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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8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二、三九九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學晴書記官 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瑞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叁點貳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已使用過)、止血袋壹條,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瑞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維持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確定;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及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號判決維持本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0六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五月及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三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因鄭瑞雍於臺中市○區○○街與旱溪西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經救護人員送往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仁愛醫院急診室急救,因救護人員發現鄭瑞雍身上掉落疑似安非他命之毒品一包,乃通知員警到院了解情況,為警於上開醫院急診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二二九二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又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在霧峰鄉(現改制○○○

區○○○路四七之十四號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其上開朋友住處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七九公克)、玻璃球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及止血袋一條,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維持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確定;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及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號判決維持本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0六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五月及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第一次查獲數量一

包,送驗淨重三‧二二九八公克、驗餘淨重三‧二二九二公克;第二次查獲數量一包,送驗淨重0‧二一八二公克、驗餘淨重0‧二一七九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04號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93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止血袋一條及玻璃球一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簡雅文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