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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鎮○路○段○○號住處外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中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與平等路口,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0至12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參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3-1頁),及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撤回上訴於97年10月16日確定,嗣於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聲請科以妥適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非為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友人綽號「小蕙」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參警卷第2頁),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