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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勝選任辯護人 黃綉鈴律師

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86號、第1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勝係張雅雯之夫,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平時常因細故發生爭執致感情不睦。兩人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 號住處因細故又發生爭執,詎劉國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雅雯頭部、臉部,並以手推張雅雯,致張雅雯失去重心撞擊桌子、冰箱而跌倒在地,張雅雯因不堪劉國勝之毆打而爬行至大門口欲向外求救時,劉國勝接續以手勒住張雅雯脖子,將張雅雯拖回冰箱處,致張雅雯受有頭痛、腹痛、腰痛、脖子及雙腳及手部多處紅腫等傷害,張雅雯則趁隙撥打行動電話向其弟張朝翔求救。嗣劉國勝見張雅雯有意向外求援,竟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轉身將通往屋外內層實心鋁門關上並將門鎖鎖上,劉國勝於鎖門後轉身以手指向伸手可及、於不詳時間已置放在實心鋁門旁之鋁棒(未據扣案),對張雅雯恫嚇稱:你要將事情鬧大嗎等語,致張雅雯因畏懼繼續遭毆打而不敢逃離現場,劉國勝即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張雅雯之行動自由。嗣張朝翔於接獲張雅雯求助電話20餘分鐘後,於翌日凌晨0 時許抵達上址察看,將受傷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張雅雯帶離上址,張雅雯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約20餘分鐘。

二、案經張雅雯告訴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國勝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張雅雯身體不適,伊提議駕車送張雅雯就醫,惟張雅雯以小孩無人照顧而未允諾,執意電召救護車前往就醫,然小孩可託鄰近之父母照顧,兩人為此發生爭執,伊始出手傷害張雅雯。嗣後因時間已晚為免影響鄰居安寧,伊始將大門關上但未鎖門,更未限制張雅雯之行動自由,而家中之市內電話已因未繳電話費而遭中華電信停話,張雅雯指稱伊為限制其行動自由及向外求援而將電話線拔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嗣後張雅雯以其行動電話撥與其弟張朝翔,而張朝翔於法院證稱接獲張雅雯來電時,係由張朝翔之妻先接聽再轉由張朝翔接聽,前後時間非短,如伊確有限制張雯行動自由之意,在空間不大之客廳中,伊豈有未發覺張雅雯撥電話求救而不加阻止之理,且伊之住處係3 樓透天房屋,張雅雯自可往住處2 、3 樓躲避並將門反鎖向外求援,豈有仍在1樓處冒著遭伊發覺而無法求援之理。又伊於張朝翔抵達時,在門口等候並讓張朝翔入屋將張雅雯帶離,足見伊並無限制張雅雯行動自由之事實。至張雅雯指稱伊於門後放置鋁棒,並指著鋁棒恫嚇張雅雯,以此方式限制張雅雯之行動自由,惟鋁棒置於門後已有多時,並非當日放置,而自張雅雯以電話向張朝翔求援至張朝翔抵達,期間有數十分鐘之久,伊如要恫嚇張雅雯或限制張雅雯行動自由,理應持鋁棒為之始較具恫嚇效果,何以於此期間內伊並未碰觸或指著鋁棒,亦未持鋁棒恫嚇張雅雯,並無限制張雅雯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張朝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求救過程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5 月26日診字第0990509056號診斷證明書、99年5 月29日診字第0990510266號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照片9 張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應非虛捏。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因時間已晚為免影響鄰居安寧,始將大門關上並未鎖門,亦未指著或持鋁棒對張雅雯恫嚇:「你要將事情鬧大嗎」而限制張雅雯之行動自由云云。惟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99年5 月27日警詢中即指稱:「我就

繼續爬到大門口喊救命、他就把我整個抓起來摔到冰箱、然後將門反鎖起來、並說你要把事情鬧大嗎…」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於99年6 月22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要逃跑,被告就將我家大門的鋁門反鎖,門旁放有鋁棒,我不敢再去開門,…」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86 號偵查卷第1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將你往後拉扯並甩撞倒冰箱,那時你看見他如何鎖門?)他將我推開,然後實心鋁門關起來並鎖上,鎖上時鋁門後面有鋁棒,他就站在旁邊指著鋁棒說你要把事情鬧大嗎?他鎖門期間我已經打電話給我弟弟喊救命了」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張朝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說他有承認他把門反鎖,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為何他會跟你承認?)後來事情發生後被告有約我跟我哥哥去一家茶店說當時情況,他當時有承認他有把門鎖起來。他的說詞是,他怕我姐跑出去不小心摔傷,他找不到,所以把門反鎖」等語相符,徵諸告訴人張雅雯就被告將大門反鎖之事實,前後證述情節均一致,且被告亦曾向證人張朝翔承認將大門反鎖之事實,足見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雅雯後,確實將大門反鎖,限制告訴人張雅雯行動自由,直至證人張朝翔抵達前始將大門開啟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次查,被告於反鎖大門前曾將欲逃離住處之告訴人拖回冰箱

旁,嗣後並將大門反鎖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如上述,而被告對於門後置有鋁棒1 支之事實並未否認,復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朝翔證述情節相符,果如被告所辯僅將大門關上後即離開門邊並未進而指著鋁棒對告訴人恫稱:你要將事情鬧大嗎,則告訴人前既有逃離住處向外求救之舉動,豈有不趁機開啟大門逃離住處求救之理,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反鎖大門後,進而指著門後鋁棒恫嚇稱:你要把事情鬧大嗎等語,以增被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度,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未指述被告曾指著鋁棒恫嚇,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指述被告曾指著鋁棒恫嚇,惟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係遭被告傷害後第3 日,身心仍處於嚴重受創狀態,所為指述雖稍有差異,惟對被告所為傷害及限制其行動之犯行之指述則始終如一,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述不實。

⑶、再查,告訴人於兩人發生爭執前,即因身體不適急欲電召救

護車就醫,嗣後身體復受被告傷害,更增就醫之需求,茍非被告將大門反鎖,並對告訴人恫嚇稱:你要把事情鬧大嗎,增加被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度,致告訴人身心處於嚴重受創而不敢逃離現場,否則告訴人豈有未於其弟張朝翔抵達前即自行電召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反而處於隨時遭被告毆打威脅環境之理。況被告身形壯碩,告訴人為一弱女子,如非被告將大門反鎖,並指著鋁棒恫嚇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何須在撥與證人張朝翔電話中急呼救命之理,益見被告所稱未將大門反鎖及指著鋁棒恫赫告訴人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⑷、至被告辯稱如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何以告訴人仍得以撥行

動電話向證人張朝翔求救,而未遭被告制止,及告訴人何以未逃往2 、3 樓躲避並對外求援,足見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惟告訴人係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撥打行動電話向證人張朝翔求救,通話時間約數秒且僅呼喊「救命」等語,此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朝翔證述在卷,因告訴人係趁隙撥打電話且時間甚短,被告未及發現即已結束通話,始未遭被告制止。嗣後告訴人撥電話向證人張朝翔求救之事為被告發覺時,告訴人告以:弟弟馬上到,如果再動手毆打,弟弟不會放過等語,被告始未繼續毆打告訴人。徵諸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爭執前即已身體不適,在遭被告傷害後,復產生頭痛、腹痛、腰痛、脖子及雙腳及手部多處紅腫等傷害,以告訴人欲對外求援時需以爬行方式為之及證人張朝翔抵達時告訴人之微弱呼救聲觀之,其時告訴人身心已處於極度受創狀態,其趁隙撥電話求救後仍留於原處等待救援而無力逃往他處,應無悖離事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戶口名簿、家庭暴力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妨害自由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細故爭吵,未能理性溝通,而率然訴諸暴力,其手段具有暴力性而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復衡之被告傷害之手段係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痛、腹痛、腰痛、脖子及雙腳及手部多處紅腫等傷害,尚非極其嚴重之情況,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惟就妨害自由犯行猶飾詞否認,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合併求處有期徒刑

6 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資懲戒,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鋁棒1 支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