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志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1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蒲志任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貳公升容量寶特瓶貳瓶(內有汽油,壹瓶約有玖分滿、壹瓶約有壹分滿)沒收。
犯罪事實
一、蒲志任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於民國(下同)於95年4月1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5年沙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9月2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沙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蒲志任與蒲慧芬為兄妹關係,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蒲志任與母親蒲黃金蓮、胞妹蒲慧芬共同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號,蒲慧芬平日並於上開地址一樓經營服飾店,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蒲志任於99年9月10當天晚上在上開住處向蒲黃金蓮、蒲慧芬索討金錢,吵鬧不休,蒲慧芬已報警請警員至家中勸導制止蒲志任,蒲志任仍不甘休,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蒲慧芬依其要求給予新台幣(下同)500元後,蒲志任又向蒲慧芬索討2000元,蒲慧芬亦依其要求給予2000元,並告知蒲志任不要再吵鬧了,蒲志任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外出徒步行走至台中市○○區○○路上之順天加油站購買50元之92無鉛汽油(以2公升容量寶特瓶裝,分裝成2瓶,每瓶各裝有九分滿),再徒步行走回到上開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一直敲打一樓鐵門要求開門,蒲慧芬乃開啟一樓鐵門讓蒲志任進入屋內,蒲志任一進屋內一樓,隨即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放在店面桌上,另1瓶則打開瓶蓋將汽油潑灑於一樓店面之木地板上,而著手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行為,並以加害蒲慧芬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燒死妳和媽媽!」,蒲慧芬聞言心生畏懼,並擔心蒲志任真的點火引燃,致生危害於安全,先將放置在一樓店面桌子上的打火機收起來,蒲志任隨即將手插入褲袋內作勢欲取出物品,蒲慧芬擔心蒲志任欲取出打火機點火引燃,即將蒲志任推至玻璃門外將其鎖在門外,並馬上報警,致蒲志任未能得逞。蒲慧芬害怕蒲志任再度進入屋內點火,於一樓等待警員鄭文統、陳杉賢到場後始開門讓蒲志任入內,蒲慧芬並馬上至二樓喚醒熟睡中之蒲黃金蓮,並告知蒲黃金蓮適才於一樓蒲志任放火恐嚇之事,蒲志任進入屋內後隨即上至二樓自己房間內,欲以房間內之紅色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此時屋內充滿汽油味,經跟隨至二樓蒲志任房間內之警員鄭文統當場制止,鄭文統並於一樓店面桌上扣得上述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約有九分滿)及在屋外扣得上述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原裝有九分滿,經潑灑於地板後剩餘一分滿)及在蒲志任二樓房間內扣得紅色打火機1個。
三、案經蒲慧芬訴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証人蒲慧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蒲慧芬、蒲黃金蓮、鄭文統經本院下列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蒲慧芬、蒲黃金蓮、鄭文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9年11月30日函文檢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復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所作之刑事鑑定報告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有鑑定醫師蔡昀霖之結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如職務報告書、台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証物認領代保管單等),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之2公升容量寶特瓶2瓶(內有汽油,1瓶約有九分滿、1瓶約有一分滿)及紅色打火機1個,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持有2公升容量寶特瓶裝九分滿之汽油2瓶中之1瓶打開,潑灑在其與蒲黃金蓮、蒲慧芬共同住處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店面木地板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不法犯行,辯稱:伊潑灑汽油於共同住處一樓地板上,只是要恐嚇蒲慧芬,並未打算真的點火,伊在一樓並未取出打火機,扣案之紅色打火機是在二樓房間始取得的,伊未對蒲慧芬恫嚇稱燒死妳和媽媽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持有2公升容量寶特瓶裝九分滿之汽油2瓶中之1瓶打開,潑灑在其與蒲黃金蓮、蒲慧芬共同住處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店面木地板上,並對蒲慧芬恫嚇稱燒死妳和媽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蒲慧芬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其於99年9月11日警詢時証稱:「(問:妳哥哥蒲志任於何時?何地潑灑汽油?)我哥哥蒲志任於今日99年9月11日早上約03時40分許回到家中○○○鎮○○路○○○號)敲門要我開門,我一打開鐵捲門後,我哥哥蒲志任手中拿兩瓶汽油,之後蒲志任便進入家中一樓,他將一瓶汽油放在桌上,將另一瓶汽油打開並潑灑在地上,並揚言說要點火燒死我,我一見到我哥哥手伸入口袋內掏取物品,我便把他推到門外並且報警。(問:蒲志任於潑灑汽油後有無對妳說出何話?)蒲志任於潑灑汽油後對我說要燒死我,我對蒲志任說媽媽蒲黃金蓮也在樓上,蒲志任接著說要連我媽媽也一起燒死。………(問:妳稱蒲志任被妳推至門外,警方到達現場時蒲志任為何從二樓下來?)因我報警後,我便上二樓請我媽起床並告知我媽蒲志任在家中潑汽油要燒死我們,蒲志任便跟在我後面上二樓進入自己的房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13號卷第24、25頁);其復於99 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証稱:「(問:蒲志任就在當天上午3時40分攜帶兩支空的寶特瓶,○○○鎮○○路的順天加油站買兩瓶無鉛汽油,一瓶放在桌上,一瓶打開倒在一樓,說要燒死你與你母親?)是。(問:你聽完是否很害怕?)有。(問:你後來是否將蒲志任推到外面去?)他要找打火機點火,我就將他推到外面去。」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1113號卷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檢察官主詰問:99年9月11日凌晨3點多在蔣公路住處案發經過?)當時我在蔣公路136號的一樓,然後我哥哥就叫我開門,我把鐵門一打開他就將汽油潑進來,因為我樓下在賣衣服,整個店面汽油就潑進去,他就說要點火全部都燒掉,然後我就把他推到門外,打電話報警,我跑到樓上叫我母親趕快起來,因為我怕他點火整個都會燒掉。……(檢察官主詰問:當時被告蒲志任是敲門之後妳開門?)對。(檢察官問:然後他進門之後做何事?)他就拿汽油整個潑下去,當時現場都是衣服,全部潑到地板,整個都是汽油。(檢察官主詰問:他潑完之後是否有說什麼?)他說要把我燒死,我媽媽一個人在樓上,我趕快跑到樓上去叫我媽媽起來。(檢察官主詰問:妳母親當時在何處?)在二樓睡覺。……(檢察官主詰問:妳打電話報警之後到警察來,這中間被告蒲志任在何處?)在外面,我把他推到外面去。(檢察官主詰問:他在屋子外面?)我不讓他進來,因為我怕他馬上點火就燒掉了,警察來我才趕快跑到樓上叫我媽下來。(檢察官主詰問:妳母親何時知道被告蒲志任潑汽油說要放火?)是我上去叫她,她才知道,她在睡覺。……(檢察官主詰問:妳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說妳哥哥在一樓潑了汽油之後有伸手進入口袋內拿打火機?)拿打火機,本來桌子上有打火機,我把它拿掉了,後來他就從口袋裡作勢要拿打火機,我那時候已經把他推到門外去了。……(公設辯護人反詰問:妳剛才提到被告蒲志任撥汽油的時候說要「要燒死妳」?)對啊,所以我才很害怕。(公設辯護人反詰問:被告蒲志任說他沒有講這句話,妳對他說的有何意見?)他有講,不然我不會這樣子。(公設辯護人反詰問:妳剛才說被告蒲志任手伸入口袋要拿打火機出來,妳是否有看到被告手伸入口袋手上有拿打火機?)我看到被告蒲志任手伸進去,我就把他推出去,我沒看到,是警察來的時候搜到的,我沒有看到。(公設辯護人反詰問:警察在何處搜到打火機?)應該是二樓,因為被告蒲志任馬上衝上去二樓,就在他的房間抽菸,就從他口袋拿出打火機抽菸,當時警察還叫他不要抽菸。……(公設辯護人反詰問:妳何時上樓叫妳母親?)也是警察來之後,我才放心跑到樓上,我怕他真的點火整個都燒起來,我趕快去叫我母親起來。……(檢察官覆主詰問:被告蒲志任當時在一樓潑汽油之後,他說要燒死妳之外,是否還有說要燒死誰?)我和我媽而已,他那時候就是很氣我們。(檢察官覆主詰問:被告蒲志任是如何講的?)他說要燒死妳們。……(檢察官覆主詰問:妳說被告蒲志任潑汽油時,一樓桌上有打火機?)他要拿,我就馬上把他推出去。(檢察官覆主詰問:妳說被告蒲志任要拿一樓桌上打火機?)他潑完汽油之後就要拿打火機,我把他推出去,他手就伸入口袋內,那時候我已經把他推出去,他無法進來,我已經把他擋住。……(審判長問:潑汽油時被告蒲志任是如何開門進去?)我開門的,他一進門馬上就潑汽油。(審判長問:潑汽油時,被告蒲志任有無說什麼?)他說:我要放火燒死妳們。(審判長問:同時講的?)他就一邊潑一邊講。(審判長問:他是說要放火燒死妳們,還是說要放火燒死妳和妳母親?)他的意思就是要把我們燒死就對了,他說要把「我們」(台語)。(審判長問:起訴書記載他說要放火燒死蒲慧芬及蒲黃金蓮,他是否講這句話?還是他說要放火燒死「妳們」)?)要燒死我和我母親。(審判長問:他是這樣講「要燒死妳跟妳媽媽」?)對。(審判長問:當時他說這句話的時候妳母親是否有在場?)我母親在二樓睡覺。(審判長問:警察來後,妳再去通知妳母親,妳有無跟妳母親說妳哥哥要放火燒死妳和妳母親的事情?)有,我有跟她講。(審判長問:轉達她的時候警察是否有在場?)有。(審判長問:妳如何跟妳媽媽講?)我跟我媽說:媽,妳快起來,哥要放火燒死我們,他說要燒死妳也要燒死我。(審判長問:妳有這樣跟她講?)有,我有跟她講,我媽一直在哭。(審判長問:還是被告蒲志任只是說要放火而已?)不是。(審判長問:還有說要把妳們燒死?)對。……(審判長問:你哥哥在潑汽油時,講要放火燒死妳和妳母親,除了在那個時間有講過這句話之外,其他的過程是否還有說這樣的話,只有在那個時間有說?)對。……(審判長問:被告蒲志任說要放火燒死妳和妳母親,妳是否會害怕?)會。(審判長問:當時警察在二樓扣到的打火機跟被告蒲志任在一樓口袋拿的打火機是否為同一個?)當時他在一樓作勢要拿打火機的時候,我已經將他推出去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衡諸被害人蒲慧芬對被告如何對其恐嚇以及潑灑汽油之方式等描述均極為具體詳盡,並非空言指摘,且前後陳述又具有一致性等情觀之,其證言既無瑕疵,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上揭被害人蒲慧芬証述被告一邊潑灑汽油一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燒死妳和媽媽!」之情節,核與証人蒲黃金蓮到庭結証所証稱:「(審判長問:被告蒲志任在家裡灑汽油這件案子發生當時,妳是否有在現場?)我在樓上睡覺。(審判長問:事情發生的時候妳是否知道?)我女兒叫我,我才知道。(審判長問:沒叫妳之前,妳都不知道?)我沒看到。(審判長問:妳醒過來的時候,是否知道警察來了?)知道。(審判長問:蒲慧芬是否有跟妳說,妳兒子倒汽油的時候說要放火燒死妳和妳女兒?)有。(審判長問:當時妳是否已經醒來?)是。(審判長問:妳女兒跟妳說這句話時候,警察是否已經來了?)對。……(審判長問:當天事情發生之前被告蒲志任有跟妳要錢,當時他要跟妳要的金額是多少錢?)我忘記了。(審判長問:被告蒲志任跟妳要錢的時候,說話當時精神狀況、表達是否清楚?)有清楚。」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基上,被害人蒲黃金蓮為被告之至親,且經具結在案,縱然被告平日經常對其索討金錢,亦應無挾怨構陷被告之理。
(三)再參以被告於99年9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移送本院審理訊問時自白:「(法官問:有無跟你妹妹、媽媽說要放火燒死他們?)我有跟我妹妹說要放火燒死你們,當時我媽媽在睡覺,我講完之後就跑到二樓去,之後警察就來了。我把汽油灑在一樓後,我跑到二樓才講要放火燒死他們,之後我回到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經互核被害人蒲慧芬、蒲黃金蓮之結証証詞,被告究係於一樓潑灑汽油時即對被害人蒲慧芬恫稱「燒死妳和媽媽」,抑或至二樓時始恫稱「燒死妳和媽媽」,似有供述不一之處,惟觀移審之訊問方式,並未詢及問題之核心,僅大略詢及被告如何恐嚇蒲慧芬,準此,尚難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害人蒲慧芬之証述有不符之處,遽認其供述全然不足採憑。另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鄭文統於偵查中結證:「(問:當你到被告住處時,你所見情形為何?)我在樓下看到樓下都是汽油,整間有很濃的汽油味,一樓地板是木頭材質,他已經將汽油倒在一樓,有一瓶是買的放在桌上,另外一瓶是他倒完之後在房屋旁邊發現。(問:是否聽到蒲志任揚言要將蒲慧芬與蒲黃金蓮燒死?)這個部分他們發生時還沒有報案,我不清楚。(問:後來你去二樓是否看見蒲志任要點香菸,你將他制止?)是。(問:後來二樓是否有聞到汽油味道?)有。算蠻濃厚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13號卷第54頁),是依証人鄭文統之証詞可知被告恫嚇蒲慧芬之情節係在其至現場之前,是被告應係於一樓潑灑汽油時即對被害人蒲慧芬恫稱「燒死妳和媽媽」,是被害人蒲慧芬前揭指訴,應非虛妄,足認被告於潑灑汽油之同時確實有向被害人蒲慧芬恫稱:「燒死妳和媽媽!」等語,致蒲慧芬心生畏懼,進而認為被告確有點火之可能而將被告阻擋在門外,足見被害人蒲慧芬前開恐嚇之指訴,實堪採信。
(四)復有現場蒐證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由警方蒐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當時一樓店面為木造地板,且一樓桌上還扣有一內裝九分滿汽油之2公升容量寶特瓶,因地上濕漉漉,拍照時,尚可見得地面上因油漬所造成照片上的的反光痕跡,此亦為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足見當時現場確實遭人潑灑汽油,且潑灑面積包含一樓地板及部分傢俱乙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觀諸被告事先至順天加油站購買汽油,又在木造之一樓地板潑灑汽油,其又明知該住宅現有被害人蒲慧芬與其母親蒲黃金蓮居住其內,且佈滿汽油之木造材質,若以打火機點火,將造成房屋燒燬之結果,竟仍作勢欲取出打火機,幸遭被害人推至門外阻擋,而未釀成火災,足見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甚明。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前開放火未遂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宅而言,本件被害人蒲慧芬與其母親蒲黃金蓮上址住處,於被告行為時,被害人蒲慧芬與其母親蒲黃金蓮均居住於其內,堪認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汽油係一極易燃性之物品,一經引燃即足以釀成嚴重災害,要為被告其所能認識,被告仍決意將汽油潑灑於被害人蒲慧芬與其母親蒲黃金蓮使用住宅之地板,被告已具備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其潑灑之汽油漫涎於住宅地板上,復可隨時引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可能性,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雖因被害人蒲慧芬阻止而致其停止該放火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未遂犯罪責(參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要旨)。核被告以潑灑汽油於現供被害人蒲慧芬與其母親蒲黃金蓮使用住宅地板之方式恐嚇危害蒲慧芬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雖對蒲慧芬恐嚇稱「燒死妳和媽媽!」係以加害蒲慧芬、蒲黃金蓮之事而為恐嚇,然該內容主要係針對蒲慧芬,應是暗指要讓蒲慧芬失去母親之意,並非係指要加害蒲黃金蓮),幸經被害人蒲慧芬推至屋外阻止而未燃燒,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蒲慧芬係兄妹關係,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款「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蒲慧芬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仍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再者,就被告所犯各罪間如何評價問題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3年5月初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是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公訴人認此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於95年4月1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5年沙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9月21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沙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加重,故僅就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燒燬房屋之結果,為未遂犯。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將汽油潑灑於一樓店面之木地板後隨即將手插入褲袋內作勢欲取出物品,經蒲慧芬將其推至門外後馬上報警,業據被害人蒲慧芬証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潑灑汽油後易釀火災之危險性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係因被害人蒲慧芬制止之原因致未能完成放火燒燬房屋係可預期之結果,係屬障礙未遂犯,故就被告此部分放火燒燬房屋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犯罪存有刑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四、關於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部分: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用語,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故有為現行刑法第19條之修正。是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經直接言詞的調查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適格性及可信度外,仍應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且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按刑法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係法律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前,固曾自89年起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精神就診數次,經診斷為其慢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等級殘障手冊(此有該院99年11月30日函文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8頁),惟被告係因向其胞妹蒲慧芬索討金錢不順,受此刺激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汽油兩瓶是我去買的,用走路去買的,走路一、二十分鐘,拿100元給加油站的人,找我50元,說要加兩瓶保特瓶的汽油,紅色打火機是我的,一樓的打火機是透明沒有顏色「千輝牌」的,我妹妹也有抽菸的習慣,警察來的時候,我才去二樓拿的,不是在樓下拿的,她沒有把我推出去,我家遙控器鎖住了,我把它按一按就打開了,打開門之後我到屋內,我妹妹還沒下樓,我把汽油倒掉,還有時間可以去拿打火機,打火機是放在桌上,我沒有拿起來,我妹妹把我推出去的時候我身上沒有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正確、清楚陳述,亦明知所為係屬違法行為,顯見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經本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安排被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院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結論:「蒲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疑似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酒精濫用,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蒲員精神症狀並不明顯,其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至於蒲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蒲員犯行前精神症狀在治療下呈現穩定,於犯行當日之警察局錄中仍可清楚描述行為之時序,也並非不清楚自己飲酒後之狀況,其犯行亦非直接接受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蒲員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蒲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99年12月17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7頁)。綜此,顯見被告雖偶有因精神疾病而就診之情形,惟被告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辯護人就被告精神狀態免責或減輕其刑之主張,尚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犯行,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被告行為時雖未達「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但平日有慢性精神病症狀,經常向其母親蒲黃金蓮及胞妹蒲慧芬索討金錢,因索討過程不順而受刺激;即以潑灑汽油於住處之方式同時並且恐嚇其胞妹,其放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放火行為雖未真正引燃,惟汽油係一極易燃性之物品,一經引燃即足以釀成嚴重災害,對於造成公共危險之惡性不可謂不大,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後有表達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扣案之裝汽油用之2公升容量寶特瓶貳瓶(內有汽油,壹瓶約有九分滿、壹瓶約有一分滿)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放火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紅色打火機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但無法証明係供被告犯罪直接所用之物,故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廖穗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