙○○販賣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收受,丙○○則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予乙○○收受。嗣因丙○○本身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確定),始供出上情為警查悉。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為警針對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聲監字第779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435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通訊監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詳中分一刑字第32734號警卷79至82頁;本院卷末),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是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查無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與證人丙○○於97年8月31日凌晨有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且雙方有於當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丙○○於案發當日告訴伊,因毒癮發作很痛苦,問伊手邊有無海洛因,證人丙○○的意思係向伊問毒品來源,想向伊的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伊與證人丙○○見面後,證人丙○○上伊的車(備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伊上證人丙○○的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證人丙○○上伊的車),伊在車上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請證人丙○○施用,但伊沒有販賣交付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丙○○,證人丙○○亦無交付同額現金予伊收受,伊於97年8月31日以前有欠證人丙○○錢,因為伊先前向證人丙○○買海洛因,但伊尚欠價款2萬多元未給證人丙○○,嗣證人丙○○第一次被警察查獲後,證人丙○○的太太向伊借錢,伊有拿1萬元借證人丙○○的太太,但證人丙○○的太太一直沒有還伊這筆錢,所以伊在97年9、10月間跟友人去證人丙○○太太的娘家要錢,證人丙○○不滿伊去討債,心有不滿,才誣指伊犯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

二、經查:

(一)證人丙○○先於97年12月1日偵訊時證述:「我之前販賣的毒品與我本身施用的毒品,來源是我向綽號『小支』的男子買的,我是買海洛因,我一次都是買5千或1萬元不等...『小支』的電話是0000000000...在97年8月31日,他曾經用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那次我是聯絡他我要買海洛因,是買半個,意思是1萬元,後來我們約在逢甲附近的一家便利商店,我拿1萬元給他,他就拿1包半錢的海洛因給我,他是開BMW的車去的」等語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24438號卷第61至63頁;98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2至4頁);次於98年9月2日偵訊時證述:「本日警詢所述實在」、「我用0000000000和乙○○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在97年8月31日0時25分那次,約在逢甲大學附近的7-11見面,我是向乙○○買半錢海洛因,我有給乙○○1萬元」、「(以下引用其當日警詢之陳述內容)(員警提示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打電話給我,而我問他說(有沒有)海洛因半個代表半錢,他說有,我們就約在逢甲附近統一超商前,然後我先到達,約等半個小時後乙○○獨自一人開一輛BMW到達,然後我上他的車子副駕駛座,我拿1萬元給他,然後他拿約半錢的份量海洛因毒品1包給我後,我就下車各自離去。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8月31日0時25分13秒至26分14秒之雙向通聯是我與乙○○購買海洛因毒品通聯交易電話。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8月31日0時58分21秒至58分33秒及1時8分15秒至8分30秒(發射臺為臺中市○○區○○路二段321號4樓)雙向通聯,是我與乙○○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在臺中市逢甲統一超商前之交易地點。」等語綦詳(詳98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63至65頁、第55至59頁);復於99年6月23日偵訊時證述:「(97年8月31日凌晨)乙○○電話中說有(海洛因),我就去逢甲的一間7-1l便利商店向他買,我向他買了半錢1萬元的海洛因,錢我有當場給他,他給我半錢1包海洛因,他是用夾鍊袋包起來,我們兩個人都是開車,他是開BMW銀色自小客車,我上他的車子向他購買,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買完後,我就回家,他也離開。」等語明確(詳98年度偵字第28474號卷第8頁;98年度偵字第26348號卷第7至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1日0時25分之通話內容,是否你與被告之間的對話?)是。(問:通話內容聯絡的目的為何?)我問被告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就叫我過去找他,我們約在7-11便利商店門口外面見面,然後我上被告的車,我拿1萬元現金給被告...我在車上等...被告回到車上,然後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問:該包海洛因的重量為何?)約半錢。(問:你在上開通話中所說的女生,所指為何?)海洛因。

(問: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問你半個可以嗎?你回說,可以啊。你們交談所指為何?)半個是指半錢的意思,我表示半錢可以。(問:你於97年12月1日偵訊時所述關於97年8月3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在案(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核證人丙○○歷次證述內容要屬一致,尚無前後不一反覆矛盾之情形。

(二)其次,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鄉○○路○○○號B棟閣樓)、0時29分許(基地台位置同前)、0時58分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二段321號4樓)、1時8分許(基地台位置同前),確實各有十數秒至一分多鐘不等之雙向通聯紀錄,且雙方明顯自臺中縣大雅鄉往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321號)移動,此有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8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98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50至51頁),足徵證人丙○○所證述與被告乙○○間聯繫、見面經過,要屬有據。又核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證人丙○○,下同):女生還有嗎?A(被告乙○○,下同):有啊。A:半個可以嗎?B:可以啊。A:你要下來喔?B:我要過去喔?A:嗯啊。B:喔,你下來就好了。A:你來這裡拿一下是會死喔?

B:在哪?A:來逢甲啊。B:逢甲?A:嗯啊。B:好啦,逢甲的哪裏?A:你到逢甲打給我,我出去帶你。B:好,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詳中分一偵字第37

30 5號卷第19頁),益徵證人丙○○所述聯絡交易毒品之細節,亦屬有據。再查證人丙○○於案發當時,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詳本院卷第48至5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而證人丙○○於本案案發後約7小時左右即97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身分不詳)通話稱:「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下同):你在哪裡?B(證人丙○○,下同):一樣啦。A:我明天再跟你會可以嗎?B:可我身上沒這麼多耶,我昨天只有處理到半錢而已啦。A:那你要留多少給我?B:

我要先看我剩下多少啦,我才能跟你說。A:喔,好啦。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本院97年度聲監續字第435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詳本院卷末),更可佐證人丙○○於97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之通話前稍早,確實甫購入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按施用(販賣)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供參)。承前所述,證人丙○○所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述內容,既有前揭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1日凌晨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97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案可佐,且該等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顯與本案毒品交易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相互勾稽比對,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證人丙○○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供述應為真實。況核證人丙○○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反覆矛盾之情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問:被告是否有夥同他的朋友陳柏君、林軒承到你太太家討債?)我事後有聽我姐姐林孟華說。(問:被告他們去你太太家討債,是否將你岳父所經營的餐廳碗盤砸毀?)我是事後聽我姐姐林孟華說的。(問:是否因為這樣,你才在你前述販賣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是。」、「(問:你何時得知被告有帶人去你岳父家砸毀碗盤的事?)約97年11月間。(問:你有無因此要故意誣陷被告?)沒有。(問:你供出被告是你毒品上手的情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剛剛說你因為被告去你岳父餐廳砸毀餐盤,所以才供出被告是你毒品上手,此話何意?)原本我不想把被告供出來,但因為這件事,所以我決定實話實說。」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則衡諸常情,若指證者因私人恩怨而存心設詞誣陷他人,理應修飾美化甚而絕口不提該私人怨隙,以免其誣陷他人之舉遭拆穿、揭發,惟審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蕩言明伊有聽聞被告乙○○與其妻及岳家間之糾紛,並無任何意圖矯飾隱匿上情之言談舉止,甚且堅定證稱:「原本我不想把被告供出來,但因為這件事,所以我決定實話實說。」等語,是徵證人丙○○並非挾個人恩怨而憑空捏造被告乙○○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乙○○所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僅係聽聞被告乙○○抱怨稱證人丙○○係因岳家糾紛而指述被告乙○○販毒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尚不足以動搖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至於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駿榮(原名林軒承)、陳柏君部分,因待證事實(被告有偕同證人林駿榮、陳柏君至證人丙○○岳家討債)為證人丙○○所不爭執,復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且縱令為真亦不足以動搖證人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核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要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乙○○與證人丙○○既非至親舊故之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被告乙○○於上開交易毒品過程中,與證人丙○○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事實,業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在法定自由刑部分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在法定罰金刑部分,則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修正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論斷。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數量尚非鉅量,且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或輾轉取得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達1萬元,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前科素行(詳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財物1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其於本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詳參98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50至51頁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手機序號),均未據扣案,雖該門號SIM卡係以案外人柯峰傑名義所申請(詳本院卷第54頁申請使用人資料),惟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均為被告乙○○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詳本院卷第63頁),又該行動電話雖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詳本院卷內該案判決書),然迄本案宣判時尚未依法執行沒收(詳本院卷末公務電話紀錄表),亦即尚無證據證明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機有何業已滅失之情形,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