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第18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撤銷緩刑後,減刑為6月)、10月、1年2 月(減刑為7月)、拘役50日,先後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302房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15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7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乙○○及其男友賴正杰(本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另案偵辦),且經警徵得乙○○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8日8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0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2747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4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9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共2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95號鑑定書1份。
(四)蒐證照片3紙附卷可參。
(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2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747 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1個扣案可稽。
三、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9228公克,含外包裝袋共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2747公克,含外包裝袋共1個),係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