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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東墉

郭東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東墉、郭東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東墉、郭東海前因繼承問題,而與共同繼承人郭西香(按本件與郭東湖無涉,起訴書贅載郭東湖,下同)發生爭執,詎其等明知郭西香並無下列行為,竟意圖使郭西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 92年4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致郭西香於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被告郭東墉、郭東海均明知郭東海確實有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253萬 7370元,出售郭東海繼承之坐落臺中縣○○鎮○○段442、442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楊福壽,詎其等竟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誣指:郭西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 8月11日,未經郭東海之同意授權,將郭東海所繼承之臺中縣○○鎮○○段442、44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253萬7370元出售予楊福壽,並將所得款項侵占云云。

㈡被告郭東墉明知其太太洪美娘有簽立同意書,同意郭西香向

臺中縣政府領取其等父親郭重烜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483、488地號、臺中縣○○鄉○○○段6之1地號、臺中縣大甲鎮(應為外埔鄉之誤)鐵砧山段384之14地號(應為284-14地號之誤)土地,於90年7月19日遭徵收之徵收補償費。

且其於臺中縣政府發放第 1次補償費時,業已拿到錢。詎其竟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誣指:郭西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用郭東墉之印章而偽造郭東墉之委託書,向臺中縣政府冒領徵收補償費 9萬9516元;復以相同方法,偽造郭東墉之委託書,冒領郭重烜所有坐落臺○○○鎮○○段429、893地號、臺中縣○○鎮○○○段114之1地號土地之屬於郭東墉所有之徵收補償費7萬4007元云云。

㈢被告郭東墉明知郭重烜死亡後,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客運)有發放撫卹金,而其對於該撫卹金之應繼分,已同意母親郭洪娉媎代為領取,郭西香並無盜領、侵占之情。詎其竟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虛偽誣指:郭西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盜用郭東墉之印章,偽造具領之收據,向臺中客運領取撫卹金,復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其中屬於郭東墉應分得之32萬5002元,侵占入己云云。因認被告郭東墉、郭東海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東墉、郭東海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郭東墉於偵訊時之供述:與楊福壽簽約時,伊在場,知道楊福壽要買土地。伊太太洪美娘有簽同意書,同意郭西香向臺中縣政府領取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且第 1次發放補償費時,伊有拿到錢。有同意撫卹金要給母親,而該等撫卹金確實也給了母親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西香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江金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1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當初是郭西香、郭東墉及楊福壽至事務所簽約,因為郭西香的父親於82年間過世時,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有請伊繕打繼承系統表,所以要訂立契約時,伊有從電腦中叫出來該份資料,調出的資料並無簽名,上面簽名應該是郭西香拿回去給他們簽的等語。㈣被告郭東海於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029號93年3月22日偵訊時證述:伊於出售日南段土地予楊福壽之契約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上簽名蓋章等情,足以證明郭東海有同意出售該等土地予楊福壽。㈤證人洪美娘於臺中地檢署96度調偵字第 161號偵訊時證述:代郭東墉簽立上開授權同意書等語。㈥證人郭東峰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16

1 號偵訊時證述:撫卹金部分,除其係親自領取外,餘者均存入郭洪娉媎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㈦臺中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客運第七屆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郭洪娉媎之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等,可證該等撫卹金係存入郭洪娉媎之帳戶,與郭西香無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東墉、郭東海均堅決否認渠有誣告犯行,㈠被告郭東墉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⑴ 92年4月28日告訴狀形式上雖係郭東墉、郭東海聯名告訴,然書狀內告訴之事實係屬可分,日南段 442、442之1地號土地買賣之告訴人僅限於郭東海,而與郭東墉無涉,自難認關於該部分郭東墉有何誣告犯行。⑵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郭東墉提告之意係在於郭西香未將屬於郭東墉應得之補償費交付,第 1次發放補償費郭東墉有領到,所以沒有提告。上開幸福段 483、488 地號、大甲東段6之1地號、鐵砧山段 384之14地號等土地之補償費,郭西香並無法提出郭東墉或洪美娘具領之收據才提出告訴,提告後郭西香拿出同意書,郭東墉回去詢問太太洪美娘,洪美娘才想起來她有簽立同意書,郭東墉並無誣告之故意。⑶撫卹金部分,郭東墉雖同意要給母親,但郭東墉沒有同意由郭西香去領郭東墉部分之撫卹金,故郭西香仍有未經授權而冒領撫卹金之嫌疑,尚難認郭東墉有誣告之故意。㈡被告郭東海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郭重烜生前留下的土地筆數相當多,要辦理遺產稅繳納,再辦妥繼承登記,才能夠進行土地買賣,84年間郭西香拿繼承系統表給郭東海簽時,郭東海以為是要辦理遺產稅繳納及繼承登記,並不知道是要做為買賣當事人欄用,一直到90年間日南段土地遺產稅才辦妥,郭東海顯然有合理的懷疑其簽的繼承系統表被移花接木拿去作為買賣契約書,郭東海並沒有誣告故意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江金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1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洪美娘、郭東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上開㈠、㈡部分外,以下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日南段土地出售部分:

⑴本件被告郭東海、郭東墉2人於92年4月28日提出之告訴狀第

4段固記載「被告郭西香另於84年8月1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郭東海之同意授權,即故意盜用郭東海之印章,並蓋用以偽造郭東海名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郭重烜所遺之坐落臺中縣○○鎮○○段第 442、442之1地號、持分均為5分之1之2筆土地,以價金253萬7370元出售予楊福壽,所得價金全數為被告郭西香占為己有花用。」(見臺中地檢署 92年發查字第1530號卷第3頁背面)。另被告郭東墉於93年1月3日警詢筆錄亦稱:「(問:你為何要對被告郭西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被告郭西香……被告郭西香復於 84年8月11日,未經郭東海之同意,盜用郭東海之印章並蓋用以郭東海名義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郭重烜所遺坐落於臺中縣○○鎮○○段第442、442之1地號,持分均為5分之1之二筆土地,以價金253萬7370元出售予楊福壽,並將買賣所得價金全數侵吞。」(見臺中地檢署93年偵字第3151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惟證人桑銘忠律師於100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 92年4月28日接受被告郭東墉、郭東海委任,並於同日提出告訴狀。本件日南段買賣糾紛的告訴人是郭東海,不包括郭東墉。伊寫完告訴狀後,有明確告訴郭東墉,這部分不包含他的告訴。當時因考慮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會應當事人的請求,把有牽連的數個案子合併在一起。郭東墉警詢筆錄應只是要陳述告訴狀告的內容而已,因上面有記載日南段土地買賣未經郭東海同意,並沒有提到郭東墉等語(見本院卷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 14頁)。經核上揭告訴狀及警詢筆錄之文字內容幾乎相同,且均表明「被告郭西香未經告訴人郭東海之同意授權,即故意盜用郭東海之印章,並蓋用以偽造郭東海名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郭重烜所遺之……土地出售予楊福壽,所得價金全數為被告郭西香侵吞」等情,再佐以證人即該案告訴代理人桑銘忠律師上開證詞,復觀之該告訴狀內容,不僅告訴人郭東海、郭東墉之告訴內容可分外,該案被告郭西香、郭東湖被訴之事實亦屬可分,均堪認上開部分之告訴人應係被告郭東海,而不包括被告郭東墉甚為明確。依此,被告郭東墉既未提出該部分之告訴,即無誣告犯行可言。

⑵本件告訴人郭西香於93年1月2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指稱

:臺中縣○○鎮○○段第 442、442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楊福壽一事,郭東海自始至終均知情,且同意賣出土地予楊福壽,並親自於上簽名蓋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3年偵字第3151號卷第 6頁背面)。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臺中地檢署 92年發查字第1530號卷第23-29頁)之承買人(甲方)係楊福壽,出賣人(乙方)係記載「詳如繼承紀統表」(下方蓋郭西香之印文),另檢附之繼承系統表上固有長男郭東海之簽名及蓋印,而被告郭東海亦坦認上開簽名為其所親簽乙節(見臺中地檢署 92年偵字第22029號卷第84頁背面)。

惟證人江金龍於本院 92年10月7日92年度訴字第151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證述:當初郭西香及郭東墉兩人出面告訴伊系爭不動產要出賣,要伊擬就買賣契約,其他被告(指郭東海、郭東峰、郭東湖、游郭東香,下同)伊都沒見過,(84年)8月11 日當天,郭西香、郭東墉及原告(指楊福壽)3 人到伊事務所簽約,並將其他被告的印章帶到事務所,由伊代其他被告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章,至於繼承系統表上的郭東海等人之簽名,可能是郭西香拿去給他們簽的,不是伊拿給其他被告等人簽的。被告等人之父親郭重烜82年間過世時要辦理繼承登記,郭西香要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由伊繕打該份繼承系統表儲存於電腦系統中,後來要訂立本件契約,伊再從電腦中叫出該份資料,當時伊叫出該份資料時,並未經被告郭東海等人簽名。本件只有被告游郭東香因為她人在國外,所以在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曾委任王陳春美辦理外,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簽訂,並未提出其他被告等人的授權書,也未表示已經得到其他被告的授權。在辦理郭重烜遺產之繼承事宜,大部分是郭西香及郭東墉出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92年度偵字第22029號卷第157頁及背面)。又被告郭東墉於93年4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去簽約賣土地(指上開日南段土地)的事,伊沒有告訴郭東海等語(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029號卷第165頁背面)。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郭東海印文,係郭西香、郭東墉持交郭東海印章予證人即代書江金龍所蓋,並非被告郭東海所親自蓋印,當時出賣人一方亦未提出郭東海之授權書。而繼承系統表上之郭東海簽名,則係郭西香拿去給郭東海簽名無誤。依此,尚無法證明郭東海於繼承系統表上簽名時,知悉該表係為出售上開日南段土地予楊福壽而簽。

⑶證人桑銘忠律師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92年4月28 日告訴狀證物八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東海當時表示該買賣契約書他沒有同意簽具,契約書所附的繼承系統表是要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使用,不是要辦理買賣契約使用,有被挪用。依照現行土地登記實務未繳納遺產稅之前,沒有辦法做土地分別共有分割或者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遺產稅還沒有繳納,郭東海表示郭重烜遺產稅申報手續,是由郭西香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卷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 6-7頁、第11頁)。核與被告郭東海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遺產稅部分沒有辦完,怎麼過戶給楊福壽?本件遺產稅辦了10幾年,沒辦法辦完,都是因為郭西香盜賣的行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13758號卷第3頁)及於 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郭西香拿繼承表給伊簽,說要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之事,沒有說跟楊福壽買賣土地有關(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004號卷第 175頁)等語相符。又倘被告郭東海知悉並同意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則為何其未親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或蓋章,而僅在繼承系統表上簽名?況郭重烜被繼承土地非少,繼承人需依規定期限申報遺產稅繳及辦理繼承土地分割、過戶等事宜,則被告郭東海於郭重烜82年5月20日過世後1、

2 年內,未能清楚瞭解在繼承系統表上簽名係為處理遺產稅或處理何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尚不違常情,是難認被告郭東海明確知悉並同意上開該筆土地買賣,仍虛構告訴人郭西香盜賣土地後侵占價款之事實。

㈡徵收補償費部分:

⑴告訴人郭西香於93年1月2日警詢筆錄(以被告身分)供稱:

臺中縣○○鎮○○段483、488地號、臺中縣○○鄉○○○段6之1地號、臺中縣○○鄉○○○段 284之14地號、臺中縣○○鎮○○段第429、893地號及臺中縣○○鎮○○○段114 之

1 地號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委託書及印章均係郭東墉親自交付給伊,並委託伊代為辦理領取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並已全數交給郭東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93年偵字第31 51號卷第7頁)。其於 95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鎮○○段483、488地號等工程徵收補償費是伊領的,先匯到伊帳戶後,伊再領現金出來給郭東墉太太洪美娘,洪美娘有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給伊代領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5年偵續字第 262號卷第19頁背面)。其於96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係稱:徵收補償費伊是收到 2、3天後就請4嫂王陳春美拿給洪美娘,伊是分別拿給王陳春美,再請王陳春美轉交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5年偵續字第262號卷第25頁)。其於 96年6月27 日檢察官偵查時又稱:福安段及銅安厝段的補償費係於89、90年間伊領到後,才拿給郭東墉,是洪美娘代收的,伊上次說錯了,伊不是拜託王陳春美拿給她的,是親自拿給她的等語(臺中地檢署 96年調偵字第161號卷第29頁)。

觀之告訴人郭西香就上開土地領取補償費委託書究係何人出具及徵收補償費究係交予何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則被告郭東墉指述郭西香冒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尚非全然無因。

⑵證人桑銘忠律師於100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92 年4月28日告訴狀要送狀之前,有經過當事人仔細審閱才送地檢署,當時郭東墉主述內容表示他沒有領到徵收補償費,也沒有簽署或用印在徵收補償費收據上。郭東墉稱收據上那個印章好像是他的,但是他沒有提供,也沒有用印在上面,當時因為郭東墉他們兄弟姊妹在辦理郭重烜的遺產申報,他們都有交付印章給郭西香使用,所以才主張是盜用而非偽刻。郭東墉有調取相關資料,伊有看到如告訴狀所附的收據,但是沒有看到委託書。當時的被告郭西香抗辯說她有受郭東墉委託沒有偽造,檢察官提示徵收補償費領取授權書給郭東墉看,並請郭東墉回去問有沒有家人把印章交給郭西香幫忙具領徵收補償費。郭東墉回去詢問之後,他的配偶洪美娘才告訴他說曾經有將他的印章交付給郭西香,也曾經在授權書上代郭東墉簽名,郭東墉至此才知道他太太有將他的印章交給郭西香,而郭西香將之蓋用到授權書及徵收補償費請領收據上面,事後伊有跟檢察官陳報郭東墉的配偶有交付印章給郭西香,郭東墉表示這個部分他不想追究了,所以後來只針對侵占部分再議,而沒有再針對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等語(見本院卷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5-10頁)。核與該案告訴代理人桑銘忠律師於93年4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先指稱:

臺中縣政府 93年3月22日函所○○○鄉○○○○段補償費授權書及切結書上面之簽名及蓋章,不是郭東墉親自簽名及蓋章,因為郭東墉明確告訴伊,他沒有委託郭西香去領這筆錢(見臺中地檢署 92年度偵字第2202 9號卷第123頁背面-124頁),嗣於 93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上次郭西香所說土地補償費之授權書,上面郭東墉之簽名確是郭東墉的太太洪美娘簽的等情(見臺中地檢署 92年度偵字第22029號卷第 173頁)相符。且該案被告郭西香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經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151號不起訴處分後,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郭東墉並未就該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亦有再議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見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62號卷第 3頁)。準此,被告郭東墉就徵收補償費部分對郭西香提出告訴前,僅見具領收據,而未見相關之授權書或切結書,因而懷疑郭西香有偽造委託書,冒領徵收補償費之嫌疑,事出有因,即難認被告郭東墉係故意虛構事實。

⑶證人即被告郭東墉之妻洪美娘於 96年9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證稱:郭西香於90年間有託王陳春美,拿外埔三崁土地620-1、620-2、625-1地號的徵收補償費共6萬多元給伊,但臺中縣○○鎮○○段○○○鄉○○○段、鐵砧山段補償費 9萬多元,○○○鎮○○段跟銅安厝段補償費 7萬多元,我們沒有拿到這 2筆錢,要告他們之前,伊先生郭東墉和郭東海、郭東峰在一起時才知道這件事,郭東海、郭東峰都不知道我們沒領,是事後才知道。伊有在92偵22029號卷第184頁授權書(內容為:郭東墉於 90年3月13日授權郭西香領取臺中縣○○鄉○○○段 284之14地號等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費)上簽「郭東墉」的名字,但事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5年偵續字第262號卷第25頁、96年調偵字第161號卷第42頁背面-43頁)。另證人郭東峰於96年9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有授權郭西香領臺中縣○○鎮○○段○○○鄉○○○段、鐵砧山段土地補償費,但伊事後沒有拿到這筆錢,因為只有幾萬元,所以伊沒有打算告郭西香,補償費發出1年後,我才用電話跟郭東墉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96年調偵字第 161號卷第43頁及背面)。益認被告郭東墉辯稱:上開幸福段 483等地號土地之補償費,郭西香並無法提出伊具領之收據才提出告訴,提告後郭西香拿出同意書(即授權書,下同),伊回去詢問太太洪美娘,洪美娘才想起來她有簽立同意書,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㈢撫卹金部分:

⑴告訴人郭西香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指稱:臺中客運承

辦人員有問過被告郭東墉等人都同意後,才敢把撫卹金開給伊母親(見本院卷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24頁),惟經函詢臺中客運本件撫卹金發放之相關資料,臺中客運函覆因幾經遷移及歷經天災,相關資料全遭滅失乙情,有臺中客運95年11月24日中客總字第09500888號函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95年偵續字第262號卷第112頁背面)。因此被告郭東墉是否曾事先同意並告知臺中客運將其應得之撫卹金匯入母親郭洪娉媎帳戶乙情,現已無法查明,自無從推認被告郭東墉明知撫卹金已同意由郭洪娉媎代為領取,而仍虛構告訴人郭西香盜用印章,偽造具領之收據,向臺中客運領取撫卹金,並將其中屬於郭東墉應分得之部分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查臺中客運曾於 83年3月14日召開第37屆股東常會,會中決

議發給郭重烜遺族撫卹慰問金 239萬6250元,有該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臺中地檢署 96年調偵字第161號卷第40頁)。而告訴人郭西香於93年1月2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先供稱:

所有應發放之死亡撫卹金(郭東峰除外)均由伊母親自行領取,伊從未經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3年偵字第3151號卷第

7 頁),惟嗣於95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臺中客運的撫卹金好像是 200多萬元,是伊和媽媽去臺中客運公司領支票,支票存入伊媽媽的帳戶內。因為郭東峰主張他要自己領取,所以兄弟7人,其中6份匯入伊母親之帳戶中,郭東峰自行至臺中客運將其所有之部分領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5年偵續字第 262號卷第19頁背面)。可知除郭東峰部分外,告訴人郭西香確有參與領取包括被告郭東墉部分之臺中客運撫卹金之事實。

⑶告訴人郭西香於 96年6月27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指稱:

撫卹金部分,只有郭東峰自己領,其他部分我們協議全部交給母親,所以只有請客運公司開 1張支票存在第七銀行母親的帳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96年調偵字第161號卷第29頁背面)。惟查上開撫卹金 239萬6250元扣除郭東峰7分之1部分後,尚有 205萬餘元,而郭洪娉媎之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戶,於 83年7月25日存款餘額為207,785元,於83年7月30日轉收1,626,028元(應為上開撫卹金之一部分),於83年8月2日支票代交325,205元(亦為上開撫卹金之一部分),經分次提領後,至83年9月13日存款餘額又回復為210,153元,此有該帳戶自8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 96年調偵字第161號卷第38頁背面)。可知告訴人郭西香指述:撫卹金除郭東峰外,只有請客運公司開 1張支票存在第七銀行母親的帳戶,全部都給母親了等情,尚非全然真實。再參以證人桑銘忠律師於本院100年3月13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2年4月28日告訴狀提到臺中客運撫卹金部分的告訴,當時郭東墉表示臺中客運發放撫卹金沒有領到,他也沒有委託郭西香去領,但事後有具領的事實,所以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 12-13頁)。是故被告郭東墉辯稱:伊雖同意撫卹金要給母親,但沒有同意由郭西香去領該筆撫卹金,故郭西香有未經授權而冒領撫卹金之嫌疑,並非誣告等語,尚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郭東墉、郭東海分別於 92年4月28日對郭西香提出上開告訴,均事出有因,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意虛構,縱嗣後被訴人郭西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郭東墉、郭東海仍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確有上開誣告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