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景文」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丙○○」、「賴景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等業務。甲○○明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應取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契約無效,然其為提高自身業績,竟向夏素貞(業於97年11月23日死亡)隱暪此情,並遊說夏素貞為其配偶丙○○及其子丁○○投保人壽保險,致夏素貞誤信可不經丙○○、丁○○之書面同意,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嗣於96年1月3日,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在夏素貞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住處,將空白之要保書交給夏素貞,要夏素貞以其為要保人,並填寫保險契約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夏素貞於以丙○○為被保險人、保險項目為「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100萬元)」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及盜蓋「丙○○」之印文1枚,表彰本件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丙○○之書面同意而與國泰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意思,夏素貞填妥後,將該份要保書交給甲○○,甲○○隨即於96年1月4日將該要保書交付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因誤信上開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丙○○書面同意,而給付8640元之佣金予甲○○;於96年2月1日,甲○○亦明知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夏素貞之前揭住處,將空白之要保書交給夏素貞,要夏素貞以其為要保人,並填寫保險契約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夏素貞於以丁○○為被保險人、保險項目為「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100萬元)」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丁○○」之署名1枚,表彰本件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丁○○之書面同意而與國泰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意思,夏素貞填妥後,將該份要保書交給甲○○,甲○○即於96年2月2日,持此份要保書交付予國泰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彰本件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丁○○之書面同意而與國泰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管理保險契約締結之正確性,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因誤信上開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丁○○書面同意,而給付2632元之佣金予甲○○。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賴妏雅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丁○○及證人賴妏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100萬元)」之要保書2份、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8年8月14日國壽字第9808042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主約資訊畫面、保全給付紀錄查詢畫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9年9月2日國壽字第99090083號函等在卷可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夏素貞所為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於上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持上開2份要保書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2次佣金給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人員,明知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應獲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竟為提高業績,利用不諳法律之夏素貞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非但有違其專業道德,且損及告訴人丙○○、丁○○之權益,並損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次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丙○○、丁○○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所偽造「丙○○」、「丁○○」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夏素貞盜蓋之「丙○○」印文1枚,是夏素貞盜蓋告訴人丙○○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