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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昆寶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786、20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昆寶羈押(含禁止通信、接見)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昆寶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 9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9年12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與陳冠宏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共犯陳冠宏、宋信毅、方宗成坦白承認,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賴鈺婷等人證述甚詳,並有改造手槍 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惟其於案發後即行匿居,遲至99年 8月25日始經拘提到案(共犯陳冠宏、張國泰、宋信毅、方宗成均於99年6月9日到案),且就部分重要案情曾有避重就輕之供述,亦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可見被告面對將來科以重刑之結果,仍有逃亡避訟之可能,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具體審酌前情及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確保將來之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確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99年12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通信、接見,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