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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玲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玲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0.85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玲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4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拘役40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麥當勞餐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下午11時27分許,為警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

0.8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玲玉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共0.85公克)扣案足憑;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另關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僅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查:被告於99年5月24日下午11時27分許,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尿液報告在卷足憑。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據此,被告於99年5月24日下午11時27分許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99年5月24日下午11時27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

0.8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陳玲玉已29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