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捌張(其中編號 8所示之本票壹張已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附表三編號1、3至8、8-2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葉明朗、吳怡靜、林素珠、徐文華、丙○○、陳林秀鳳、劉維膳、陳添旺、林隆松印章各壹顆(其中林隆松印章壹顆已扣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8月2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就上開 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因認為丙○○、徐文華、葉明朗、吳怡靜、林素珠及陳林秀鳳之子乙○○(原名陳福焜)等人積欠其借款多年未還,思慮及此心生怨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基於概括犯意,㈠先於95年6月1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處,冒用葉明朗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並偽造葉明朗署押1枚、印文1枚(該印文係以甲○○於95年6月1日前2、3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葉明朗印章
1 枚所蓋印),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蕭主任,以自己名義繕打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民事聲請更正狀,同時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張喬阡,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使時間,向本院遞狀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法官依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於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裁定日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本院 95年度票字第20153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甲○○並事先將葉明朗的地址虛偽記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以便本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時,得以依其計畫將該裁定送達其安排之上開地址,造成葉明朗以相對人身分,業已合法收受該裁定之假象,嗣本院於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送達時間,將應送達於葉明朗之民事(本票)裁定,委由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甲○○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廖德和,持上開偽造之葉明朗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偽造葉明朗印文 1枚,交回該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葉明朗業已合法收受該裁定,而接續使本院法官於95年 7月25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民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而核發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葉明朗。㈡次於95年6月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處,冒用吳怡靜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並偽造吳怡靜署押1枚、印文1枚(該印文係以甲○○於95年6月5日前2、3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之吳怡靜印章 1枚所蓋印),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蕭主任,以自己名義繕寫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同時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黑有亮,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行使時間,向本院遞狀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法官依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於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裁定日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 20594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吳怡靜。
(二)於96年3月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處,冒用林素珠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並偽造林素珠署押1枚、印文2枚(該印文係以甲○○於96年3月5日前2、3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之林素珠印章 1枚所蓋印),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蕭主任,冒用劉維膳名義繕打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其上並偽造劉維膳印文 1枚(該印文係以甲○○於96年3月5日前2、3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之劉維膳印章 1枚所蓋印),同時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行使時間,向本院遞狀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法官依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裁定日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5250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甲○○並事先將劉維膳的地址虛偽記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以便本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時,得以依其計畫將該裁定送達其安排之上開地址,造成係由劉維膳以聲請人身分合法收受該裁定之假象,嗣本院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送達時間,將應送達於劉維膳之民事(本票)裁定,委由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甲○○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廖德和,持上開偽造之劉維膳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偽造劉維膳印文 1枚,交回該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劉維膳業已合法收受該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林素珠、劉維膳。
(三)於97年8月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處,冒用徐文華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並偽造徐文華署押1枚、印文2枚(該印文係以甲○○於97年8月5日前2、3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之徐文華印章 1枚所蓋印),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蕭主任,冒用劉維膳名義繕打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其上並偽造劉維膳印文 1枚(係以上開偽造之劉維膳印章 1枚所蓋印),同時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行使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蕭淑婷向本院遞狀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於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裁定日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691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甲○○並事先將劉維膳的地址虛偽記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以便本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時,得以依其計畫將該裁定送達其安排之上開地址,造成係由劉維膳以聲請人身分合法收受該裁定之假象,嗣本院於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送達時間,將應送達於劉維膳之民事(本票)裁定,委由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甲○○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徐武國,持上開偽造之劉維膳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偽造劉維膳印文 1枚,交回該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劉維膳業已合法收受該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徐文華、劉維膳。
(四)於97年9月3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處,冒用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並偽造丙○○署押1枚、印文2枚(該印文係以甲○○於97年9月3日前2、3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之丙○○印章 1枚所蓋印),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蕭主任,冒用劉維膳名義繕打民事聲請狀,其上並偽造劉維膳署押1枚、印文1枚(係以上開偽造之劉維膳印章 1枚所蓋印),同時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民事聲請狀,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行使時間,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秦嗣蕙向本院遞狀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於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裁定日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912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甲○○並事先將劉維膳的地址虛偽記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以便本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時,得以依其計畫將該裁定送達其安排之上開地址,造成係由劉維膳以聲請人身分合法收受該裁定之假象,嗣本院於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送達時間,將應送達於劉維膳之民事(本票)裁定,委由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甲○○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徐武國,持上開偽造之劉維膳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偽造劉維膳印文 1枚,交回該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劉維膳業已合法收受該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丙○○、劉維膳。
(五)於97年11月 3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處,冒用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並偽造丙○○署押1枚、印文2枚(係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 1枚所蓋印),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蕭主任,冒用陳添旺名義繕打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其上並偽造陳添旺印文1枚(該印文係以甲○○於97年11月3日前
2、3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之陳添旺印章 1枚所蓋印),同時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行使時間,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蕭淑婷向本院遞狀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於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裁定日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10093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甲○○並事先將陳添旺的地址虛偽記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以便本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時,得以依其計畫將該裁定送達其安排之上開地址,造成係由陳添旺以聲請人身分合法收受該裁定之假象,嗣本院於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送達時間,將應送達於陳添旺之民事(本票)裁定,委由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甲○○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徐武國,持上開偽造之陳添旺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偽造陳添旺印文 1枚,交回該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陳添旺業已合法收受該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丙○○、陳添旺。
(六)於98年10月28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處,利用不知情綽號「阿不拉」之成年人,冒用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並偽造丙○○署押 1枚、印文2枚(係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1枚所蓋印),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蕭主任,冒用林隆松名義繕打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其上並偽造林隆松印文 1枚(該印文係以甲○○於98年10月28日前2、3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之林隆松印章 1枚所蓋印),同時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於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行使時間,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秦嗣蕙向本院遞狀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於附表三編號 7所示之裁定日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976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甲○○並事先將林隆松的地址虛偽記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以便本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時,得以依其計畫將該裁定送達其安排之上開地址,造成係由林隆松以聲請人身分合法收受該裁定之假象,嗣本院於附表三編號 7所示之送達時間,將應送達於林隆松之民事(本票)裁定,委由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甲○○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徐武國,持上開偽造之林隆松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偽造林隆松印文 1枚,交回該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林隆松業已合法收受該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丙○○、林隆松。
(七)於98年12月 3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處,利用不知情綽號「阿不拉」之成年人,冒用陳林秀鳳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並偽造陳林秀鳳署押1枚、印文1枚(該印文係以甲○○於98年12月 3日前2、3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之陳林秀鳳印章 1枚所蓋印),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蕭主任,冒用林隆松名義繕打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其上並偽造林隆松印文 1枚(係以上開偽造之林隆松印章 1枚所蓋印),同時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於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行使時間,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秦嗣蕙向本院遞狀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於附表三編號 8所示之裁定日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674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甲○○並事先將林隆松的地址虛偽記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將陳林秀鳳的地址虛偽記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以便本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時,得以依其計畫將該裁定送達其安排之上開地址,造成係由林隆松、陳林秀鳳分別以聲請人、相對人身分合法收受該裁定之假象,嗣本院於附表三編號 8所示之送達時間,將應送達於林隆松、陳林秀鳳之民事(本票)裁定,委由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甲○○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徐武國,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持上開偽造之林隆松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偽造林隆松印文 1枚,由自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持上開偽造之陳林秀鳳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偽造陳林秀鳳印文 1枚,均交回該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林隆松、陳林秀鳳業已分別合法收受該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陳林秀鳳、林隆松。
(八)嗣因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98年度司票字第9674號民事(本票裁定)事件,發覺相對人陳林秀鳳地址有異,經查詢其戶籍資料,得知陳林秀鳳設籍臺南縣左鎮鄉榮和村菜寮20號,乃向該址為送達,陳林秀鳳收受民事(本票)裁定後,旋於99年 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民事本票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以99年度抗字第65號駁回抗告確定(甲○○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院於附表三編號 8-1所示之送達時間,將應送達於林隆松之函文、調查通知書,委由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徐武國,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持上開偽造之林隆松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2紙上,各偽造林隆松印文1枚,交回該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林隆松業已合法收受該函文及調查通知書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1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陳林秀鳳遂於99年 3月15日,向本院豐原庭對林隆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190號民事簡易事件處理,定99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並於附表三編號 8-2所示之送達時間,將應送達於林隆松之辯論通知書,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甲○○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徐武國,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持上開偽造之林隆松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林隆松印文 1枚,交回該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林隆松業已合法收受該辯論通知書;嗣經本院於99年 5月10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 190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於附表三編號 8-2所示之送達時間,將該應送達於林隆松之民事判決,委由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甲○○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徐武國,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持上開偽造之林隆松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林隆松印文 1枚,交回該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林隆松業已合法收受民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判決之正確性及陳林秀鳳、林隆松。
二、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法官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153號、第20594號、96年度票字第 5250號、97年度司票字第6691號、第7912號、第10093號、98年度司票字第8976號、第967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而循線查悉上情,再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查扣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1紙、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 ○○○巷○號執行搜索,查扣偽造之林隆松印章1枚。
三、案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法官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證人徐武國、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武國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證稱:伊不認識林素珠、劉維膳、陳添旺、林隆松,伊有印象被告甲○○曾交付劉維膳、林隆松的印章,要伊代為收受劉維膳、林隆松的法院文書,伊有用劉維膳、林隆松的印章代領掛號郵件,收受後就直接交給被告,伊並不知道這些法院文書是假的,否則就不會幫被告代收,劉維膳的印章,伊已經還給被告。伊已經忘記替被告收過幾個人的法院文書,但如果是寄到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的法院文書,就是伊代被告收受的等情(詳偵卷第 7至13頁)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確有向被告借錢,且並未簽發任何本票給被告等情(詳偵卷第72至73頁)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88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聲搜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稽,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通知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1紙、偽造之林隆松印章 1枚扣案可資佐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153號、第20594號、96年度票字第5250號、97年度司票字第6691號、第7912號、第10093號、98年度司票字第8976 號、第967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9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 19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對卷內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影本 8紙、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民事聲請狀、如附表三編號 1至 8-2所示之送達證書確認無訛,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㈠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
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度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 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法院處理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僅為形式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被偽造之人。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葉明朗、吳怡靜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葉明朗、吳怡靜名義之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葉明朗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葉明朗名義之送達證書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葉明朗、吳怡靜名義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葉明朗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使本院法官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
之公文書,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 20153號民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使本院法官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 20153號民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成年人蕭
主任、張喬阡、廖德和、黑有亮及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為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㈠、㈡ 2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⒌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 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基於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犯罪事實一之(一)㈠、㈡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同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時,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 1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 1行為而觸犯犯罪事實一之(一)㈠、㈡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1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素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林素珠名義之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劉維膳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劉維膳名義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證書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林素珠名義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劉維膳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證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 1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成年人蕭
主任、廖德和及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為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 1行為而觸犯犯罪事實一之(
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1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文華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徐文華名義之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劉維膳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劉維膳名義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送達證書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徐文華名義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劉維膳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送達證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 1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成年人蕭
主任、蕭淑婷、徐武國及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為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 1行為而觸犯犯罪事實一之(
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1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丙○○名義之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劉維膳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劉維膳名義之民事聲請狀、送達證書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丙○○名義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劉維膳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民事聲請狀、送達證書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 1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民事聲請定狀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成年人蕭
主任、秦嗣蕙、徐武國及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為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 1行為而觸犯犯罪事實一之(
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1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丙○○名義之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陳添旺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陳添旺名義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送達證書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丙○○名義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陳添旺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送達證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 1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成年人蕭
主任、蕭淑婷、徐武國及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為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 1行為而觸犯犯罪事實一之(
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1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丙○○名義之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林隆松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林隆松名義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送達證書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丙○○名義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林隆松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送達證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 1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成年人蕭
主任、阿不拉、秦嗣蕙、徐武國及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為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 1行為而觸犯犯罪事實一之(
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1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處斷。
㈦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七)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林秀鳳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陳林秀鳳名義之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林隆松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林隆松名義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送達證書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陳林秀鳳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陳林秀鳳送達證書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陳林秀鳳名義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林隆松、陳林秀鳳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送達證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 1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成年人蕭
主任、阿不拉、秦嗣蕙、徐武國及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為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 1行為而觸犯犯罪事實一之(
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1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八)所為,係犯刑法
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隆松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林隆松名義之送達證書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林隆松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 2次行使偽造之送達證書私文書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1罪。被告於99年5月18日12時35分行使偽造之送達證書(有關收受民事簡易判決正本)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成年人徐
武國及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為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事先將陳林秀鳳的地址虛偽記載為臺中縣豐原
市○○路○○○巷○○○號,以便本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時,得以依其計畫將該裁定送達其安排之上開地址,造成係由陳林秀鳳以相對人身分合法收受該裁定之假象,嗣本院於附表三編號 8所示之送達時間,將應送達於陳林秀鳳之民事(本票)裁定,委由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係由被告自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持上開偽造之陳林秀鳳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偽造陳林秀鳳印文 1枚,交回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陳林秀鳳已合法收受該裁定,是其並未預期本院簡易庭會發覺陳林秀鳳地址有異,而查詢其戶籍資料,並向陳林秀鳳地址為送達,致陳林秀鳳收受本院民事(本票)裁定後提起抗告,更未預期陳林秀鳳會進而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附此說明。至於被告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院於附表三編號 8-1所示之送達時間,將應送達於林隆松之函文、調查通知書(即本院99年度抗字第65號部分),委由不詳姓名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徐武國,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持上開偽造之林隆松印章,在本院送達證書2紙上,各偽造林隆松印文1枚,交回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佯裝林隆松業已合法收該函文及調查通知書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1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㈨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8月2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 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就上開 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8罪,均為累犯,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至(七)之 6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犯罪事實一之
(八)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甲○○冒用葉明朗、吳怡靜、林素珠、徐文華、丙
○○、陳林秀鳳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獲致本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後,並未進一步對葉明朗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之財產,證人乙○○、丙○○亦不否認有向被告借錢,是被告陳稱係因丙○○、徐文華、葉明朗、吳怡靜、林素珠及陳林秀鳳之子乙○○等人積欠其借款多年未還,思慮及此心生怨懟,且為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作為債權憑證,而為上開犯行等語,尚非虛構之詞,其犯罪動機並非極為惡劣,本院斟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加以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犯後完全坦承犯行而頗具悔意,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本件既屬情輕法重,爰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犯罪事實一之(一)連續犯、累犯加重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與犯罪事實一之
(二)至(七)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甲○○所犯上開1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6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 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編號二1至 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依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規定,從 1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與其他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一)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
2 條、第33條、第47條規定,並刪除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犯 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 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罰
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47條條第 1項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55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1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 1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1重處斷」;修正施行後則規定:「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1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八)之犯罪時間,刑法上開修正既已施行,其行為自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附此說明。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㈠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常業重利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係因丙○○、徐文華、葉明朗、吳怡靜、林素珠及陳林秀鳳之子乙○○等人積欠其借款多年未還,思慮及此心生怨懟,且為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作為債權憑證,而為上開犯罪行為,其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被告於獲致本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後,並未進一步對葉明朗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之財產,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加以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而頗具悔意,且目前因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腎病變持續就醫中,病情尚屬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具體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然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應與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均無從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於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罪方式,與起訴書認定並不相同,業如前述,是本案論罪科刑基礎已有不同,無從依檢察官具體求刑為之,自應由本院斟酌本案全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另為本案主文所示之適切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8張(其中編號8所示之本
票 1張已扣案),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署押、印文,則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附表三編號1、3至8、8-2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吳怡靜、林素珠、徐文華、丙○○、陳林秀鳳、劉維膳、陳添旺、林隆松、葉明朗印章各1顆(其中林隆松印章1顆已扣案),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中未扣案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
216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第 51條第5款、第 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人 │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及│ 金 額 │偽造署押印文││ │ 及地點 │ │ │ │ 到期日 │ (新台幣) │之數量 │├──┼─────┼────┼────┼────┼────┼─────┼──────┤│ │95.6.1 │甲○○ │WG │葉明朗 │93.5.1 │500萬元 │葉明朗之簽名││ 1 │台中縣豐原│ │0000000 │ │93.6.1 │ │1枚、印文1枚││ │市○○路 │ │ │ │ │ │ ││ │213巷101號│ │ │ │ │ │ │├──┼─────┼────┼────┼────┼────┼─────┼──────┤│ │95.6.5 │甲○○ │WG │吳怡靜 │93.5.5 │100萬元 │吳怡靜之簽名││ 2 │台中縣豐原│ │0000000 │ │93.6.5 │ │1枚、印文1枚││ │市○○路 │ │ │ │ │ │ ││ │213巷101號│ │ │ │ │ │ │├──┼─────┼────┼────┼────┼────┼─────┼──────┤│ │96.3.5 │甲○○ │WG │林素珠 │94.2.2 │100萬元 │林素珠之簽名││ 3 │台中縣豐原│ │0000000 │ │94.3.2 │ │1枚、印文2枚││ │市○○路 │ │ │ │ │ │ ││ │213巷101號│ │ │ │ │ │ │├──┼─────┼────┼────┼────┼────┼─────┼──────┤│ │97.8.5 │甲○○ │WG │徐文華 │96.7.4 │500萬元 │徐文華之簽名││ 4 │台中縣豐原│ │0000000 │ │96.8.4 │ │1枚、印文2枚││ │市○○路 │ │ │ │ │ │ ││ │213巷101號│ │ │ │ │ │ │├──┼─────┼────┼────┼────┼────┼─────┼──────┤│ │97.9.3 │甲○○ │WG │丙○○ │96.8.3 │350萬元 │丙○○之簽名││ 5 │台中縣豐原│ │0000000 │ │96.9.3 │ │1枚、印文2枚││ │市○○路 │ │ │ │ │ │ ││ │213巷101號│ │ │ │ │ │ │├──┼─────┼────┼────┼────┼────┼─────┼──────┤│ │97.11.3 │甲○○ │WG │丙○○ │96.9.30 │350萬元 │丙○○之簽名││ 6 │台中縣豐原│ │0000000 │ │96.10.30│ │1枚、印文2枚││ │市○○路 │ │ │ │ │ │ ││ │213巷101號│ │ │ │ │ │ │├──┼─────┼────┼────┼────┼────┼─────┼──────┤│ │98.10.28 │甲○○利│WG │丙○○ │96.3.28 │360萬元 │丙○○之簽名││ │台中縣豐原│用不知情│0000000 │ │96.4.28 │ │1枚、印文2枚││ 7 │市○○路 │綽號「阿│ │ │ │ │ ││ │213巷101號│不拉」之│ │ │ │ │ ││ │ │成年男子│ │ │ │ │ │├──┼─────┼────┼────┼────┼────┼─────┼──────┤│ │98.12.3 │甲○○利│WG │陳林秀鳳│96.3.1 │390萬元 │陳林秀鳳之簽││ 8 │台中縣豐原│用不知情│0000000 │ │96.5.1 │ │名1枚、印文1││ │市○○路 │綽號「阿│ │ │ │ │枚 ││ │213巷101號│不拉」之│ │ │ │ │ ││ │ │成年男子│ │ │ │ │ │└──┴─────┴────┴────┴────┴────┴─────┴──────┘附表二┌──┬────┬─────┬────┬───────┬─────┬─────┬────┬────┬─────┐│編號│ 案 號 │偽造時間 │偽造人 │被冒用之聲請人│偽造私文 │行使時間 │檢附之 │遞狀人 │偽造署押印││ │ │ 及地點 │ │及相對人 │書之名稱 │ 及地點 │ 本票 │ │文之數量 │├──┼────┼─────┼────┼───────┼─────┼─────┼────┼────┼─────┤│ │95票字第│ │ │ 無 │ │95.6.1 │詳如附表│張喬阡 │無 ││ 1 │20153號 │ 無 │ 無 │葉明朗 │ │臺灣臺中地│一編號1 │ │ ││ │ │ │ │ │ │方法院 │ │ │ ││ │ │ │ │ │ │ │ │ │ │├──┼────┼─────┼────┼───────┼─────┼─────┼────┼────┼─────┤│ │95票字第│ │ │ 無 │ │95.6.5 │詳如附表│黑有亮 │無 ││ 2 │20594號 │ │ │吳怡靜 │ │臺灣臺中地│一編號2 │ │ ││ │ │ 無 │ 無 │ │ │方法院 │ │ │ ││ │ │ │ │ │ │ │ │ │ │├──┼────┼─────┼────┼───────┼─────┼─────┼────┼────┼─────┤│ │96票字第│96.3.5 │甲○○利│劉維膳 │民事本票裁│96.3.5 │詳如附表│無 │劉維膳之印││ 3 │5250號 │台中縣豐原│用不知情│林素珠 │定聲請狀 │臺灣臺中地│一編號3 │ │文1枚 ││ │ │市○○路 │之成年人│ │ │方法院 │ │ │ ││ │ │213巷101號│蕭主任 │ │ │ │ │ │ │├──┼────┼─────┼────┼───────┼─────┼─────┼────┼────┼─────┤│ │97司票字│97.8.5 │甲○○利│劉維膳 │民事聲請本│97.8.5 │詳如附表│蕭淑婷 │劉維膳之印││ 4 │第6691號│台中縣豐原│用不知情│徐文華 │票裁定狀 │臺灣臺中地│一編號4 │ │文1枚 ││ │ │市○○路 │之成年人│ │ │方法院 │ │ │ ││ │ │213巷101號│蕭主任 │ │ │ │ │ │ │├──┼────┼─────┼────┼───────┼─────┼─────┼────┼────┼─────┤│ │97司票字│97.9.3 │甲○○利│ 劉維膳 │民事聲請狀│97.9.4 │詳如附表│秦嗣蕙 │劉維膳之簽││ 5 │第7912號│台中縣豐原│用不知情│ 丙○○ │ │臺灣臺中地│一編號5 │ │名1枚、印 ││ │ │市○○路 │之成年人│ │ │方法院 │ │ │文1枚 ││ │ │213巷101號│蕭主任 │ │ │ │ │ │ │├──┼────┼─────┼────┼───────┼─────┼─────┼────┼────┼─────┤│ │97司票字│97.11.3 │甲○○利│陳添旺 │民事聲請本│97.11.3 │詳如附表│蕭淑婷 │陳添旺之印││ 6 │第10093 │台中縣豐原│用不知情│丙○○ │票裁定狀 │臺灣臺中地│一編號6 │ │文1枚 ││ │號 │市○○路 │之成年人│ │ │方法院 │ │ │ ││ │ │213巷101號│蕭主任 │ │ │ │ │ │ │├──┼────┼─────┼────┼───────┼─────┼─────┼────┼────┼─────┤│ │98司票字│98.10.28 │甲○○利│林隆松 │民事聲請本│98.10.28 │詳如附表│秦嗣蕙 │林隆松之簽││ 7 │第8976號│台中縣豐原│用不知情│丙○○ │票裁定狀 │臺灣臺中地│一編號7 │ │名1枚、印 ││ │ │市○○路 │之成年人│ │ │方法院 │ │ │文1枚 ││ │ │213巷101號│蕭主任 │ │ │ │ │ │ │├──┼────┼─────┼────┼───────┼─────┼─────┼────┼────┼─────┤│ │98司票字│98.12.3 │甲○○利│林隆松 │民事聲請本│98.12.3 │詳如附表│秦嗣蕙 │林隆松之印││ 8 │第9674號│台中縣豐原│用不知情│陳林秀鳳 │票裁定狀 │臺灣臺中地│一編號8 │ │文1枚 ││ │ │市○○路 │之成年人│ │ │方法院 │ │ │ ││ │ │213巷101號│蕭主任 │ │ │ │ │ │ │└──┴────┴─────┴────┴───────┴─────┴─────┴────┴────┴─────┘附表三┌──┬────────┬─────┬─────┬─────┬────┬──────────┐│編號│ 收受送達之文書 │ 案 號 │裁定日期 │送達時間 │收受情形│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5.6.8 │95年6月13 │聲請人:│無 ││ │送達證書 │20153號 │ │日11時05分│甲○○ │ ││ 1 │ │ │ ├─────┼────┼──────────┤│ │ │ │ │95年7月3日│相對人:│ ││ │ │ │ │12時50分 │葉明朗 │葉明朗之印文1枚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5.6.12 │95年6月16 │聲請人:│無 ││ 2 │送達證書 │20594號 │ │日12時40分│甲○○ │ ││ │ │ │ ├─────┼────┤ ││ │ │ │ │ │相對人:│ ││ │ │ │ │ │ 退回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6.3.9 │96年3月15 │聲請人:│劉維膳之印文1枚 ││ 3 │送達證書 │5250號 │ │日10時25分│劉維膳 │ ││ │ │ │ ├─────┼────┼──────────┤│ │ │ │ │ │相對人:│ ││ │ │ │ │ │ 退回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97.8.8 │97年8月18 │聲請人:│劉維膳之印文1枚 ││ 4 │送達證書 │第6691號 │ │日13時30分│劉維膳 │ ││ │ │ │ │ ├────┤ ││ │ │ │ │ │相對人:│ ││ │ │ │ │ │寄存送達│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97.9.9 │97年9月16 │聲請人:│劉維膳之印文1枚 ││ 5 │送達證書 │字第7912號│ │日14時52分│劉維膳 │ ││ │ │ │ │ ├────┤ ││ │ │ │ │ │相對人:│ ││ │ │ │ │ │ 退回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97.11.6 │97年11月14│聲請人:│陳添旺之印文1枚 ││ 6 │送達證書 │第10093號 │ │日11時15分│陳添旺 │ ││ │ │ │ │ ├────┤ ││ │ │ │ │ │相對人:│ ││ │ │ │ │ │寄存送達│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98.11.4 │98年11月10│聲請人:│林隆松之印文1枚 ││ 7 │送達證書 │第8976號 │ │日15時20分│林隆松 │ ││ │ │ │ ├─────┼────┼──────────┤│ │ │ │ │ │相對人:│ ││ │ │ │ │ │寄存送達│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98.12.7 │98年12月11│聲請人:│ ││ 8 │送達證書 │第9674號 │ │日13時25分│林隆松 │林隆松之印文1枚 ││ │ │ │ ├─────┼────┼──────────┤│ │ │ │ │98年12月7 │相對人:│ ││ │ │ │ │日14時19分│陳林秀鳳│陳林秀鳳之印文1枚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9.3.23 │99年4月16 │抗告人:│無 ││8-1 │送達證書 │65號 │ │日 │陳林秀鳳│ ││ │ │ │ ├─────┼────┼──────────┤│ │ │ │ │99年3月30 │ │ ││ │ │ │ │日11時27分│相對人:│林隆松之印文2枚(分 ││ │ │ │ │、99年4月 │林隆松 │別蓋印於函及調查通知││ │ │ │ │16日13時40│ │書之送達證書上) ││ │ │ │ │分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簡字│ │99年4月9日│林隆松 │林隆松之印文2枚(分 ││8-2 │豐原簡易庭送達證│第190號 │ │15時10分、│ │別蓋印於辯論通知書及││ │書 │ │ │99年5月18 │ │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上││ │ │ │ │日12時25分│ │) │└──┴────────┴─────┴─────┴─────┴────┴──────────┘附表四┌───┬────────────────────┬────────────────────┐│編 號 │ 主 刑 │ 從 刑 │├───┼────────────────────┼────────────────────┤│ │【犯罪事實一之(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票號 WG0000000││ │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WG0000000號本票貳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1 │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葉明朗」之印文壹枚、印章壹顆,均沒││ │ │收。 │├───┼────────────────────┼────────────────────┤│ │【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票號WG0000000號本││ 2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 │壹年柒月。 │造「劉維膳」之印文貳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票號WG0000000號本││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 3 │壹年柒月。 │造「劉維膳」之印文貳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一之(四)之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票號WG0000000號本││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 4 │壹年柒月。 │造「劉維膳」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印章壹││ │ │顆,均沒收。 │├───┼────────────────────┼────────────────────┤│ │【犯罪事實一之(五)之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票號WG0000000號本││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 5 │壹年柒月。 │造「陳添旺」之印文貳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一之(六)之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票號WG0000000號本││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 │壹年柒月。 │造「林隆松」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扣案偽││ 6 │ │造之「林隆松」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一之(七)之犯罪事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票號WG0000000││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本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8所││ 7 │壹年柒月。 │示偽造「林隆松」印文貳枚、扣案偽造之「林││ │ │隆松」印章壹顆、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偽造「││ │ │陳林秀鳳」之印文壹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8 │【犯罪事實一之(八)之犯罪事實】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偽造「林隆松」之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印文貳枚、扣案偽造之「林隆松」印章壹顆,││ │刑叁月。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