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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南為豪俊開發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力霸房屋東興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間,受告訴人朱鈞樑委託,出售告訴人先前經被告介紹購買而所有之臺中市○○區○○○街241之2號8 樓房屋(臺中市○○區○○段3899建號)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589 地號)之應有部分(以上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與上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然被告因積欠蔡坤城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之債務,而簽具41萬6,000元支票1 張及將其所有不詳車牌之賓士車1 輛質押予蔡坤城供擔保前開債務之用。嗣其竟為清償上開債務,於94年3月9日不詳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麗君,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蔡坤城之父蔡文芳,並交付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相關權狀及文件予陳麗君,陳麗君再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員吳俐慧辦理,被告因而利用陳麗君及吳俐慧,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而盜蓋「朱鈞樑」印文8 枚,復於同日不詳時許,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確有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蔡文芳之意,而於同年月10日完成前揭抵押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出售上開系爭房地予林煒宏,欲過戶時發現系爭房地竟設定抵押權予蔡文芳,經向被告及蔡文芳質問後始知上情,嗣被告清償蔡坤城現金10萬元,並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5張及面額3萬元本票9張予蔡坤城,蔡坤城始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並於94年5 月27日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進南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朱鈞樑之指述、證人蔡坤城之證述,及面額41萬6,000元支票影本1 張、面額5萬元本票影本5張、面額3萬元本票影本9 張、前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書、印鑑證明及告訴人國民身份證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中興地所字第099000821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清償證明書、蔡文芳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豪俊開發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力霸房屋東興店)之負責人,伊因欠證人蔡坤城61萬6,000 元,而將登記於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70萬元予證人蔡坤城之父蔡文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地是伊所購買的,因為伊信用不好,且告訴人是公務員,可以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所以伊委託告訴人為該系爭房地名義上的登記人,事實上伊才是實質所有人,伊亦有給告訴人當該系爭房地之人頭費用。94年3月9日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坤城之父蔡文芳,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告訴人均知情並同意配合,且告訴人自己帶著其印鑑章及其申請之印鑑證明,到伊力霸房屋東興店在土地設定登記書蓋印他的印鑑,當時只有伊跟告訴人在該東興店2 樓,伊並沒有盜用告訴人印鑑之意思。伊先前有先請代書陳麗君的先生即陳汕吉用鉛筆框起來告訴人要蓋章的地方,之後告訴人說他要需要用他的印鑑章,所以就把他的印鑑章帶走等語。

四、經查:㈠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鐘安心所有,係於93年9 月14日因買

賣關係而由告訴人朱鈞樑移轉登記為權利所有人,復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3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蔡坤城之父蔡文芳,並於94年3 月10日完成登記,又於94年5 月30日塗銷蔡文芳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梁碧琳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4年3月9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94年5月27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94年5月27日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13557號偵查卷第3至28頁、99年度訴緝字第1268號第50至56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朱鈞樑於97年9 月11日偵訊時固指稱:系爭房地是伊

委託被告買賣,但系爭房地設定70萬元抵押權予蔡坤城一事,伊並不知情,且代書陳麗君亦未告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557號偵查卷第34、35頁);嗣於99年6月24日偵訊時陳稱:系爭房地是被告叫伊買的,他的意思是叫伊媽媽過來住,後來伊又說要轉賣,實際上伊並未入住過,被告是伊警校學長,伊信任他,他說要將系爭房地賣掉脫手,故伊將系爭房地權狀、伊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但被告設定抵押權給他人,並無事先告知伊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偵查卷第35頁);又於99年10月14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先證稱:被告是力霸房屋東興店老闆,他告知伊系爭房地可以購買,所以叫伊去買,被告說可以買來自己住,也可以投資用,伊之前沒有進去看房子,因為伊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復於同日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是力霸房屋東興店店長,又告知伊他曾經是警察,又是獅子會會長,所以伊相信他,因而借他錢,但被告欠伊20幾萬元都沒有還,後來被告告訴伊系爭房地要賣100 多萬元很便宜,伊身分是公務員要貸款很容易,被告請伊當系爭房屋之人頭,告訴伊如果買賣系爭房屋有賺的話,可以跟伊分,或是接伊媽媽過來一起住,當時因為被告已經欠伊20幾萬元,也沒辦法還伊,所以伊想看能不能靠系爭房屋賺錢還伊,故伊同意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人頭,伊不用出錢,被告會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反面至46頁);再於100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有拿其與訴外人鍾安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給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反面頁),觀諸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偵訊時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地點及購買價金均多所隱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關於系爭房地係被告請其當人頭,登記於其名下,伊當時並未出錢等情證述明確,該部分證述亦與被告所前揭辯稱相符,又證人即當時租屋於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林煒宏於偵訊時亦結稱:系爭房屋原本是鐘安心的,伊向鐘安心租了7、8年,鐘安心要去大陸時,伊有意願要跟他買系爭房地,正在商量中,而被告當時是房屋仲介,說他要來看房子,因當時內政部有規定仲介不可以賺差價,所以被告就找告訴人出面當買受人,以145萬價額向鐘安心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告訴人完全沒有進來這間房子,93年9月14 日就過戶該房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557號偵查卷第64 、65頁反面),衡情以觀,若告訴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豈可能未看過系爭房屋即委託被告為其購買該系爭房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原本感情良好,以兄弟相稱,此為被告、告訴人所陳明在卷,被告為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及以更好之價錢出售,因而借用曾擔任公務人員之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非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借名登記,尚非子虛。而衡諸常理,告訴人既係借名登記,雖然渠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屬被告,告訴人對系爭房地事實上並無任何權利,準此,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他人時,告訴人本負有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

㈢又查,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94年

3月9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臺灣省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4年3月7日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土地申請登記書上印鑑章是伊的印鑑,但非伊所蓋,伊確實有將伊印鑑章交給被告,而該印鑑證明書是伊去申請的,是被告叫伊去申請的,而且當時伊申請2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4及反面頁),縱令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不知道被告要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坤城之父蔡文芳,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鑑非告訴人所蓋等情為真,然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其將該系爭房地權狀、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偵查卷第35頁),復依被告指示辦理前揭印鑑證明,足認告訴人於系爭房屋購買並登記於其名義下時,實已授權被告用印,該效力與告訴人親自蓋印無異。且告訴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當時為公務人員身分,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當時將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權狀及其身分證、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足認告訴人已將用印一事全權交由被告處理,況被告當時係因貪圖告訴人有公務人員身分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其並無讓告訴人實質擁有該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任意加以處分之意思,縱如告訴人所言其與被告間有借款債務糾紛,亦不得引此認為告訴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僅係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院於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之下,洵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據斷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述前開犯行。

㈣至證人蔡坤城所證述內容僅係證明被告與其確有如起訴書所

載61萬6,000 元之債務,且被告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父蔡文芳以擔保債權及嗣後塗銷等情,惟證人蔡坤城所關切者係攸關自身利益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父蔡文芳之時究為何人實質所有,係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事務,非為證人蔡坤城所知悉,是不得以證人蔡坤城證述:被告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父親蔡文芳,嗣後因被告清償伊現金10萬元,並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5張及面額3萬元本票9張予伊,伊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偵查卷第36頁),遽之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關於本案之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就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該移送併辦案件所涉犯之詐欺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於本件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構成詐欺罪,亦無從與本件成立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酌處,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