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德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郭慶祥先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先以不詳方式販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交由郭慶祥攜帶愷他命前往與買家約定地點送交愷他命及收取價金後,再由郭慶祥攜回販毒所得與陳育德朋分之分工方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下列之人:㈠陳育德先於民國98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所,將數量不詳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郭慶祥持有保管,俾便陳育德得隨時指示郭慶祥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送交予不特定買家。適有葉靜茹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向陳育德洽購第3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陳育德即與葉靜茹約定以800元之價格購買毛重約1公克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陳育德即指示郭慶祥前往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陳育德並將郭慶祥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葉靜茹所使用之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彼此,囑葉靜茹若日後需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得逕與郭慶祥聯絡交易事宜。嗣郭慶祥前往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郭慶祥交付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予葉靜茹收受,葉靜茹則當場交付現金800元予郭慶祥收受。㈡於98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15時22分許,葉靜茹與翁寀鈺欲共同購買愷他命以施用,遂由葉靜茹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慶祥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第3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雙方先於同日15 時22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再由葉靜茹帶同郭慶祥前往翁寀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內,由郭慶祥自前揭陳育德於98年10月3日所交付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中,取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葉靜茹及翁寀鈺共同收受,葉靜茹、翁寀鈺則共同交付現金4000元予郭慶祥收受。郭慶祥於取得本次交易之4000元價金後,連同前次交易所得之800元價金,一併攜自陳育德位於臺中市○○○路之居所,交付予陳育德領收,並由陳育德朋分利潤予郭慶祥。㈢於98年10月27日19時54分許、20時33分許、20時45分許,陳育德先撥打郭慶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郭慶祥即前往陳育德位於前揭進化北路之居所,由陳育德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34包交予郭慶祥持有保管,俾便郭慶祥得隨時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送交予不特定買家。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21時57分許,葉靜茹與翁寀鈺欲共同購買愷他命以施用,遂由葉靜茹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慶祥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購第3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雙方先於同日21時57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再由葉靜茹帶同郭慶祥前往翁寀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內,由郭慶祥自同日稍早由陳育德所交付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34包中,取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同時交付予葉靜茹、翁寀鈺收受,葉靜茹、翁寀鈺則共同交付現金4,600元予郭慶祥同時收受。嗣於98年10月27日22時20分許,郭慶祥甫與葉靜茹、翁寀鈺完成前揭第3級毒品愷他命交易,而欲離開翁寀鈺上開住處時,因巡邏員警早已察覺其形跡可疑,懷疑其涉嫌販賣毒品犯罪,在場埋伏並趨前盤查,經郭慶祥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後,為警在郭慶祥身上除扣得第2級毒品MDMA共計35粒外,並查扣陳育德於同日稍早交付販賣所餘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32包、甫與葉靜茹、翁寀鈺完成毒品愷他命交易之現金4,600元,及陳育德所有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2支;員警並在郭慶祥帶同下,再前往翁寀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內,經葉靜茹、翁寀鈺均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後,為警查扣葉靜茹、翁寀鈺所有甫於當日向郭慶祥購得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並查扣翁寀鈺所有前於同年月24日向郭慶祥購得而施用剩餘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陳育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育德涉犯與郭慶祥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郭慶祥之供證述、證人葉靜茹、翁寀鈺之證述,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共同被告郭慶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證人葉靜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被告陳育德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郭慶祥供述不實,他是為了獲得減刑才指認伊,伊不認識葉靜茹,更不曾將毒品k他命交給郭慶祥保管,或指示郭慶祥與葉靜茹進行毒品k他命交易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郭慶祥指認原因不一,不能證明被告有與郭慶祥共同販賣,且員警於98年10月28日前往被告與友人居住處所進行搜索,亦未在被告身上、車內及其友人住處查獲任何毒品,本件被告陳育德係遭冤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以共犯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該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認定,即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其證據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應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得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任意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所稱其販賣之毒品係某人所提供及交付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販毒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且補強之證據須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販毒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共同販賣毒品者彼此間之約定及接觸,外人不易察覺,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二)本案原係案外人郭慶祥於98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前徘徊,因形跡可疑經警在旁觀察,隨後見該大樓走出一名女子將郭慶祥帶往大樓內,不久郭慶祥走出大樓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經員警尾隨至學士路與健行路口時上前盤查,當場在郭慶祥之背包內查獲愷他命32包(經送驗結果,合計淨重21.89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21.67公克)、MDMA35粒,及其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手機2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獲郭慶祥涉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嫌,其後並因郭慶祥向檢警供出扣案之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所交付,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檢察官除傳喚被告到案說明外,並指示員警調閱上開被告使用SI M卡之通聯紀錄進行分析,此有郭慶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警察局99年5月0日中市警刑案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暨偵查卷宗資料可憑。是本案被告並非早已遭檢警鎖定有販毒嫌疑而進行跟監,而係於郭慶祥遭警查獲後,檢察官方依郭慶祥之供述內容認被告有販毒嫌疑。是證人郭慶祥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1項所稱之「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堪以認定,則其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即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任意共犯關係,是證人郭慶祥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自應無瑕疵,且其真實性仍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始可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是否為郭慶祥之上線,並有與郭慶祥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

1、依證人郭慶祥於另案個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證述內容:

⑴在郭慶祥個人案件警詢時先供稱:「(問:警方在你背包內查獲之三級毒品k他命及二級毒品搖頭丸,你做何用途?)是我幫朋友陳育德運輸給不特定人。」、「(問:為何你要幫陳育德販賣毒品?)賺來的錢陳育德說可以給我利潤。

」、「全部是陳育德拿給我的,他告訴我說幫他運輸毒品,會有一半的利潤可以給」(見中二分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p28、29)、於偵查中供稱:「(問:毒品怎麼來的?)朋友那裡拿來的,他叫我送k他命4公克左右到朋友葉靜茹那裡去...,收的錢我再拿給陳育德。」(偵卷p10)、⑵然在郭慶祥個人案件於98年12月10日法院進行接押訊問時改稱:「(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我向陳育德購買。」、「(問:

你賣給葉靜茹的毒品所得,你還要拿回去給陳育德或是如何分配?)都不用,全部屬於我所有。」、「是葉靜茹直接跟我聯絡,直接約定交易的數量與地點,交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也是我先向陳育德購買後,我再轉賣給葉靜茹」、「當天品交易所不用分給陳育德」、「毒品是先前向陳育德購買,所得也是我自己所有」、「(問:你從陳育德購買毒品,再轉賣給葉靜茹、翁寀鈺等人,陳育德有無另外給你好處?)沒有」、「(問:為何在偵訊有提到...陳育德指示你將毒品送到購買毒品者手上,並稱陳育德會分一半利潤給?)因為檢察官訊問時,我會害怕,故我不敢承認,才說我幫陳育德販賣的」(見訴4146影卷p8反-9反)、⑶於郭慶祥個人案件審理時又改稱:「我是幫陳育德送貨」(影卷p179)、99年4月22日審理時又稱:「向陳育德取得該批k他命時,並無交付任何金錢或墊錢給陳育德」、「是交給買受者取得價金後(應係指取得買受取交付之價金後),才要將價金轉交給陳育德」(影卷p179、209 )、⑷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我與陳育德在販賣、陳育德提供毒品讓我去販賣,收到的利潤與他一人分一半」、「(問:如何跟陳育德分販賣毒品所得?)拿完毒品之後,我再拿回去給陳育德,他再拿錢給我,利潤是一人一半」、「我將k他命交給葉靜茹之後,將收到的現金全數交給陳育德,再看陳育德要分多少錢給我」(見本院卷p54反、p55、p142正反)。足徵,證人郭慶祥對於與被告間之關係,既供稱係幫忙被告送貨,販賣所得均交付被告,又改供證稱係伊向被告販入k他命後,再自行販賣,販賣所得均歸伊所有,所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瑕疵之指述,自難僅憑證人郭慶祥前後不一之證詞,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至於證人葉靜茹於個人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郭慶祥是否被告之下線時,雖答稱「是」,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問:郭為何出面與你進行毒品交易?)因為陳育德介紹。、(問:陳育德當時如何跟你介紹郭慶祥?)陳育德說說會叫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問:陳育德有無說這個朋友與他什麼關係?)他沒有說朋友是他下線,他只說可以叫他朋友打電話給我,如果要拿毒品,可以找他朋友拿,我之所以會說郭慶祥是陳育德的下線,是郭慶祥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p85),核與證人郭慶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告訴葉靜茹你是陳育德的下線?)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p142),再佐以證人葉靜茹於個人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警詢中亦證稱:「(問:與郭慶祥如何認識)是朋友介紹,之後郭慶祥就告訴我說他有毒品來源,我有需要可以找他。」(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p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k他命等語(見偵卷p23、本院卷p83),及證人葉靜茹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葉靜茹間並無密集之通聯往返,而被告與證人郭慶祥間之通聯紀錄亦顯示大多係郭慶祥主動聯絡被告,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外放通聯卷及本院卷p88-134),證人葉靜茹對於郭慶祥是否被告之下線,既均聞自郭慶祥,然證人葉靜茹既不曾向被告購得任何毒品,且僅係因被告告知會叫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乃與郭慶祥接觸,爾後之購毒證人葉靜茹亦均直接與郭慶祥交易,則本件被告是否係郭慶祥之上線,實難僅憑證人葉靜茹在偵查中「答稱:是」及證人葉靜茹曾證稱被告有表示可叫朋友打電話給伊等證詞,而不問其原委,即據以作為被告乃郭慶祥之上線或被告與郭慶祥有共同販賣毒品給葉靜茹等不利被告之認定,並以此作為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慶祥證詞之補強證據。

3、又證人郭慶祥遭警查獲時雖曾供稱毒品係在進化北路259 號5樓之3向被告拿取(見警卷p29),而依證人郭慶祥於98年10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進化路與學士路口遭警方攔查,並帶同警方前往葉靜茹位於進化北路317號5樓之25住處查緝葉靜茹及翁寀鈺後,郭慶祥及葉靜茹、翁寀鈺即遭警方帶往警局及地檢署進行偵訊,有郭慶祥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附二分局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可佐(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影卷),且郭慶祥於98年10月28日下午隨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押獲准,亦有羈押聲請書及押票附卷可佐(見偵25905影卷p6、26),故郭慶祥自98年10月27日晚上10 時30分遭警查獲起,已無可能與被告進行聯絡;至於葉靜茹及翁寀鈺二人雖於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40分先後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當場獲釋,亦有訊問筆錄可考(見偵25905影卷p15、20),然觀諸卷附葉靜茹與翁寀鈺二人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紀錄,亦顯示渠二人自結束檢察官訊問後,未曾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等門號進行聯繫,有卷附資料可佐(見外放通聯卷p28、訴4146影卷p93、164-170)。準此,本件被告在郭慶祥與葉靜茹、翁寀鈺完成99年10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之毒品愷他命交易後,既未曾與郭慶祥或葉靜茹等人聯繫,亦未見被告有嘗試撥打郭慶祥或葉靜茹等人之門號,因無法接通而聯繫未果之情形,可知,被告對於郭慶祥、葉靜茹、翁寀鈺等三人遭警方查緝一事,毫無所悉。倘若證人郭慶祥證述伊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給葉靜茹等情屬實,則⑴被告對於郭慶祥於98年10月27日與葉靜茹完成高達4600元之毒品交易,竟未交回毒品價金,亦未電話告知原委之行徑,衡諸常情,理當有主動以電話聯繫之舉,然觀諸上開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有上開詢問動作;以毒品得來不易,被告豈有可能放任持有數量高達30餘包毒品k他命之郭慶祥外出進行交易後即處於音訊全無之狀態,而不稍加查詢?⑵再者,翻閱全卷,既無任何被告曾查詢郭慶祥下落之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業已得知郭慶祥等三人遭警方查獲,然依證人即員警林泰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郭慶祥後,隔天向本院聲請搜索郭慶祥所供稱之被告位於台中市○○○路○○○號5樓之3住所之聲請雖未准許,因郭慶祥有告知陳育德駕駛之車輛,我們有在進化北路259號5樓之3陳育德停放車子處所埋伏,看告陳育德要走向他的車子附近時,我們有上前盤查,有對陳育德之包包盤查,也有進去他進化北路住所看,並沒有看到任何違禁品,也沒有磅秤或吸食器等物品,我們是在28日晚上去盤查的,查看完被告隨身物品後就到他住處,是到樓上才按門鈴,是由屋內的人開門讓我們進去,直接開門的,因為沒有搜索票,所以是在屋內看一下,沒有發現違禁物等情(見本院卷p171-172反面),可知員警於98年10月28日晚上在被告居住處所大樓外對被告進行盤查,亦曾對被告使用之車輛、隨身物品及居住所處所進行查看,但均未發現任何毒品或販毒工具等情屬實,倘若被告確實係郭慶祥之毒品供應者,並指示郭慶祥與購毒者聯絡,在證人郭慶祥供稱被告交付毒品愷他命之處所即台中市○○○路○○○號5樓之3一址,理當保有電子磅、夾鏈帶等販毒所需工具及物品,豈有員警在被告尚無法得知證人郭慶祥已遭查獲即上門進行搜查時,仍未能查獲任何販毒者所需使用物品之理,則被告是否如證人郭慶祥所述係提供毒品並與伊共同販毒之人,實非無疑。

4、再者,另依證人郭慶祥所述被告居住之中市○○○路○○○號5樓之3處所,與郭慶祥於98年10月27日與葉靜茹完成毒品愷他命交易之地點即進化北路317號**樓,均同處進化北路上,有地圖可佐,且依證人郭慶祥於其個人之販毒案件審理時亦坦承98年10月27日的交易毒品所得共4600元,若當天未遭警方查獲,交易完成後是要去陳育德進化北路處所,將4600元交給陳育德等情(見影卷p208),則證人郭慶祥與葉靜茹完成毒品交易後,依當時之地理位置,理當騎乘機車自葉靜茹住處沿進化北路朝被告居住地點方向順向移動即可,然觀諸本件證人郭慶祥遭警查獲地點係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可知,證人郭慶祥完成毒品交易後,係沿進化北路左轉學士路朝健行路方向行駛,並無前往被告居所交付交易現金之意,至為明確,則郭慶祥之毒品來源及毒品交易是否如郭慶祥所述均係被告交付,販毒利潤亦由被告負責分配,實非無疑。

5、此外,依被告與郭慶祥之通聯紀錄,顯示郭慶祥與被告間雖有密集通聯,然依證人郭慶祥於個人販毒案件審理時既曾供稱:陳育德常常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吃東西等等(見影卷p7),是以,本院亦難以上開通聯紀錄,即遽以認定被告有與郭慶祥共同販毒,或將毒品販賣交付郭慶祥,以利郭慶祥對外販賣使用等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郭慶祥遭查獲時,雖在其背包內扣得大量之毒品愷他命,然證人葉靜茹、翁寀鈺之陳述僅足以證明渠二人於98年10 月27日晚上10時許曾自證人郭慶祥處,以現金4600元當場購入毒品愷他命,均無法證明在證人郭慶祥身上查扣之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所有或被告所交付。

6、綜上,本件被告是否係郭慶祥之上線,或曾與郭慶祥共同販毒,證人郭慶祥之供證內容,既有先後不一之明顯瑕疵存在,亦無任何得以作為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慶祥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實難憑僅證人郭慶祥之不利被告之證詞,而據以論斷。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無論被告所辯是否足以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愷他命與郭慶祥,並與郭慶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犯意,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決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