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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1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訴字第3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書記官 陳貴卿通 譯 徐雅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處分部分於92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3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確定、95年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95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二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其經入監服刑,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內,將第一級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後,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8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過之針筒2支及包裝海洛因之分裝袋2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貴卿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