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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8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述與部分證人證詞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