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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娟前於民國95年9月間起,任職於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擔任總務主任。因永安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與負責人林伯勳之經營理念不同,乃於民國98年6、7月間,多次向林伯勳表示不願留任,詎李淑娟為領得永安公司之資遣費,竟未經永安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平時得以取得之永安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來源不詳之制式格式「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名稱欄位上,並在離職原因欄位之非自願離職欄位上勾選勞動基準法第20條為原因及在投保單位聯絡人欄位上簽寫上「賴美如」姓名,而偽造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私文書1紙。嗣於98年7月20日當日辦理交接完畢後,李淑娟即自行離職,並於同年月下旬,持前揭偽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永安公司請領資遣費而行使之,遭永安公司所拒,始查悉上情。而李淑娟並因而對永安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支付資遣費及薪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資料及投保單位聯絡人欄內「賴美如」姓名為其所填寫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伯勳指稱永安公司並未同意資遣被告,亦未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之指訴、證人賴美如證稱被告是自願離職,於任職期間保管永安公司大、小章及置放印章之鐵櫃鑰匙之證述,可知被告平時持有鐵櫃鑰匙,保管公司大、小章,得以隨時取得公司大、小章,且於被告交接時,確實有將放置公司大小便章之鐵櫃鑰匙交回永安公司,亦有交接清冊1份可按。另被告於98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永安公司(負責人林伯勳),內容稱「台端因進行公司合併,於98年6月29日由財務部賴副理交付本人『任職同意書』及新的『勞動契約書』。告知合併事宜及須簽上上列二書,並於98年6月30日開立『股東大會』及『董監事會議』。本人拒絕簽立新的勞動契約及個人因素拒絕留用」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可見永安公司於合併後,提出「任職同意書」及新的「勞動契約書」予被告簽立,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表示不願留任永安公司,而被告任職於永安公司時得以取得公司大、小章,再參以被告自承離職證明書上之資料、「賴美如」簽名等均係其所填寫及被告自承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勞保局」的制式格式等情,堪以認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勾選勞動基準法第20條為原因),係被告未經永安公司同意所製作偽造。此外,並有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永安公司(自行)離職申請單、永安公司(含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接清冊、永安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及移交書、臺中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函附之永安公司資遣名冊、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8號卷宗影本1宗及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永安公司與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餘公司)合併,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當時其曾被要求要重新簽立新的任職同意書及勞動契約書,其不願意重新簽約,故不同意再續留永安公司,而其與證人林伯勳關於資遣費的問題談不攏,證人林伯勳於98年7月2日就要出國,因證人林伯勳怕員工不願意簽訂新的定期勞動契約,所以於98年6月30日在永安公司辦公室內先交其一份已蓋好永安公司大、小章及條戳章的空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加以安撫,讓其日後安心去申請失業給付,其沒有擅自蓋用永安公司印章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其夫即證人蕭百修因恐證人林伯勳拖延時間,延誤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之時效,其乃委託證人蕭百修在該條規定之10日期限內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其因個人因素不同意留用,以確保時效性。後來證人林柏勳反悔不同意資遣,其才訴請永安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薪資,且其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給付時,經台中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向永安公司查詢結果是勞資尚有爭議,其乃改以自行釋明的方式申領失業給付,亦未行使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領失業給付,其並無偽造文書加以行使之行為及犯意,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而自信係有權為之,所實施之行為即欠缺犯罪之認識,尚難遽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經查:⒈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非證人林伯勳交付給被告乙節,

已據證人林伯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4日對證人林柏勳施以測謊鑑定結果,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

1、2均無不實反應:「1、那份離職證明書是不是你在辦公室交給李淑娟的?(答:不是)。2、你有沒有在辦公室交付那份離職證明書給李淑娟?(答:沒有)。」,此有該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出具之100年4月6日2011C0036號測謊鑑定書(附有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受測人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鑑定人結文、鑑定人簡歷等資料)1份在卷可憑,此適與證人林伯勳上開證述內容正相符合,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非出於證人林伯勳所交付甚明,被告所辯證人林伯勳於98年6月30日在永安公司辦公室內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收執等語,應非真實可採。

⒉又證人賴美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無任職永安凡而機器廠

股份有限公司?)有,我是擔任會計。…(問:當時有無給被告離職證明書?)我沒有給。…(公司的大小章何人保管?)如果是銀行的領取款章是董事長保管,一般的印章,即便章是李淑娟保管,我要用章時,我會先知會李淑娟。…(交接當天,有無包括印章?)印章是放在鐵櫃內,她當天把櫃子的鑰匙交給賴佩珊…(鑰匙何人保管?)我一付,李淑娟也有一付。

…【(提示離職證明書)上面蓋的公司大小章是否就是你平常用的章?】是…」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第31頁)。證人賴佩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現在還任職永安公司嗎?)對。(是你跟被告辦理交接嗎?)對。(辦理交接的時候,有沒有交接公司大小章?)她只有給我一副鑰匙,公司大小章放在可以用那個鑰匙打開的櫃子裡面。…(提示被告的離職證明書),這個大小章,還有保險證字號章、電話號碼章、條戳章,你有沒有見過,是公司的嗎?)都是公司的。(都放在你剛剛說的櫃子裡面嗎?)只有公司大小章放在櫃子裡面,保險字號及電話號碼章是放在賴美如那邊。…(保險字號與電話號碼章)放在賴美如的桌上大家都可以拿到。」等語。證人林柏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無裁員?)沒有。(李淑娟為何要離職?)她跟我講好幾次,她說她老公去調查,說對新股東不信任,我跟她慰留好幾次,她都不願意。【(提示離職證明書)上面的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公司的?】是,…是李淑娟和賴美如二位在保管…」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被告並於本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8號訴請永安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將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在其98年9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證物一,作為永安公司同意資遣之利己訴訟上主張等情,亦有該事件影卷1宗在卷(外放)可憑。則本件係被告未經永安公司同意,於離職前利用其保管永安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蓋用公司大小章及保險證字號、電話號碼等條戳章在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之事實,自屬合理可信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所為固具有偽造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客觀行

為,惟被告是否應負偽造文書之刑責,應進一步加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定,而此主觀之犯意,仍須就相關之客觀事實加以探求,茲分述如下:①被告在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係勾選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20條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此有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

②被告於98年7月3日寄給永安公司(負責人林伯勳)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敬啟者:台端因進行公司合併,於98年6月29日由財務部賴副理(指賴佩珊)交付本人『任職同意書』及新的『勞動契約書』,告知合併事宜及須簽立上列二書,並於98年6月30日開立『股東大會』及『董監事會議』。本人拒絕簽立新的勞動契約書及個人因素拒絕留任。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改組轉讓過程中,被通知留任的員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資遣。資遣費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辦理。本人依規定書面通知台端。台端於收函五日內上請依函處理是盼。」,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64頁)。

③證人即被告之夫蕭百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份存證信

函是我要被告寫的,因為那時候林伯勳要去國外…因為公司改組,我查法條,我認為應該要寫存證信函,否則會超過法定時間,我認為被告沒有參與公司改組,只知道公司有改組,其他事情都不知道…林伯勳還沒有出國之前就已經談過資遣費了,回國時,因為時間點的問題,我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回國,所以寄送存證信函佐證,存證信函沒有什麼意思,只是佐證時間點,如果林伯勳半年才回來呢,存證信函用意是告訴對方有這件事情(指被告拒絕留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

④證人林伯勳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你是永安公司的負責

人?)是,名義上是,因為中餘公司併購是從98年6月1日開始,一直盤點到98年6月30日,所以從98年6月1日開始就是在盤點,同時移交給中餘公司,中餘公司是永安公司的控股公司還購買永安公司的股權,所以我本人被控股公司留任一年,就是98年6月1日到99年5月31日,這中間我是人頭,中餘公司委派我是代理人,不論是財務或者經營都是中餘公司在決定,被告幫我工作約有四年,我們互動很好,被告說新的經營團隊進來,她不信任,我挽留她,一直到98年6月底之前,被告說她先生說新的股東不正派,不放心,我說沒有關係,新的公司要我留任,你和我一起留任,被告說要離職,我與新的股東盤點到98年6月30日結帳以後,中餘公司邀我98年7月2日去大陸看關係企業,…我回國之後,被告還是繼續要申請資遣費,…這中間我都沒有插手,大股東是否決定要給我也無法決定,後來被告提出民事請求資遣費,…(…根據你個入出境資料,你應該是在98年7月2日出境,98年7月10日入境,是否如此?)是。…(為什麼永安公司合併之後,你們要求員工重新簽立契約書?)那是新股東要求的,要簽繼續工作兩年還是三年,有一、兩個員工沒有簽。(被告到永安公司任職的時候,有和永安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嗎?)…我的記憶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8頁正面)。

⑤證人賴佩珊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公司合併

之後新的股東要求被告要簽立新的勞動契約書?)知道,是我拿給被告的。…(新的股東為什麼要求被告簽立新的勞動契約書?)新的股東為了要保障舊的員工知道的智慧財產權,所以請關鍵的員工要簽立新的勞動契約書。(為什麼你沒有簽?)因為我是新的股東請來工作的,所以我不是舊的員工。(你總共拿給哪些舊的員工簽立新的勞動契約書?)各部門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背面)。

⑥本院於100年1月3日勘驗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

08號被告訴請永安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5日開庭錄音光碟結果,亦有如下之陳述:「1、開庭期日98/9/10AM10:20…(自光碟22分37秒起)(法官問:然後7月20號她(指被告)辦移交,什麼時候要離開?什麼時候要離開?)永安訴訟代理人鄔治世答:我們這有前因後果,前因就是我們公司永安公司跟中餘公司在我們…被證一裡面,我們已經寫的很清楚就是說。…被證二、沒有我們那個,在起訴書裡面,那個答辯狀裡面,我寫的很清楚說我們,就是說永安公司與中餘公司合併這件事情。…基本上我們…我們公司雖然合併,但是職務與法人並沒有更動,所以說,並沒有說所謂資遣這些問題。原來法人還是原來法人。…重點是說,…她(指被告)認為我們已經被合併以後可能,可能有所更動,他是希望說我們要先資遣他。…我們公司並沒有什麼變動的話,沒有所謂資遣不資遣…2、開庭期日98/10/15AM9:50(自光碟1分50秒起)永安訴訟代理人林志鍵答:那我們這一次的答辯狀,是針對對方的一些回應有一些回應,第一個就是說對方提到說有一份變更勞動條件的事情,事實上沒有變更勞動條件,會提供這書面勞動契約原因,是因為之前永安公司沒有,制度上本身不完善所以沒有書面勞動契約,所以新的經營團隊入主後啟動新的勞動契約。對於他的認為比較重要的員工,他們會提供書面勞動契約給他們簽訂,所以這份書面契約不但能證明說,我給你一個勞動條件,反而是說證明我們永安公司方面希望原告留任這是第一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背面)。

⑦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係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係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同法第17條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4月1日亦著有(89)台勞資二字第0012049號函釋:「一、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新雇主給付資遣費。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於惶惶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雇主應有義務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以穩固勞雇關係。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⑧另永安公司因股東股權轉讓而進行董監改選,其法人格並未

發生變動,勞工及雇主為同一,不發生勞動契約移轉及變動之問題,致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不得據此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固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1至第43-6頁)。

姑不論被告於民事上是否得以向永安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此並非本件審究之範疇,惟依前所述,永安公司於中餘公司入主經營後,不論在公司內部或在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其用語均稱永安公司與中餘公司「合併」,而不稱「股東股權轉讓」,復希望被告留任而要求被告重新簽定新的勞動契約,已足使不知永安公司股權變動詳情之被告誤信永安公司遭中餘公司合併,其雇主已非同一,進而查閱前開法律條文及主管機關函釋後,因而信其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乃發前開存證信函通知永安公司其拒絕留用等情,以免落於該法條規定之「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之窘境,此由上開存證信函「本人拒絕簽立新的勞動契約書及個人因素拒絕留任」、「改組轉讓過程中,被通知留任的員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資遣」等文句,恰與前開函釋內容相同,亦可相互印證得知。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永安公司非自願性之自行離職時,其仍堅信自己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事由,而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且認雇主依法本有發給其服務證明書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是其於請求資遣費遭拒後,未經永安公司同意逕行蓋用公司大小章及保險證字號、電話號碼等條戳章在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其所為於客觀上縱有偽造文書之外觀,然其應係信永安公司依法對其本有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而不履行,乃逕由其代為制作所致,此應出於其保護、主張自身權利之主觀意圖而為,顯然欠缺犯罪之認識,而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雖在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聯絡人欄位內

簽寫「賴美如」姓名,惟該欄位僅在識別投保單位聯絡人為何人,自無需投保單位聯絡人本人填寫,並非表示投保單位聯絡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未經永安公司同意逕行蓋用公司大小章及保險證字號、電話號碼等條戳章在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主觀犯意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或盜用印章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