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定貝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賀寶島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賀定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偽簽之「賀海杭」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偽簽之「賀海杭」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賀寶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偽簽之「賀海杭」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賀定貝、賀寶島與賀海杭、賀蓬萊、賀宜幸(原名賀美年)為兄弟姊妹關係,緣渠等父親賀力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去世,生前留有臺中市○○區○○○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七十六,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第一七七一七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三)之遺產可供繼承。而賀定貝、賀寶島均明知同屬繼承人之賀海杭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早於七十八年六月四日即已進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迄今,且未授權或同意渠等二人辦理印鑑登記之相關事宜。詎賀定貝、賀寶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賀定貝將賀海杭留存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賀寶島,並指示賀寶島偽以「賀海杭」名義申辦印鑑登記及其證明。賀寶島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接續盜蓋前揭「賀海杭」印章而在其上形成印文各一枚,復緊接於印文後偽簽「賀海杭」署名各一枚,以此方式冒用賀海杭之身分,偽造其申請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之私文書。賀寶島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而予行使,致使該承辦公務員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將「賀海杭」申請登記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條,又在其所核發之「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職務上掌管文書內,登載賀海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登記上開印鑑之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賀海杭之權益。

二、賀寶島於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隨即將之連同上開「賀海杭」印章一併交予賀定貝處理,而賀定貝早於被繼承人賀力員去世後,先向賀寶島、賀蓬萊、賀宜幸等繼承人表示基於辦理遺產共同繼承及撫恤事宜所需,而保管賀寶島等三人交付之個人印章,及各自以本人名義申領之印鑑證明,賀定貝即屬為賀寶島、賀蓬萊、賀宜幸處理事務之人。詎賀定貝先後取得前揭賀海杭、賀寶島、賀蓬萊、賀宜幸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明知其未曾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將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賀定貝一人獨得,竟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掌管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恩立繕打「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賀定貝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巷二八弄二0號之住處內,將賀寶島、賀海杭、賀蓬萊、賀宜幸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林恩立,由林恩立在「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上之申請繼承人欄位內及首行處盜蓋「賀海杭」之印章並形成印文二枚(其餘繼承人均委由賀定貝辦理共同繼承事宜而交付印章,則賀定貝在繼承系統表上蓋用彼等印章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無盜用印章可言),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內及文件最上方處盜蓋「賀寶島」、「賀海杭」、「賀蓬萊」、「賀美年」之印章並均形成印文各二枚,據以偽造用以表示賀海杭參與製作繼承系統表,及賀寶島、賀海杭、賀蓬萊、賀宜幸協議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賀定貝繼承等私文書。不知情之代書林恩立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附前揭偽造之「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前揭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賀海杭印鑑證明,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付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予行使,憑以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登載上開房地基於分割繼承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賀定貝一人所有之不實事項,使賀定貝得以單獨繼承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賀寶島、賀海杭、賀蓬萊、賀宜幸之權益,賀定貝並以上開方式違背賀寶島、賀蓬萊、賀宜幸委託其辦理共同繼承遺產之任務,致損害彼等三人之利益。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賀寶島適巧聽聞上開不動產業經過戶予賀定貝一事,旋即前往地政機關查詢確認,而於同年八月六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賀定貝始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犯行。

三、案經賀定貝具狀自白及賀寶島、賀宜幸、賀蓬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賀定貝涉案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賀寶島涉案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賀定貝與賀寶島共同冒用被害人賀海杭名義,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認渠等二人已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嗣檢察官就被告賀寶島前揭涉案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又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亦應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則賀蓬萊、賀寶島、賀宜幸各為被告賀定貝之胞妹或胞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彼等就被告賀定貝前揭盜用印章並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涉犯背信罪部分,須告訴乃論。其中賀宜幸、賀寶島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訴,固無疑義;惟賀蓬萊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追加起訴」,其內載稱「請鈞署當庭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請求鈞署送請偵查另案偵辦」、「被告賀定貝違反受任義務,未經請求人之同意,擅自將盜蓋請求人圖章於拋棄書面,並將系爭房地申請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等語,已由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有卷附刑事請求追加起訴(二)狀、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則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公訴蒞庭檢察官難謂不具追訴犯罪之職權,且上開書狀雖誤送本院,然依其內所載前揭各節,已足顯示賀蓬萊確有向檢察機關申告並請求追訴被告賀定貝所犯背信犯行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送交書狀繕本而到達檢察官。上開告訴均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知悉犯人之時(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三、而被告賀定貝、賀寶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定貝及賀寶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賀寶島、證人即告訴人賀宜幸、賀蓬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賀海杭於警詢時證述未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賀定貝一人所有之事實,及證人林恩立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受被告賀定貝之委託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經過明確,復有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玉醫醫字第0九九000九三一四號函、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賀定貝、賀寶島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盜蓋「賀海杭」印章及偽簽「賀海杭」之署名,據以偽造被害人賀海杭申請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之私文書並予行使,致該承辦公務員將「賀海杭」申請登記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條,又在其所核發之「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職務上掌管文書內,登載被害人賀海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登記上開印鑑之不實事項,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賀海杭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兼告訴人賀寶島、告訴人賀蓬萊、賀宜幸雖因委請被告賀定貝辦理共同繼承事宜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此據彼等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卷附「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僅係表明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存歿狀況及有無繼承權利,難認業已超逾被告兼告訴人賀寶島、告訴人賀蓬萊、賀宜幸前揭授權範圍,此部分應無盜用彼等三人印章之問題;惟就被害人賀海杭而言,其從無委請被告賀定貝處理繼承事宜及交付印章之舉動,則被告賀定貝利用不知情之林恩立代書在該份繼承系統表蓋用「賀海杭」之印章並形成印文,而冒用被害人賀海杭名義無權製作該份私文書而予行使,自屬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賀海杭之權益。而被告兼告訴人賀寶島、告訴人賀蓬萊、賀宜幸、被害人賀海杭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賀定貝一人所有,則被告賀定貝利用不知情之林恩立代書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賀海杭」、「賀寶島」、「賀蓬萊」、「賀宜幸」之印章並均形成印文,據以偽造彼等四人協議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賀定貝繼承之私文書,其後再連同登載不實之被害人賀海杭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提出,致承辦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登載上開不動產基於分割繼承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賀定貝一人所有之不實事項,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兼告訴人賀寶島、被害人賀海杭、告訴人賀蓬萊、賀宜幸之權益。而被告賀定貝既已坦承犯行,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之電話錄音光碟中,被告賀定貝對於告訴人賀宜幸多方指責其擅自分割繼承遺產一事,並無提出明確辯解,且於其後商談討論關於如何補償其餘繼承人損失之方法,此有卷附電話錄音譯文可憑,本院縱予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仍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賀定貝之認定,尚無調查之必要。又告訴人賀宜幸已於上開對談過程中指責被告賀定貝擅自處分遺產,被告賀定貝就此犯行亦已認罪無訛,應無再予傳訊告訴人賀宜幸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均此指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賀定貝、賀寶島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賀海杭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自七十八年間即已接受長期住院治療,先前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等情,有前揭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記載被害人賀海杭登記印鑑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附卷可稽。則被告賀定貝、賀寶島係冒用被害人賀海杭名義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用以一併完成登記印鑑及申請證明二項手續,並非僅就業經本人登記在案之印鑑單純冒名申請核發證明而已。是以被害人賀海杭既無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印鑑之實,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條及當日核發之被害人賀海杭印鑑證明上,均已填載被害人賀海杭申請登記印鑑及登記日期等不實事項,被告賀定貝、賀寶島就此部分所為自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務實文書罪之適用。此與單純就他人業經親自辦理登記之印鑑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時,公務員在印鑑證明上記載印鑑樣式及登記日期均無不實之情形迥然有別,應予區辨。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而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件,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從而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對於民眾所提出書面並不從事實質審查,故若係提供偽造文件辦理土地或建物登記事宜,即足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賀定貝、賀寶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接續登載不實之登記印鑑及登記日期於印鑑條及印鑑證明部分)。被告賀定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內容不實之被害人賀海杭印鑑證明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之分割繼承結果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部分),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賀定貝、賀寶島係盜用被害人賀海杭印章據以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賀定貝又盜用被害人賀海杭印章據以偽造「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被告賀定貝另盜用被告兼告訴人賀寶島、告訴人賀蓬萊、賀宜幸、被害人賀海杭印章據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賀定貝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距離其後之行使該份印鑑證明即同年五月八日,已有十餘日之遙,尚非密接;且被告賀定貝於犯罪事實一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若僅因其後之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印鑑證明行為,而將原屬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結合為一,無異造成罪數下降逆轉之不公平現象。換言之,被告賀定貝只須就同一登載不實文書,在日後其他犯罪時一併提出,皆可因此而將後案與先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僅作一次法律評價,而無從論以數罪,豈非形同鼓勵被告賀定貝再次犯罪?自非所宜。是以針對被害人賀海杭印鑑證明部分,被告賀定貝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罪既已分別另與他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無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疑慮,即無再論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賀定貝、賀寶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賀定貝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恩立,實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形同以林恩立代書為其犯罪工具,而自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被告賀定貝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賀定貝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告兼告訴人賀寶島、告訴人賀蓬萊、告訴人賀宜幸、被害人賀海杭之法益,所犯背信罪亦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告兼告訴人賀寶島、告訴人賀蓬萊、告訴人賀宜幸之法益,皆屬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論處。而被告賀定貝、賀寶島係行使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據以使公務員核發內容不實之被害人賀海杭印鑑證明,又被告賀定貝行使偽造之「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私文書,及一併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害人賀海杭印鑑證明,則無非在使公務員將不實分割繼承結果填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是以被告賀定貝、賀寶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間,及被告賀定貝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之間,各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並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被告賀定貝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賀定貝雖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承盜蓋「賀海杭」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之辦理繼承登記,而坦認犯罪事實二關於冒用被害人賀海杭名義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被告賀寶島已先於同年月六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就被告賀定貝私自持其餘繼承人之印章,將上開不動產單獨登記予自己所有一事提出告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一百年一月十六日中市分六警偵字第一000000三八四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故被告賀定貝係於被告兼告訴人賀寶島申告上開犯罪後,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其餘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斯時偵查機關早已發覺被告賀定貝犯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自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可言。至於被告賀定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所擬書狀中猶稱:「嗣賀寶島究竟冒名或用代理方式領得賀海杭之印鑑證明?自首人雖不知」等語,顯見被告賀定貝就此部分並無自首犯罪之意思,本院亦無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部分,及冒用被告兼告訴人賀寶島、告訴人賀蓬萊、賀宜幸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予行使之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此部分既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賀定貝利用其他繼承人之信任而為上開犯行,僅為謀求私利而破壞長久以來兄弟姊妹情誼,而被告賀寶島則係因尊崇被告賀定貝身為長兄之身分,致聽信被告賀定貝指示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賀定貝前無犯罪不法紀錄,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渠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賀定貝迄今未就歸還遺產乙節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和解或協議,犯後態度非無可議,被告賀定貝、賀寶島分別具有高工畢業、初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而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賀定貝部分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賀寶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賀寶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賀寶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八、又被告賀定貝、賀寶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二人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又立法院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賀定貝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

九、被告賀定貝、賀寶島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偽簽之「賀海杭」署名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文件上以真正「賀海杭」、「賀寶島」、「賀蓬萊」、「賀美年」印章盜蓋而形成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義務沒收規定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私文書,均已交付戶政及地政機關收受,自非屬被告賀定貝、賀寶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