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24、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B男係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 號,下稱甲女)之外甥,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其舅舅A男(即甲女之夫,卷內代號:0000-0000A,下稱A男)、舅母甲女所開設之小工廠工作。詎料B男與甲女相處多時後,竟對甲女心生覬覦,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趁其舅舅A男外出之際,工廠僅有其與甲女時,B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拉至工廠後方之廁所內,甲女雖極力反抗,仍不敵B男之力氣,以致造成甲女右肩胛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無法再行抵抗,B男乃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復將甲女之長褲、內褲脫掉,以嘴巴舔甲女之下體,以滿足其性慾,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嗣B男雖傳送道歉簡訊予甲女,惟仍不思悔改,於98年12月15日或16日下午4 時許,趁其舅舅A男外出之際,工廠僅有其與甲女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將甲女抱至工廠後方之廁所,甲女因前次手傷未痊癒,尚無力抵抗,雖於進入廁所之際,勉力以渠雙手拉住鐵門,欲避免被拉進廁所內,然仍不敵B男力氣,而遭拉扯進廁所內。進入廁所後,B男即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甲女要求B男不要做這種不倫不類之事情,B男卻置之不理,強行伸手從甲女長褲褲頭伸入內褲裡面,用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得逞,後來,甲女掙扎推開B男,B男仍擋在門前不讓甲女出去,旋B男再強行扯下甲女長褲,拖住甲女小腿,用嘴巴吸吮甲女之下體,其後B男兩度面對面抱起甲女,將甲女雙腳分開抬至B男腰側,想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均未成功,甲女為求B男放渠下來,以便脫逃,乃向B男偽稱太軟了,不夠硬,換個方式等語,迨B男放渠下來後,甲女即迅速拉上褲子,趁機欲奪門逃出廁所,惟遭B男擋在門前推回而未果,旋B男仍不肯罷休,又強行將甲女褲子拉下,從後方抱住甲女,想進行肛交,甲女拒絕配合,並告以會痛,B男始接續改以陰莖自甲女背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因甲女斯時已全身無力,無法再為反抗,遂遭B男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㈢、而B男事後雖又傳送道歉簡訊予甲女,惟仍不思悔悟,於98年12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趁其舅舅A男外出之際,工廠內僅有其與甲女時,利用其當時坐在甲女對面之機,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忽然伸手戳甲女胸部1 下,隨即B男又向甲女佯稱其要出門上學,待甲女去廁所時,則偷偷等在廁所外,待甲女從廁所出來時,將甲女往廁所裡面推,再乘甲女不及抗拒而撫摸甲女之下體1 下,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隨即甲女告以月經來了,B男始離去。
二、嗣甲女不堪此等侵害,遂鼓起勇氣告訴其夫A男上情,因而報警處理並委由律師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委由黃秀蘭律師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本案被害人與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告B男、證人甲女之配偶A男、B男之父等,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B男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強制性交及性騷擾行為,並承認有在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及承認
98 年12 月15日或16日下午4 時許,一開始其欲與甲女進行性交行為時,甲女有抗拒不願意,並一直說不要做這種不倫不類的事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一開始甲女雖有掙扎抗拒,不願讓伊抱至廁所內,不過伊仍強行將她抱進廁所內,並有用雙手拉住她的腳,還有用嘴巴舔她的下體。後來,伊曾有兩次面對面抱起甲女,推到牆壁,努力嘗試要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但一直未成功,甲女就說放她下來,換一個姿勢,伊就放甲女下來,兩人順勢坐在地上,伊想要插入,亦未成功,後來甲女有說伊之陰莖太軟不夠硬,她自己來等語,同時轉身一手扶住牆壁,一手扶住臉盆,並沒有嘗試要跑出廁所之動作,伊認為甲女有意願配合,就想要肛交,於是跟甲女說『給我插一下就好』,甲女有說不要插她肛門,她會痛,我告訴她『你又沒有做過,怎麼知道會痛』,後來伊就沒有用肛交,改以陰莖從後面插入甲女陰道內,甲女也有叫伊不要射精在裡面,伊感覺甲女是心甘情願的,所以不是強制性交,是合意性交,而且伊也沒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B男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被告B男確有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情,業據告訴人甲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指訴情節與被告B男上述自承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僅係就兩人間究竟有無合意性交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乙節,有所爭執,足認甲女之指訴並非無稽,尚非臨訟任意杜撰之詞,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98年12月15日或16日那次是合意性交云云為辯,然此業據被告於99年3 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 性侵害時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有,我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我有傳2 封悔過書的簡訊」等語(見警卷第
3 頁);復於99年4 月30日偵查中供述:「(問:你這三次犯行,舅媽0000-0000 都有告訴妳不可以這樣做?)是」、「(問:你這三次犯行,你都違反舅媽0000-0000 的意願?)有」等語(石99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13-1頁),是被告辯稱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其前揭自白不符,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根據什麼情況認定告訴人是同意的?)她一開始不願意跟我進去廁所,但在廁所裡的過程當中她有說到她要自己來,所以我認為她是自願的」、「(問:整個過程中,告訴人有無主動去抱你、親你?)沒有」、「(問:告訴人有無推你?)有」、「(問:你在這過程中有無抓住告訴人?)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此,衡情,茍被害人甲女有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思,甲女在兩情相悅下,為何毫無主動抱被告、親吻被告之行為?而且案發當時既無其他人在工廠內,為何不改換較舒適、有情調之場所繼續性交行為,反而須擠在狹小、骯髒、不舒適之廁所內進行性交行為?況甲女茍有合意,甲女又何須一直告訴被告不要做這種不倫不類之事情,又何須一直推被告?而被告又何須在這過程中一直抓住甲女?再者,依被告自承:甲女一開始是堅決抗拒的,為何渠會中途變更心意,想要合意與被告性交?且茍甲女係合意,為何事後又要求被告寫悔過書,而被告為何又乖乖配合書寫?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復參諸證人甲女於99年5 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依照0000-0000B說法你在第二次,他脫你的內褲跟褲子後,你有穿回,後來是你主動脫下自己的內褲跟外褲,並且要用女上男下的姿勢,由你跨坐在0000-0000B身上做性行為,後來0000-0000B陰莖不夠硬,才換姿勢,有何解釋?)都沒有這些事情」、「(問:依照被告所提供的錄音譯文,他們認為說,你在跟他們家人協談時,你有主動說要換一個姿勢,作何解釋?)如同我剛所述,是我試圖逃走,才作這樣的提議,好讓被告放我下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過程中,有跟被告說要換個姿勢,當時為何會這樣講?)因為他一直硬要,我想要逃出去,我想要趁這個機會讓他放我下來逃出去」、「(問:你說這時候被告有把手指插入你的陰道,警詢中你為何沒有說到這段?)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被侵害時,一開始沒有辦法記那麼多」、「(問:你說要換一個方式是這時候說的?)是他連續兩次把我抱上去的時候我說的」、「(問:站起來時,你有把褲子穿起來?)有,他抱我上去掉下來的時候,我有把褲子拉起來,想要逃出去」、「(問:他在我後面,我在前面,我一手拉著我的褲子我要出去,他就在後面硬拉不讓我出去」、「(問:你有用一支手拉著洗臉盆?)對,因為他一直拖著我,而且他那麼胖,我體重才44,不拉著洗臉盆的話我會跌倒」、「(問:你跟被告說不要插我肛門,我會痛,意思是什麼?)就是希望他不要插」、「(問:後來為何被告會把性器官插到你的陰道?)因為我開始全身無力,我呼吸困難,我沒有力氣反抗了,所以我有一點鬆懈掉了,而且我的手脫臼還沒好,他也知道我的手脫臼還沒好,他才硬抓我進去」、「(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不只不想讓他插你的肛門,也不想讓他插你的陰道?)當然,我本來就不想跟他在一起,我兒子和他同年我若跟他在一起,我要怎麼面對我兒子」、「(問:在這次過程中,你總共跟被告說過幾次不要作這種不倫不類的事?)至少兩、三次以上」、「(問:你是否記得是在這三個動作的哪個動作時這樣告訴他?)反正在這整個拉拉扯扯的過程中,我都一直有跟他說叫他放手不要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據上可知,證人甲女雖有於性交過程中陳稱:太軟了,不夠硬,換個方式等語,或縱有如被告所辯有說自己來等語,證人甲女之目的無非係欲鬆懈被告之防備,以趁機逃脫,實難因此逕認證人甲女當時確有與被告性交之合意,灼然甚明。
㈣、承上,在目前社會環境下,一般而言,男強女弱,男性之體能、力氣通常優於女性,女性很難力敵,因此報章媒體均會教導女性在面臨性侵害危險時,若無法立即獲得其他外力支援時,應沈著冷靜,須智取,先虛與委蛇,安撫性侵者之情緒,假意同意與性侵者進行性交行為,鬆懈性侵者之防備,避免女性本身遭受更大傷害,再尋找適常機會逃離現場或求救,衡之本案甲女身材嬌小,僅44公斤,先前之手傷又尚未痊癒,而被告乃年輕力壯之青年,在當時情境下,甲女根本無從力敵,因而假意要被告換姿勢,以尋找機會脫逃,乃合乎常情之舉,益徵甲女上開證詞,合理可採,足認甲女上開說詞乃欲趁機脫逃無疑。被告因此而辯稱甲女有合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此部分,被告之父雖亦到庭為證,證稱甲女確實有說換一個方式、性器官太軟等語,足認係合意性交,甲女提告係為了錢云云,參之上述理由,並不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甲女事後有說要報復,足認甲女所述不實云云,然辯護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甲女與被告之親人間有何仇恨,以致甲女須誣告強制性交而為報復,僅空言質疑甲女提告之動機,並不足採信,況貞操、名譽通常乃女性極為重視者,甲女縱與被告或被告之親人有何仇恨、過節,焉有可能誣告本身遭人性侵,污損自己之貞操、名譽,而招來社會或旁人異樣眼光?是就此所辯,亦與事理有違,委無足取。
㈤、至被告雖又否認98年12月15日或16日那次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云云,然此業據甲女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雖甲女於警詢時漏未敘及此部分,然依前述可知,被告確有對甲女違反渠意願,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至明,故在同次性侵過程中,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均無礙於被告該次強制性交罪成立之認定,且此兩種性侵行為態樣,乃接續發生,法律上仍僅認定為實質一罪,據此可知,被害人甲女核無故意虛構此一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故本院認定甲女此部分之指訴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證述甲女如何哭訴渠遭性侵之過程,與一般受性侵害者之行為模式大致相符,並有通話譯文、書寫和解金額字條、道歉書、現場照片、悔過書簡訊、00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碟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本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B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強制性交或性騷擾行為成立犯罪,自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稱性交者,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亦屬之,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性器(即陰莖)或手指進入A女性器(即陰道)之行為,均應屬性交無誤。又查女性之胸部及下體,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是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以手戳甲女胸部、摸下體之行為,係犯性騷擾罪無疑。故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又按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將被害人甲女強行拉至或抱至工廠後方之廁所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緊接著即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足認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無疑,故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
2 次性交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中,尚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吸吮甲女下體之行為;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中,被告尚有以手戳甲女胸部1下之行為,起訴書就此部分雖均漏未記載,然此部分分別屬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性交之接續及階段行為;及屬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接續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均係於緊接之時、地內,為達其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目的所施予之強暴行為之一部分,均應為該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前或性交後之撫摸、吸吮等猥褻行為,乃係其性交行為前、後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行為時間互異,有相當之間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甲女間有親屬關係,竟蔑視國家法令與倫常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強行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犯行,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其心態顯屬可議,殊不可取,且被告年紀尚輕,竟如此膽大妄為,不只一次犯案,惡性非輕,事後猶企圖辯稱合意性交以掩飾部分犯行,有污損甲女名節之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教化之效與導正其觀念之功能,再考量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日後身心狀態恐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且被告迄今尚未就民事賠償部分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之損害,再兼衡量被告坦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