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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柏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柏宗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柏宗與陳宏嘉原為好友,其2人於民國80年間,約定由呂柏宗提供臺中縣○○鄉○○段104、105、101、100、106、107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頭家厝段32、33之25、33之26、33之18、171之5、171之1地號土地),陳宏嘉則提供其家族經營之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縣○○鄉○○段108、109、110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頭家厝段32之13、32之6、171之2地號土地),協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合建大樓及出售(陳宏嘉部分係以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嗣於86年9月23日起至87年4月30日止之期間,由陳宏嘉支付費用,委請陳昇隆於上開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原為作為興建大樓時之工寮使用,惟因景氣不佳,大樓暫停興建,陳宏嘉與呂柏宗遂決定以該鐵皮屋經營黃昏市場,招租攤位經營,後因經營不善,黃昏市場獲利不佳,另於91年間將該鐵皮屋出租予林哲豐,林哲豐將該鐵皮屋裝潢後,作為餐廳經營。而呂柏宗明知上開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係其與陳宏嘉共同出資合夥所興建,屬合夥財產,且2 人之合夥財產從未經清算程序,上開鐵皮屋為其與陳宏嘉所共有,然因其將該鐵皮屋坐落之其上開提供之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為順利交付土地予買受人,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陳宏嘉同意,與不知情之工程行負責人林德吉約定,由林德吉拆除上開鐵皮屋,並將拆除之鐵皮屋殘體廢鐵交由林德吉處理,抵充部分拆除費用,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拆除工程款,林德吉即於98年

10 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龍雄駕駛挖土機將上開鐵皮屋全部拆除,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嘉,而拆除後之鐵皮屋,隨即由林德吉運走,抵充部分拆除費用,呂柏宗以此方式將屬於合夥財產之該鐵皮屋侵占入己。嗣因陳宏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嘉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35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證人林德吉、吳龍雄、陳昇隆、吳盛泰、林有義、涂竹村、林哲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昇隆、吳盛泰、林哲豐復經當事人之聲請,由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陳昇隆、吳盛泰、林哲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而證人林德吉、吳龍雄、林有義、涂竹村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於本院另案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另告訴人陳宏嘉於偵查中之指訴,雖未經具結,惟其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雖未經具結,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陳宏嘉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為本案憑斷之論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呂柏宗固供承確有委請林德吉拆除前揭鐵皮屋,並將拆除後之鐵皮屋交予林德吉處理,嗣於98年10月8日,即由林德吉所僱用之員工吳龍雄以挖土機拆除鐵皮屋,拆除後之鐵皮屋交由林德吉運走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陳宏嘉以每月租金15萬元代價,向伊承租上開地號土地經營黃昏市場,告訴人搭建黃昏市場時,只是搭建1個鐵架,而鐵架因為蓋在伊的土地上,所以與告訴人有約定,黃昏市場沒做後,鐵架歸伊所有。之後黃昏市場沒繼續經營,伊就租給林哲豐,由林哲豐把鐵架拆除,重新裝潢整修後,經營吉祥樓餐廳,餐廳的鐵架與原有黃昏市場的鐵架之結構是不同的。而當時伊與林哲豐約定,終止租約時,餐廳就屬於廢棄物,歸伊所有。嗣林哲豐未繼續經營餐廳,依照伊與林哲豐的約定,該建築物已歸伊所有。因此伊委請林德吉拆除的是伊所有的建築物,也有權將拆除後的建築物交由林德吉處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委請林德吉拆除前揭鐵皮屋,拆除後之鐵皮屋交予林德吉處理,抵充部分拆除費用,並再給付4萬元拆除工程款,林德吉即於98年10月8日,指示員工吳龍雄以挖土機將上開鐵皮屋全部拆除,拆除後之鐵皮屋殘體廢鐵,旋由林德吉運走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林德吉、吳龍雄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經被告供認在卷,復有工程契約書、拆除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履勘現場筆錄、地籍圖謄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1日雅地測字第0991003408號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頭家段32地號(重測後為家興段104地號)土地相關圖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271 75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80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起訴書固稱上開鐵皮屋坐落土地包含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家厝段171之49地號土地),惟該地號土地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佐以檢察官會同告訴人至現場履勘時,告訴人陳稱建築物有占到頭家厝段32之13、32之6、171之2地號土地,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7175號卷第80頁),堪認上開鐵皮屋坐落範圍不包含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起訴書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上開伊與呂柏宗的土地合併申請1張地下2樓、地上17樓的建照,呂柏宗的土地有903坪,伊的土地有365坪,當時要推建案,所以有開工,並蓋工寮,前揭鐵皮屋就是工寮,工寮是蓋在伊的土地及呂柏宗的土地上,伊的土地約占15坪至20坪,呂柏宗的土地占300坪。蓋好後,因為景氣不好,就將工寮當黃昏市場經營,因為呂柏宗住臺北,伊住臺中,所以發包由伊負責,興建工寮的錢是伊出的,之後出租攤位所收的租金,伊有交給呂柏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175號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呂柏宗於82年間認識,當時呂柏宗的土地與伊的土地相鄰,政府實施容積率政策,伊的家族與呂柏宗合作蓋大樓,由呂柏宗及伊各自提供上開土地,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等費用,依土地比例來出資。開工之後,因為金融風暴影響,就暫停施工。之後伊與呂柏宗談要在土地上蓋一個工寮招商,做黃昏市場,順便試預售屋銷售市場的情形。因為伊住臺中,呂柏宗住臺北,所以由伊找人來建築,伊負責出建築費用,呂柏宗提供土地。興建及後續的招商工作,伊找許二郎負責處理。當時建築的形式,是有蓋廁所、守衛室、主面積還有屋頂,旁邊有用烤漆鋼板圍起來,伊住家及公司就在黃昏市場旁邊,黃昏市場與伊的住家及公司中間有設門鎖,廁所、守衛室及倉庫也有設門鎖,這些設施都是固定的,費用由伊出資,呂柏宗沒出錢。另外有架設晴雨棚,下雨不會淋濕,黃昏市場是長方形的建築物,前、後有圍起來,左邊是空的,右邊是緊臨伊的工廠,晴雨棚則是前、後、左、右都有。黃昏市場蓋好後,伊與呂柏宗自己經營幾個月而已,因為沒有經驗,不會經營,所以後來租給魏瑞芳經營市場。魏瑞芳承租時,呂柏宗將租金及押金都拿走,伊有跟呂柏宗索取,但呂柏宗沒有給伊。魏瑞芳承租時,是伊、呂柏宗共同出租,出租範圍自停車場到大通街部分。魏瑞芳不續約後,林哲豐要租伊的工廠經營餐廳,租空地作為停車場,伊向林哲豐表示空地是呂柏宗的土地,林哲豐各自與伊、呂柏宗訂契約,租金也是分別給伊及呂柏宗。林哲豐是依黃昏市場當時現有的鋼架裝潢後經營餐廳,當時黃昏市場也已經有水、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51頁)。證人陳昇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為陳宏嘉及呂柏宗搭建鐵皮屋,上面有鐵皮屋頂,伊是用H鋼搭建,前後都有牆壁,從地面到屋頂是烤漆板,牆壁上有拖棚。而兩邊有無牆壁,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當初蓋鐵皮屋時,有指界,呂柏宗及陳宏嘉都有到場,並表示地籍圖謄本(見98年度偵字第27175號卷第95頁) 紅色斜線部分要全部蓋起來,還有廁所。伊是向陳宏嘉收錢,陳宏嘉給伊支票,但伊要現金,所以伊後來拿支票向呂柏宗換現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175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搭建的鐵皮屋即如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4月30日空照圖所示。L型的整個鐵棟都是伊搭建的。對照86年9月23日的空照圖還沒有伊搭建的鐵棟,所以伊是在86年9月23日後至87年4月30日之間搭建的。當時是友人許二郎要伊去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搭建的費用約100多萬元,搭建的方式是挖基地後埔補混凝土,再架H型鋼,屋頂烤漆板,面積很大,有做廁所,是在樓房的旁邊,廁所有1間男廁、2間女廁,女廁的部分有圍起來,廁所屋頂也有搭鐵皮。當時有估價單,伊請許二郎交給陳宏嘉及呂柏宗,費用是陳宏嘉給伊的。伊當時主要依照陳宏嘉的指示來搭建。伊之後有經過該處,看到該鐵皮屋在經營餐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8頁)。證人魏瑞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與陳宏嘉、呂柏宗承租土地,經營市場。伊是開1年的租金支票及60萬元支票作為押金,押金到現在都還沒有還伊。伊的支票是交給陳宏嘉,伊要拿回押金時,陳宏嘉說支票已經交給呂柏宗,伊向呂柏宗要,呂柏宗說伊簽約是簽2年,伊只做1年,沒有做到期滿,所以押金不還伊。呂柏宗說其與陳宏嘉有官司,等帳算清楚後,才要與伊解決。伊租土地經營市場時,原來出入口設在北邊,後來伊將出入口改到南邊,廁所沒有動,在陳宏嘉工廠的部分,伊也有設攤位,伊接手時,把原來鐵皮屋與陳宏嘉工廠間的牆壁拆掉,只剩柱子,讓兩邊完全相通,廁所沒有變動,伊有拆除也有增加設施。當時前、後各有1個門,前面靠中山路那邊有車子的出入口,後面可以通大通街的1條巷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0頁)。證人林哲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陳宏嘉及呂柏宗訂約租地,經營吉祥樓餐廳。當時,地籍圖謄本(見98年度偵字第27175號卷第95頁)上104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有無鐵皮屋,伊從圖上看不出來。但伊承租的時候,有1個RC鋼架結構是在陳宏嘉土地,另1個鋼架部分是在呂柏宗的土地。呂柏宗土地上的鋼架是可以遮風避雨的建物。伊裝潢餐廳時,沒有將鋼架拆掉,鋼架都是好的,伊只有再補強而已。補強部分,整個來說是1個鋼架,四週貼鐵皮補強,還有屋頂貼鐵皮。原本呂柏宗的部分除了鋼架外四周有鐵皮,室內也有裝潢,本來就是營業場所。當時陳宏嘉有說鋼架是以前在做黃昏市場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05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有向呂柏宗及陳宏嘉租地經營吉祥樓餐廳。伊在鐵皮屋上加蓋鐵皮隔熱,舊的鋼架沒有拆掉,但有一些損壞部分,伊沒有拆掉是直接加新的鐵皮上去補強。隔間部分也是伊新加的,當時北邊有1個廁所,但是很舊,所以伊在餐廳內再做1個廁所。伊承租時,靠陳宏嘉住家有圍起來,呂柏宗那邊是鐵絲網,中山路那邊有1個機車的鋼架。伊接手之後,把原來的裝潢全部拆掉,地板也全部做新的。伊承租時,呂柏宗畫給伊的圖,鐵皮屋是在呂柏宗的土地上,而與陳宏嘉訂約時,陳宏嘉畫的圖是工廠的那一塊,但當時陳宏嘉跟伊說鐵架不能拆掉,鐵架是他的,所以伊後來是用補強的。鐵皮屋與陳宏嘉土地部分的RC鋼架結構中間有1個縫,伊用水槽接起來,並以裝潢裝飾起來,下面就隔間裝潢鋪地毯。伊當時是先找陳宏嘉表示要租土地來開餐廳,陳宏嘉表示開餐廳要有停車場,而兩邊的土地是不同所有權人,要伊先向呂柏宗租土地,如果租成的話,陳宏嘉這邊就沒有問題,所以伊跟陳宏嘉、呂柏宗各別簽約。伊沒有經營餐廳後,餐廳的裝潢、設備都留在原地,由呂柏宗、陳宏嘉拿去用,伊不清楚雙方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三、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面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參照)。經核上開證人陳昇隆、魏瑞芳、林哲豐及告訴人之證詞,可知上開鐵皮屋係由陳昇隆於前揭地號土地搭建,建築材料為H型鋼,前、後有牆壁,地面到屋頂為烤漆板,且有廁所,廁所屋頂亦有搭鐵皮,並有水、電等設施。嗣後魏瑞芳承租該處經營市場時,則將原來鐵皮屋與陳宏嘉工廠間之牆壁拆除,使兩邊完全相同,雖有增、減部分設施,但未更動鐵皮屋之主要部分,而後來林哲豐以該鐵皮屋經營餐聽時,係就原有主體架構為補強,未拆除原有架構,直接貼上新的鐵皮修繕,並為隔間、裝潢施工等事實。佐以卷附吉祥樓餐廳之照片(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及拆除前之該鐵皮屋照片(見98年度他字卷第6099號卷第5頁、第6頁),堪認該鐵皮屋已有屋頂、鐵皮牆壁,且曾作為餐廳經營,顯已足遮風雨,並適於人住居,是被告委請林德吉拆除之標的物確為建築物至明。

四、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別提供上開地號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合建大樓及出售,嗣於86年9月23日起至87年4月30 日止之期間,由告訴人支付費用,委請陳昇隆於上開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原為作為興建大樓時之工寮使用,惟因景氣不佳,大樓暫停興建,告訴人與被告遂決定以該鐵皮屋經營黃昏市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指證如前,且證人陳昇隆亦證述搭建鐵皮屋之費用係由告訴人支付等語在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80年間,與陳宏嘉有合夥做黃昏市場,搭建的鐵架,伊沒有出資,伊已經出土地900坪,陳宏嘉出土地200坪,伊為何還要出鐵架的錢。陳昇隆向陳宏嘉收錢取得的支票,陳昇隆要現金,所以拿支票向伊換現金,最後陳昇隆給伊的支票有兌現,票款不是伊付的。搭鐵架的部分,伊沒有支付金錢,因為約定伊出土地,陳宏嘉出鐵架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717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2頁)。復有上開為合建大樓及出售所簽立之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告訴人及被告確有合夥關係,而上開鐵皮屋既係告訴人支出金錢,被告提供土地,興建在前揭地號土地上,且原為作為興建大樓時之工寮使用,嗣後因經濟不景氣,始經營黃昏市場,該鐵皮屋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財產,縱使之後該鐵皮屋屢經出租予他人經營其他事業,並遭他人予以修繕使用,惟告訴人與被告之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程序,該鐵皮屋仍為2人之合夥財產至為灼然。

五、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黃昏市場,核與告訴人指稱與被告有合夥關係一情相符。又告訴人業已否認曾與被告約定黃昏市場不經營時,其出錢搭蓋之鐵皮屋歸被告所有等語在卷,且告訴人於98年

10 月8日得知吳龍雄以挖土機拆除前揭鐵皮屋時,即已報警處理,阻止拆除,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可見告訴人仍爭執該鐵皮屋之權利歸屬,且林哲豐經營吉祥樓餐廳時,係以原有架構進行補強、裝潢,並未拆除原有鐵架等節,已據證人林哲豐證述如前,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向其承租土地經營黃昏市場,且告訴人同意於黃昏市場不經營時,鐵架歸其所有,且林哲豐經營餐廳時,係將鐵架拆除,重新建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另以其與林哲豐(林哲豐部分係由林哲豐找友人吳盛泰出面簽訂)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已記載租賃標的物為其上開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而告訴人明知其租賃標的物包含該鐵架,並未提出意見,可見該鐵架係告訴人已為放棄,該鐵架係其所有云云。惟告訴人及被告未經營黃昏市場後,由魏瑞芳與告訴人、被告承租經營黃昏市場,並支付租金及押金,業據證人魏瑞芳證述如前,並有魏瑞芳與告訴人、被告共同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佐以證人林哲豐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宏嘉、呂柏宗是同時簽約,伊跟呂柏宗簽訂契約,再跟陳宏嘉簽訂契約,伊不知道陳宏嘉是否知道伊與呂柏宗承租建物的情形,伊無法回答伊與陳宏嘉承租時,陳宏嘉是否知道伊已與呂柏宗簽約承租此問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先找陳宏嘉表示要租土地來開餐廳,陳宏嘉表示開餐廳要有停車場,而兩邊的土地是不同所有權人,要伊先向呂柏宗租土地,如果租成的話,陳宏嘉這邊就沒有問題,伊承租時,呂柏宗畫給伊的圖,鐵皮屋是在呂柏宗的土地上,而與陳宏嘉訂約時,陳宏嘉畫的圖是工廠的那一塊,但當時陳宏嘉有跟伊說鐵架不能拆掉,鐵架是他的,所以伊後來是用補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2頁)。另參以告訴人證稱:魏瑞芳承租黃昏市場時,是伊、呂柏宗共同出租,出租範圍自停車場到大通街部分。魏瑞芳承租時,呂柏宗將租金及押金都拿走,伊有跟呂柏宗索取,但呂柏宗沒有給伊。魏瑞芳不續約後,林哲豐要租伊的工廠經營餐廳,租空地作為停車場,伊向林哲豐表示空地是呂柏宗的土地,林哲豐各自與伊、呂柏宗訂契約,租金也是分別給伊及呂柏宗等語。可見告訴人及被告當時係共同出租上開地號土地及鐵皮屋予魏瑞芳經營黃昏市場,惟因告訴人認被告將魏瑞芳給付之租金及押金取走,向被告索取未果,嗣林哲豐要承租經營餐廳時,告訴人係以林哲豐餐廳經營需要停車場,而停車場之空地為被告所有,涉及的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希望林哲豐向所有權人各自承租,並給付租金,並特別表示坐落於被告土地之鐵架為其所有,不得拆除,則告訴人顯無將鐵皮屋讓與被告之意思至為明確,自難以被告與林哲豐簽訂之租賃契約標的物包含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遽認告訴人已拋棄該鐵皮屋之所有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復以上開鐵皮屋曾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工務局查報為違章建築,嗣由被告以其家族經營之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臺中縣政府,請求准許免予拆除,陳宏嘉於被告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請免予拆除,並未反對,可見該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否則陳宏嘉焉會容忍被告以上開名義請求免予拆除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請求免予拆除鐵皮屋違章建築之申請書係記載:該鐵架建物,係申請人於申請建造房屋(建造執照詳見附件一)後,在建築基地上,用以堆置材料之工寮,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5項之規定,並非違章建築物。依法申請准予免予拆除,申請人: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所附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呂詹金桂(為被告之母親)、泉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建造執照人名冊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2號民事卷第27頁至第31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僅係以其建造執照人之一,敘明該鐵皮屋之功用,向上開單位申請免予拆除,尚難以該申請書即認鐵皮屋已係被告單獨所有至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自難憑採。

八、上開鐵皮屋自始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出資興建,屬於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使該鐵皮屋幾經出租予魏瑞芳、林哲豐使用,並經魏瑞芳、林哲豐予以修繕裝潢,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財產,在被告與告訴人就合夥解散、清算合夥財產之前,該鐵皮屋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堪以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予拆除,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九、證人林德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8日有派吳龍雄去拆呂柏宗的土地拆除建物,當時是呂柏宗與伊接洽。拆除的範圍是呂柏宗指定,呂柏宗跟伊說那些鐵皮屋是他搭架的,要伊趕快拆,早上陳宏嘉有叫警察來阻止,後來他們去警察局協調。下午要伊繼續拆,呂柏宗在那裡叫伊拆,伊才拆除鐵皮屋,拆除後,陳宏嘉說侵犯到他的東西,叫吳龍雄、呂柏宗再去派出所做筆錄。呂柏宗在現場說鐵皮屋都是他搭建的,沒有說陳宏嘉的鐵皮屋不能拆,呂柏宗與陳宏嘉的土地有界鑑,呂柏宗有說鑑界的紅點,紅點過去是陳宏嘉的地,但呂柏宗要拆的鐵皮屋有伸到陳宏嘉的房屋的牆壁,陳宏嘉那邊的鐵皮屋,沒有辦法分開拆,除非用人工的方式,但用人工要拆很久,且技術上仍有危險,也會倒塌。呂柏宗說鐵皮屋都是他蓋的,要伊全部拆下來,伊就跟吳龍雄說呂柏宗表示建物都是他蓋的,那就全部拆掉了。伊把拆除後的鐵皮屋運走。伊與呂柏宗合約有約定,拆除工程含廢棄物一併清除完成,鐵皮屋賣掉金錢互抵後,呂柏宗還要給付伊4萬元,吳龍雄是聽伊指示的工人,完全不了解事情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告訴林德吉、吳龍雄不要拆除到陳宏嘉的部分。(檢察官問:要如何可以不要拆到陳宏嘉的?)因為那是連在一起的,而且年久失修,怪手一進去挖就不堪一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175號卷第30頁)。參以告訴人於

98 年10月8日得知吳龍雄以挖土機拆除前揭鐵皮屋時,即已報警處理,阻止拆除,並爭執該鐵皮屋之權利歸屬,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準此,被告明知上開鐵皮屋並非其單獨所有,而告訴人業已阻止其拆除上開鐵皮屋,其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拆除鐵皮屋之情況下,猶告知林德吉該鐵皮屋是其蓋的,委請不知情之林德吉、吳龍雄拆除,並將拆除後之鐵皮屋,逕交予林德吉處理,抵充部分拆除費用,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犯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堪認定。而被告業已知悉上開鐵皮屋係連在一起,根本無法分開拆除,是其縱有告知林德吉、吳龍雄其與陳宏嘉土地之鑑界點,仍無礙於其具有主觀犯意之認定。而證人即員警林有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呂柏宗、陳宏嘉協調一半時,伊有告知權利,伊告知陳宏嘉呂柏宗要拆自己土地上的建物,如果拆到陳宏嘉土地上的建物,陳宏嘉可以依法報案,因為呂柏宗的土地拆除建物後要交給別人,警察不能因為陳宏嘉的主張去阻止呂柏宗,不能介入民事問題。陳宏嘉在98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只主張呂柏宗拆除其土地的建物,而提出毀損告訴,是因為當時沒有辦法證明建物是何人的,呂柏宗要拆除自己土地上的建物,警察也不能阻止,當天離開派出所,雙方都有律師陪同,伊有問是否協調好,雙方都說有協調,但沒有說協調結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並沒有協調好呂柏宗可以拆除他土地上的建物,那時是如果拆除呂柏宗的建物,警方不阻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10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共識,而員警係因認鐵皮屋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因而告知告訴人在無法證明建物是何人之前,被告拆除自己土地上的建物,警方無權阻止、介入,僅在拆除到坐落告訴人土地之建物時,告訴人可依法報案,故員警雖未阻止被告拆除坐落於其土地上之建物,亦難以此反推論告訴人已同意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被告所辯洵屬事後避語,洵不足取,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5月31日農測資字第1009230069號函及檢送之上開地號土地80年至99年間航空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按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上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

有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號解釋參照)。另按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其所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5年度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25年院字第1518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明知上開鐵皮屋係其與告訴人之合夥財產,且拆除後之鐵皮屋亦為合夥財產,仍為其與告訴人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均不得任意處分,猶委請林德吉、吳龍雄拆除上開鐵皮屋,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將拆除後之鐵皮屋,交予林德吉處理,抵充拆除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德吉、吳龍雄為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予他人後,為順利交付土地予買受人,在未獲告訴人同意,遽以拆除上開鐵皮屋,並將拆除後之鐵皮屋交予林德吉處理,抵充拆除費用,損及告訴人之權利,其行殊不足取。併斟酌上開鐵皮屋雖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但雙方已多年未自行使用,近年多由被告岳母在該處販賣二手物品,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拆除後,並未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鉅大衝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