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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讚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讚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讚求於民國93年2月起至94年10月止,為原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1樓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於民國92年設立登記,下稱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營業稅捐、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3月申報飛騰公司93年1-2月之營業稅前之某日,明知

其與薪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榮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交易事實,竟基於為飛騰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向薪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31張【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7萬2708元】,用以充當飛騰公司之進貨憑證,再由柯讚求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扣抵,而逃漏飛騰公司營業稅98萬9636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㈡另柯讚求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至94年10月間,明知飛騰公司無銷貨予享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享順公司)、承安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之交易事實(上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胡佑福),竟以統一發票票面金額6%為代價,而開立飛騰公司名義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予享順公司、承安公司等營業人,供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幫助該等享順公司、承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期營業稅9萬元、10萬1310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9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9年11月25日、100年6月9日、7月18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柯讚求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中關於持薪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飛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用以扣抵各該當期營業稅,以及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發票予享順公司、承安公司之事,均坦承不諱,並就不實開立飛騰公司如附表二、三之發票予享順、承安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坦承在卷,惟就薪榮公司之部分則辯稱:當時伊除了是飛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外,也實際經營薪榮公司,本來決定要把薪榮公司結束掉,因為有一位「李怡真」(音譯,被告又稱係「李小姐」)建議可以把薪榮公司的存底用開發票的方式轉到飛騰公司,而兩家都是伊經營的公司,所以就這樣作了,伊應不算犯罪云云。惟查:

㈠納稅義務人飛騰公司自93年3月24日至94年3月30日之登記名

義負責人雖為陳明瀠(即陳淑梅,下稱陳明瀠),自94年3月30日以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紀旺欉,惟期間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柯讚求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姜東妹於中區國稅局、證人陳明瀠、紀旺欉、陳宜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3號(該案被告為陳明瀠)、98年豐簡字14號(該案被告為紀旺欉)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享順公司、

承安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亦與享順公司、承安公司之負責人胡佑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卷附飛騰公司於涉案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應為灼然。

㈢至被告就其持薪榮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申報飛騰

公司之營業稅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飛騰公司與薪榮公司確實無該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實際交易事實等語明確;則無論如何飛騰公司不得以薪榮公司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飛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為營業稅之扣抵申報,應屬甚明,被告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難謂就此等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均需奠基於確有實際交易之情事始得為之之情有所不知,自不得以轉存底、公司均為自己所經營所以才這樣互開云云作為脫法行為之託詞,是被告柯讚求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為採。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飛騰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飛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飛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

95 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按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⑵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

第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

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即附表二、三部分),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規定,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罪,且該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論處,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飛騰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並依法轉嫁於被告。

㈢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納稅義務人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介於申報94年7-8月份及9-10月份之營業稅期間),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享順公司、承安公司,目的即是為遂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意旨誤以此部分係數罪併罰,併予敘明。

㈣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

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為減少公司繳納稅捐之義務

,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為公司逃漏稅捐,復利用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大致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各項擾亂稅務公正、確實性之結果所導致國家短收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又被告因本案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

6 月29日遭通緝,並於99年8月11日遭緝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卷內,核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身為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開立

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武國公司,幫助武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88,456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均與前揭幫助享順公司、承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即武

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安平均無法提出飛騰公司與武國公司資金流向之證明,可見無實際交易事實,且被告曾於偵訊中供稱:有虛開一些發票予武國公司之事為其論述依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予武國公司,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決否認此乃無實際交易之幫助武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辯稱:伊與武國公司從民國60幾年開始就有工程配合往來,93年至94年間,確實有承包武國公司所承包之高鐵沿途纜線佈線工程,並以飛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武國公司用以請款,並無虛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之情等語。

㈣經查: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飛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而交付予武

國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無交易事實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依據,於查察初審之時係以該取得飛騰公司統一發票之武國企業係「異常營業人」、於97年8月28日擅自他遷歇業不明為據,有該局97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中三字第0970008611號函附於案內之審查四科有關「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籍相關附件資料」(下稱國稅局97年審查四科卷)影卷第208、209頁及同影卷第1頁之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93年1月至94年10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可佐;另又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函覆本院稱:依據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3月23日任飛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姜東妹到國稅局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述之受被告柯讚求之託而為該公司負責人,完全不清楚公司進、銷貨事宜等語,以及飛騰公司在93年3月24日至94年3月30日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陳明瀠到國稅局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述之飛騰公司在涉案期間係以標售「銀行法拍屋」為業等語,認定飛騰公司在涉案期間係以標售銀行法拍屋為業,主要進項來源亦為標售房屋而取得建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武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電路工程、油漆粉刷等顯不相當,而認定渠等間並無交易事實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6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30826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第102頁可據。惟武國公司究竟何以係異常營業人?遍查全卷並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有何論述。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上揭100年6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30826號函說明三、已載明:「又電話洽該所承辦人蘇先生表示武國公司銷項亦涉有異常,另派案調查。」等語,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時,並未有相關卷證資料分析該武國公司何以有進、銷異常之相關事證。另關於武國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之時間與本件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製發期(93年、94年間)有明顯之差距,是否宜以此等距離甚久之後之營業狀況即認定該武國公司係異常營業人,而與之交易之人即為虛開發票者,亦屬有疑。

⒉而查,該陳明瀠於93年3月間係為能順利銷售銀行法拍屋

,而向被告柯讚求購買飛騰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約定買賣房屋之業務由陳明瀠負責,被告柯讚求仍在外承包工程,且陳明瀠之房屋銷售完畢之後,即要將飛騰公司再還給被告,該房屋於93年11、12月底銷售完畢之後,陳明瀠即已將經營權、帳務交還給被告柯讚求自行處理等情,業經本院另案依據陳明瀠之供述、被告柯讚求當時身為證人之證述、證人陳宜謙之證述,而以98年訴字第138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該案調查之際,陳明瀠以被告身分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23號偵查訊問時曾稱:當時伊銷售房屋的客戶都是自然人,所以約定飛騰公司的二聯式發票由伊處理,伊不負責三聯式發票的事等語(參閱在案該他字卷影卷右上角藍筆編頁第37頁正、背面);而證人陳宜謙於該他字案件偵查中亦曾到庭結證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曾經替被告公司送件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與報稅?)有,從93年到95年,從該公司93年間變更負責人即營業場所就由我們事務所做變更登記及記帳,當時是該公司負責人陳淑梅(即陳明瀠,以下同)找我們做變更登記,後來記帳時陳淑梅與柯讚求一起來事務所,告知柯讚求是該公司的以前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有工程尚未完成,所以才需要三聯式發票』,所以之後三聯式發票就給柯讚求,二聯式發票就給陳淑梅。我曾經建議過陳淑梅是否重建新公司,陳淑梅告知因為要標華僑銀行的法拍屋,銀行方面要求必須是既有的公司,才有資格簽約。…」等語(參閱同上他字影卷右上角藍筆編頁第84頁)在卷。而該等有關飛騰公司之二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之保管、開立之約定事實,亦經本件公訴人認可而採為證據(起訴書證具編號三之證人陳明瀠證述、編號六之證人陳宜謙證述)。而二聯式統一發票與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定義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2款規定:「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顯然亦以銷貨對象係營業人或自然人作為區分之依據之一。核上揭陳明瀠之供述、陳宜謙之證述內容與前揭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尚屬相符而堪可採信。亦即陳明瀠銷售法拍屋之對象為自然人,所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而被告柯讚求業務之對象為營業人,而該等交易對象有持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之需求,所以保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權源一事,應堪認定。果爾,若被告柯讚求於陳明瀠擔任飛騰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其他營業事項,依理似無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換言之,由被告在將飛騰公司價賣與陳明瀠之際,既仍言明保留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權限,顯然係有特定之開立目的始有以致之。經查,該飛騰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除「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外,原本即含有「電器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器承裝業、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電信管制社頻器材裝設工程業………」,而登記在營業稅稅籍資料內之行業代號亦載明「……電路工程……」等,有該公司於經濟部之變更登記表、於臺中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統一發正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於國稅局97年審查四科卷影卷下方編號第217至220以及第237至238頁可佐,則是否能逕以陳明瀠身為飛騰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係以經營房屋買賣為業,即斷然認定飛騰公司經被告同時以實際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而為工程承接之事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⒊承⒉,再依據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份傳訊之郭海永、謝清

炯(此二人之證述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證據編號七,詳起訴書)於98年度他字第2323號偵辦有關飛騰公司是否有買賣虛偽統一發票之情形時,乃到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現職?(郭答:)我是系統營業處處長,是本件工程的審核主管。今天受負責人委任到庭說明。(謝答:)我是法務人員。今天受負責人委任到庭說明。」(按:此部分未經顯示於公訴人檢送過院之筆錄及卷證,究竟該2人係何公司之人,惟由委任狀上委任人之姓名、地址、配合國稅局審查四科卷第1頁相關圖表查詢以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結果,應係指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檢察事務官問:93年12月起,迄94年4月份間有沒有跟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交易?買賣何種貨品?)我們有拿到飛騰開立的六張發票,因為我們承包新竹稅務大樓的水電空調工程,飛騰公司是我們的下包,他們負責部分電力設備的工程,還有一些修繕工程。當初是有飛騰公司與武國公司競標後得標。總工程款含追加共8千多萬元,轉包給飛騰公司約1500多萬元。當初是柯讚求代表飛騰公司與我們接觸,因為我們與柯讚求不熟,所以請介紹人吳宜全來擔任保證人,此外柯讚求也找來嘉獻水電工程擔任保證人,飛騰公司沒有全部完工,因為驗收沒有通過,所以業主新竹市政府暫時沒有撥工程款,飛騰公司自己有債務糾紛,造成施工延宕,我們有找柯讚求協商,並支付飛騰公司14,120,000元,後來就與飛騰公司協議,將契約清算。飛騰公司開給我們的六張發票1千1百多萬元,都是有實際承包的金額。」等語在卷(參閱同上他字卷右上角藍筆編頁第81至83頁);並有證人郭海永等當庭庭呈之買賣合約書(由該合約書末尾可見被告柯讚求擔任該案之飛騰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一)、合約單價明細表、工程估價單、新竹市政府就新竹市稅務大樓新建工程之招標工程合約書、飛騰公司第一次、第二次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請求付款書、請求付款傳票、台松販賣票據開立明細表、支票影本、、承諾書、飛騰公司工程款結算協議、轉帳傳票、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轉帳資料輸入等資料附於同上他字卷右上角藍筆編號第132頁背面至

181 頁背面。由此觀之,飛騰公司於93年底至94年3月間,實際上仍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柯讚求在外承包相關電力設備工程之業務,且原承包金額依契約書載明總計高達1千5百多萬一節,應堪認定。

⒋而飛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自94年3月30日起改由紀旺欉

擔任,惟在此期間,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柯讚求一節,業為檢察官及被告柯讚求均不爭之事實,且該紀旺欉之人嗣業經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14號判決係受本件被告柯讚求之託而擔任飛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確定,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在在均彰顯被告柯讚求至此仍實際掌握飛騰公司之相關業務甚明。

⒌由上揭說明可知,飛騰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開

立之時間(2張在93年8月間開立、18張在94年10月間開立),均經旁證推認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確實有以飛騰公司名義在外承包相關電信設備工程,並未因該公司曾經登記由陳明瀠從事法拍屋買賣,或曾經登記由紀旺欉擔任掛名負責人而停止原有業務之承攬。則上述⒈中所揭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6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30826號函中關於其認定飛騰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與武國公司無符合之處而屬非正常交易之論述基礎即有所動搖。

⒍至武國公司上至實際負責人江安平,下至會計江姿儀於偵

查、審理中固遲遲無法提出武國公司與飛騰公司就如附表五所示各該統一發票票面金額之交易相關契約、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對,惟證人江姿儀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在93、94年間有向鼎順公司承包高鐵臺南(新市○段○○○段(苑裡)之沿線工程,並將佈纜工程部分轉包給飛騰公司施作,感覺上被告施作工程時資金有緊絀須預支工程款的情形,但是武國方面都會控制在工程款範圍內而不讓被告有超額預支之情形發生,而且所支付的金額與飛騰公司實際承作並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而給付予飛騰公司之款項都是以現金支付,好讓廠商可以紓困,現在該等契約、請款資料、發票等憑證均因武國公司曾逢淹水而滅失或因無工程款爭議而逕予銷燬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48頁背面至54頁)明確;而證人江安平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偵查中有說過要提供飛騰公司與武國公司的交易資料,但是後來已經找不到了,所以沒有提出,伊與被告都是做水電工程的同業,被告來向伊包工程也已有幾十年的時間,93、94年間武國公司有向鼎順公司承包高鐵工程,因為趕工,所以找被告來支援,不太記得被告當時以何公司名義來承包,反正彼此是多年老友,工程可以完成即可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89至92頁)在卷。而觀諸案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31號影卷第33 至36頁之工程合約書,確實係武國公司於93年9月17日承攬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契約(工程名稱:高鐵沿線佈纜,契約金額約3千4百餘萬元),核與證人江姿儀、江安平所述情節相符。由此等一再轉包之連鎖關係觀察之,被告柯讚求稱:有承包武國之工程而開立發票請款等語,尚難認屬虛妄。(況被告柯讚求就本件開立如附表三、四之不實發票部分,早已坦承在卷,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飛騰公司之營業稅等行為,亦已坦承不諱,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亦自始至終坦承無實際交易情形,實無僅就與武國之交易部分為不實之供述。)⒎而武國雖遲遲提不出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認定,惟此等程

序事項縱違反相關保存義務,仍不能以程序之不完備而逕行推論實體之不存在,乃屬至明。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已是97年年底至98年間之事,至本院審理時更已是99年間、100年之事,時隔既已4年多,公司營業人因故無法提出相關帳冊,固有違反相關保存義務之處,已如前述,惟尚不能僅以武國公司或被告柯讚求所實際經營之飛騰公司無法提出實際交易之憑據一事,即遽行認定該等陳述、證述內容有所虛假。亦即,此時仍有查核相關留存之資料以核對該等交易究竟何處有異常之處始得以認定(是本院即不受本院審理卷第106頁所附之高雄市國稅局對武國公司裁罰處分之拘束),應屬至明,惟此部分於本案卷內乃付之闕如,難認已盡舉證之能事。況國稅局審查單位認定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交易不實之理由,業經本院依前揭析述說明其乏論述依據之處;且該審查單位截至目前為止,仍就武國公司其餘與飛騰公司無涉之銷項申報是否涉嫌虛偽取得統一發票而有逃漏營業稅之情未加以查核明確,亦如前⒈所述,本院實難僅憑公訴意旨及所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即遽行認定被告實際經營飛騰公司期間,有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武國公司,而有何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揆諸首揭

三、㈡之說明,本應為被告柯讚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揭有罪判決理由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幫助逃漏稅捐、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經公訴人認係數罪,惟本院已認定此二罪間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略以:被告於94年3月申報飛騰公司94年1-2月之營業稅前之某日,明知其與振福有限公司(下稱振福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交易事實,竟基為飛騰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向振福公司以票面金額5%為代價而取得如附表五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2張【發票金額共計109萬9016元】,再由柯讚求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該等統一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扣抵,逃漏飛騰公司營業稅5萬4952元;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同一事實」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

㈡惟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均在94年2月,距離上

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如附表一各該發票開立之93年2月,已有1年之久,二者顯非具有事實上同一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則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持振福公司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而加以逃漏之行為,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上應合致於營業稅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稅捐罪,前已敘明,此部分公司負責人既屬代罰性質,則犯罪主體仍係無犯罪能力而無可能成立概括犯意之公司,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得由本院一併審理之情形。另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持振福公司統一發票申報飛騰公司之營業稅時,尚有將之記入帳冊之行為,惟該部分經檢視移送併辦卷證,僅有飛騰公司取得振福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振福公司93、94年度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整明細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飛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資料、飛騰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並無何「帳冊」之存在,是否係檢察官有所誤認(況附表一與附表五之會計憑證作成之時間相隔有1年之久,似無得成立連續關係),仍應連同前揭被告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一併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以資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

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林學晴附表一:飛騰公司取得薪榮公司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1 │93年2月 │XY00000000│ 780,000│ 39,000│├──┼────┼─────┼─────┼─────┤│ 2 │93年2月 │XY00000000│ 640,000│ 32,000│├──┼────┼─────┼─────┼─────┤│ 3 │93年2月 │XY00000000│ 520,000│ 26,000│├──┼────┼─────┼─────┼─────┤│ 4 │93年2月 │XY00000000│ 610,000│ 30,500│├──┼────┼─────┼─────┼─────┤│ 5 │93年2月 │XY00000000│ 570,000│ 28,500│├──┼────┼─────┼─────┼─────┤│ 6 │93年2月 │XY00000000│ 632,000│ 31,600│├──┼────┼─────┼─────┼─────┤│ 7 │93年2月 │XY00000000│ 725,000│ 36,250│├──┼────┼─────┼─────┼─────┤│ 8 │93年2月 │XY00000000│ 589,000│ 29,450│├──┼────┼─────┼─────┼─────┤│ 9 │93年2月 │XY00000000│ 525,000│ 26,250│├──┼────┼─────┼─────┼─────┤│ 10 │93年2月 │XY00000000│ 500,000│ 25,000│├──┼────┼─────┼─────┼─────┤│ 11 │93年2月 │XY00000000│ 615,000│ 30,750│├──┼────┼─────┼─────┼─────┤│ 12 │93年2月 │XY00000000│ 755,000│ 37,750│├──┼────┼─────┼─────┼─────┤│ 13 │93年2月 │XY00000000│ 652,000│ 32,600│├──┼────┼─────┼─────┼─────┤│ 14 │93年2月 │XY00000000│ 613,500│ 30,675│├──┼────┼─────┼─────┼─────┤│ 15 │93年2月 │XY00000000│ 553,500│ 27,675│├──┼────┼─────┼─────┼─────┤│ 16 │93年2月 │XY00000000│ 523,000│ 26,150│├──┼────┼─────┼─────┼─────┤│ 17 │93年2月 │XY00000000│ 731,800│ 36,590│├──┼────┼─────┼─────┼─────┤│ 18 │93年2月 │XY00000000│ 660,000│ 33,000│├──┼────┼─────┼─────┼─────┤│ 19 │93年2月 │XY00000000│ 512,500│ 25,625│├──┼────┼─────┼─────┼─────┤│ 20 │93年2月 │XY00000000│ 678,000│ 33,900│├──┼────┼─────┼─────┼─────┤│ 21 │93年2月 │XY00000000│ 582,000│ 29,100│├──┼────┼─────┼─────┼─────┤│ 22 │93年2月 │XY00000000│ 642,500│ 32,125│├──┼────┼─────┼─────┼─────┤│ 23 │93年2月 │XY00000000│ 662,500│ 33,125│├──┼────┼─────┼─────┼─────┤│ 24 │93年2月 │XY00000000│ 570,000│ 28,500│├──┼────┼─────┼─────┼─────┤│ 25 │93年2月 │XY00000000│ 586,000│ 29,300│├──┼────┼─────┼─────┼─────┤│ 26 │93年2月 │XY00000000│ 738,600│ 36,930│├──┼────┼─────┼─────┼─────┤│ 27 │93年2月 │XY00000000│ 791,200│ 39,560│├──┼────┼─────┼─────┼─────┤│ 28 │93年2月 │XY00000000│ 758,650│ 37,933│├──┼────┼─────┼─────┼─────┤│ 29 │93年2月 │XY00000000│ 789,330│ 39,467│├──┼────┼─────┼─────┼─────┤│ 30 │93年2月 │XY00000000│ 701,500│ 35,075│├──┼────┼─────┼─────┼─────┤│ 31 │93年2月 │XY00000000│ 585,128│ 29,256│├──┼────┼─────┼─────┼─────┤│合計│ │ │19,792,708│ 989,636│└──┴────┴─────┴─────┴─────┘附表二:飛騰公司開立給享順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1 │94年7月 │GU00000000│ 365,600│ 18,280│├──┼────┼─────┼─────┼─────┤│ 2 │94年7月 │GU00000000│ 484,800│ 24,240│├──┼────┼─────┼─────┼─────┤│ 3 │94年8月 │GU00000000│ 577,600│ 28,880│├──┼────┼─────┼─────┼─────┤│ 4 │94年8月 │GU00000000│ 372,000│ 18,600│├──┼────┼─────┼─────┼─────┤│合計│ │ │ 1,800,000│ 90,000│└──┴────┴─────┴─────┴─────┘附表三:飛騰公司開立給承安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1 │94年10月│HU00000000│ 236,000│ 11,800│├──┼────┼─────┼─────┼─────┤│ 2 │94年10月│HU00000000│ 179,600│ 8,980│├──┼────┼─────┼─────┼─────┤│ 3 │94年10月│HU00000000│ 189,300│ 9,465│├──┼────┼─────┼─────┼─────┤│ 4 │94年10月│HU00000000│ 327,500│ 16,375│├──┼────┼─────┼─────┼─────┤│ 5 │94年10月│HU00000000│ 276,300│ 13,815│├──┼────┼─────┼─────┼─────┤│ 6 │94年10月│HU00000000│ 193,700│ 9,685│├──┼────┼─────┼─────┼─────┤│ 7 │94年10月│HU00000000│ 248,100│ 12,405│├──┼────┼─────┼─────┼─────┤│ 8 │94年10月│HU00000000│ 375,700│ 18,785│├──┼────┼─────┼─────┼─────┤│合計│ │ │ 2,026,200│ 101,310│└──┴────┴─────┴─────┴─────┘附表四:飛騰公司開立給武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1 │93年8月 │AU00000000│ 1,300,000│ 65,000│├──┼────┼─────┼─────┼─────┤│ 2 │93年8月 │AU00000000│ 834,820│ 41,741│├──┼────┼─────┼─────┼─────┤│ 3 │94年7月 │GU00000000│ 815,900│ 40,795│├──┼────┼─────┼─────┼─────┤│ 4 │94年8月 │GU00000000│ 758,960│ 37,948│├──┼────┼─────┼─────┼─────┤│ 5 │94年8月 │GU00000000│ 786,580│ 39,329│├──┼────┼─────┼─────┼─────┤│ 6 │94年10月│GU00000000│ 789,560│ 39,478│├──┼────┼─────┼─────┼─────┤│ 7 │94年10月│HU00000000│ 575,000│ 28,750│├──┼────┼─────┼─────┼─────┤│ 8 │94年10月│HU00000000│ 575,000│ 28,750│├──┼────┼─────┼─────┼─────┤│ 9 │94年10月│HU00000000│ 575,000│ 28,750│├──┼────┼─────┼─────┼─────┤│ 10 │94年10月│HU00000000│ 575,000│ 28,750│├──┼────┼─────┼─────┼─────┤│ 11 │94年10月│HU00000000│ 526,000│ 26,300│├──┼────┼─────┼─────┼─────┤│ 12 │94年10月│HU00000000│ 526,000│ 26,300│├──┼────┼─────┼─────┼─────┤│ 13 │94年10月│HU00000000│ 585,000│ 29,250│├──┼────┼─────┼─────┼─────┤│ 14 │94年10月│HU00000000│ 778,900│ 38,945│├──┼────┼─────┼─────┼─────┤│ 15 │94年10月│HU00000000│ 593,600│ 29,680│├──┼────┼─────┼─────┼─────┤│ 16 │94年10月│HU00000000│ 845,500│ 42,275│├──┼────┼─────┼─────┼─────┤│ 17 │94年10月│HU00000000│ 891,700│ 44,585│├──┼────┼─────┼─────┼─────┤│ 18 │94年10月│HU00000000│ 936,600│ 46,830│├──┼────┼─────┼─────┼─────┤│ 19 │94年10月│HU00000000│ 2,250,000│ 112,500│├──┼────┼─────┼─────┼─────┤│ 20 │94年10月│HU00000000│ 2,250,000│ 112,500│├──┼────┼─────┼─────┼─────┤│合計│ │ │17,769,120│ 888,456│└──┴────┴─────┴─────┴─────┘附表五:飛騰公司取得振福公司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1 │94年2月 │DU00000000│ 36,114│ 1,806│├──┼────┼─────┼─────┼─────┤│ 2 │94年2月 │DU00000000│ 31,901│ 1,595│├──┼────┼─────┼─────┼─────┤│ 3 │94年2月 │DU00000000│ 19,219│ 963│├──┼────┼─────┼─────┼─────┤│ 4 │94年2月 │DU00000000│ 36,499│ 1,825│├──┼────┼─────┼─────┼─────┤│ 5 │94年1月 │DU00000000│ 52,366│ 2,618│├──┼────┼─────┼─────┼─────┤│ 6 │94年1月 │DU00000000│ 138,275│ 6,914│├──┼────┼─────┼─────┼─────┤│ 7 │94年1月 │DU00000000│ 94,757│ 4,738│├──┼────┼─────┼─────┼─────┤│ 8 │94年1月 │DU00000000│ 42,114│ 2,106│├──┼────┼─────┼─────┼─────┤│ 9 │94年1月 │DU00000000│ 28,778│ 1,439│├──┼────┼─────┼─────┼─────┤│ 10 │94年1月 │DU00000000│ 18,951│ 948│├──┼────┼─────┼─────┼─────┤│ 11 │94年2月 │DU00000000│ 350,000│ 17,500│├──┼────┼─────┼─────┼─────┤│ 12 │94年2月 │DU00000000│ 250,000│ 12,500│├──┼────┼─────┼─────┼─────┤│合計│ │ │ 1,099,016│ 54,95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