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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己○○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23號、第29472號、99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丁○○○係夫妻,乙○○、己○○亦係夫妻且為甲○○、丁○○○之長子、長媳。緣於民國98年9月26日,因甲○○、丁○○○發生口角爭吵,己○○遂以電話聯絡其三姨即丁○○○之三妹戊○○,告知丁○○○與甲○○發生上開口角等情,並請求戊○○將丁○○○帶往他處散心,戊○○即於同日上午某時,由其夫駕車陪同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載走丁○○○,並將其暫時安置在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於丁○○○離家後,甲○○、己○○均明知丁○○○前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下稱大肚郵局,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購買之編號: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係屬丁○○○個人之財產,竟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在上址2樓丁○○○臥室之某抽屜內,竊取丁○○○所有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張得手後,隨即共同前往大肚郵局,向不知情之行員趙麗卿謊稱:因丁○○○外出遊玩,不克親自前來辦理云云,並將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連同上開「丁○○○」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趙麗卿,委由不知情之趙麗卿於「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上盜蓋丁○○○之印章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趙麗卿行使,致使趙麗卿誤以為其2人有得丁○○○授權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74萬47元(含利息)予己○○,足生損害於丁○○○及大肚郵局辦理存戶提款作業之正確性(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理由說明)。嗣於98年10月24日,丁○○○返家後遍尋不著該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始查悉上情。甲○○見事跡敗露,始於98年11月25日,匯還75萬元予丁○○○。

二、丁○○○前以甲○○為被告訴請裁判離婚,甲○○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乃與乙○○、己○○共同圖謀將其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7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脫產,甲○○、乙○○及己○○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實際是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乙○○、己○○之子即不知情之少年王○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陳明若辦理,於98年11月10日,在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不實之「買賣」為移轉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王○陞,使該管公務員於98年

11 月12日,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丁○○○、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委任戊○○、丙○○(丁○○○之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己○○及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及乙○○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審中證述;證人戊○○、趙麗卿及少年王○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7年10月8日郵政存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98年9月29日大肚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4日清地登字第0980019074號函覆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之申請登記等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99訴字第1426號刑事卷第24至4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及所檢附之相關申報資料影本(見同上卷第43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所檢附之存款單及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57頁信封袋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是核被告甲○○、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己○○盜用「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甲○○、己○○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被告甲○○、己○○及乙○○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委由不知情之趙麗卿代為盜蓋印章之行為;及被告甲○○、己○○、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代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為之,均屬間接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僅曾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素行尚可;被告己○○及乙○○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2人素行尚佳;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犯罪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芙蓉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甲○○、己○○係持真正之「丁○○○」印章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證人丁○○○證述無訛,是上開「丁○○○」印文,係屬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末查,被告己○○、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並未遭撤銷,有其等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甲○○現患有腦中風及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卷第82頁),且被告甲○○確係由被告乙○○、己○○照顧,亦經告訴人丁○○○陳明屬實(見同上卷第76頁背面);及被告3人犯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曾具狀表示請惠予從輕量刑,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卷第29頁)等節,足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已足資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3人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及己○○前開盜取印章後,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因而領得前揭金額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前6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3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鷾日、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甲○○、己○○2人上揭以真正印章盜領丁○○○存款之行為,致「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應為丁○○○,金融機構甚或稅捐機關應非本案「詐欺罪」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89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及己○○與告訴人丁○○○分別係夫妻關係及一親等姻親,業據被告3人及告訴人分別陳明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卷第83至88頁)。是本件被告甲○○及己○○2人此部分竊盜及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即屬告訴乃論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5

8、88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98年度上易字第7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2號、98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告訴人丁○○○於審理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訴字第2839號刑事卷第12頁背面),且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竊盜及詐欺取財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0條、214條、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