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係易亭萱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與妻、子、母親及弟弟陳毅宏同住於臺中市○區○○街○○號。陳彥宏於民國99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資源回收廠及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陸陸續續與朋友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等酒類。後於99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4樓前側靠近馬路之房間,因懷疑易亭萱在其房間內裝設監視器,窺視其之生活而心生不滿,與易亭萱發生爭執,陳彥宏在客觀情形上可預見徒手及持木製圓板凳傷害易亭萱之頭部,易亭萱有可能發生死亡加重結果之情形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打易亭萱之臉部,後再將易亭萱拉扯至上址4樓後側靠近電梯之房間,要求易亭萱帶其至監視器主機之放置位置,並在該房間內隨手拿起家中木製圓板凳揮舞,以致打到易亭萱之右肩背、臉部及頭部等處。易亭萱因被陳彥宏毆打,即應允帶陳彥宏下樓去觀看監視器主機之放置位置,雙方到達1樓後,因易亭萱又要求陳彥宏不要去看監視器主機之放置位置,陳彥宏仍堅持要看,又與易亭萱繼續爭執,陳彥宏並再次徒手毆打易亭萱之臉部及頭部,致易亭萱受有頭部損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A唇之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易亭萱之三子陳毅宏見狀,旋即將易亭萱帶離上址住處,警方接獲報案,於99年8月30日凌晨1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尋獲易亭萱與陳毅宏,將易亭萱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警方並於上址當場扣得木製圓板凳碎片5塊。其後,臺中醫院對易亭萱實施手術,惟易亭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99年9月2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亭萱之母陳吳二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臺中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依記錄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查無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餘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乃警員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所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於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該等相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相片亦均未主張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資源回收廠及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陸陸續續與朋友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等酒類。後於99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4樓前側靠近馬路之房間,因懷疑被害人易亭萱在其房間內裝設監視器,窺視其之生活而心生不滿,進而與被害人易亭萱發生爭執而先徒手揮打易亭萱之臉部,後再將被害人易亭萱拉扯至上址4樓後側靠近電梯之房間,要求被害人易亭萱帶其至監視器主機之放置位置,並在該房間內如何隨手拿起家中木製圓板凳揮舞,以致打到被害人易亭萱之右肩背、臉部及頭部等處。易亭萱因被陳彥宏毆打,即應允帶陳彥宏下樓去觀看監視器主機之放置位置,雙方到達1樓後,因易亭萱又要求陳彥宏不要去看監視器主機之放置位置,陳彥宏仍堅持要看,又與易亭萱繼續爭執,陳彥宏並再次徒手毆打易亭萱之臉部及頭部,致被害人易亭萱受有頭部損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A唇之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情,惟辯稱:當時伊因酒醉判斷力不足,係拉扯及揮動木製圓板凳時,不慎傷害伊母親,伊不是故意要傷害伊母親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毅宏於警偵訊證述:伊母親易亭萱於99年8月30日凌
晨1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與大哥發生爭吵,伊大哥先在伊之房間以拳頭毆打伊母親的胸部與頭部,後再爭吵至伊之對門房間,伊大哥從該房間內順手抓起木製圓板凳朝伊母親背部、臉部及頭部揮打,伊母親下樓後,伊大哥仍繼續毆打伊母親,嗣後伊迅速帶伊母親離開現場,並送伊母親至臺中醫院等語明確,衡情被告與被害人皆為證人陳毅宏之至親,,證人陳毅宏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陳毅宏在警偵訊亦曾供陳:被告偶爾會和被害人因細故爭吵,但之前從未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辱罵或其他精神不法侵害,也未曾對被害人施以暴力等語,可見證人陳毅宏於本案發生後對被告平日與被害人之相處仍能客觀據實陳述,是證人陳毅宏之證述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8月30日第0000000號、99年9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臺中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易亭萱受傷情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當時伊因酒醉判斷力不足,係拉扯及揮動木製圓板凳時,不慎傷害伊母親,伊不是故意要傷害伊母親等語,顯係犯後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採。
㈡又被害人易亭萱受有頭部損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A唇之
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8月30日第0000000號、99年9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易亭萱於台中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該法醫驗斷書研判死亡原因為:⒈軀幹有右臂後、右肘後、右前臂後及左大腿部有二重條樣皮下出血現象,非致命外傷,應為鈍器所為。⒉兩眼眶部瘀腫合併有顴弓骨折現象,應力面造成顱內額部硬腦膜下出血,研判為毆打所致,合下述創傷⒋有加成作用,致命傷。⒊上唇裂創合併瘀腫20.5公分,應力面為唇面(軟組織),而其下之齒槽及牙齒為(硬組織),逐造成唇內裂創,應為毆打所致,非致命傷。⒋頭部右顱頂及右顳(耳上)部皮下血腫,應力造成右顳骨線性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致命傷,應為鈍器所為。又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死亡原因為:因「毆擊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致「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是以,被害人易亭萱係因遭鈍器毆擊頭部,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生死亡結果等事實,足堪認定。
㈢再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害人易亭萱與被告陳彥宏係母子關係,彼此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陳彥宏偶爾會和被害人因細故爭吵,之前從未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辱罵或其他精神不法侵害,也未曾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被告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業據證人陳毅宏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99年度相字第1330號偵查卷第20-22頁、99年度偵字第20546號偵查卷第28頁)。從而,被告未曾有毆打被害人之紀錄,是被告因監視錄影器裝設問題心生不滿,而對被害人施暴,其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衡情不致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然頭部為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亦甚為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或其他部位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在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致「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以徒手及持木製圓板凳毆打被害人頭部,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害人會因而死亡之可能性,是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再者,被害人確係因「毆擊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致「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死亡,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彥宏係被害人易亭萱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傷害其直系尊親屬母親易亭萱而致其死亡,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害人易亭萱為被告之母親,對被告有養育之恩,被告卻僅因懷疑被害人在其房間內安裝監視器而與其母親易亭萱發生爭執,竟未顧慮其母親易亭萱年紀已長,及未尊重長輩之喜憂,以徒手及持木製圓板凳歐擊母親易亭萱之頭部,致其母親易亭萱「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致「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於99年8月29日中午起即陸續飲用酒類至翌日凌晨0時許,因酒醉而判斷力不足,而傷害其母親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對於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均能詳細而清楚之回答,是本院認被告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飲用酒類而有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易亭萱為母子關係,平日共同生活,其本應克盡孝道共同和諧生活,不得忤逆父母長輩,卻僅因懷疑被害人在其房間內裝設監視器,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以徒手及持木製圓板凳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等處,並致其死亡,嚴重違背人倫,所生危害甚巨,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惟衡諸被告係以傷害犯意為之,並非殺人犯意,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係徒手及隨手持木製圓板凳施以暴力,並未籌思犯罪計畫,且犯後亦深表悔意,亦向告訴人陳吳二妹當庭下跪道歉,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至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查獲時地所扣得之木製圓板凳碎片5塊,雖係被告供其犯上揭傷害致死所用之物,惟本院查閱全卷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