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啟陽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啟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國正」署押合計捌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啟陽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巨茂昇有限公司(以下稱巨茂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信用不佳,遂委請任職於該公司擔任送貨員之陳國正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陳國正並將巨茂昇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印章各1枚交予蔡啟陽與該公司股東即蔡啟陽之女友王正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保管,用以簽發該公司支票給付貨款。詎蔡啟陽與王正意明知陳國正未曾同意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開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利用保管前揭印章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9月底某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陳玉麟因簽發信用狀事宜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蔡啟陽乃出示記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之名片,令陳玉麟誤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不知情之陳玉麟向蔡啟陽建議巨茂昇公司先在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存款帳戶,以便將來巨茂昇公司與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往來款項得直接匯入該帳戶內,而蔡啟陽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28日以偽造「陳國正」簽名,及盜蓋「陳國正」印章而偽造「陳國正」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鑑卡」、「申請書」各1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活期存款帳戶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陳玉麟,進而於同年10月6日轉交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而行使之,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陷於錯誤,核准開設該行戶名「巨茂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正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啟陽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3月2日冒用「陳國正」之名義,接續以上開偽造「陳國正」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借款申請書」1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陳玉麟而行使之,復於98年3月5日冒用「陳國正」之名義與陳玉麟洽商借款事宜,並接續以上開偽造「陳國正」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保證書」1紙、「印鑑卡」2紙、「約定書」2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並以其個人身分就巨茂昇公司對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願與巨茂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負責對保之不知情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陳玉麟,進而轉交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而行使之,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國正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申請具有充足擔保而准予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正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三)自98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蔡啟陽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夥同明知上情之王正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以上開偽造「陳國正」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六所示「借款申請書」4紙、「借據」10紙、「承諾書」4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並以其個人身分就巨茂昇公司對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陳玉麟,進而轉交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而行使之,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撥借款,並以簽發信用狀及將款項撥入前揭帳戶之方式給付借款合計499萬26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正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嗣因巨茂昇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積欠款項合計461萬2456元,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巨茂昇公司及陳國正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1820號核發支付命令,陳國正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蔡啟陽及其辯護人,被告蔡啟陽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啟陽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一)巨茂昇公司係陳國正於94年9月間以1人股東方式創立,該公司於96年1月辦理增資時,被告始以其女友王正意及案外人許玉霖名義加入成為股東,陳國正稱其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恐言過其實。(二)巨茂昇公司以經營五金百貨為業,經常需要大量現金以供買貨週轉,故被告於96年間入股後,基於營業需要,陸續向各往來銀行洽簽借款額度以供使用,其中包括聯邦銀行、京城銀行、三信商銀,相關借款均以公司名義辦理,並分別由負責人陳國正及股東王正意或許玉霖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均由陳國正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親自辦理對保。嗣於98年3月間巨茂昇公司基於週轉及開狀需要,向第一銀行申請授信額度500萬元,而第一銀行經辦人陳玉麟容或出於誤認,一直將被告當作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且於98年3月5日前來公司辦理對保時,適陳國正外出送貨,始由被告代簽陳國正之姓名於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等文件,完成對保手續。
(三)巨茂昇公司對於銀行借款,原由陳國正以董事身分負責辦理,前開對於聯邦銀行、京城銀行、三信商銀等借款案件即為適例,本件向第一銀行借款,於正常情況下亦會委由陳國正出面辦理,僅因對保當天陳國正恰巧不在公司,且銀行未要求核對身分證件,被告始將錯就錯代為簽署陳國正姓名,便宜行事而已,絕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意圖或犯意。(四)陳國正擔任巨茂昇公司董事,依歷來公司運作慣例,即由陳國正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個人名義及其他股東1至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僅係基於一時便宜行事,由被告代簽陳國正姓名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應認並不違反陳國正之本意。蓋前開向聯邦銀行、京城銀行、三信商銀等借款合計高達800萬元,均係由陳國正親自出面向銀行辦理,本件向第一銀行借款,陳國正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斷無拒絕配合之理。而陳國正事後否認同意本件第一銀行借款,容係事後公司週轉不靈,發生倒帳之故,如公司仍處於正常運作並按時繳息狀態下,當不致有此案件。(五)陳國正應係為否認第一銀行所申請支付命令之效力,始提出本件告訴,且陳國正於警、偵訊均證稱其對於第一銀行借款一事不知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事先知情,但不同意,則其證述先後不一,不足採信。況本件借款係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第一銀行洽借,被告並未對第一銀行施詐術,且借款之後有正常繳納本息,因後來週轉不靈才未繼續清償,並未涉嫌詐欺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陳玉麟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時,被告蔡啟陽乃出示記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之名片,令證人陳玉麟誤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之後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開戶、借款及對保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蔡啟陽及證人王正意出面與證人陳玉麟接洽,並由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蓋章,且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從未主動表明被告蔡啟陽並非巨茂昇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陳國正」:
1.證人即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陳玉麟於99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現職?)伊目前擔任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收息人員,之前是擔任業務招攬人員。(提示貸款資料,是否於98年3月5日承辦巨茂昇有限公司貸款之人員?)當時是伊去巨茂昇公司辦理對保,是在伊面前簽立貸放合約,因為銀行規定由業務人員去寫契約及對保,等書寫完畢再呈請主管核准,決定要貸放之後再把資料拿給經辦人吳俊偉,所以吳俊偉並非實際與客戶簽立契約及辦理對保之人,本件確實係伊於98年3月5日前往巨茂昇公司簽立契約及對保。(提示告訴人及被告影像照片,當時自稱陳國正之人為何人?)是這個(手舉蔡啟陽之照片)。(當時貸放之經過?有何人在場?)伊與銀行副理,對方是會計小姐王正意與蔡啟陽均在場,簽署文件是由蔡啟陽簽署,蔡啟陽並未稱自己是何人。整個接洽過程是於98年農曆過年前王正意打電話到伊銀行說要辦理貸款,當時由伊承辦,伊跟她約時間,伊與副理到他們公司拜訪,於3月5日之前伊就有先去做前置作業,與蔡啟陽談貸款額度多少,蔡啟陽沒有跟伊說他是誰,伊直接稱他為陳董,他也沒有反駁,後來決定好就約在3月5日辦理,伊於3月5日當天帶貸放契約、借據、約定書、印鑑卡去給他們書寫,當時在場之人有蔡啟陽與王正意,公司裡還有誰在場伊不確定,契約書上「陳國正」是由蔡啟陽書寫。(有無核對身分證件?)因為伊於97年10月去招攬時,蔡啟陽就有拿陳國正的名片,如庭呈名片跟伊交換,所以一直以為蔡啟陽就是陳國正,因為伊去的時候都是蔡啟陽跟伊接觸,且一直都在主管辦公室,對保時伊沒有核對身分證件,因為伊一直認為蔡啟陽就是陳國正,且3月5日之前伊帶銀行其他人員去,蔡啟陽也是拿這張名片給伊同事交換。(開戶時間?)他們於97年10月間就有辦理開戶,當時開戶的人也是蔡啟陽,他用陳國正名義辦理開戶,當時他有提供陳國正之身分證影本給伊核對,但身分證上相片很模糊,所以伊不能確定相片上的人是否為蔡啟陽,因為辦理開戶時伊有上經濟部網站查詢公司負責人,且在那個氛圍之下,伊會認為那個人就是陳國正。(提示陳國正照片,有無見過此人?)伊只有在他們公司門口看到這個人,單純看到而已沒有接觸,伊以為他只是巨茂昇公司的員工。(在你們洽談貸款及辦理開戶事宜時,陳國正有出現過?)均沒有。(開戶戶名為何?)巨茂昇公司。(本件貸款部分如何處理?)由催收在辦理。(辦理貸款時蔡啟陽有無稱自己是陳國正?)他沒有自稱是陳國正,但他沒有否認,因為伊一直稱呼他為陳董,但他都沒有否認自己是陳董。(除了陳國正的身分證影本外,有無看過正本?)沒有,開戶時有要求,但蔡啟陽只有提供影本給伊。(開戶由何人辦理?)也是由伊辦理。(開戶契約書上陳國正姓名是否均為蔡啟陽所簽署?)是,都是當著伊的面書寫的。(有沒有其他陳述?)伊在拜訪時曾有一次蔡啟陽與王正意在辦公室,王正意叫蔡啟陽阿興或阿音,伊就問王正意為何這樣叫,王正意就跟伊說都是叫他的小名,伊認為王正意與蔡啟陽有營造這種氣氛讓伊認為蔡啟陽就是陳國正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2 頁)。
2.證人陳玉麟於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期日證稱:(你現職為何?)伊目前在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99年6月21日之前在大雅分行。(提示偵查卷內保證書、約定書,98年3月5日關於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辦理貸款500萬元案件,是否由你去對保?)是的,當時還有1位分行副理與伊一起去,當時是○○○鄉○○路的巨茂昇公司實際營業場所。(你辦理對保的時候,在場有何人?)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和證人王正意。(在庭證人陳國正當時有無在場?)沒有。(請詳細說明,為何本件巨茂昇公司貸款案件,是由你去對保?是否由你去招攬?)於97年10月份,第一銀行北部分行有開1張國內信用狀給巨茂昇公司,在那之前北部分行會有1張查訪單,要鄰近分行去查訪,巨茂昇公司離大雅分行較近,所以伊就去查訪,當時由伊和分行副理去巨茂昇公司查訪,查訪時是由蔡啟陽與王正意和伊談,伊先過去拜訪,瞭解他們的營業項目及營業狀況,這些營業項目和營業狀況都是由蔡啟陽和王正意說明,當時有交換名片,蔡啟陽是拿出陳國正的名片。(提示偵卷第45頁名片,你當時拿到的名片是否就是這張?)是的,詳細的時間伊忘記了,應該是97年10月份以後。
(被告拿名片給你看,之後發生何事?)為了爭取客戶,且伊分行離他們公司比較近,希望他們和分行往來,後來北部分行信用狀發下來,伊再去找巨茂昇公司,希望他們到伊分行開戶,等巨茂昇公司確定要押匯,就可以直接匯款到他們帳戶。(提示警卷大雅分行函送放款資料及偵卷開戶資料,第2次去巨茂昇公司請他們向你們分行開戶是何時?)一般銀行作業,都會先存款往來一陣子,之後才考慮要不要放款,所以放款開戶資料上面是寫3月5日,但是之前應該會有存款開戶資料。(你們第1次查訪之前,巨茂昇公司在你們分行都沒有存款資料?)在那之前都沒有,但之後到3月5月之前就有一些存款紀錄。(你們查訪1次後,就請他們在你們分行開存款戶?)是的,這當中伊至少有去巨茂昇公司2至3次,一開始拜訪1次,北部分行信用狀開下來寄給巨茂昇公司後,伊有再去1次,請他們直接和伊分行往來,這中間也有為了爭取客戶去拜訪巨茂昇公司。(你去的3次裡面有無看到在場證人陳國正與你談業務往來的事情?)都沒有。(都是誰和你談這些業務往來的事情?)每次伊都是和副理一起去,蔡啟陽在公司辦公室裡面還泡茶和伊聊天,伊第1次去,蔡啟陽說他們會考慮到伊分行開戶,但沒有直接答應。(第1次查訪的時候,被告拿陳國正名片給你,第2次、第3次你去的時候,你如何稱呼被告?)因為當初伊拿名片是陳國正,所以伊就稱呼被告「陳董」。(被告有無說他不是姓陳嗎?)都沒有講,聊天的過程伊都稱呼他陳董,但被告都沒有說他不姓陳。(你們聊天的時候,證人王正意是否在場?)不一定,有時候她會出去辦事情不在,有時候則在場。(你有無印象你稱呼被告陳董的時候,王正意有無出面說被告不是陳董?)王正意沒有出面說被告不是陳董。(據你瞭解,證人王正意是在巨茂昇公司擔任何職務?)財務方面的職務。(你剛才所看到3月5日放款的約定書,那是巨茂昇公司和你們公司第1次放款的往來?)是的,那時候是農曆過完年,伊記得在98年農曆過年前,王正意就有打電話給伊分行,跟伊說他們要和分行辦理貸款。(當時王正意有說要貸款多少錢嗎?)沒有。(你們分行提供的資料,3月2日有1筆200萬元,3月5日你們簽立的約定書是500萬元,中間的差別為何?)3月5日簽立的保證書是500萬元,但實際是先貸款200萬元,後來300萬元要看往來的情形再陸續放貸,500萬元是最高的限額。(200萬元的部分,按照申請書所載,是信用借款?)是的。(通常你們銀行辦理公司信用借款要幾位連帶保證人?)公司負責人一定要當連帶保證人,原則上還要再找公司股東當連帶保證人。(3月2日這份借款申請書,是由何人填寫?)借款申請書上面借款金額「貳佰萬元整」的部分,伊確定不是銀行的人員寫的,應該是由被告或是證人王正意填寫的。(連帶保證人是王正意,你們是否有確認王正意是股東?)有,伊有看過股東名冊。(你剛才說,你們3月5日是到巨茂昇公司營業處所對保,你們之前有和對方聯繫說3月5日要去他們公司嗎?)有,之前伊有先和王正意聯絡約定3月5日,因為大部分都是和王正意接洽,後來到3月5日早上約10點半或11點時伊就去巨茂昇公司對保。(你當時有無和王正意說對保需要何資料?)有,伊有告訴王正意對保需要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身分證影本提供給分行附入資料。(通常你們在銀行裡面對保的時候,銀行有影印機將客戶的身分證影本,那麼你們去巨茂昇公司對保時,身分證影本是由何人提供?)伊記得身分證影本是事先就已經影印好了,並不是伊看過正本後才去影印的。(在對保的時候,證人王正意與被告是否有拿身分證正本讓你核對身分?)沒有。(為什麼沒有按照身分證核對身分?)開存款戶的時候,伊就沒有詳細核對身分,之後拜訪幾次伊一直稱呼被告陳董,就以為被告就是陳國正,所以3月5日對保的時候,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伊就沒有再去核對身分證正本。(3月5日該份保證書、約定書,上面陳國正的簽名是由何人所簽?)是被告蔡啟陽所簽的。(提示偵卷第50頁印鑑卡,3月5日當天除了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外,是否也有簽立印鑑卡?)是,都是3月5日當天簽立,印鑑卡上面董事陳國正也是蔡啟陽所簽。(按照你剛才所述,這個公司還有另外一個在你們公司的存款約定書嗎?)存款有分支票存款和活期存款,除了印鑑卡還有開戶申請書。(你還記得支存、活期存款的開戶申請書是何人簽名?)都是蔡啟陽所簽立,伊去巨茂昇公司的時候,被告在他們辦公室簽的。(提示警卷第55至68頁借款申請書、借據、承諾書,其上內容何人書寫?)第55頁的借款申請書,申請人、代表人、金額印象中都是王正意所簽,包括申請書後面的申請人簽名也是王正意寫的。(第55頁以下的這些文件,有無哪一份是證人陳國正親自簽寫?)都沒有。(提示警卷第55至68頁,巨茂昇公司後續有和你們貸款,是由何人和你們接洽?文件上簽名是何人簽名?警卷第59、60頁上簽名,「陳國正」和「王正意」的簽名不同,你有無印象何人所簽名?)後續都是由王正意和伊接洽,第
59、60頁上「肆拾萬」、「壹佰陸拾萬」及連帶保證人「陳國正」部分是由被告簽名,第61至68頁「陳國正」簽名是王正意所簽。按照伊的處理方式,第一次是由申請人親自簽名,往後的往來就以認章的方式處理,但是保證書、約定書還是要親自簽名。(你剛才說的認章的方式處理,是如何處理?)是核對與印鑑卡上的印章是否相符。(從一開始查訪、開戶、到98年3月5日你去對保的時候,你都有看到被告,在這過程中,被告有無告訴你,他姓蔡,不是陳國正?)被告都沒有講過他不是陳國正。(被告有無跟你說他不是陳國正,但有經過陳國正授權簽名?)沒有。(如果被告跟你說,我不是陳國正,但有經過陳國正授權簽名,你們3月5日是否會讓他簽名對保?)如果有這樣的情形,伊要再詳加考慮要不要貸款,因為如果按照伊所講的過程裡面,在3月5日伊以為的陳國正並不是實際負責人,蔡啟陽才是實際負責人,伊會懷疑放款有風險,必須重新評估是否要放款等語,並證稱:(提示警卷第54至58頁借款申請書,第54頁98年3月2日這張,這張裡面3個「陳國正」是何人所寫?)代表人、連帶保證人部分是伊幫他們填寫的,一般金額的部分是請客戶填寫,其他的部分因為第一次怕客戶寫錯,所以會幫客戶填寫。(第55頁以下的借款申請書,代表人欄位、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的「陳國正」是何人所書寫?)第55頁,代表人欄位的「陳國正」,是王正意所填寫,連帶保證人欄位「王正意」「陳國正」,因為王正意漏寫,所以由伊填寫。第56頁,連帶保證人「陳國正」是伊填寫的,一般只要客戶沒有填寫,就會幫客戶補充,至於代表人欄位的「陳國正」是王正意寫的。第57頁,連帶保證人「陳國正」是伊填寫的,至於代表人欄位的「陳國正」是王正意寫的。第58頁,連帶保證人「陳國正」是伊填寫的,至於代表人欄位的「陳國正」是王正意寫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
3.證人王正意於96年1月26日經登記為巨茂昇公司董事一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證人王正意於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期日證稱:(對保時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伊跟被告還有陳玉麟在場等語,並證稱;(提示警卷第55至58頁)代表欄位、連帶保證人欄位「陳國正」是何人簽的?)第55、56、57、58頁代表人欄位上「陳國正」是伊簽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陳國正」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背面)。
4.被告於本院99年128日審判期日供稱:(提示偵查卷第49至56頁,第一銀行函附巨茂昇公司帳戶印鑑卡等開戶資料,陳國正、王正意簽署之保證書,其上「陳國正」簽名用印是否你所為?)保證書上「陳國正」的簽名、用印是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
5.經核上開證人陳玉麟先後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其承辦本件開戶、借款、對保等過程,且其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及關於其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時,被告蔡啟陽乃出示「陳國正」名片,令其誤認被告蔡啟陽即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一節,與卷附名片記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互核一致,以及關於本件開戶、借款、對保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出面與其接洽,其未曾與證人陳國正接觸等情,亦與上開證人王正意證述及被告蔡啟陽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陳玉麟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證人陳玉麟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時,被告蔡啟陽乃出示記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之名片,令證人陳玉麟誤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之後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開戶、借款及對保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出面與證人陳玉麟接洽,並由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及蓋章,且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從未主動表明被告蔡啟陽並非巨茂昇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陳國正」。
6.至上開證人陳玉麟證述內容提及其係於97年10月間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一節。觀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鑑卡」之客戶簽章」欄後所載日期為「97年9月28日」,而其上「啟用日期」欄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日期章所載日期均為「97年10月6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後所載日期亦為「97年9月28日」,足見被告蔡啟陽應係於97年9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鑑卡」、「申請書」各1紙交予證人陳玉麟,進而於同年10月6日轉交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至上開證人陳玉麟證述內容提及其係於97年10月間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一節,應係誤認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收文及印鑑啟用日期之故。
(二)證人陳國正雖係巨茂昇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實際上其僅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員,被告蔡啟陽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陳國正將巨茂昇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印章各1枚交予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保管,僅係用以簽發該公司支票給付貨款,證人陳國正未曾同意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開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曾與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洽談申辦開戶、借款及對保等事宜:
1.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正於98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發現遭蔡啟陽以你名義冒用身分借款?)伊於98年10月1日接獲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才確知蔡啟陽以公司及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461萬2456元未還。(巨茂昇有限公司有無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伊不知道巨茂昇有限公司有無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是蔡啟陽以公司及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你如何知道蔡啟陽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他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後,於98年7月初某日17時許在公司裡向伊說的,因為之前他曾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要伊親自簽名才能借款,所以當時伊想借款需要其本人親自簽名及身分證正本才可以向銀行借款,才未理會。(你本人有無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或親與蔡啟陽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伊本人從未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也未與蔡啟陽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巨茂昇有限公司於何時成立?負責人為何人?資本額為多少?)巨茂昇有限公司於95年底成立,負責人為伊本人,實際經營人為蔡啟陽,伊不知道該公司資本額,該公司資本額及實際營運係蔡啟陽在操作。(你因何會擔任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你有無股東?)伊與蔡啟陽於95年初原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巨茂昇五金百貨。蔡啟陽成立巨茂昇有限公司時向伊表示,他信用不好,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叫伊當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擔任送貨員,當時伊想他是正當生意人,並不知道其中利害關係,所以才答應讓他以伊名義為負責人,實際經營人為蔡啟陽,伊並沒有出資加入該公司股東。(你實際在巨茂昇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每日工作時間?薪資為何?)伊在該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日早上10點上班,18時下班,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2.證人陳國正於99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蔡啟陽於95年底跟伊說,他信用不好,要以伊的名義當巨茂昇公司負責人,伊有同意,伊實際上也有在巨茂昇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水3萬元,伊不知道蔡啟陽用巨茂昇或其私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第一銀行通知伊要還460幾萬元,伊才知道借款的事。而公司印章係由蔡啟陽保管,因為這樣方便他工作,公司負責人印章及支票都由王正意保管。因為蔡啟陽向第一銀行借款時沒有經過伊同意,且銀行人員對保時伊不在場,所以伊認為蔡啟陽有偽造文書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於99年5月28日偵訊時證稱:聯邦銀行、京城銀行、三信商銀等借款伊有出面對保,但第一銀行開戶及貸款的事伊都不知道,怎麼同意,前開3家銀行伊會出來借款,是因為之前伊在這邊工作覺得營運不錯,所以相信他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
3.證人陳國正於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期日證稱:(提示偵卷第158頁巨茂昇公司變更登記表,你是否是巨茂昇公司董事?)是,但和公司往來的所有銀行伊都不認識。(公司是否是你設立?)不是,伊原本在斗南保齡球館工作,後來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蔡啟陽,蔡啟陽說他信用不好,要用伊的名義成立公司,做五金百貨的中盤商,當時蔡啟陽說伊在那邊工作,如果公司有賺錢要給伊紅利,可是伊是擔任送貨員,1個月薪水3萬元。(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你出資300萬元,是否確有此事?)伊沒有出資,伊沒有錢。(在巨茂昇公司,你就只有擔任送貨?)是,伊沒有管公司營業,客戶也都是蔡啟陽在接洽。(要賣何物品、價額、公司營運資金都是何人處理?)都是蔡啟陽和王正意處理,公司甲、乙存的存摺、大小章都是王正意保管,伊每月薪水也都是向王正意領取。(就你所知道,你有去蓋章借款的銀行有哪幾家?)聯邦、三信、臺中銀行和京城銀行。(為何你要去幫公司借款?)因為被告說公司欠錢要借錢。(本件第一銀行借款,被告有無告知你?)伊不知道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的事情,是跳票前一晚,蔡啟陽才告知有用伊的名字向第一銀行借款,在此之前伊都不知道(後改稱:借款伊知道)。(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的事情,你事前到底是否知道?)知道,伊有看過第一銀行的人到公司來拜訪,但伊沒有接觸,到底有無要借款伊不知道,是之後才知道。(有無和第一銀行的人談話?)伊忘記了。(你什麼時候才知道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的事情?)去年10月9日的時候伊有去第一銀行問,伊何時有向他們借款,要他們提供資料,伊要提起訴訟,但是銀行不給伊資料。(到底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的事情,你事先完全不知情、還是被告曾經跟你說過要用你的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但是你拒絕?)被告曾經說要用伊的名義去借款,但伊不同意。(被告是何時跟你說的?)應該是在98年2月份農曆過年後,告知要用伊的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但沒有說要借多少錢,伊拒絕了。(為何你掛名當公司負責人,之前辦理三信、聯邦、臺中商銀、京城銀行貸款,你都有去蓋章借款,何以本件第一商銀你拒絕?)蔡啟陽他說要用伊的名義借款。(提示偵卷三信銀行借款資料,為何當初三信借款用你的名義,你就同意?)借到的錢伊都沒有拿,因為被告說公司欠錢。(公司欠錢所以要借款,為何本件向一銀貸款你就不同意?)因為伊覺得已經借很多了。(你剛剛說大小章由王正意保管,公司到底有幾組大小章?)蔡啟陽叫伊去刻,伊就去刻,有公司大印和伊名字的小印。(你總共刻了幾組?)有好幾組,刻了以後就交給王正意保管。(為什麼你刻完的印章要交給王正意?)因為王正意說公司是做五金百貨的中盤,和客戶貨款是月結,放在他那邊他要開支票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
4.觀諸上開證人陳國正先後證述內容,已詳述發現遭人假冒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之情形,且關於其雖同意被告蔡啟陽以其名義登記為巨茂昇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其僅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員,被告蔡啟陽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依被告蔡啟陽之要求刻好數組該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印章,並將之交予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保管,用以簽發支票給付該公司貨款之用,以及其未曾同意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帳戶、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曾與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洽談開戶、借款事宜或進行對保等情,均大致相符,至證人陳國正究否知悉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一節,證人陳國正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加說明,表示蔡啟陽雖曾告知將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但遭其拒絕後,因其未曾與第一銀行人員洽談借款事宜,故不清楚巨茂昇公司終究有無向第一銀行借款等情,尚無不合理之處。
5.證人即巨茂昇公司登記名義股東許玉霖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曾在巨茂昇公司上班過?)是,從97年起至98年7月止,目前在外面找工作,他們倒了之後,有成立一家新啟陽公司,老闆是蔡啟陽。(巨茂昇公司負責人為何?)蔡啟陽與他女友王正意負責,伊也是股東之一,伊沒有出資。(為何未出資可以任股東?)因為當初陳國正要借錢,蔡啟陽找伊當陳國正保人,伊看公司還可以,所以於98年間加入公司任股東。(陳國正在公司內任何職?)他也是在裡面幫忙。(是否為公司負責人?)他是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沒有權力。(公司決策要聽何人?)蔡啟陽。(陳國正事實上與蔡啟陽係平等或隸屬關係?)陳國正事實上要聽蔡啟陽指示,伊也要聽蔡啟陽指示,老闆就蔡啟陽1個人。(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蔡啟陽與王正意保管,票都是王正意在開的,廠商如要請款都是去找王正意開票,不會透過伊。(陳國正公司內任何職務?)他是送貨司機,幫忙送貨,伊是管倉庫,薪資1個月2萬8000元,陳國正1個月3萬元。(公司有無分紅?)沒有。(是否純當陳國正的保人才在蔡啟陽遊說下加入公司?)是。(擔保款項是何筆借款?)京城銀行的貸款300萬元,京城有找伊追款,目前是蔡啟陽跟銀行談,沒有再找伊。(陳國正向第一銀行借款事宜是否清楚?)伊不知道,他也沒有講。(陳國正是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他只是幫公司借錢。(蔡啟陽用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時,是否會徵得陳國正同意?)不會,但都會直接叫伊跟陳國正過去。(叫你們過去對保嗎?)是。(印象中借款銀行有哪幾家?)印象中有聯邦、京城、三信,這3家伊都是保證人,蔡啟陽都沒有當保證人,王正意好像有當三信的保證人。(這3家銀行對保時陳國正是否都有在場?)陳國正都在場,他有親自簽名,公司大小章是王正意拿出來蓋的,不是從陳國正處拿出來蓋的,陳國正只有簽名及對保,蔡啟陽都沒有去。(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事宜,你是否清楚?)伊不清楚,是公司倒了陳國正跟伊講,伊才知道。(陳國正如何說的?)陳國正收到銀行的單子才知道有向第一銀行借錢,他說公司幫他偷貸。(目前公司大小章在何處?)伊不清楚。(你與陳國正同時出現是向聯邦、三信、京城銀行借款?)是,第一銀行借款時,伊沒有出現,也沒有擔任保證人,也沒有聽他們提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
6.經核上開證人陳國正證述內容,關於其雖同意被告蔡啟陽以其名義登記為巨茂昇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其僅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員,被告蔡啟陽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依被告蔡啟陽之要求刻好數組該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印章,並將之交予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保管,用以簽發支票給付該公司貨款之用等情,與上開證人許玉霖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及關於其未曾與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洽談開戶、借款事宜或進行對保等情,亦與上開證人陳玉麟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案外人湧鈞有限公司前以證人陳國正係巨茂昇公司負責人,於98年4月25日至5月11日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商品,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認證人陳國正涉嫌侵占該公司商品而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623號受理在案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陳國正係巨茂昇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於98年12月23日對證人陳國正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是上開證人陳國正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證人陳國正雖係巨茂昇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實際上其僅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員,被告蔡啟陽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陳國正將巨茂昇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印章各1枚交予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保管,僅係用以簽發該公司支票給付貨款,證人陳國正未曾同意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開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曾與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洽談申辦開戶、借款及對保等事宜。
(三)至證人王正意於警詢時證稱:陳國正係巨茂昇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蔡啟陽僅為公司業務經理,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對保人員到公司辦理對保,陳國正與伊均在場辦理對保時,陳國正與伊本人均在場用印,公司印鑑均由陳國正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巨茂昇公司係由伊與蔡啟陽、陳國正共同經營,向第一銀行借款的文件上簽名係由蔡啟陽簽署,因銀行人員到公司辦理對保時,陳國正不在場故授權蔡啟陽,所以對保係由一銀人員跟蔡啟陽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茂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蔡啟陽,印章原本在陳國正那邊,但3月5日那陣子剛好是廠商要來請款的日子,伊要開支票,所以陳國正出去時印章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王正意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巨茂昇公司由何人實際負責經營,其先後證述顯然不一,及關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於98年3月5日進行對保時,證人陳國正究否在場親自用印一節,先於警詢時證稱其與陳國正均在場用印,復於偵訊時改稱陳國正不在場而授權蔡啟陽,則其前後證述內容亦有所歧異,以及關於98年3月5日如何取得陳國正印章用印一節,亦與被告蔡啟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印章是陳國正在公司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不符,則上開證人王正意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四)且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以簽發信用狀及將款項撥入戶名「巨茂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方式,給付借款合計499萬2600元。嗣因巨茂昇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積欠款項合計461萬2456元,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巨茂昇公司及陳國正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1820號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支付命令、信用狀等影本及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29至31頁及本院卷第243頁、第2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蔡啟陽為巨茂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信用不佳,遂委請任職於該公司擔任送貨員之證人陳國正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證人陳國正並將巨茂昇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印章各1枚交予被告蔡啟陽與證人即蔡啟陽之女友王正意保管,用以簽發該公司支票給付貨款,詎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竟利用保管前揭印章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1.於97年9月底某日,證人陳玉麟因簽發信用狀事宜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被告蔡啟陽乃出示記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之名片,令證人陳玉麟誤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不知情之證人陳玉麟向被告蔡啟陽建議巨茂昇公司先在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存款帳戶,以便將來巨茂昇公司與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往來款項得直接匯入該帳戶內,而被告蔡啟陽於97年9月28日以偽造「陳國正」簽名,及盜蓋「陳國正」印章而偽造「陳國正」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鑑卡」、「申請書」各1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活期存款帳戶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證人陳玉麟,進而於同年10月6日轉交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而行使之,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陷於錯誤,核准開設該行戶名「巨茂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國正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蔡啟陽復於98年3月2日冒用「陳國正」之名義,以上開偽造「陳國正」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借款申請書」1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陳玉麟而行使之,並於同年月5日冒用「陳國正」之名義與證人陳玉麟洽商貸款事宜,並接續以上開偽造「陳國正」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保證書」1紙、「印鑑卡」2紙、「約定書」2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並以其個人身分就巨茂昇公司對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願與巨茂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負責對保之不知情證人陳玉麟,進而轉交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而行使之,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證人陳國正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申請具有充足擔保而准予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正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3.自98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被告蔡啟陽夥同明知上情之證人王正意,共同以上開偽造「陳國正」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六所示「借款申請書」4紙、「借據」10紙、「承諾書」4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並以其個人身分就巨茂昇公司對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陳玉麟,進而轉交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而行使之,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撥貸款,並以簽發信用狀及將款項撥入前揭帳戶之方式給付借款合計499萬26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正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嗣因巨茂昇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積欠款項合計461萬2456元,第一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巨茂昇公司及陳國正核發支付命令,經本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1820 號核發支付命令。
(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國正僅為方便簽發巨茂昇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而將巨茂昇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印章各1枚交予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保管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陳國正雖將巨茂昇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印章各1枚交予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保管,然其授權範圍僅限於簽發巨茂昇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有關事項,況證人陳國正未曾同意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開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啟陽逾越上開授權範圍,以簽署「陳國正」簽名及蓋用「陳國正」印文方式,先後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鑑卡」、「申請書」各1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活期存款帳戶,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借款申請書」1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保證書」1紙、「印鑑卡」2紙、「約定書」2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並以其個人身分就巨茂昇公司對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所負一切債務,以50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願與巨茂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以及與證人王正意共同以簽署「陳國正」簽名及蓋用「陳國正」印文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六所示「借款申請書」4紙、「借據」10紙、「承諾書」4紙,表彰「陳國正」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並以其個人身分就巨茂昇公司對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借款,均屬以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方式而偽造私文書。
(六)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玉麟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時,被告蔡啟陽乃出示記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之名片,令證人陳玉麟誤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之後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開戶、借款及對保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出面與證人陳玉麟接洽,並由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及蓋章,且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從未主動表明被告蔡啟陽並非巨茂昇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陳國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對於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陳國正」之資力狀況、還款能力等足供判斷核撥借款與否之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於核撥借款之際,確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疑,且被告蔡啟陽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施詐術而申辦借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王正意,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私文書並交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核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誤信而核撥借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及其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私文書後,進而交付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正意,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順利取得借款,利用保管巨茂昇公司印章及陳國正印章各1枚之機會,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私文書並交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行使之,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施詐術,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借款,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文件,及被告與王正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及被告與王正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文件,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文件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陳國正及第一銀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合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附表所示文件雖因均已交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陳國正」之署押合計85枚(簽名39枚、印文4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 文書名稱 │ 偽 造 簽 名 及 印 文 數 量 │備 註│├───┼─────┼────────────────┼────┤│ 一 │印鑑卡 │於「印鑑樣式(一)」欄盜蓋「陳國│見本院卷││ │ │正」印文壹枚,及於「客戶簽章」欄│第180頁 ││ │ │偽造「陳國正」簽名壹枚並盜蓋「陳│ ││ │ │國正」印文壹枚。 │ │├───┼─────┼────────────────┼────┤│ 二 │申請書 │於「申請人」欄偽造「陳國正」簽名│見本院卷││ │ │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 │第184頁 │├───┼─────┼────────────────┼────┤│ 三 │借款申請書│於「申請人代表人」欄盜蓋「陳國正│見警卷第││ │ │」印文壹枚。 │54頁 │├───┼─────┼────────────────┼────┤│ 四 │保證書 │於「對保簽章」欄偽造「陳國正」簽│見本院卷││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第189頁 ││ │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 ││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 ││ │ │枚。 │ │├───┼─────┼────────────────┼────┤│ 五 │印鑑卡 │於「印鑑式樣」欄盜蓋「陳國正」印│見本院卷││ │ │文壹枚,及於「簽章處」欄偽造「陳│第190頁 ││ │ │國正」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 ││ │ │文壹枚。 │ │├───┼─────┼────────────────┼────┤│ 六 │印鑑卡 │於「印鑑式樣」欄盜蓋「陳國正」印│見本院卷││ │ │文壹枚,及於「簽章處」欄偽造「陳│第191頁 ││ │ │國正」簽名貳枚並盜蓋「陳國正」印│ ││ │ │文壹枚。 │ │├───┼─────┼────────────────┼────┤│ 七 │約定書 │於「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盜蓋「陳│見本院卷││ │ │國正」印文壹枚,及於「對保親簽及│第194頁 ││ │ │蓋章」欄偽造「陳國正」簽名壹枚並│背面 ││ │ │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以及於「│ ││ │ │立約定書人」欄偽造「陳國正」簽名│ ││ │ │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 │ │├───┼─────┼────────────────┼────┤│ 八 │約定書 │於「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盜蓋「陳│見本院卷││ │ │國正」印文壹枚,及於「對保親簽及│第196頁 ││ │ │蓋章」欄偽造「陳國正」簽名壹枚並│背面 ││ │ │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以及於「│ ││ │ │立約定書人」欄偽造「陳國正」簽名│ ││ │ │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 │ │├───┼─────┼────────────────┼────┤│ 九 │借據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本院卷││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第205頁 ││ │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98年3 ││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月6日借 ││ │ │枚。 │款40萬元││ │ │ │) │├───┼─────┼────────────────┼────┤│ 十 │承諾書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同上編││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號九 │├───┼─────┼────────────────┼────┤│ 十一 │借據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本院卷││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第208頁 ││ │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98年3 ││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月6日借 ││ │ │枚。 │款160萬 ││ │ │ │元) │├───┼─────┼────────────────┼────┤│ 十二 │承諾書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同上編││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號十一 │├───┼─────┼────────────────┼────┤│ 十三 │借款申請書│於「申請人代表人」欄偽造「陳國正│見警卷第││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56頁 ││ │ │枚。 │ │├───┼─────┼────────────────┼────┤│ 十四 │借據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本院卷││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第199頁 ││ │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98年5 ││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月18日借││ │ │枚。 │款10萬 ││ │ │ │5840元)│├───┼─────┼────────────────┼────┤│ 十五 │借據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本院卷││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第202頁 ││ │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98年5 ││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月18日借││ │ │枚。 │款42萬 ││ │ │ │3360元)│├───┼─────┼────────────────┼────┤│ 十六 │借款申請書│於「申請人代表人」欄偽造「陳國正│見警卷第││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55頁 ││ │ │枚。 │ │├───┼─────┼────────────────┼────┤│ 十七 │借據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本院卷││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第200頁 ││ │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98年5 ││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月25日借││ │ │枚。 │款17萬 ││ │ │ │2680元)│├───┼─────┼────────────────┼────┤│ 十八 │借據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本院卷││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第203頁 ││ │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98年5 ││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月25日借││ │ │枚。 │款69萬 ││ │ │ │720元) │├───┼─────┼────────────────┼────┤│ 十九 │借款申請書│於「申請人代表人」欄偽造「陳國正│見警卷第││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58頁 ││ │ │枚。 │ │├───┼─────┼────────────────┼────┤│ 二十 │借據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本院卷││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第206頁 ││ │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98年5 ││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月27日借││ │ │枚。 │款10萬元││ │ │ │) │├───┼─────┼────────────────┼────┤│二十一│承諾書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同上編││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號二十 │├───┼─────┼────────────────┼────┤│二十二│借據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本院卷││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第207頁 ││ │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98年5 ││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月27日借││ │ │枚。 │款90萬元││ │ │ │) │├───┼─────┼────────────────┼────┤│二十三│承諾書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同上編││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號二十二│├───┼─────┼────────────────┼────┤│二十四│借款申請書│於「申請人代表人」欄偽造「陳國正│見警卷第││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57頁 ││ │ │枚。 │ │├───┼─────┼────────────────┼────┤│二十五│借據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本院卷││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第201頁 ││ │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98年6 ││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貳│月1日借 ││ │ │枚。 │款12萬元││ │ │ │) │├───┼─────┼────────────────┼────┤│二十六│借據 │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本院卷││ │ │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壹枚,│第204頁 ││ │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98年6 ││ │ │」簽名壹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貳│月1日借 ││ │ │枚。 │款48萬元││ │ │ │) │├───┴─────┼────────────────┴────┤│ 合 計 │偽造「陳國正」簽名參拾玖枚 ││ │盜蓋「陳國正」印文肆拾陸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