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斐晏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張富慶律師被 告 詹文化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詹文俊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35、22911、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斐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詹文化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詹文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詹文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陳斐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斐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斐晏、詹文化其餘被訴對劉邱詩婷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無罪。
詹文俊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斐晏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16日(遭本院裁定羈押日)止擔任臺中縣和平鄉之鄉長(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以下仍稱臺中縣和平鄉),對外代表該鄉,負責綜理督導和平鄉鄉政推展,且對各項公共工程採購發包之招標、施作、驗收、工程款請領等業務,具有審核、監督、批示及決定之職務上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詹文化與陳斐晏有事實上夫妻關係 (兩人未結婚,但育有一子陳鈞泰)。
二、緣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元營造公司)於95年3月1日陳斐晏就任前,原即承包施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所發包如附表一 (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除外)所示之「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l原住民部落工程-平等苗圃聯外道路復建工程」等(起訴書誤載為10項)公共工程,各該工程施工進度有正在施工、已驗收準備請款、陸續即將驗收請款、或已得標準備施工等,施工進度不一,總計約有新臺幣 (下同)244,039,707 元(起訴書誤載為185,607,761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得。95年3月1日陳斐晏就任和平鄉鄉長後,得悉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承包施作之和平公鄉公所工程,尚有上揭工程款未領得,竟利用陳斐晏擔任和平鄉長,對於廠商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核發之工程款,具有決定、批示是否同意核發或先行墊付之職權,與詹文化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以下仍稱臺中縣○○鎮○○○路○○號張寶煙住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辨公室,以順利撥放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作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張寶煙要求2,000萬元賄款;張寶煙因慮及其在和平鄉公所尚有多項正在施工、已驗收準備請款、陸續即將驗收請款或已得標準備施工之工程、甚至將來陳斐晏任內亦有可能承包和平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若不答應陳斐晏、詹文化之要求,日後工程款之請領,只須陳斐晏藉故拖延給付或不同意墊付,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恐將面臨資金周轉困難之窘境,乃同意陳斐晏、詹文化以2年為期限,支付2,000萬元款項之要求,並當場指示其妻謝桂瑾簽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發票人均為張寶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交予陳斐晏、詹文化收受。其後,陳斐晏、詹文化即以由其等中之一人先以電話與張寶煙聯繫後,隨機抽選1張支票持向張寶煙、謝桂瑾兌換現金之方式,先後持4張支票向張寶煙或謝桂瑾兌換1,000萬元現金 (其中700萬元現金之兌領過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嗣於96年之後,因張寶煙認為已依約給付賄款,陳斐晏卻未履行當初之承諾,工程款之請領漸有拖延之情事,乃向詹文化提出異議,表示若再有如此情形,將不再同意支付剩餘之1,000萬元款項,陳斐晏、詹文化因而改以由詹文化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會計劉惠慈,將張寶煙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先後提示存入劉惠慈所申設提供詹文化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後再予提領現金之方式,換得剩餘之1,000萬元現金(提示兌領情形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張寶煙、謝桂瑾、陳德祥、張秋月、劉惠慈、成文靜、陳秀丹、陳育仁、羅文怡、劉邱詩婷、江德安、王建鴻、黃春福、游寶青、陳森焱、林維國、梁錫義、謝震宇、鄭永松、葉聯慶、羅琪妮、李淑芬、賴孟鑫、廖美惠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陳斐晏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詹文化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詹文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均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述證人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3.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詹文俊於調查站、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證人謝桂瑾手寫製作之95年度手寫帳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下稱偵字第22911號卷)第19至111頁】,本係證人謝桂瑾就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營運業務之目的,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收支情形所製作之紀錄資料,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為業務上所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且係按每日連續紀錄,而完成於每日業務終了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公訴人、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該帳冊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帳冊無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是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均不否認下列事實:陳斐晏與詹文化雖無婚姻關係,但2人育有1子陳鈞泰;被告詹文化另坦認其有於9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路○○號張寶煙住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2樓收取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合計收受共2千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1.被告陳斐晏辯稱:伊與詹文化雖育有1子,但詹文化只關心孩子,偶爾問孩子的狀況,與伊沒有資金調度往來,伊沒有將個人存款、帳戶資料交予詹文化使用,詹文化與張寶煙間的資金往來及互動關係,伊不知情,伊擔任鄉長任內,詹文化沒有任何關說動作。張寶煙從80幾年就開始承攬和平鄉的工程,伊與張寶煙不熟,伊於95年3月1日上任後陸續有颱風過後的工程要驗收,和平鄉有90%工程都是靠中央補助款,臺中縣政府積欠和平鄉公所上級補助款達4億多元,鄉公所的財政相當困難,代墊與否是鄉長的裁量權,但不是伊高興給就給,不給就不給,也要做合理的分配,張寶煙確實有找詹文化及其他地方人士來請託,鄉鎮首長有民意的壓力,但是驗收的部分是各個承辦人員去做的,伊從來沒有到張寶煙的居所要求2千萬元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斐晏辯護稱:⑴張寶煙於95年和平鄉長選舉時支持陳斐晏之對手林榮進,更有於鄉民代表選舉時賄選以制衡陳斐晏之情,與陳斐晏立場敵對,其對陳斐晏不利之陳述,顯屬可疑。且張寶煙於偵訊時係在另案羈押禁見中對陳斐晏不利之陳述後,即免於羈押立即被釋放,足見張寶煙是為求免於羈押及陷害立場敵對之陳斐晏,進而對陳斐晏為不實之指控。⑵陳斐晏如要對廠商非法勒索,直接向廠商收取現金賄款即可,完全不留犯罪痕跡,何須大費周章先向廠商索取支票,再以支票向廠商兌換現金,甚至事後還將支票存入圖留諸多不利於己之證據?況陳斐晏與張寶煙政治立場敵對,更有選舉恩怨,陳斐晏亦不可能當選上任後立即勒索敵對之廠商,徒生遭敵對陣營以其持有支票,作為勒索收賄之證據,進而向司法機關檢舉之危險。張寶煙指述情節,顯與一般索賄犯行之經驗常情大相逕庭,殊難令人相信。⑶張寶煙並未說明陳斐晏上任後究有何刁難請款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而陳斐晏於95年3月1日始就任和平鄉鄉長執行公務,95年3、4月間仍在熟悉各項業務,且依附表一所載,此段期間張寶煙亦無請款紀錄,起訴書所指張寶煙前有請款遭陳斐晏刁難故應允勒索,顯屬有疑。⑷張寶煙於偵訊時所述前後不符,並無法說明陳斐晏如何以4張250萬元支票兌換1千萬元現金,另其他4張支票亦非陳斐晏提示兌領,陳斐晏根本未自張寶煙處取得任何金錢,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責任。⑸附表一所載張寶煙承包工程,陳斐晏均於張寶煙請款後數日即為付款之批示,並無任何拖延之情,張寶煙陳稱因其向詹文化表示被刁難,故詹文化不再拿支票向其兌領現金而直接提示兌現云云,顯屬憑空胡說。⑹張寶煙、謝桂瑾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陳斐晏等人以支票換取現金之時間點、是否整筆換取、何人持票換取現金、現金交予何人、回收支票後續處理方式等情,所述前後矛盾,且彼此間供述亦不相符,更與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覆客觀事證有違,所述均無足採。
2.被告詹文化辯稱:伊與陳斐晏無夫妻之實,也沒有金錢往來,伊從未與謝桂瑾接觸過,謝桂瑾的流水帳冊登載不實,供述也不實。93年底到95年中,伊與張寶煙有工程合作關係,資金往來有8,800多萬元,也有支票相互借用等借貸關係。95年初陳斐晏當選和平鄉長,張寶煙拿8張面額各250萬元,合計2,000萬元的支票來找伊,要伊關說和平鄉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經伊查詢已經沒有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發包,伊於95年6、7月隨便抽4張支票還給張寶煙,並無張寶煙所述拿支票換現金的情形,另伊保留4張支票,是張寶煙因為永寧國小資金周轉,透過羅文怡向伊借600萬元,伊保留待扣借款,因當時伊也在蓋房子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情商另外400萬元借伊使用,這4張兌現支票都是在伊與張寶煙共同商討,張寶煙同意下逐張延後兌現,且95年6月25日伊從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崇泰營造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00多萬元交給張寶煙之妻謝桂瑾,伊如果存心要坑張寶煙,把現金留下,把保留的4張支票還他,就不在金融機構留下紀錄。張寶煙檢舉伊收賄,是他長期要控制和平鄉工程的選舉恩怨報復,或許是伊尚欠他400萬元,他多次向伊催討未還,所以不滿他另案被收押,為求交保對伊做不實指控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詹文化辯護稱:⑴詹文化與陳斐晏雖未婚生有1子,然此為10餘年之往事,且該子從母姓與陳斐晏同住,詹文化平日則與配偶陳秀丹同住,除為該子之就學及生活費用而與陳斐晏有聯繫外,並無任何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⑵檢察官起訴詹文化,主要係以張寶煙之證詞為依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惟張寶煙於和平鄉鄉長選舉時,係支持原任鄉長林榮進競選連任,與陳斐晏原即有選舉恩怨存在,而選舉期間競選對手之樁腳與候選人彼此相互攻擊,乃選舉之常態,選後能立即化敵為友之機會本屬不多見,焉有選後甫上任之初,無所避諱堂而皇之親往對手之樁腳家中勒索賄款之理?加以張寶煙經營之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承攬多項和平鄉公所之公共工程,其中第五公墓納骨塔工程尾款請款案,於98年間有經過3個月尚未核准之情事,依理應已造成張寶煙心態不平衡,其作證內容是否有挾怨報復之情,應予嚴格查證。⑶張寶煙於陳斐晏就任鄉長後,究有何項工程請款遭擱置刁難,張寶煙自始未予說明,起訴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張寶煙所述遭刁難請款之工程為何,且附表一所載工程,張寶煙於95年3月間並無請款紀錄,直至同年4月25日、26日始有附表一編號3.、6.之工程有請款紀錄,張寶煙既謂陳斐晏、詹文化於95年3、4月間前往其住處勒索財物,然當時並無任何工程之請款遭陳斐晏刁難擱置,張寶煙所述先前至和平鄉公所請款有遭陳斐晏刁難之紀錄,即屬不實。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新龍營造公司於95年4月26日即請領工程款,然陳斐晏至95年10月16日始批示付款,此與張寶煙證稱剛開始還很融洽之情節不符,亦與一般藉勢勒索得款後即應依條件批示放款以符勒贖承諾之常理有違,此足徵詹文化、陳斐晏並未向張寶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4.)有關陳德祥取款部分,張寶煙、陳德祥均已證稱與陳斐晏是否批准工程款無關,其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6.、7.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三編號2.、3.)之款項,依謝桂瑾之證述及95年帳冊之記載,均非謝桂瑾親自交付陳斐晏,而係經由張秋月交付,然證人張秋月於偵訊時證述其不曾交給鄉長,顯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斐晏有收受之事實;另附表二編號2.、3.、5.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4.)之款項,張寶煙、謝桂瑾就其等所簽發交付之8張支票,除經向銀行提示兌領者外之其餘4張支票之票號、票期等,經偵訊、審理均以不復記憶為回答,且謝桂瑾證述以現金換回之支票,其均將支票號碼剪下黏貼在支票領取證背後,交回銀行再申請新的支票,亦與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覆資料不符,再證人謝桂瑾雖證稱帳冊上所載「和#1」代號指鄉長陳斐晏,然陳斐晏於95年3月1日始就任和平鄉鄉長,而謝桂瑾所寫帳冊係從95年1月開始記載,95年1月6日即有記載「和#3」、95年1月10日即有記載「和#2」,顯見「和#1」之代號於陳斐晏上任前早已有其代表之人,非當然代表陳斐晏;又謝桂瑾記帳之代號既有一定之意義,則其代號應屬專一,不可能有一人用2個以上代號之情形,是該帳冊95年6月14日記載之「和夫」既代表詹文化,則「和文」應另有其人,並非詹文化,起訴書依據帳冊及謝桂瑾之證詞認陳斐晏持支票直接向張寶煙兌換現金,即嫌速斷。⑸又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充其量僅係其記載之流水帳,對於所載款項之支出實際原因不清楚,交付之流程亦常與事實不符,起訴書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二之
一、附表二之三部分)將無關之陳德祥、張秋月實際並未轉交陳斐晏之款項一併計算,無非為湊足詹文化返還之4張支票1,000萬元之金額。⑹詹文化於95年3月間因友人羅文怡積欠張寶煙1千多萬元,因張寶煙催討甚急,答應替羅文怡先償還600萬元,而羅文怡為張寶煙承包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之下包廠商,故詹文化委由其會計劉惠慈充作提供資金之人,出面與羅文怡、張寶煙、謝桂瑾約定日後富元營造公司領得工程款後,直接將600萬元匯入劉惠慈新社郵局帳戶內,並書立約定書,由陳育仁律師見證後,詹文化於95年3月15日簽發各300萬元支票2紙交予劉惠慈轉交謝桂瑾簽收。嗣95年3月間,張寶煙有意承攬和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欲託詹文化向陳斐晏關說日後評選廠商時,優先指定由張寶煙所屬營造公司得標,並簽發面額各250萬元支票8紙作為酬庸。詹文化收受支票後,隱瞞此事,僅詢問陳斐晏其任內鄉公所有無限制性招標之工程,經陳斐晏查詢臺中縣政府後,告知任內已無限制性招標工程,詹文化得知後,本應退還該8張支票,然因其先前替羅文怡還款600萬元,故僅退還其中日期在前之4張支票供作為擔保之用,惟因臺中縣政府對於永寧國小工程款遲未撥款,詹文化遂指示劉惠慈將張寶煙所簽發剩餘未向張寶煙兌領現款之4張支票,於經張寶煙同意後,陸續存入劉惠慈帳戶內予以提領云云。經查:
(一)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張寶煙,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於94至95年間曾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包施作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 (各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驗收合格日期、請款日期、契約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並為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所未爭執,復有卷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1原住民部落工程-平等村苗圃聯外道路復建工程」之95年8月15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35號卷(下稱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3至6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中縣和平鄉興建鄉立托兒所(環山班)」之95年10月12日建設課簽請撥付工作費之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7至9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94年龍王颱風災害緊急搶修 (通)工程-梨山村、平等村道路及排水搶修工程」之95年4月26日建設課簽請核撥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0至12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1-原住民部落工程-谷關溫泉巷護岸及排水復建工程」之95年10月16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3至16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鄉○○村○○○○區道路聚落環境美化改善及觀光產業發展計畫工程」之96年3月8日建設課簽請撥付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96年2月5日建設課簽請撥付第一期估驗款第二次付款之簽呈 (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7至19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艾利颱風公共設施復建工程-N1原住民部落工程-博愛村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之95年4月25日建設課簽請核發第二次估驗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95年5月29日建設課簽請核付第二次估驗款剩餘款之簽呈、95年8月24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尾款之簽呈、工程結算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0至27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等工程」之95年6月9日建設課簽請核撥預付款之簽呈、95年9月28日建設課呈請撥付第一期估驗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 (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8至31頁)、附表一編號
8.所示「和平鄉第五公墓納骨塔工程」之98年4月1日主計室簽請確認驗收紀錄修正是否完成之簽呈、97年12月9日建設課簽請撥付工程尾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97年12月25日建設課因工程原始資料遺失,簽請准予依現有影本資料蓋用與「正本相符」章,以辦理結算之簽呈 (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陳斐晏、詹文化確有於95年3月間某日至臺中縣○○鎮○○路○○號張寶煙住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以配合順利撥放張寶煙所經營之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作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張寶煙要求2,000萬元賄款,而經張寶煙交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為憑:
1.證人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負責人,富元營造公司是伊自己負責,新龍營造公司剛開始是伊父親擔任負責人,85年以後陸續由伊經營,但是是家族企業。伊在鄉公所承攬的工程不只1件,除了附表一所列工程外,還有其他工程,有的在興建,有的在驗收,有的在請款,工程款有一次付款、有分期給付。95年3月1日陳斐晏就任和平鄉長後沒多久,陳斐晏、詹文化主動到伊位於臺中縣○○鎮○○路○○號新龍營造公司2樓辦公室談鄉公所付工程款要伊配合,跟伊談條件,2年內伊付給他們2,000萬元,半年500萬元,兩年付清,他們就可以配合伊順利支付工程款,他們沒有具體說哪一件工程,當時伊在和平鄉公所有2億工程款未領,如果伊不答應,伊就領不到,如果他拖半年才付工程款,伊的公司會垮掉,不論伊向和平鄉公所包工程有無利潤,伊為了要領鄉公所的工程款,伊一定要付2,000萬元。這2,000萬元,是針對以後伊可以請領的工程款,因為伊的工程有分期陸續付款的、現在進行的,過去承攬及未來可能得標的。伊開8張支票,剛開始我們還很融洽,他們想要用錢時會事先跟伊聯絡,隨便拿1張支票來跟伊調度換現金,沒有按照發票日的先後,陳斐晏、詹文化要拿支票跟伊換現金時,一般都是直接與伊聯絡,不會直接跟謝桂瑾聯絡,且都是詹文化跟伊聯絡,陳斐晏偶爾也會,有時詹文化會透過陳斐晏跟伊講,如果伊錢不夠,會與他們商量是否可以先付一部分,過幾天再付其餘款項。他們跟伊聯絡後,伊會交代謝桂瑾或公司的會計小姐去準備錢,伊會跟她們說誰要來拿多少錢,一般伊都是打電話回公司跟她們說去準備多少錢、誰會來拿,不一定都是提領250萬元,如果公司有小額現金或工程款進帳,會湊成一筆給他們,也不一定一次就換滿250萬元,有時是一天換250萬元,有時是幾天湊250萬元,但一定會湊滿250萬元給他們,有時陳斐晏需要錢就先跟伊拿一部分來抵帳,如果帳冊上沒有記載可能就是零星給付。大部分都是詹文化來公司拿錢,或是約好地點拿錢,如果伊剛好要去公所或是去其他地方,就順便拿給他,伊交給陳斐晏或詹文化都有,錢給齊了之後他們才會還支票。謝桂瑾的帳冊只是流水帳,不是公司會計帳,謝桂瑾記帳是他個人的意思,伊沒有叫她一定要記,因為我們公司是一人公司,公司的錢就是伊的錢,家族企業的部分看是誰標的工程,工程款就是那個人處理。伊拿取大筆金額,謝桂瑾有時會記帳,有時沒有,如果需要去銀行提領,伊就會讓謝桂瑾知道,一般是讓謝桂瑾去提領,除非她不在,才會讓小姐去提領,伊要謝桂瑾準備款項,一般都不會跟她說明原因,依照謝桂瑾所寫帳冊,95年6月1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4日所記載,詹文化共拿3張支票跟伊換700萬元,還有1張支票流向伊現在想不起來,這部分謝桂瑾的帳冊沒有記,伊現在想不起來怎麼付這300萬元的錢,但伊確實有付這300萬元的錢給詹文化或陳斐晏,由謝桂瑾交給陳斐晏或詹文化伊現在不記得了,看是誰拿支票來,就交給誰。陳斐晏、詹文化拿支票來換現金,有時候將支票交給伊,有時候將支票交給伊太太,伊拿到支票後,會交給謝桂瑾拿去作廢。後來經過1年之後,因為伊覺得請款都不順利,陳斐晏配合度不高,有在刁難伊,伊付了錢,陳斐晏付工程款不乾脆,伊就跟詹文化說後面4張支票的錢伊不要再付了,他們就將伊開出去的支票提示到銀行,伊怕退票,還是將錢給他們領。伊交付的8張各250萬元支票都有收回或由銀行兌現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第75至81頁),核與其於偵訊證述時所述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至其上址辦公室要求索賄及交付賄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48頁、卷㈡第7頁】。
2.證人謝桂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負責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的會計、登帳紀錄,財務調度由張寶煙處理,伊都是按照實際收支情形記帳,公司帳及家裡收支帳都記在同一帳冊,日期都是連續記載,每天都有記載。伊、張寶煙、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與陳斐晏、詹文化之間沒有借貸關係。伊和伊先生張寶煙平常都住在新龍營造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陳斐晏與她先生詹文化來過伊家好幾次,有一天鄉長陳斐晏與詹文化到伊家,他們與張寶煙談,伊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張寶煙就叫伊開8張各250萬元的支票,張寶煙沒有說原因,伊開好之後就交給張寶煙,之後伊就離開沒有看到了,但當時陳斐晏、詹文化還在伊家裡,伊確定是在陳斐晏擔任和平鄉長沒多久的時候就開支票。公司支票都是伊負責簽發的。伊簽發支票的習慣,都是按支票票號順序簽發,如果開錯就作廢,繼續開下一張,伊簽發支票時不會記在流水帳帳冊,如果是開遠期支票,是到期的那天才會記帳支出多少金額,只有記金額,沒有記支票號碼、用途,開出去的支票到期前,持票人拿來跟伊換票或換現金,伊會將支票剪掉作廢,大部分把支票號碼剪下來貼在支票領取證的後面,向銀行領取的支票,伊不會再交給別人。被告持面額250萬元支票跟伊換現金,換回的支票伊也是剪下支票號碼後,就作廢,將支票號碼貼在支票領取證後面還回去。這8張支票後來都有兌現,有的是提示到銀行兌現,有的是詹文化持支票來跟張寶煙換現金,由張寶煙叫伊準備好現金,支票都是詹文化拿來給伊,伊交現金給他,伊在帳冊內都有記載,伊是以流水帳記載,寫上日期、幾點到公司來、金額,有時候會備註寫票換現金。伊認為陳斐晏、詹文化是一體的,「和夫」是有時候伊怕會忘記就會註明「夫」,「和#1」是代表和平鄉長陳斐晏沒錯,記帳的時候伊都是依照當時的情形記帳的,都是張寶煙交代之後,陳斐晏、詹文化才會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42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簽發8張面額各250萬元支票交予張寶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下稱他字第340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74頁】,復與證人張寶煙上揭證述指示謝桂瑾簽發8張面額各250萬元支票之過程一致。
3.參以被告陳斐晏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95年剛當選和平鄉鄉長後,確曾和詹文化一同前往新龍營造公司拜訪張寶煙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23頁);被告詹文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於95年3月間在臺中縣○○鄉○○鎮○○路○○號張寶煙住處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向張寶煙收取發票人均為張寶煙、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並將其中號碼WA0000000號、WA0000000號、WA0000000號、WA0000000號之4張支票,交予其所雇用之會計劉惠慈存入劉惠慈所申設提供其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現款之事實坦認不諱(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4至36頁、第42頁、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33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㈢第190頁背面);又劉惠慈於96年1月8日將號碼WA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同年月10日提領全部現金交予被告詹文化、於96年11月1日將號碼WA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96年11月2日匯款轉至劉惠慈所申設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96年11月5日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予被告詹文化、於97年5月12日將號碼WA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97年5月15日提領全部現金交予被告詹文化、於97年10月3日將號碼WA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97年10月6日提領全部現金交予被告詹文化(上揭4張支票兌領情形,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劉惠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26頁、第141頁),並有劉惠慈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可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3至144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139頁)、上揭4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份(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7至151頁)附卷足憑,益徵張寶煙、謝桂瑾上揭所述,並非捏造誣陷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詞,應堪採信。
4.至於被告詹文化與證人張寶煙、謝桂瑾雖均未明確供述除上揭經提示兌領之支票外,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收受之其餘4紙支票之支票號碼,惟經本院以上揭被告詹文化提示兌領之支票號碼為基準,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查詢調取上揭張寶煙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票號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支票提示付款紀錄,可悉票號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8萬元、30萬元、2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5年6月6日、95年6月7日、95年6月8日;票號WA0000000號為作廢票據,支票號碼黏貼於支票領取正背面繳回;票號WA0000000號、票號WA0000000號為未收回票據;票號WA0000000號、票號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票號WA0000000號、票號WA0000000號之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62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5年6月12日、95年6月14日,有該分行100年10月17日一東勢字第00228號函暨檢附之張寶煙上揭支票存款帳戶票號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票號WA0000000號、票號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領取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2至103頁),則經比對上揭支票之號碼、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參以證人謝桂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簽發支票習慣,都是按支票票號順序簽發,如果開錯就作廢,繼續開下一張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及被告詹文化坦認張寶煙係一次同時交付8張支票 (見本院卷㈢第190頁背面)等情觀之,綜合上情,堪信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向張寶煙拿取之8張支票號碼應屬連號,是本案張寶煙指示謝桂瑾簽發後,交予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支票號碼應為附表二之二所示票號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8張支票。而支票之有價證券,其功用等同現金,且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804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於收受張寶煙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8張支票時,自屬已取得張寶煙交付之2,000萬元賄款,要無疑義。
(三)被告陳斐晏、詹文化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斐晏、詹文化雖均辯稱渠等間除於10餘年前共同生育1子外,其後並無往來云云,然有關被告陳斐晏與被告詹文化之關係:
⑴證人即永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嵩公司)負責人賴
孟鑫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陳斐晏與詹文化共同育有1子。伊的辦公室○○○鎮○○路○○○號,在東勢高工對面。伊在永嵩公司辦公室時,有時陳斐晏會跟詹文化一起過來,有時是詹文化、詹文俊或陳斐晏單獨過來,他們從達觀經過伊這邊時,或者晚上因為陳斐晏兒子讀東勢高工,她也會過來,廠商請領和平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款,想與詹文化接觸是人之常情,透過詹文化會比較快,因為詹文化與陳斐晏的關係比較密切,透過詹文化去說項,工程款會比較順利請領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160至161頁)。
⑵證人江德安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陳斐晏,但沒有什麼
交情,伊跟陳斐晏的父親陳德祥比較有交情,詹文化與陳斐晏是同居人關係,伊是在參加96年和平義消顧問團聚餐時,經人介紹才知道詹文化與陳斐晏的關○○○鄉○○道陳斐晏當選鄉長是詹文化出的錢,他有一定的影響力等語 (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2屆和平鄉代表,與老鄉長陳德祥熟識,陳斐晏是陳德祥的女兒,伊跟詹文化都是和平消防隊的顧問,老鄉長曾經介紹說詹文化是他的女婿,且他們有一個小孩等語(本院卷㈢第50至51頁、第57頁)。
⑶證人即被告陳斐晏擔任和平鄉長時之鄉長室助理廖美惠
於偵訊時證稱:詹文化是鄉長的男朋友,有時會到鄉長室找鄉長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69頁)。
⑷證人即被告詹文化配偶陳秀丹於偵訊時證稱:詹文化是
伊先生,陳斐晏是伊先生詹文化外遇的對象等語 (見他字卷第3407號卷第51頁)。
⑸同案被告詹文俊於偵訊時供稱:詹文化是伊二哥,陳斐
晏等於是詹文化的老婆,伊平常去谷關找朋友會順道去找陳斐晏泡茶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139頁)。
⑹被告詹文化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陳斐晏當選鄉長之
前,伊大概一個月去她家一次,她當選鄉長之後伊去的次數就比較少,平日都是以電話聯絡,大都是陳斐晏打電話給伊等語 (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854號卷第8頁背面)。
⑺被告陳斐晏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95
年剛當選和平鄉鄉長後,確曾和詹文化一同前往新龍營造公司拜訪張寶煙,當時前去的目地跟洽談的相關情形,伊已經沒有印象,應該是當選後禮貌性拜會等語 (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23頁)。
⑻又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9年7月1
5日至被告詹文化位於臺中縣○○鄉○○路萬墩巷25之16號住處執行搜索,在詹文化上址住處扣得已蓋用陳斐晏印章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9至40頁扣押物品編號13-1,票號764401至764425號),就此,被告詹文化於偵訊時雖供稱上開空白商業本票上之陳斐晏印文是伊蓋印的,如果陳斐晏官司需要資金時,伊可以請陳斐晏簽名後,用她的本票向伊太太陳秀丹借錢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5頁),然該本空白商業本票共計25張,發票人欄均已蓋用陳斐晏印章,縱有簽發本票以為訴訟借款之需,亦無全部蓋用陳斐晏印章之必要,被告詹文化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⑼上揭證人與被告陳斐晏、詹文化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
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等間有何積怨自明,尤以其中證人陳秀丹為詹文化之配偶、證人賴孟鑫為陳斐晏、詹文化友人、證人廖美惠為陳斐晏同事、證人江德安為陳斐晏父執輩長者,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佐以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詹文俊上揭於偵查中所述及在詹文化上址查扣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堪見陳斐晏與詹文化之間,持續均有往來,且互動頻繁,關係匪淺。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詹文化雖辯稱張寶煙所交付8張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是要其在和平鄉公所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關說,讓新龍營造公司可以順利得標云云。惟被告詹文化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偵訊時供稱:因為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才可以指定廠商議價,伊有告訴陳斐晏這件事,陳斐晏請和平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向臺中縣政府主管單位查詢瞭解後續有無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後,得知95年度開始臺中縣政府就不同意鄉公所以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工程招標,所以伊將4 張支票共計1,000萬元退還給張寶煙云云(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4頁、第36頁、第42至43頁);被告陳斐晏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偵訊時則供稱:伊就任鄉長後,沒有因為詹文化的建議或指示,親自或委由他人向臺中縣政府詢問任何有關統包工程或限制性工程相關招標訊息及預算的事情等語 (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24頁、第26至27頁),其2人所述顯有不符;且觀之被告詹文化於上述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其有把握陳斐晏會幫忙將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指定予新龍營造公司承包時,供稱:以伊跟陳斐晏的關係,和平鄉公所如果有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陳斐晏會幫忙,因為她是伊孩子的媽媽。伊有跟陳斐晏提到如果按往例可以承包,伊可以指定給新龍營造公司,因為新龍營造公司在上一任鄉長時就已經承包很多和平鄉公所的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伊自己本身沒有權利決定和平鄉公所有哪些工程可以採大型統包或是限制性招標的哪一家廠商,是鄉長陳斐晏才有權利。張寶煙會給伊8張各250萬元的支票,大概是因為伊跟陳斐晏的關係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43頁、第46頁),依被告詹文化語意,其與被告陳斐晏確屬關係密切,因而詹文化就和平鄉公所如有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招標,鄉長陳斐晏有指定議價廠商權限時,甚可涉足插手指定廠商之資格及人選。再誠如被告詹文化上揭於偵訊時所述,其本身並無決定和平鄉公共工程之招標方式,和平鄉公所各項公共工程採購發包之招標、施作、驗收、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乃屬陳斐晏職務上之權限,張寶煙倘非知悉被告陳斐晏、詹文化2人關係密切,並得被告陳斐晏承諾於收受賄款後可配合順利撥放其請領工程款,張寶煙豈有可能同意支付2千萬元之高額賄款?此足徵證人張寶煙上揭證詞,應屬實情。
3.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選任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張寶煙於該屆和平鄉長選舉,係支持原任鄉長林榮進競選連任,與陳斐晏原即有選舉恩怨存在,渠等不可能於陳斐晏甫就任和平鄉鄉長即至新龍營造公司向張寶煙索賄云云。然被告陳斐晏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95年剛當選和平鄉鄉長後,確曾和詹文化一同前往新龍營造公司拜訪張寶煙,當時前去的目地跟洽談的相關情形,伊已經沒有印象,應該是當選後禮貌性拜會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23頁)。則被告陳斐晏既明知張寶煙於和平鄉鄉長競選期間,並非其支持者,未提供任何競選經費,甚或有其所述之選舉恩怨,以其為新任鄉長之優勢,張寶煙為求順利完成施作中之工程及請領工程款、或將來順利承攬和平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主動至鄉公所或陳斐晏住處拜訪陳斐晏猶有未及,何以係由陳斐晏於上任後主動前往拜會張寶煙?而由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於陳斐晏上任和平鄉鄉長後未久,即至新龍營造公司拜會張寶煙一情觀之,堪認張寶煙於該屆和平鄉長選舉,雖非陳斐晏之支持者,然與被告陳斐晏、詹文化間,並無其等所述之相互攻擊、無法輕易化解之選舉恩怨存在,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信實。
4.被告陳斐晏之選任辯護人、被告詹文化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張寶煙係因另案被羈押,挾怨報復或為求交保而為不實指述云云。然查,張寶煙因涉及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相關工程弊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固有於99年5月27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詢,進而於同日檢察官復訊並諭知將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後,供出遭陳斐晏、詹文化索取賄款之情,然細鐸本案張寶煙、謝桂瑾遭約談時間,張寶煙係於99年5月26日上午9時14分至同日晚間9時10分,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翌日 (即95年5月27日)凌晨1時43分至2時40分在上址由檢察官復訊製作偵訊筆錄,並經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其於經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就查扣之謝桂瑾95年手寫帳冊內容係指何意均表示想不起來、記不清楚,並供稱其與和平鄉鄉長私下無交易往來,亦無叫謝桂瑾準備現金交予和平鄉鄉長之情事,謝桂瑾、張秋月所述不實在云云,就其與陳斐晏、詹文化間有無金錢往來均予隱瞞,其後於95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始供出遭被告陳斐晏、詹文化索取賄款之情節(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27至39頁、第43頁);而謝桂瑾則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5分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調查筆錄、同日晚間8時36分至晚間10時8分在上址由檢察官復訊製作偵訊筆錄,期間調查員、檢察官已就查扣之謝桂瑾95年手寫帳冊內容有關「和」、「和農」、「社」、「#1」、「#2」、「#3」等代號所指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筆款項代表含意命謝桂瑾予以說明(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79至88頁、第115至125頁),經比對張寶煙、謝桂瑾製作調查、偵訊筆錄時間及訊問內容,張寶煙顯係經調查員、檢察官就本案相關案情訊問,並指明謝桂瑾、張秋月所言與其不符後,始坦承供出本案;且張寶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並不因其供出陳斐晏、詹文化即影響其罪責之成立,仍經檢察官於9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同日准許羈押在案(張寶煙於99年7月21日始經交保出所),難認張寶煙有何挾怨報復而為不實指述,被告詹文化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5.又被告詹文化辯稱其向張寶煙收取面額各250萬元之8張支票後,已於95年6、7月間將其中4張支票返還張寶煙云云,惟其非但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95年6、7月間隨機抽取4張支票返還張寶煙等情,核與證人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詹文化是隨機抽取支票向其兌換現金等語相符,亦與證人謝桂瑾製作之95年手寫帳冊記載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自95年6月1日起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兌換現金大致相符(容後述);且被告詹文化就其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4張支票,合計1,000萬元未交還張寶煙,反交予劉惠慈提示兌領一節:
⑴被告詹文化辯稱張寶煙於95年間向其借款600萬元,並
於95年3月10日書立約定書云云;證人羅文怡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張寶煙承攬臺中縣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之協力廠商,約定書係張寶煙需要資金,經其詢問詹文化可否借款後,由張寶煙向詹文化借款云云(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114頁、本院卷㈢第18至22頁),惟:
①該約定書內容係記載「羅文怡承攬富元營造有限公司
/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乙案,因資金需求與劉惠慈小姐約定於95年3月15日以前,劉惠慈小姐匯款現金600萬元至富元營造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待工程驗收撥款,富元營造有限公司/謝桂瑾承諾領到『臺中縣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工程款,當日即匯付承攬人羅文怡應付工程款計現金600萬元整至劉惠慈小姐新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承攬人:
羅文怡;資金人:劉惠慈;驗收工程款匯款人:富元營造有限公司/謝桂瑾;見證人:陳育仁律師。95年3月10日」等語(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1頁)。
②證人張寶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簽立該約定書
係因羅文怡積欠伊1,800萬元,伊向羅文怡要錢,羅文怡因而向詹文化借款600萬元以償還伊,因此有寫一份承諾書(即約定書),約定待羅文怡向伊承攬之臺中縣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完成驗收領得工程尾款1,200萬元後,由伊經營之富元營造公司直接匯款600萬元至劉惠慈新社郵局帳戶內,劉惠慈是詹文化公司的股東或會計,之前詹文化與我們公司工程款往來,都是劉惠慈處理,這筆600萬元並非伊向詹文化借款,且與伊遭詹文化、陳斐晏索取之2千萬元無任何關聯等語 (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59至60頁、第65頁、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桂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立該約定書之過程等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79頁、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㈡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
③證人劉惠慈於偵訊時證稱:約定書是伊製作,內容是
老闆詹文化叫伊打的,詹文化給伊2張合計600萬元的東勢鎮農會本票叫伊拿給謝桂瑾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140至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約定書是詹文化指定擬稿,內容是詹文化口述,是詹文化先幫羅文怡還永寧國小的工程款,工程結束後,再由富元營造公司的謝桂瑾將該筆錢還回指定的帳戶,詹文化大概跟伊說,羅文怡向他借錢,羅文怡拿到工程款還錢的時候還到伊的帳戶去,大致上是這個意思,由伊在崇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泰營造公司)打稿,伊打完稿之後,有交給詹文化看,完稿的內容是經過詹文化確認,完稿內容就是約定書內容,但約定書是簽名前多久打的,伊不確定。伊是崇泰營造公司會計,老闆詹文化叫伊做什麼伊就做。約定書本來約定要用匯款,後來改用支票,詹文化交2張面額共600萬元的支票給伊,叫伊拿去張寶煙的新龍營造公司,約定書是伊送到張寶煙的新龍營造公司,但那天張寶煙不在,就由張寶煙的太太謝桂瑾代收。我們之前很多工程,都是在大面額工程的支票上先寫伊的名字,再由伊背書後交給對方,這兩張支票也是這樣的模式,這2張支票受款人是寫伊的名字。伊不記得謝桂瑾是否在伊拿給她時當場簽名,但伊確定伊的名字是伊當著謝桂瑾的面簽好,交給謝桂瑾,見證人律師的簽名何時簽的伊想不起來。永寧國小這筆錢一直到伊離開,都沒有匯到約定書上指定的伊新社郵局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7頁)。
④見證人即證人陳育仁於偵訊時證稱:羅文怡跟伊說他
因為跟人家調度資金,請伊去做見證,伊於調查站所述羅文怡因急需資金周轉,準備向他人借款,委任伊到東勢鎮新龍營造公司,由羅文怡與貸與人 (代表人為某女性)預先擬定承諾書(即約定書)3份,當時在場的有羅文怡、該女子、新龍營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謝桂瑾及伊4人,由伊確認該承諾書均為當事人真意後,即由伊在見證人欄上簽名,並由羅文怡簽名,該女子與謝桂瑾則分別蓋用所代表公司的大小章,之後伊就離開,伊沒有看到點交600萬元款項,過程前後約5分鐘,他們應該事先就已協議好,羅文怡只是應貸與人之要求,要伊去作見證程序而已,見證費是見證後羅文怡支付現金等語均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101頁)。
⑤證人羅文怡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張寶煙富元營造公司
承攬臺中縣永寧國小校舍改建工程的協力廠商,伊負責土建、內部裝修、弱電部分,幾乎所有的混泥土、鋼筋、天花板等都是伊負責,伊當時需要支出1,000多萬元材料費,材料廠商要求伊向上游先墊款來支付給他們,伊與張寶煙約定材料費由張寶煙幫伊墊款支應,以材料廠的發票做證明,發票直接給張寶煙,待臺中縣政府支付工程款時,張寶煙由伊的分包款中扣除代墊的墊款後再給伊,伊只有付很少的工地零用金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105至112頁、第113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約定書上羅文怡的簽名是伊簽的,劉惠慈代表詹文化來簽約定書,劉惠慈將約定書交給伊,劉惠慈說錢已經交給謝桂瑾,陳育仁律師應該是伊去找的。約定書內容是伊與張寶煙討論過,伊討論完之後跟劉惠慈、張寶煙講內容,約定書的打字應該是伊與劉惠慈,也有問過陳律師的意見看怎麼寫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20頁)。
⑥又證人劉惠慈係依被告詹文化之指示,於95年3月15
日背書轉讓付款人為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受款人均為劉惠慈、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3月15日、面額各300萬元之東勢鎮農會本會支票2張(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2頁、同他字第3407號卷第78頁)予謝桂瑾之情,業據被告詹文化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坦認屬實(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33頁);而此筆600萬元款項來源,係陳秀丹向其弟媳成文靜借款300萬元,經成文靜於95年3月15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陳卿輝(成文靜之夫)帳戶轉帳300萬元至陳秀丹於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另陳秀丹於95年3月14日以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質借290萬元,於95年3月15日轉帳匯入其上揭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帳戶後,開立上揭2張面額各300萬元本會支票交予被告詹文化一情,亦據證人陳秀丹、成文靜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52頁、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15頁),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日富壽諮詢字第0991000049號函檢附之陳秀丹保單借/還款明細1份(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㈡第189至190頁)、東勢鎮農會99年8月5日東鎮農信字第0992000528號函檢附之陳秀丹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95年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㈡第142頁、第158頁)存卷足憑。
⑦綜上以析,該約定書所指600萬元應係羅文怡為償還
積欠張寶煙之款項,而向詹文化商借,經詹文化指定劉惠慈具名借款後所書立,被告詹文化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張寶煙有向其借款6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詹文化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95
年6月間「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結束,工程款核撥後,伊親自與謝桂瑾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崇泰營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800餘萬元工程款全數提領現金,當面交給謝桂瑾,借給張寶煙400萬元等語(見他字3407號卷第34頁背面);其後即改稱:崇泰營造名義得標之「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標售總價8,857,920元是張寶煙支付予臺中縣政府,之後因為用地有問題,所以臺中縣政府取消該標案,並將款項全數退回。因為張寶煙支付8,857,920元給臺中縣政府後,他對砂石工程並不熟悉,找伊幫忙共同施作,伊就請伊太太陳秀丹領出現金400萬元,由伊親自拿到新龍營造公司○○○鎮○○路○○號的辦公室當面交給張寶煙,作為工程合作的股金等語 (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5頁背面)。而經調查員提示卷附陳秀丹92年至98年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41頁),告以其中並無其所述提領400萬元現金之紀錄後,詹文化則改稱陳秀丹可能是向她弟媳成文靜調借的云云(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5頁背面);並於99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95年3月間張寶煙要資金週轉,伊有借他600萬元,另外94年3月間臺中縣政府水利課「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張寶煙用崇泰營造公司的牌得標,清運的部分砂石可以販售,張寶煙總共繳8百多萬元給臺中縣政府水利課,因為砂石部分張寶煙比較外行,伊比較專業,所以張寶煙請伊合夥幫忙,伊就投資總工程2分之1股份即400萬元,伊大概是張寶煙得標後一個星期即94年3月間就拿400萬元現金給張寶煙,錢都是從伊太太陳秀丹那裡拿的,陳秀丹的錢應該是她跟她弟媳婦成文靜那裡調借的。這件工程我們公司後來因為聯外道路及土地的問題無法解決,所以砂石運不出來,在95年6月要求跟縣府解約,臺中縣政府同意退款8百多萬元給我們公司。伊於95年6月間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崇泰營造公司帳戶領8百多萬元現金後,用現金全數退還給張寶煙的老婆謝桂瑾。因為伊保留張寶煙4張支票合計1千萬元,伊的認知是伊先借給張寶煙400萬元,因為支票不一定會兌現,96年之後伊才陸續去提示兌現,都有獲得兌領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44至46頁)。惟其所述倘若屬實,其於扣留張寶煙所交付之4張合計1,000萬元支票時,顯尚未以臺中縣政府退還之金額借款400萬元予張寶煙,其有何權利扣留該等支票?又張寶煙倘係向其借款,其所謂係先借給張寶煙,因為支票不一定會兌現云云,亦不知所云?被告詹文化所述前後顯有矛盾。且經證人林秀丹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曾提領400萬元現金或向成文靜借400萬元現金等語 (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54頁)、證人成文靜於偵訊時證稱:陳秀丹如有向伊借錢,都是用匯款,陳秀丹沒有向伊借過4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15頁)、證人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是伊與崇泰營造公司股東詹明通合作,詹明通以崇泰營造公司名義標到該工程後賣給伊,由伊實際承作,該標案後來沒有做完,有結帳,伊與詹明通的帳目應該有釐清了。該標案工程與詹文化無關,詹文化稱他有給伊400萬元,標案取消後,伊要給詹文化400萬元云云不實在。伊與詹文化之間沒有1千萬元的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後,被告詹文化於本院審理時即改口坦認稱有關400萬元的部分伊供述不實,伊確實沒有拿400萬元給張寶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是被告詹文化與張寶煙間顯無該筆400萬元借款存在。
⑶合上所述,被告詹文化與張寶煙之間,顯無其所述1,00
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收受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合計1,000萬元之4張支票,並交予劉惠慈提示兌領,顯乏依據。
6.再觀之謝桂瑾95年手寫帳冊記載內容,係按每日連續記載,且就各筆款項入帳(借方)、支出(貸方)之對象、金額、事由均有紀錄,且觀之該帳冊記載95年5月16日、95年5月30日領博愛村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第二次估驗款(B94016)、金額分別為2千萬元、13,257,662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53頁、第56頁背面)、95年6月12日領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預付款(B94029)、金額為17,414,00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頁)、95年8月21日領平等苗圃聯外道路復建工程款(B95005)、金額為4,245,12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77頁背面)、95年8月31日領博愛村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尾款、金額為18,972,781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80頁)、95年10月4日領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工程款、金額為654,392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88頁背面)、95年10月18日領臺中縣平和鄉興建鄉立托兒所 (環山班)工程款(B93049)、金額為6,041,667元、領94年龍王颱風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平等村梨山村道路及排水搶修工程工程款 (B94019)、金額為1,418,000元、6,147,907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92頁)、95年10月20日領臺中縣平和鄉興建鄉立托兒所(環山班)工程款、金額為4,069,406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92頁背面)、95年11月20日領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等工程(B94029)第二期估驗款、金額為12,957,565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0頁)、95年11月27日領谷關溫泉護岸及排水復建工程(B95004)、金額為4,306,50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2頁)等,與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領取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均相符合,堪信證人謝桂瑾製作之95年手寫帳冊,縱使非就每日各筆收支款項均毫無缺漏、鉅細靡遺之記載,然其所記載之內容均有所本,且其紀錄當時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並無不實登載之動機,所載內容自堪信實。又該帳冊乃謝桂瑾個人製作之流水帳,並非公司會計帳冊等商業憑證,所寫代號自僅供其自己辨識即足,而證人謝桂瑾就其於帳冊上所記載之「和」、「和農」、「社」、「#1」、「#2」、「#3」等代號,「和」係指和平鄉公所、「和農」係指和平鄉農會、「社」係指新社鄉公所、「#1」係指鄉長、「#2」係指秘書、「#3」係指課長,故「和#1」乃指和平鄉鄉長、「和夫」、「和文」均是指鄉長的先生詹文化,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118頁、第12頁),顯見除「和夫」、「和文」係指詹文化外,其餘代號表示者均為職稱,並非指特定人名,則於被告陳斐晏95年3月1日就任和平鄉鄉長後,該「和#1」代號乃指即被告陳斐晏,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此並可由證人謝桂瑾就上揭帳冊記載95年5月30日「和#1父」、「1,190,000」部分,證稱:「和#1父」係指陳斐晏之父陳德祥,該筆記錄意指於95年5月30日支付1,190,000元予陳德祥等語(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120頁、本院卷㈡第37頁、第40頁),與證人陳德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其於95年5月30日確有向張寶煙借款119萬元,用以回補其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預借之退休金款項107萬元等情相符(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㈡第82至86頁),可見一斑;且證人陳德祥確有於95年5月30日轉存107萬元至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復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9年8月6日豐原營字第09950011941號函檢附之陳德祥上揭帳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㈡第165至172頁)、陳德祥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張(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92頁)在卷可參,堪認證人謝桂瑾就上揭代號所指之對象,並無不實證述。
7.復再觀以謝桂瑾所製作95年度手寫帳冊記載,尚有於95年3月10日領取自由村三叉坑部落路面修復工程款(B92038)1,662,331 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36頁背面);又95年3月14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140萬元、7萬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37頁背面);95年3月23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55,00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39頁背面);95年4月4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37萬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42頁背面)、95年4月7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45萬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43頁背面);95年4月12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103萬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44頁背面);95年5月16日領取94年度海棠和興道路支線復健工程 (B95007)工程款1,433,52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53頁)、95年5月30日領烏石坑道路改善工程款 (B94026)78萬元、達觀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款70萬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56頁背面)、95年6月16日繳和平履約金-大梨山1,403,91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1頁)、95年6月20日領自由村烏石坑聚落道路工程保固金 (B91820)9,600元、博愛村十文溪谷關部落整建工程保固金(B92015)18,900元、松鶴整建部落新風貌工程保固金(B93028)25,790元、博愛村比樣道路工程保固金 (B93056)18,924元等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2頁)、95年6月23日領和平鄉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7,199,027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2頁背面);95年6月28日為和平鄉公所投標工程支出押標金228,000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4頁背面)、95年7月14日領環山部落擋土牆工程款 (B95002)513,560元、環山部落環山巷排水復建工程款 (B95003)663,970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8頁);95年7月25日領松鶴部落第六鄰野溪護岸修復工程款(B95001)732,920元、自由村長榮橋二側橋台基礎加固工程保固金 (B94001)11,200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70頁背面);95年8月21日領環山部落傳統建築工程款(B94028)89萬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77頁背面);95年10月16日領環山部落舊有簡易自來水管線清除工程款(B95023)90,000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91頁背面)‧‧等等,足證證人張寶煙上揭證述被告陳斐晏95年3月1日就任和平鄉鄉長後,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於同上期間,向和平鄉公所承包之工程,非僅限於附表一所示工程,其於該時段內,尚有其他施作中、可領款、待投標之工程,應堪可採。
8.至於證人張寶煙、謝桂瑾就其等因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要求而交付8張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賄款後,除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支票係經提示兌領外,其餘4張支票,後續究係何人持支票前往換取現金、換取現金之時間點、是否整筆換取、現金交予何人、回收支票後續處理方式等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雖有前後不一或彼此歧異之處。惟查:
⑴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或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
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證人張寶煙、謝桂瑾於偵訊及審理時,業經具結以
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其2人就何人持支票前往換取現金、換取現金之時間點、是否整筆換取、現金交予何人、回收支票後續處理方式,前後所述雖有不一,且略有歧異,惟證人謝桂瑾就附表二之一所載各次付款,即係被告陳斐晏或詹文化以支票換取現金之時間、金額,則屬前後一致 (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是證人謝桂瑾就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筆款項之所述,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⑶又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
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而證人謝桂瑾於偵訊作證之時間為99年7月26日、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為100年8月18日、同年12月29日、證人張寶煙於偵訊作證之時間為99年7月27日,至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為100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距所述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持支票換取現金之時間,至偵訊時已有4年、至本院審理時已逾5年,自不能期待證人張寶煙、謝桂瑾刻意記憶各項細節,而對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歷次以支票換取現金之過程鉅細靡遺、毫無差池之陳述。再者,張寶煙於經被告陳斐晏或詹文化聯絡取款後,未必均有告知謝桂瑾記帳,且只會告知有多少錢進出,並未告知謝桂瑾原因,此經證人張寶煙、謝桂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80頁),有如前述,是該帳冊之記載,亦有可能未盡完全、毫無缺漏,證人謝桂瑾因而無法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確認並完整回答被告陳斐晏或詹文化各次持支票前來換取現金時,是否一次交付250萬元或分次交付,於付足250萬元時實際返還支票者係陳斐晏或詹文化等細節,實屬常情。又上揭手寫帳冊記載內容,乃謝桂瑾個人製作之流水帳,所寫代號自僅供其自己辨識紀錄之用,有如前述,且張寶煙於本案案發前不曾特意要求謝桂瑾拿帳冊予其閱覽,謝桂瑾亦不曾主動拿帳冊予張寶煙觀看,張寶煙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知道該等代號之含意,亦據證人謝桂瑾、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80頁),證人張寶煙就其記憶所及之換取現金過程與上揭謝桂瑾手寫帳冊各筆款項若有未合,亦屬事理之常。證人張寶煙、謝桂瑾,就同一事項所為陳述,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不足據此逕謂其等證述有瑕疵,而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⑷況支票之功能等同現金,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受款人而完
成發票行為時,票據債務即已成立,發票人為求鞏固票信,避免跳票影響信譽,對其所簽發之支票,自無可能於執票人對之行使票據權利或提示付款時,置之不理,是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於向張寶煙收受附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元之8張支票時,可認實際上已取得該2,000萬元賄款,其後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3.、7.、8.所示之4張支票持向證人張寶煙、謝桂瑾換取現金,或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之4張支票交予劉惠慈存入劉惠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提領,均僅事後行使票據權利之方式不同而已,無礙其等已取得2,000萬元賄款之認定。
(四)對價關係之認定及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91年度臺上字第6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
2.查陳斐晏係臺中縣和平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對外代表該鄉,負責綜理督導和平鄉鄉政推展,且對各項工程採購發包之招標、施作、驗收、工程款請領等業務,具有審核、監督、批示及決定之職務上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和平鄉公所所發包工程,廠商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由設計公司彙整工程施工廠商之竣工資料 (含施工相片、材料出廠證明、相關試驗報告等文件),製作決算書(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明細表)並蓋章後,送和平鄉鄉公所業務承辦單位建設課之承辦人審核後製作簽呈,經建設課長復核後,會簽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呈送秘書室主任秘書核章、再由鄉長批示決行,經鄉長核准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撥款後,再由建設課承辦人員通知廠商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於收到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後,製作支付憑證送建設課課長、財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秘書核章,再經鄉長決行後,將發票及支付憑證交予主計室製作傳票、核蓋公庫支票付款等情,此經證人即和平鄉公所建設課人員葉聯慶、鄭永松、方有治、謝震宇、羅琪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33頁、卷㈠第121至122頁);再和平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廠商請款時,於上級補助款尚未核撥下來之前,鄉長有權決定是否同意付款、代墊款項予廠商或不予撥款,亦經證人即和平鄉公所財政課長游寶青(97年1月31日就任)、主計室主任黃春福 (97年3月3日就任)、主任秘書王建鴻(96年2月1日至98年7月30日退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74頁、本院卷㈢第94至103頁)。是被告陳斐晏就對廠商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核發之工程款,於其職務範圍內顯具有決定是否同意核發或先行墊付之權限,其竟與被告詹文化共同前往張寶煙所經營之新龍營造公司,以順利撥放張寶煙向和平鄉公所承包之工程款請款為由,向張寶煙要求2千萬元賄款,並進而收受張寶煙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元之8張支票,而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實具有原因目的對應關係,揆之前揭說明,當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至於被告陳斐晏日後是否果真配合順利撥放工程款,則係屬陳斐晏日後是否真能履行承諾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之成立。
(五)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附表二之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款項,亦係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持張寶煙簽發交付之支票、或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德祥以向張寶煙借款等名義,向張寶煙或謝桂瑾兌換現金云云:惟查:
1.有關附表二之三編號1.、4.部分:⑴謝桂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這2筆款項是交現
金給和平鄉鄉長陳斐晏的父親,「領B94016」是工程名稱代號,給付的原因伊不清楚,要問張寶煙等語 (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120至123頁、本院卷㈡第40頁)。
⑵而證人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陳德祥向伊
借款原因、次數,最多借過1百多萬元、200萬元,這兩筆的其中一筆是還退休金的18%,陳德祥將他退休金存18%公務員優惠存款,他因需要用款將該筆退休金向銀行質借,因借款期間到了,他向伊借一筆錢去還銀行;另一筆用在鄉民代表選舉,伊猜想陳德祥是想幫陳斐晏輔選一些代表,借款時都沒有約定還款時間,時間在鄉民代表選舉之前。起訴書附表一有關陳德祥的119萬元、200萬元,與伊簽發給陳斐晏、詹文化的8張250萬元支票無關,這兩筆確實是陳德祥向伊借的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80頁背面);與證人陳德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張寶煙很早就認識,伊因為公務員18%,曾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借款,2年內要還,因為還款時間到了,伊沒有地方可以借錢,伊與張寶煙是朋友,95年間向張寶煙借錢來還,張寶煙有借伊119萬元。另95年8月鄉民代表選舉前,伊幾個朋友要選鄉民代表,伊請張寶煙贊助,張寶煙有贊助200萬元,伊向張寶煙借錢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等語 (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㈡第82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9年8月6日豐原營字第09950011941號函檢附之陳德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㈡第165至172頁)、陳德祥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張 (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92頁)可參。堪認證人張寶煙上揭證述陳德祥之借款與被告陳斐晏、詹文化無關,應為可採。檢察官指稱上揭2筆款項係陳斐晏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德祥向張寶煙以借款為名義,向張寶煙、謝桂瑾兌換現金,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2筆款項與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向張寶煙索取之賄款有關,自難採認。
2.有關附表二之三編號2.部分:證人謝桂瑾於偵訊時證稱:依帳冊記載,45萬元是伊電匯至裕毛屋營造在豐原的銀行帳戶,印象中應該是張秋月去領現金出來交給鄉長,10萬元怎麼付款伊忘記了,這是伊先生張寶煙交代伊,原因要問伊先生等語 (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這2筆款項應該與250萬元無關,但為何要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證人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部分要問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均未證述此筆款項與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上揭以支票換取現金之賄款有何關聯,參以證人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斐晏有時會向伊借款,金額如20萬元、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尚難認此2筆款項與本案有關,而為不利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認定。
3.有關附表二之三編號3.部分:證人謝桂瑾於偵訊時證稱:這是伊先生張寶煙交代伊的,原因要問伊先生等語(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款項伊印象可能當時陳斐晏人在長青橋,伊拿錢給張秋月拿去工地交給陳斐晏,不過張秋月是否會把錢拿給張寶煙,再由張寶煙拿給陳斐晏,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證人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驗收完畢後,公所相關人員或鄉長不會再巡視工程,這筆款項應該是伊妹妹帶錢去長青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7頁),均未證述此筆款項與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上揭以支票換取現金之賄款有何關聯,參以證人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斐晏有時會向伊借款,金額如20萬元、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尚難認此10萬元與本案有關,而為不利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認定,均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其渠等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基於上述動機,所為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並進而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有關新舊法適用部分:
1.有關公務員認定部分: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 (第1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2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則修正前、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修正,即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依上開規定和平鄉為地方自治團體。本案被告陳斐晏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16日(遭本院裁定羈押日)止擔任臺中縣和平鄉鄉長,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身分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被告詹文化應與為身分公務員之被告陳斐晏論以共犯,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係將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後段有關「詐取財物者」文字,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該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未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3.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
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6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6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自應適用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司法院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斐晏,應適用被告陳斐晏行為時之規定。
⑶又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詹文化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斐晏共同實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皆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比較後,形式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文化,惟本院認為依前開犯罪情節,被告詹文化全程始終參與向張寶煙要求、收受賄賂之過程,且張寶煙交付之支票其中4張並經其指示不知情之劉惠慈存入劉惠慈所申設供其使用之帳戶內,自不應減輕其刑。則依綜合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同一法律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仍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綜合本案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
4.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核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斐晏、詹文化雖有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繼而收受賄賂之行為,然而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且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 (司法院36年12月1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4011、6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張寶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被告陳斐晏就任和平鄉鄉長後,其向和平鄉公所請領工程款之過程不順利,工程款請領程序都是按規定申請,鄉長有權裁示是否要付款,但○○○鄉○○○道程序,沒辦法按正常程序請領,所以伊覺得被鄉長刁難等語(見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然其所述之「不順利」、「遭刁難」,本涉及個人主觀認知感受,證人張寶煙此部分所述,並未具體指述如何遭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恫嚇脅迫,尚難認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施行恫嚇脅迫其交付財物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張寶煙、謝桂瑾係基於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是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應利用陳斐晏為和平鄉鄉長,對於鄉公所辦理發包施作之各項公共工程之招標、施作、驗收及請款等業務,為具有審核、監督、批示及決定等職務上權限,與被告詹文化共同向張寶煙要求賄賂,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見,本院於101年6月7日審理時,已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
(三)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就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文化雖不具公務員身分,非法定之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修正前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斐晏為臺中縣和平鄉鄉長,綜理該鄉鄉務,且對各項工程採購發包之招標、施作、驗收、工程款請領等業務,具有審核、監督、批示及決定之職務上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被告詹文化雖非公務員,憑恃其與陳斐晏關係匪淺,渠2人共同對廠商要求、收受賄賂,破壞人民對公職人員之廉潔公正及公務行為不可收買、不可賄賂之信賴,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至鉅,亦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兼衡酌渠等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得賄款金額高達2千萬元,且於犯罪後猶否認犯罪,飾詞推諉,自無從認其等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案關於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部分,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均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各褫奪公權8年。至檢察官雖對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分別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5年、20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所犯法條之罪刑已有變更,並參酌上開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已足以儆懲,因認檢察官之前開求刑均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六)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2人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均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七)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於第2項增訂與本案無關之「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列至第3項而修正部分文字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本案有關上開沒收條項之變動及文字之稍作修正,並未有實質之不同,尚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變更,自應逕用裁判時法。次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行賄之廠商張寶煙既非被害人,所交付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賄款共計2千萬元,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將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貪污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張寶煙,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詹文俊利用陳斐晏擔任和平鄉鄉長,對於廠商向和平鄉公所申領核發之工程款,具有批示、決定是否同意核發或由鄉公所先行墊付款項之職務上權勢及機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藉勢、藉端向旭元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元昇營造公司)及該公司以「健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向和平鄉公所承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以刁難核撥工程款之方式,要求勒索財物,渠等向劉邱詩婷提出要求,並律定區分為:工程項目為土木工程者,要求廠商每100萬元工程款須給付12萬元之回扣;工程項目為水電工程者,要求廠商每100萬元工程款應給付15萬元之回扣,並由詹文化或詹文俊代陳斐晏出面提出價款之要求並拿取款項,其情形如下:
(一)旭元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增福之妻劉邱詩婷於96年間以「健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向和平鄉公所承攬施作「96年度原住民族地區部落水資源規劃及供水計畫-增設配水池工程」(下稱增設配水池工程,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工程款總額9,4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480,550元)。惟當增設配水池工程於97年5月19日完工,並於97年7月31日驗收通過,劉邱詩婷以「健安水電工程行」名義申請核撥工程尾款時 (申請實付金額為3,146,277元),陳斐晏竟以上級機關尚未撥付工程補助款為由,藉故拖延、積壓簽呈、甚至恣意變更上揭工程尾款請領簽呈最終批示之結果,刻意刁難劉邱詩婷之工程尾款申請,因此當承辦人鍾復理於97年8月21日完成簽辦請領上揭增設配水池工程尾款簽呈,經由建設課長方有治於97年9月1日核閱後,於97年9月2、3日會簽主計室主任黃春福及財政課長游寶青,財政課長游寶青在簽稿會核單上會核意見為:「本案係屬補助款,查該項經費迄今尚未撥付,需俟補助機關撥付入庫後,始得支付,以減輕本所財政負擔並符合收支原則」,亦即以財政課之立場,提出意見表示不贊同在補助款項撥付前,先行支付廠商工程尾款之建議;嗣由秘書王建鴻於97年9月3日核閱完畢後,送抵鄉長室由陳斐晏進行批示、決定。然陳斐晏因尚未向廠商勒索取得財物或得到承諾,因此於97年9月8日在上揭簽呈上批示:「如財(財政課)、主(主計室)意見,另為考量廠商困境,同意支付(即退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是陳斐晏原本批示之內容係應採納財政課長游寶青之意見,認為在臺中縣政府補助款項撥給和平鄉公所前,不同意先行以公所款項墊付予廠商即「健安水電工程行」及劉邱詩婷等,僅同意退還原本廠商所繳交之499,000元履約保證金。然由於陳斐晏尚未向廠商勒索取得任何財物,所以不明確在簽呈上批示核定最終是否同意墊付核撥工程尾款,以保留向廠商即「健安水電工程行」或劉邱詩婷勒索財物後,得以改定批示核定簽呈之空間,藉此積壓簽呈核定准否撥款之方式,向劉邱詩婷勒索財物。又因劉邱詩婷之夫劉增福適罹患重病,亟需領得上揭工程尾款,用以支付即將花費之大筆醫療費用,因此劉邱詩婷於97年9、10月間,不時前往和平鄉公所向陳斐晏拜託、懇求,希望陳斐晏能儘早批示准予先行墊付核撥上揭增設配水池工程之尾款,以方便支應劉增福就醫之所需。然陳斐晏於知悉劉邱詩婷急欲領取增設配水池工程尾款,且和平鄉公所公庫款項本得以支應墊付上揭工程尾款之情形下,竟仍藉此權勢不為明確批示最終核定結果,繼續積壓上揭請領工程尾款之簽呈。經劉邱詩婷屢次向陳斐晏懇求先行墊付核撥工程尾款無效後,擔心若無法儘速領得工程款項應急,恐將延誤劉增福之就醫而危及生命安全,因此心生畏懼,透過不知情之賴孟鑫與詹文化取得聯繫,約定共同在臺中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鎮○○路○○○號)永嵩公司2樓辦公室內見面,商討陳斐晏同意先行墊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及索求財物多寡等事宜;但因劉邱詩婷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請求詹文化能否同意只給付30萬元財物即可,詹文化雖未當場表示同意,然經向陳斐晏轉達劉邱詩婷之意見,並相互進行商議後,詹文化始代陳斐晏撥打電話予劉邱詩婷,表達同意渠給付30萬元款項之請求。陳斐晏於知悉劉邱詩婷業已同意依照渠等勒索之條件,給付30萬元之款項後,遂於97年10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建鴻,在上揭請領增配水池工程尾款之簽呈上,代為批示:「同意支付全部尾款」 (上級機關所補助之百分之70剩餘款7,149,693元係於99年3月30日撥付至和平鄉公所,故陳斐晏指示秘書王建鴻代批示同意支付全部尾款時,上級機關之補助款尚未撥入和平鄉公所,其條件並未改變)。劉邱詩婷因此於97年10月21日以「健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順利取得全部工程尾款,經劉邱詩婷與「健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劉憲章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內完成對帳後,便由劉憲章立即將旭元昇營造公司所應分配之工程尾款2,298,748元匯進劉增福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而劉邱詩婷隨即於97年10月21日撥款同日,從劉增福之上揭帳戶領取35萬元現金後,攜帶該款項步行至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外之道路對面路旁,將其中之30萬元現款交付予當時依照劉邱詩婷所通知前來取款之詹文俊收受,再由詹文俊攜回交予陳斐晏及詹文化等人,達成向劉邱詩婷勒索財物之目的。
(二)旭元昇營造公司於97年間,尚有向和平鄉公所得標承攬施作下列4項工程:
1.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C2市區村里○○道路橋樑工程-博愛村裡冷橋左側下游橋台翼牆修復工程(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程,下稱A工程),於98年4月7日開工,98年5月11日完工,98年5月27日驗收完畢,工程總金額為521,500元。
2.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1原住民部落工程-雪山坑社區灌溉用水修復工程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程,下稱B工程),於98年5月27日開工,98年9月14日完工,98年9月21日驗收完畢,工程總金額為2,719,907元。
3.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C2市區村里○○道路橋樑工程-自由村七棟寮鋼骨橋左側上游橋台翼修復工程(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工程,下稱C工程),於98年5月19日開工,98年6月29日完工,98年7月21日驗收完畢,工程總金額為514,000元。
4.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H3其他農水路工程-東卯溪產業道路修復工程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工程,下稱D工程),於98年5月19日開工,98年5月27日完工,98年6月8日驗收完畢,工程總金額為185,547元。
上述4項工程,旭元昇營造公司陸續於98年5月至9月間完工,並驗收完畢。而由於上述D工程部分,旭元昇營造公司所得領取之全部工程款僅185,547元,陳斐晏明瞭以該工程款項不大,所得向廠商勒索之財物有限,是當承辦人梁錫義於98年8月19日簽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核銷撥款簽呈後,財政課長游寶青於98年9月1日,同樣在簽呈上加註:「本案係屬補助款,查該項經費迄今尚未撥付,需俟補助機關撥付入庫後,始得支付,以減輕本所財政負擔並符合收支原則」之意見,並不贊成由公所先行墊付工程款;嗣經秘書陳森焱於98年10月2日核閱後,由陳斐晏親自於98年11月4日直接批示同意由公所款項墊付,並未據以向旭元昇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邱詩婷勒索財物外,陳斐晏就旭元昇營造公司所承攬施作之上揭A、B、C等3項工程,與詹文化等同樣以上揭公訴意旨之㈠之方式,憑藉陳斐晏係和平鄉鄉長,對於廠商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核發之工程款,具有批示、決定是否同意核發或由公所先行墊付工程款項之權勢及機會,以上級機關尚未撥付工程補助款為由,藉故拖延、積壓簽呈、甚至恣意變更上揭工程尾款請領簽呈最終批示之結果,刻意刁難劉邱詩婷之工程尾款申請,據以向旭元昇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邱詩婷勒索財物,因此,就上揭A、B、C工程之承辦人梁錫義、葉聯慶及鄭永松等人分別於98年7月1日、98年12月初某日及98年12月7日完成簽辦請領上揭A、B、C工程尾款簽呈;經由建設課代理課長鄭永松先、後於98年7月8日、98年12月3日及98年12月7日核閱完畢;並於98年7月8日、98年12月3日及98年12月7日簽會財政課長游寶青,在簽稿會核單上會核意見 (渠亦均表示上級機關之工程補助款未全部撥付等之意見);嗣由主計室主任黃春福於98年7月13日、98年12月4日及98年12月8日會簽完畢;再分別經前後2任秘書即王建鴻於98年7月13日、陳森焱於98年12月4日及98年12月8日核閱後,送抵鄉長室由陳斐晏進行批示、決定。然因鄉長陳斐晏尚未向廠商勒索取得財物,故就上揭A工程請款簽呈部分:陳斐晏於98年7月14日在該簽呈上批示:「如財(財政課)、主 (主計室)意見」,亦即採納財政課長游寶青之意見,認為在臺中縣政府補助款項撥給和平鄉公所前,不同意先行以公所款項墊付予廠商即旭元昇營造公司。且陳斐晏因尚未向廠商勒索取得任何財物,所以不明確在簽呈上批示核定最終是否同意墊付核撥工程尾款,以保留向旭元昇營造公司勒索財物後,得以改定批示核定簽呈之轉圜空間,藉以此方式積壓簽呈核定准否撥款之結果,以向劉邱詩婷勒索財物。而就上揭B工程請款簽呈部分:當該請款簽呈於98年12月24日送抵鄉長室後,陳斐晏因尚未獲得劉邱詩婷首肯同意給付勒索之財物,故於98年12月23日勒索得逞前,便一直將該請領工程款之簽呈拖延、擱置,而不批示處理。另就上揭C工程請款簽呈部分:陳斐晏於98年12月14日時,因尚未獲得劉邱詩婷同意給付勒索財物之訊息,故於98年12月14日便在該簽呈上批示:「如財(財政課)、主(主計室)意見辦理」,亦即採納財政課長游寶青之意見,認為在臺中縣政府補助款項撥給和平鄉公所前,不同意先行以公所款項墊付予旭元昇營造公司,陳斐晏又同樣以此方式,保留向旭元昇營造公司勒索財物後,作為改定批示核定轉圜之空間,藉此向劉邱詩婷勒索財物;另一方面陳斐晏更於98年12月間之某日,指派詹文化出面向劉邱詩婷勒索35萬元之財物。而由於劉邱詩婷先前已有遭陳斐晏、詹文化及詹文俊等人勒索財物得逞之經驗,知悉陳斐晏欲批示給付渠工程款之前提,必須依照渠等之勒索財物之要求始可,因此不得已,再度於98年12月24日答應陳斐晏及詹文化等人之勒索要求。陳斐晏獲悉劉邱詩婷業已承諾支付財物後,因適逢其祖母陳月過世守喪期間,故交代不知情之秘書陳森焱同時在上揭A、B、C3件工程款請領簽呈上,改代為批示「同意墊付」工程款之核定。劉邱詩婷並於98年12月28日即陳斐晏辦理祖母公祭當日,託交友人江德安攜帶以紙袋包裝之35萬元現款,前往臺中縣○○鄉○○路○段松鶴3巷81號陳斐晏家中,當面交予人在公祭現場旁之詹文化收受。而陳斐晏及詹文化於勒索財物得手後,果將旭元昇營造公司所承作之上揭A、B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241,407元及C工程之工程尾款358,800元,於98年12月31日撥付進入旭元昇營造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總計陳斐晏、詹文化及詹文俊等人向劉邱詩婷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總額達65萬元。因認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詹文俊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同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及詹文俊涉有此部分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乃以:⑴證人劉邱詩婷之證述;⑵證人江德安證述受劉邱詩婷委託,於98年12月下旬陳斐晏祖母公祭時,在公祭現場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詹文化之事實;⑶證人黃春福、游寶青、王建鴻、陳森炎證述上揭增設配水池工程及A、B、C工程,陳斐晏批示同意墊付及公所實際撥付廠商工程款時,公所之公庫均尚有款項足以支付,且上級機關即臺中縣政府之補助款均尚未核撥予鄉公所之事實;⑷證人及健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劉憲章證述上揭增設配水池工程之工程款,和平鄉公所核撥後,其在臺中銀行東勢分行內,與劉邱詩婷完成對帳後,立即將旭元昇營造公司所應分配之工程尾款2,298,748元,匯進劉增福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⑸證人張寶煙、王建鴻、陳森焱、林維國、梁錫義、謝震宇、鄭永松、葉聯慶、羅琪妮、李淑芬、賴孟鑫及廖美惠等人證述劉邱詩婷前往和平鄉公所向陳斐晏懇求儘速撥付工程款,但均遭陳斐晏拒絕或刁難,陳斐晏拖延批示工程請款簽呈,最長積壓簽呈時間長達半年左右之事實;⑹證人賴孟鑫證述劉邱詩婷曾因無法順利領得工程款,因此前來拜託其代為聯繫詹文化見面之事實;⑺上揭增設配水池工程、A、B、C工程之承辦人梁錫義、葉聯慶及鄭永松等人簽辦之請領工程款簽呈、工程估驗明細表、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工程決算書、簽稿會核單、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估驗紀錄、複驗紀錄、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影本;⑻證人劉邱詩婷、江德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陳斐晏祖母陳月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⑼劉增福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旭元昇營造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詹文俊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貪污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陳斐晏辯稱:劉邱詩婷的女兒本來在和平鄉公所上班,伊上任後開除劉邱詩婷的女兒,所以劉邱詩婷才會挾怨報復。江德安與詹文化的往來伊不知情,劉邱詩婷託江德安送錢到伊家還被伊回絕,劉邱詩婷的工程只要一完工,她就馬上來要錢,她不只找過江德安,也找過地方代表,且劉邱詩婷在伊辦公室大呼小叫,劉邱詩婷可以很輕易與伊接觸,為何還要找人來跟伊關說,伊從來沒有刁難過廠商,也沒有憑藉鄉長的權勢,藉勢藉端勒索廠商等語。
2.被告詹文化辯稱:伊之前並不認識劉邱詩婷,伊不會在第一次與素未謀面的人討論金錢關係,伊也不認識江德安,沒有交情,更沒有收受江德安交付的金錢,江德安應該是拿著錢,湊巧和平鄉公所中央補助款核撥下來,謊稱交給伊,中飽私囊,以脫免侵占劉邱詩婷款項之責任;劉邱詩婷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所述在永嵩公司賴孟鑫辦公室的對話、交款對象、車號、地點、工程名稱、電話通聯等完全矛盾不符,她可能是因為陳斐晏一上任就解僱她的女兒,私人恩怨懷恨在心,所以自導自演,搏取同情,塑造受害人的假象來嫁禍伊,所述不實等語。
3.被告詹文俊辯稱:伊不具公務員資格,亦未向劉邱詩婷索賄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陳斐晏、詹文化部分:
1.查旭元昇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增福、實際負責人為劉邱詩婷,旭元昇營造公司於97年間以「健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包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增設配水池工程 (工程總金額、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驗收合格日期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及於98年間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包施作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A、B、
C、D工程 (各該工程名稱、工程總金額、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驗收合格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載),業據證人劉邱詩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99至101頁、本院卷㈢第42頁),並有卷附附表三編號1.所示增設配水池工程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工程尾款)及健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 (工程尾款)、97年8月21日建設課簽請撥付工程尾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工程請款單、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複驗紀錄、估驗紀錄、第一期估驗款之97年5月27日支出傳票及分批付款表、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健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97年5月26日建設課簽請核撥第一次估驗之第二期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97年4月9日建設課簽請撥付第一次估驗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估驗書、估驗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37至63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A工程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12月31日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及旭元昇營造公司統一發票、98年7月1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核銷撥款之簽呈、工程請款單、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64至73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B工程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12月31日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及旭元昇營造公司統一發票、98年12月3日建設課簽請在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核章用印暨核發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工程請款單、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決算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81至93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C工程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12月31日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及旭元昇營造公司統一發票、98年12月7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尾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98年11月5日粘貼憑證用紙及旭元昇營造公司統一發票、98年10月5日建設課簽請在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核章用印暨核發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工程請款單、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01至115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D工程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11月22日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及旭元昇營造公司統一發票、98年11月19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核銷撥款之簽呈、工程請款單、驗收紀錄、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21至13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收入查詢資料清單 (B工程,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8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7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復建經費工程請款明細表 (B工程,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8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支票查詢資料清單 (B工程,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9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收入查詢資料清單(A、C工程,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9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支票查詢資料清單(C工程,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98至20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收入查詢資料清單(D工程,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0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支票查詢資料清單 (D工程,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0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證人劉邱詩婷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增設配水池工程,確有於97年10月21日下午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對面交付30萬元與被告詹文化;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工程,確有委託證人江德安於98年12月28日在被告陳斐晏祖母陳月公祭喪禮時,交付35萬元予被告詹文化一節,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99至101頁、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第13頁、第42至49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又證人劉邱詩婷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訊時證述有關因增設配水池工程之工程款,遭被告陳斐晏刁難無法領款,因而透過賴孟鑫介紹被告詹文化見面,於97年10月21日領得工程款後,隨即提領35萬元現金,並於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對面路旁,交予駕車前來向其收取30萬元之被告詹文俊一情,實際上應該是被告詹文化駕車前來向其取款,其當時係誤認詹文化為詹文俊等語明確,並當庭指認向其收款之人即在庭被告詹文化 (見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第13頁)。證人劉邱詩婷此部分所述雖有先後不一,然依證人劉邱詩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詹文化、詹文俊於本案前均不相識,係在證人賴孟鑫之永嵩公司辦公室第一次見面,自無特意迴護被告詹文俊或嫁禍被告詹文化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詹文化、詹文俊同庭,檢察官亦未曾命其指認,其此部分所述應堪信實,且證人劉邱詩婷證述有關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A、B、C工程,因其急需請款工程款,而陳斐晏遲未批示撥款,故委託江德安交付35萬元予被告詹文化一情,核與證人江德安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98年底伊陪同劉邱詩婷等人自西安返國後,劉邱詩婷再拜託伊與詹文化聯繫看能否處理請領工程款的問題,劉邱詩婷給伊詹文化的電話,伊當場打電話,詹文化沒有拒絕,在隔天陳斐晏的祖母要出殯時,在松鶴部落有設置公祭場所。劉邱詩婷在公祭前當天一大早送到伊家交給伊,要伊拿給詹文化,劉邱詩婷是用牛皮紙袋裝著,劉邱詩婷有跟伊說是錢,但是伊沒有拆,不知道是多少金額,到了公祭現場,伊看到詹文化,就把他拉到一旁,將那包東西交付給詹文化,並向詹文化表示,幾天前伊打電話給他,要他幫忙處理旭元昇營造公司請款之事,這是旭元昇營造公司要給他的,請他多幫忙,詹文化直接收下後即口頭向伊表示他會儘量幫忙,公祭完畢後伊就離開了。劉邱詩婷拜託伊去送錢,就是希望詹文化能幫忙能順利領取旭元昇公司工程款等語(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斐晏祖母出殯前一天,伊去劉邱詩婷家,劉邱詩婷又跟伊說工程款拖很久沒有下來,她急著需要工程款,她問伊認不認識詹文化,問伊能不能和詹文化接頭,她說她找不到詹文化,伊有收到鄉長祖母的白帖,劉邱詩婷給伊詹文化的電話,伊打電話給詹文化問詹文化會不會出席公祭,詹文化說會,伊在電話中跟詹文化說劉邱詩婷拜託伊拿一包東西給他,劉邱詩婷在陳斐晏祖母出殯當天一大早6點多,拿牛皮紙袋到伊家裡給伊,牛皮紙袋裡面應該是錢沒錯,但劉邱詩婷沒有說是多少錢,伊也沒有打開看。伊就在公祭時拉詹文化到旁邊,將劉邱詩婷交給伊的牛皮紙袋交給詹文化,跟詹文化說這是劉邱詩婷拜託伊轉交給他的,詹文化沒有問伊是什麼東西,也沒有問伊這是要做什麼用,因為當時很多人,詹文化不好推辭就收下,詹文化當時沒有說什麼,有說他會盡量處理,之後詹文化也沒有跟伊聯絡問伊這牛皮紙袋是要做什麼,也沒有退還給伊等語(本院卷㈢第50至59頁)相符。而證人江德安與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並無怨隙,衡情亦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必要,證人江德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復參以證人劉邱詩婷之夫劉增福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10月21日下午3時28分自「健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劉憲章所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帳戶轉帳收入2,298,748元後,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旋即提領現金35萬元;又於98年12月23日下午3時50分提領現金35萬元;另旭元昇營造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8年12月31日由和平鄉公所匯款入帳3,241,407元,分別有劉增福上揭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86至90頁)、旭元昇營造公司上揭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91至96頁)附卷可參,與證人劉邱詩婷上述內容核均一致,益徵證人劉邱詩婷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是證人劉邱詩婷證述其於97年10月21日交付30萬元予詹文化、於98年12月31日委由江德安交付35萬元予詹文化之情,應堪置信。
3.至於證人劉邱詩婷就其於97年10月21日親自交予被告詹文化之30萬元,係針對增設配水池工程抑或其他工程,及交予江德安之35萬元係於98年12月23日自劉曾福上揭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提領、抑或向其姊姊借得一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不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證人劉邱詩婷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間為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19日,距離本案案發已有2、3年時間,且觀之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工程資金周轉、劉增福罹病治療之醫藥費等支出,顯已焦頭爛額,多有借貸,就其委託江德安交予詹文化之款項究係何項工程之工程款、究係向其姊姊借款抑或自劉增福上揭銀行帳戶提領等細節,顯難苛求其完整記憶,惟證人劉邱詩婷就其確有於與「健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劉憲章對帳,由劉憲章轉入工程款至劉增福上揭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旋即親自提領35萬元,並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對面附近路旁交付30萬元予被告詹文化、及委託江德安交付35萬元予被告詹文化等主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均一致且具體明確,堪認其所述尚非無憑,自難徒以證人劉邱詩婷就交付之款項係針對何項工程、所交付款項之取得方式之陳述不同等細節上之瑕疵,即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4.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且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司法院36年12月1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4011、6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劉邱詩婷就其先後交付30萬元、35萬元予被告詹文化,是否係遭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藉勢或藉端勒索所致,雖於偵訊時證稱:陳斐晏擔任鄉長後,每一件工程陳斐晏都刁難,工程完工後,設計公司作成結算書,經和平鄉公所建設課會完各單位之後,回到鄉長室時,陳斐晏就跟伊講,公所沒有錢,叫伊自己去跟縣政府要,我們就要找詹文化、詹文俊兄弟幫忙,他們就會開每一件工程要多少錢,就是土木工程每1百萬元要求12萬元回扣,水電工程每1百萬元要15萬元回扣,這是他們訂的價格,各個營造公司都知道,心照不宣,我們就會跟詹文化、詹文俊他們討價還價,等議定好價格之後,他們就會叫伊用電腦打工程名稱、打這件工程多少錢,不能用手寫,再拿給詹文化或詹文俊,之後就會拿給鄉長或託鄉長助理廖美惠轉交給鄉長,鄉長如果看到字條她就知道如何處理,她就會在伊面前簽同意墊付,伊有時還會再塞5千元、1萬元不等的現金給鄉長,之後建設課的人就會到鄉長室來拿資料,我們才能再會跑另外的流程,流程都跑完,支票還要再回到鄉長辦公室,還要再等鄉長在支票上蓋公庫印章及鄉長的印章,然後才會把支票給我們,有時候還要再看鄉長高不高興她才會蓋章,還要再塞紅包給他,有時伊還要跟秘書借錢。等工程款順利核撥後,詹文俊就會來跟伊要約定給他們的那些錢,詹文俊會開車至領款銀行外面等伊,提領並交付賄款給詹文俊。增設配水池工程部分,該工程流標好幾次,鄉公所祕書王建鴻、技士梁錫義、鍾復里等人到伊家拜託伊,請伊做這個工程,伊和伊先生劉增福才答應承作。工程作完一半時,第1期估驗款應該給我們,王秘書有通知我們,可是陳斐晏不願意給,王秘書就跟陳斐晏吵架,王秘書就代陳斐晏批示讓我們領估驗款,後來伊先生腎臟有問題,我們到大陸去比對腎臟能否換腎,回來之後工程作好了,看工程尾款可否給我們,我們透過永嵩公司賴孟鑫找詹文化到賴孟鑫的辦公室2樓,伊跟伊先生劉增福到賴孟鑫的辦公室,伊有跟詹文化說看他要多少錢,伊頂多也只能給30萬元,但是詹文化當場沒有回答我們就先離開,之後才打電話跟伊說可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伊去找陳斐晏鄉長時,陳斐晏同樣以鄉公所鄉庫沒錢為由敷衍、刁難伊,叫伊去縣政府要錢,後來伊拜託江德安,他跟老鄉長認識,伊請江德安跟詹文化說全部總額300多萬元的工程,拜託就是給30多萬元就可以,江德安就去幫伊跟詹文化說,詹文化向伊索取35萬元賄款,印象中是在98年12月時向伊索取的,當時還沒有領到工程款,因為錢如果不給的話,伊不能領到工程款,伊用銀行的紙袋裝錢,在往卓蘭石城橋那附近路邊馬路上交給江德安,請他幫伊送去給詹文化,過幾天,應該是98年12月31日工程款就下來了,鄉公所付給伊的總金額是300多萬元,印象中伊是在下午快4點去臺中商業銀行提領的,因銀行通常作業到下午3點半,伊當時還有請銀行人員先讓伊提領,所以伊有這個印象等語 (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109至110頁、卷㈣第99至10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後,則證稱:伊是旭元昇營造公司負責人,在陳斐晏上任鄉長之前就有承包和平鄉公所的工程,之前的鄉長給付工程款有時候會慢一點,因為有時候各單位主管會請假會拖時間,半個月或一個月內給付就很好了。陳斐晏擔任鄉長後,伊曾以健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向和平鄉公所承攬增設配水池工程,因為增設配水池工程有土木工程跟水電工程,需要用水電公司的名義去標,增設配水池工程有驗收通過,工程款分2次撥款,第1次撥款前伊沒有付任何錢給詹文化。之後工程尾款很久都沒有下來,陳斐晏說縣政府沒有撥款下來,叫伊自己去向縣政府要錢。伊去拜託陳斐晏,伊都是去鄉長室的沙發上坐著等,從早上8點坐到中午,騎機車回家吃飯,下午又去等,伊在辦公室向陳斐晏下跪,求她讓伊領錢,鄉公所那麼多錢,能撥錢就盡量幫忙,但是陳斐晏都不理。除了去鄉公所找陳斐晏外,伊有去陳斐晏家一次,當時陳斐晏還沒起床,伊看到地上有地瓜葉,就在那邊幫她挑地瓜葉等她起床,但她起床後也不理伊,就去上班,她沒有跟伊說話,她叫伊去找縣政府要錢,除此之外,伊就沒有在其他場合見過陳斐晏。伊與陳斐晏碰面的時候,她沒有跟伊說過要給工程款必須對她有疏通或打點,也沒有叫伊去找詹文化、詹文俊、江德安或任何人來疏通或打點,她只是不給工程款而已,伊沒有交錢給陳斐晏本人來換取請領工程款,伊交錢給詹文化,陳斐晏最後有無拿到這筆錢,伊不知道。伊在本案前不認識詹文化,伊是拜託永嵩公司的小賴即賴孟鑫,小賴說跟詹文化講講看,看能不能讓工程款撥下來,小賴沒有說鄉長跟詹文化的關係,伊當時不知道詹文化與陳斐晏的關係,當時因為伊走投無路,伊的支票到期快要跳票,先生又洗腎,兒子又當兵,所以才試試看。是我們主動找詹文化,伊去永嵩公司辦公室,當時是第一次與詹文化見面,當時會面沒有講什麼,就茶喝一喝,沒有談到工程款給付的問題,詹文化他們的電話響了,3、4個人就走了,之後就沒有再談工程款給付的問題,後來伊就一直去鄉長室拜託。在永嵩公司辦公室見面後幾天,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對面,伊拿30萬元給詹文化,是詹文化直接打電話給伊說錢可以領,但約定交款的地點、時間都是伊講的,他們沒有向伊勒索,是伊自己要給他的,30萬元是我們兩夫妻自己在家裡商量這個金額,在去小賴辦公室之前就商量好了,但見面當時還沒有講到錢他們就走了,增設配水池工程伊只有給詹文化這1次30萬元。另伊有承攬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上述工程從工程款還沒有下來就要拜託鄉長,伊每次都去鄉長室坐著等她,跟鄉長一直說拜託,鄉長有時候沒有回應,有時候跟伊說「好好好」,有時候去的時候,鄉長不在。伊請款請不到,伊先生要換腎,因為伊找不到詹文化、也找不到小賴,就拜託江德安找鄉長能讓我們請款,江德安以前做過和平鄉鄉民代表,跟陳斐晏的爸爸熟,伊跟江德安說是不是伊拿一點工程款給陳斐晏來打點一下,看能不能早點拿到工程款,伊先生可以到大陸西安去換腎。伊原本借了50萬元請江德安送到鄉長家裡,拿給鄉長的爸爸,但是被退回給鄉長室的秘書美惠,美惠叫江德安去拿回來,美惠是江德安姊姊的媳婦,之後江德安把錢拿回來還給伊,江德安沒有說原因,只說不敢收,當時承作公所的包商都會互相討論,伊是聽別人講風聲緊,聽說檢調單位來查張寶煙的事,伊有聽講是農會的事,50萬元伊就拿去還給人家;大概隔了一週或10天,伊想再試試看,因為家裡沒有錢,伊自己聯絡不上詹文化,江德安來伊家裡,伊就拜託他,伊沒有跟江德安商量第2次送錢的數目、地點、時間、方式,數目是伊自己決定,伊也只能借到這麼多,伊在聊天時說大概要拿2、30萬元給陳斐晏他們,當時伊手上沒有錢,伊就再去借35萬元,伊是向伊姊姊借錢,伊不記得是姊姊匯到伊帳號或是領現金給伊,伊拿到35萬元後隔了幾天才交給江德安,是在陳斐晏祖母公祭前1、2天交給江德安的,伊是用一般黃色牛皮紙袋,不是銀行的現金袋,伊拜託江德安幫伊拿去給鄉長他們那掛人,伊沒有跟江德安當場清點數目,沒有跟江德安說裡面是錢,伊好像是在石城附近的路旁交錢給江德安。事後江德安跟伊說他有拿給鄉長他們,詳細情形江德安沒有告訴伊,他只說他在鄉長祖母過世的喪禮會場有碰到詹文化他們,會場是在和平鄉松鶴,江德安沒有告訴伊他把錢交給誰,他跟伊說過幾天錢就會撥下來。過沒有幾天,伊就順利請款,錢撥下來後伊和伊先生就去大陸換腎,江德安有陪我們去換腎。伊拿錢給江德安去交給詹文化之前,沒有事先告訴詹文化,那時候伊沒有見到詹文化,也找不到詹文化。97、98年間伊向和平鄉承包的工程有好幾件,只有增設配水池工程的錢遲遲未下來,其他的只是比較慢,鄉長是說工程款沒有下來,也不算刁難,只是我們需要用錢。伊請款過程中,陳斐晏本人沒有以請款向伊要脅勒索財物,也沒有找詹文化或是其他人來向伊表達要向伊勒索或是要伊付賄款作為換取請領工程款的條件,他們當時沒有向伊勒索,是我們急著用錢,請人家去拜託,是伊聽人家說,他們一定要工程款的百分之幾才會給錢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2至49頁)。證人劉邱詩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而觀之證人劉邱詩婷於本院審理作證之陳情、語氣,並陳稱「我想要謝謝陳斐晏,因為我在辦公室向他下跪,求他讓我領錢,我說如果他不讓我領錢,改天有機會要自由路見,我謝謝他今天讓我來自由路」、「 (問:為何你會說陳斐晏不讓你領錢,你要跟他自由路見?)我有跟張寶煙說,有機會我願意來法院作證。我不怕槍也不怕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其應無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或就不利於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部分避重就輕之可能,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可採信,其於偵訊時所述遭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情,自難信憑。則依證人劉邱詩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陳斐晏縱有就附表三所示各該工程之承辦人簽請核發工程款時,積壓簽呈遲未為准駁與否之批示等情事 (附表三所示各該工程承辦人簽請撥款日期、和平鄉公所秘書核閱日期、被告陳斐晏批示日期,均詳見附表三所載),然被告陳斐晏並無自行或指示由被告詹文化主動與劉邱詩婷接觸,憑藉陳斐晏為和平鄉鄉長,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墊付核發工程款之權勢與機會,對劉邱詩婷施行恫嚇脅迫行為,劉邱詩婷亦非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有何實行恫嚇脅迫,致劉邱詩婷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5.又就被告陳斐晏是否知悉被告詹文化有於97年10月21日向劉邱詩婷收取30萬元、於98年12月31日經由江德安向劉邱詩婷收取35萬元,而與詹文化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一節,查:
⑴有關增設配水池工程部分:
本案依證人劉邱詩婷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增設配水池工程尾款遲未撥付,曾一再前往和平鄉公所鄉長室、或至陳斐晏住處詢問、請託陳斐晏儘速同意撥款等過程,固可認被告陳斐晏應知悉劉邱詩婷有儘速取得增設配水池工程尾款之需求,然依證人劉邱詩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陳斐晏並未有何明示、暗示向其要求索賄之行為,又觀之證人劉邱詩婷上揭證述其與被告詹文化接觸之經過,係劉邱詩婷主動透過賴孟鑫聯繫詹文化,然於見面時未及向詹文化提及該增設配水池工程之工程款請領一事,且於97年10月20日和平鄉公所秘書王建鴻代為決行批示同意支付全部尾款,經詹文化以電話告知可以領款前,劉邱詩婷未曾直接或透過他人與詹文化談及該增設配水池工程尾款請領事宜,甚且該30萬元款項,亦係劉邱詩婷片面自行決定於領款後給付,故主動與詹文化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則被告陳斐晏指示秘書王建鴻於97年12月20日在和平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簽呈上代為決行批示同意支付全部尾款時,是否知悉被告劉邱詩婷願以30萬元行賄,以求儘速取得工程尾款之撥付?被告陳斐晏是否知悉被告詹文化有於97年10月21日向劉邱詩婷收取該筆30萬元款項?又被告陳斐晏同意支付增設配水池工程之全部工程尾款,與劉邱詩婷交予被告詹文化之30萬元間,有無相當對價關係?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陳斐晏上揭指示秘書王建鴻代決行批示時已有允諾踐履劉邱詩婷行賄之請求。
⑵有關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工程部分:
①查被告陳斐晏祖母陳月係於98年12月18日過世,有陳
月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63頁),且被告陳斐晏祖母公祭喪禮舉行時間係於98年12月28日一節,此經被告陳斐晏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10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該時之和平鄉公所鄉長室助理廖美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㈣第72頁)。
②又依證人江德安於本院審理證述:劉邱詩婷曾有一次
向伊抱怨和平鄉公所承攬的工程請款有困難,因為伊跟老鄉長即陳斐晏父親陳德祥相熟,劉邱詩婷說是否能透過老鄉長幫忙,劉邱詩婷拜託伊幫她講一下,因為她經濟上有問題很急,後來劉邱詩婷把錢裝在牛皮紙袋給伊,讓伊去處理,伊自己以前也做過工程,伊知道裡面應該是錢,但伊沒有問劉邱詩婷裡面是多少錢。伊去老鄉長家當天,伊在門口遇到陳斐晏要出門,伊沒機會跟陳斐晏講話,伊就去跟老鄉長聊天,伊說是旭元昇營造公司的老闆拜託伊,陳德祥當時說陳斐晏不收這些東西,伊將牛皮紙袋放在桌上,當天中午老鄉長打電話給伊說他在鄉公所,叫伊過去拿,伊去鄉公所,是助理美惠託一位司機好像叫劉文正還是劉明正轉交給伊,牛皮紙袋沒有拆封過,伊想老鄉長應該摸一摸就知道裡面是什麼。伊去鄉公所時,有在辦公室跟陳斐晏講說旭元昇營造公司的工程已經驗收,能不能趕快把工程款給他,讓他到大陸去換腎,陳斐晏只有口頭說會盡量幫忙,伊在調查站中講說在陳斐晏家中跟她講這些話,應該是記錯,講這些話的地點應該是在鄉公所。當天伊就將牛皮紙袋交還給劉邱詩婷,跟她說老鄉長、鄉長都不處理這些東西,伊幫不上忙。之後陳斐晏祖母出殯前一天,伊去劉邱詩婷家,劉邱詩婷又跟伊說工程款拖很久沒有下來,她急著需要工程款,她問伊認不認識詹文化,問伊能不能和詹文化接頭,她說她找不到詹文化,伊跟詹文化都是和平消防隊的顧問,聚餐見過2次面,伊當時有收到鄉長祖母的白帖,劉邱詩婷給伊詹文化的電話,伊打電話給詹文化問詹文化會不會出席公祭,詹文化說會,伊在電話中跟詹文化說劉邱詩婷拜託伊拿一包東西給你,伊確定詹文化隔天會出席公祭典禮,劉邱詩婷才在陳斐晏祖母出殯當天一大早6點多,拿牛皮紙袋到伊家裡給伊,劉邱詩婷第2次交給伊牛皮紙袋,與第1次拿牛皮紙袋給伊,期間相隔約10日左右。伊就在公祭時拉詹文化到旁邊,將劉邱詩婷交給伊的牛皮紙袋交給詹文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至59頁),核與證人劉邱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先後2次委託江德安交付款項予陳斐晏、詹文化,期間約間隔1週至10日左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2至49頁)。是綜上證人劉邱詩婷、江德安所述,劉邱詩婷顯係於98年12月28日交付該筆35萬元款項前約10日左右時間,第一次委託證人江德安攜帶50萬元賄款至陳斐晏住處,惟遭陳斐晏及其父陳德祥拒收退回,其後於陳斐晏祖母公祭前1日(即98年12月27日,或劉邱詩婷所述公祭前
1、2日)再次委託證人江德安聯繫詹文化,而於公祭當日經由江德安交付35萬元予詹文化;然和平鄉公所秘書陳森焱依被告陳斐晏之指示,於98年12月24日已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工程之請款簽呈代為決行批示同意墊付,此有前開請款簽呈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斐晏指示秘書陳森焱於上揭簽呈上代為決行批示同意墊付時,顯係在拒絕劉邱詩婷以50萬元行賄之表示之後,且在劉邱詩婷再次請託江德安送交賄款之前,被告陳斐晏拒絕劉邱詩婷第一次行賄之請求後,衡情當無可能預知劉邱詩婷會再次委託江德安送交賄款予詹文化,自難認被告陳斐晏上揭指示秘書陳森焱代為決行批示同意墊付之所為,與證人劉邱詩婷交付35萬元與被告詹文化間有何對價關係之可言。
③綜上所述,證人劉邱詩婷上揭證述交付30萬元、35萬
元款項予被告詹文化之所述,縱信為真,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斐晏知悉被告詹文化有收受該等款項,而與被告詹文化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6.至於證人黃春福、游寶青、王建鴻、張寶煙、陳森焱、林維國、梁錫義、謝震宇、鄭永松、葉聯慶、羅琪妮、李淑芬、賴孟鑫、廖美惠於偵訊時固有證述被告陳斐晏拖延批示工程請款簽呈,或有證述曾聽聞證人劉邱詩婷抱怨請求儘速撥付工程款,遭被告陳斐晏拒絕或刁難之情事,而被告陳斐晏積壓簽呈,事理上不免引起不當之聯想,然此不當行為,其動機或基於非法、或因全盤考量其他同時廠商權利與鄉公所公庫現有財源是否充足等因素,不一而足,與藉勢藉端勒索或收受賄賂不具必然關係,尚不足以此推認被告陳斐晏即必有勒索財物、收受賄賂之行為,附此說明。
(二)有關被告詹文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文俊涉有公訴意旨之㈠部分之犯行,乃以證人劉邱詩婷於偵訊時證述其於97年10月21日自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劉增福上揭帳戶提領35萬元後,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對面路邊,被告詹文俊所駕駛之車上將30萬元現金交付給詹文俊云云,為其論據。惟就此,證人劉邱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詹文化、詹文俊,於偵查中所述從劉增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提領30餘萬元現金,在路邊交予詹文俊,當時所講的詹文俊實際上應該是詹文化,伊以為他(當庭指認詹文化)是詹文俊,剛剛在法庭外點呼時伊才知道原來他叫詹文化。因為當時在小賴辦公室時,在場之人有伊、伊先生、小賴、小賴老婆、詹文俊、詹文化,他們沒有報名字,伊也沒有跟詹文俊講到話,電話響的時候,聽到他們叫「文俊、文俊」,伊也不知道是叫誰,當時以為在庭的詹文化名字叫詹文俊,所以伊以為伊交錢的對象是詹文俊。當時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對面應該是拿給詹文化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至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47頁背面)。證人劉邱詩婷此部分所述雖有先後不一,然依證人劉邱詩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詹文化、詹文俊於本案前均不相識,其與詹文化、詹文俊係在證人賴孟鑫之永嵩公司辦公室第一次見面,自無特意迴護被告詹文俊或嫁禍被告詹文化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詹文化、詹文俊同庭,檢察官亦未曾命其指認,其此部分所述應堪信實。而本案就被告詹文俊部分,除證人劉邱詩婷之證述外,要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其於偵訊時所述為真。證人劉邱詩婷之證述既欠缺客觀事證足佐,且證述內容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詹文俊涉有本案貪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詹文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劉邱詩婷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為被告3人有罪之論斷;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罪行,已詳如上述,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 (修正前)、第42條第2項 (修正前)、第3項 (修正前)、第37條第2項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起訴書所列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94年度至95年度承包和平鄉公所工程彙整表┌──┬───────────┬──────┬──────┬───────┬────────┬──────┬───────────┐│項次│工程名稱 │開工日期/竣 │驗收合格日期│請款日期 │鄉長批示日期 │工程金額 │相關卷證 ││ │ │工日期 │ │ │ │(新臺幣) │ │├──┼───────────┼──────┼──────┼───────┼────────┼──────┼───────────┤│ l. │94年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95年1月26日/│95年8月10日 │95年8月15日 │95年8月18日 (秘 │契約金額4,28│1.95年8月15日和平鄉公 ││ │害復建-N1原住民部落工 │95年6月30日 │ │(秘書杜樑宇95 │書杜樑宇代批示「│8,000元(扣除│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會││ │程-平等苗圃聯外道路復 │ │ │年8月18日核閱)│同意核付」) │保固金42,880│ 核單 ││ │建工程(新龍營造公司) │ │ │ │ │元,實付金額│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4,245,120元)│(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3 ││ │ │ │ │ │ │ │至6頁) ││ │ │ │ │ │ │ │3.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 │ │ │ │ │ │ 記載95年8月21日領工 ││ │ │ │ │ │ │ │ 程款4,245,120元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77頁││ │ │ │ │ │ │ │背面) │├──┼───────────┼──────┼──────┼───────┼────────┼──────┼───────────┤│ 2. │臺中縣和平鄉興建鄉立托│94年1月10日/│95年9月12日 │95年10月12日( │95年10月17日批示│契約金額11,6│1.95年10月13日和平鄉公││ │兒所-環山班(新龍營造公│95年6月30日 │ │主計室主任王敏│「同意墊付」 │50,000元,結│ 所建設課簽呈 ││ │司) │ │ │95年10月17日核│ │算金額10,964│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閱) │ │,554元(扣除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7 ││ │ │ │ │ │ │保固金109,64│至9頁) ││ │ │ │ │ │ │6元,實付金 │3.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 │ │ │ │ │額10,854,908│ 記載95年10月18日領工││ │ │ │ │ │ │元) │ 程款6,041,667元、95 ││ │ │ │ │ │ │ │ 年10月20日領工程款4,││ │ │ │ │ │ │ │ 069,406元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92頁││ │ │ │ │ │ │ │、第92頁背面) │├──┼───────────┼──────┼──────┼───────┼────────┼──────┼───────────┤│ 3. │94年龍王颱風災害緊急搶│ │94年11月16日│95年4月26日 │95年10月16日 │結算金額7,56│1.95年4月26日和平鄉公 ││ │修(通)工程-梨山村、平 │ │ │(財政課長何金 │批示「同意墊付」│5,907元 │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會││ │等村道路及排水搶修工程│ │ │生、主計室主任│ │ │ 核單 ││ │(新龍營造公司) │ │ │王敏均95年10月│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0││ │ │ │ │16日核閱) │ │ │至12頁) ││ │ │ │ │ │ │ │2.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 │ │ │ │ │ │ 記載95年10月18日領工││ │ │ │ │ │ │ │ 程款1,418,000元、6,1││ │ │ │ │ │ │ │ 47,907元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92頁││ │ │ │ │ │ │ │) │├──┼───────────┼──────┼──────┼───────┼────────┼──────┼───────────┤│ │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95年1月24日/│95年9月8日 │95年10月16日 │95年11月14日批示│契約金額4,35│1.95年10月16日和平鄉公││ 4. │災害復建-Nl原住民部落 │95年7月20日 │ │(民政課長丘世 │「同意墊付」 │0,000元(扣除│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會││ │工程-谷關溫泉巷護岸及 │ │ │幸代秘書於95年│ │保固金43,500│ 核單 ││ │排水復建工程(新龍營造 │ │ │11月10日核閱) │ │元,實付金額│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公司) │ │ │ │ │4,306,500元)│(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3││ │ │ │ │ │ │ │至16頁) ││ │ │ │ │ │ │ │3.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記││ │ │ │ │ │ │ │ 載95年11月27日領工程││ │ │ │ │ │ │ │ 款4,306,500元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2 ││ │ │ │ │ │ │ │頁) │├──┼───────────┼──────┼──────┼───────┼────────┼──────┼───────────┤│ │和平鄉南勢村、梨山地區│95年5月26日/│96年1月26日 │96年3月8日(工 │96年5月1日批示「│契約金額28,0│1.96年3月8日和平鄉公所││ 5. │道路聚落環境美化改善及│95年12月31日│ │程尾款) │同意墊付」(工程 │39,100元 │ 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會核││ │觀光產業發展計劃工程( │ │ │(秘書王建鴻96 │尾款) │尾款2,807,91│ 單 ││ │新龍營造公司) │ │ │年4月19日核閱)│ │8元(扣除保固│2.96年2月5日和平鄉公所││ │ │ │ │ │ │金280,391元 │ 建設課簽呈 ││ │ │ │ │ │ │,退還廠商代│(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7││ │ │ │ │ │ │繳空氣污染費│至19頁) ││ │ │ │ │ │ │74,771元,實│ ││ │ │ │ │ │ │付金額2,602,│ ││ │ │ │ │ │ │298元) │ │├──┼───────────┼──────┼──────┼───────┼────────┼──────┼───────────┤│ 6. │艾莉颱風公共設施復建工│94年8月8日/ │95年8月16日 │95年4月25日 │95年5月9日 (秘書│契約金額82,8│1.95年4月25日和平鄉公 ││ │程-N1原住民部落工程-博│95年5月31日 │(第二期估驗 │(秘書杜樑宇95 │杜樑宇代決行批示│00,000元 │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會││ │愛村松鶴部落長青橋工程│ │驗收時間95年│年5月9日核閱) │「同財政課、主計│第二期估驗款│ 核單 ││ │(第二期估驗款) │ │4月18日) │ │室意見外,並同意│35,008,065元│2.95年5月29日和平鄉公 ││ │(富元營造公司) │ │ │ │先行墊付2千萬元 │(扣除保留款1│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核││ │ │ │ │ │」 │,750,403元,│ 單 ││ │ │ │ ├───────┼────────┤實付金額33,2│(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0││ │ │ │ │95年5月29日 │95年5月29日秘書 │57,662元) │至24頁) ││ │ │ │ │(秘書杜樑宇95 │杜樑宇代決行批示│ │3.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 │ │ │年5月29日核閱)│「同財政課、主計│ │ 記載95年5月16日領第 ││ │ │ │ │ │室意見外,並同意│ │ 二次估驗款2,000萬元 ││ │ │ │ │ │墊付」 │ │ 、95年5月30日領第二 ││ │ │ │ │ │ │ │ 次估驗款之剩餘款13,2││ │ │ │ │ │ │ │ 57,662元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53頁││ │ │ │ │ │ │ │、第56頁背面) ││ ├───────────┤ │ ├───────┼────────┼──────┼───────────┤│ │艾莉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 │ │95年8月24日 │95年8月31日秘書 │尾款19,800,7│1.95年8月24日和平鄉公 ││ │建計劃-博愛村松鶴部落 │ │ │(秘書杜樑宇95 │杜樑宇代決行批示│81元(扣除保 │ 所建設課簽呈及簽稿核││ │長青橋工程(尾款) │ │ │年8月31日核閱)│「同意墊付」 │固金828,000 │ 單 ││ │ │ │ │ │ │元,實付金額│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18,972,781元│(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5││ │ │ │ │ │ │) │至27頁) ││ │ │ │ │ │ │ │3.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 │ │ │ │ │ │ 記載95年8月31日領工 ││ │ │ │ │ │ │ │ 程尾款18,972,781元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80頁││ │ │ │ │ │ │ │) │├──┼───────────┼──────┼──────┼───────┼────────┼──────┼───────────┤│ 7. │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 │ │95年6月9日 │95年6月9日批示「│契約金額87,0│1.95年6月9日和平鄉公所││ │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 │ │ │發」 │70,000元 │ 建設課簽呈 ││ │處理場及滯洪池等工程( │ │ │ │ │預付款17,414│(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8││ │預付款) │ │ │ │ │,000元 │ 頁) ││ │(富元營造公司) │ │ │ │ │ │2.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 │ │ │ │ │ │ 記載95年6月12日領預 ││ │ │ │ │ │ │ │ 付款17,414,000元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頁││ │ │ │ │ │ │ │) ││ ├───────────┼──────┼──────┼───────┼────────┼──────┼───────────┤│ │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 │95年8月30日 │95年9月28日 │95年10月2日批示 │654,392元 │1.95年9月28日和平鄉公 ││ │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 │第一次估驗驗│ │「同意墊付」 │ │ 所建設課簽呈 ││ │處理場及滯洪池等工程( │ │收合格 │(財政課長95年9│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9││ │第一次估驗款) │ │ │月29日會簽) │ │ │ 頁) ││ │ │ │ │ │ │ │2.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記││ │ │ │ │ │ │ │ 載95年10月4日領工程 ││ │ │ │ │ │ │ │ 款654,392元 ││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88頁││ │ │ │ │ │ │ │背面) ││ ├───────────┼──────┼──────┼───────┼────────┼──────┼───────────┤│ │和平鄉和平農村社區土地│ │ │ │ │12,957,565元│1.95年11月13日和平鄉公││ │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 │ │ │ │ │ 所建設課簽稿會核單 ││ │處理場及滯洪池等工程( │ │ │ │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30││ │第二次估驗款) │ │ │ │ │ │ 至31頁) ││ │ │ │ │ │ │ │2.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記││ │ │ │ │ │ │ │ 載95年11月20日領第二││ │ │ │ │ │ │ │ 次估驗款12,957,565元││ │ │ │ │ │ │ │(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0 ││ │ │ │ │ │ │ │頁) │├──┼───────────┼──────┼──────┼───────┼────────┼──────┼───────────┤│ 8. │和平鄉第五公墓納骨塔工│95年3月22日/│ │97年12月9日(工│未批示 │契約金額46,3│1.97年12月9日和平鄉公 ││ │程(新龍營造公司) │97年8月11日 │ │程尾款) │(主計室主任黃春 │15,800元 │ 所建設課簽呈(撥付工 ││ │ │(95年2月27日│ │(已給付第1期估│福於98年3月31日 │工程尾款3,44│ 程尾款)及簽稿會核單 ││ │ │得標、95年3 │ │驗款12,770,233│會簽如98年4月1日│9,841元(扣除│2.97年12月25日和平鄉公││ │ │月10日完成簽│ │元、第2期估驗 │簽呈) │驗收扣款15,0│ 所建設課簽呈(原始資 ││ │ │約) │ │款6,325,311元 │ │15元、保固金│ 料遺失,申請以現有影││ │ │ │ │、第3期估驗款1│ │463,008元, │ 本資料蓋用「正本相符││ │ │ │ │5,379,107元、 │ │退還廠商代繳│ 」章後辦理結算) ││ │ │ │ │第4期估驗款8,3│ │空氣污染費5,│3.98年4月1日和平鄉公所││ │ │ │ │91,308元) │ │317元,實付 │ 主計室簽(確認驗收修 ││ │ │ │ ├───────┼────────┤金額2,977,13│ 正事項是否完成) ││ │ │ │ │98年4月1日和平│98年7月9日批示 │5元)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32││ │ │ │ │鄉公所主計室簽│「同意支付」 │ │至35頁) ││ │ │ │ │致建設課確認驗│ │ │ ││ │ │ │ │收修正事項是否│ │ │ ││ │ │ │ │完成 │ │ │ ││ │ │ │ │(主計室主任黃 │ │ │ ││ │ │ │ │春福98年4月7日│ │ │ ││ │ │ │ │核閱) │ │ │ │├──┼───────────┼──────┼──────┼───────┼────────┼──────┼───────────┤│小計│ │ │ │ │ │244,039,707 │ ││ │ │ │ │ │ │元 │ │└──┴───────────┴──────┴──────┴───────┴────────┴──────┴───────────┘附表二之一:
┌──┬─────┬─────────┬────────┬────────────┬──────────┐│編號│換票取款時│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換票取款地點 │取款情形 │相關卷證 ││ │間 │冊記載 │ │ │ │├──┼─────┼─────────┼────────┼────────────┼──────────┤│ 1. │95年6月1日│95年6月1日 │臺中縣東勢鎮公園│陳斐晏至左揭地點,由謝桂│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下午1時許 │「和#l下午1:到公│路82號張寶煙住家│瑾交付200萬元之現金款項 │(偵字第22911號卷第57││ │ │司來」、「0000000 │兼新龍營造公司辦│予陳斐晏 │頁) ││ │ │」 │公室內 │ │ ││ │ │(「和#l」指和平鄉│ │ │ ││ │ │長陳斐晏本人) │ │ │ │├──┼─────┼─────────┼────────┼────────────┼──────────┤│ 2. │95年6月14 │95年6月14日 │同上 │詹文化持張寶煙所簽發之支│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日下午2時 │「和夫6/l票改現金 │ │票至左揭地點,換取200萬 │(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 │許 │下午2:00公司」、 │ │元現金,由謝桂瑾交付200 │頁背面) ││ │ │「0000000」 │ │萬元之現金款項予詹文化 │ ││ │ │(「和夫」指詹文化)│ │ │ │├──┼─────┼─────────┼────────┼────────────┼──────────┤│ 3. │95年6月15 │95年6月15日 │臺中縣和平鄉某地│張寶煙交代謝桂瑾準備50萬│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日 │「和#l張秋月辦」 │點 │元現款,經謝桂瑾委託張秋│(偵字第22911號卷第60││ │ │、「500000元」 │ │月交予張寶煙,再持往臺中│頁背面) ││ │ │ │ │縣和平鄉某地點交予陳斐晏│ │├──┼─────┼─────────┼────────┼────────────┼──────────┤│ 4. │95年7月4日│95年7月4日 │臺中縣東勢鎮公園│詹文化持張寶煙簽發之支票│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 │下午5時許 │「和#文下午5點多 │路82號張寶煙住家│至左揭地點,以支票換取25│(偵字第22911號卷第65││ │ │到公司」、「250000│兼新龍營造公司辦│0萬元現金,由謝桂瑾交付2│頁背面) ││ │ │0」 │公室內 │50萬元之現金款項予詹文化│ ││ │ │(「和#文」指詹文 │ │ │ ││ │ │化) │ │ │ │└──┴─────┴─────────┴────────┴────────────┴──────────┘附表二之二:(張寶煙交付被告陳斐晏、詹文化之8張支票明細)┌──┬──────┬───────┬─────────┬───────┬────────────────┐│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兌領情形 ││ │ │ │ │(新臺幣) │ │├──┼──────┼───────┼─────────┼───────┼────────────────┤│ 1. │W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東│(應為95年10月16日)│(應為250萬元) │作廢,支票號碼黏貼於支票領取證背││ │ │勢分行 │ │ │面 │├──┼──────┼───────┼─────────┼───────┼────────────────┤│ 2. │WA0000000 │同上 │96年1月6日 │250萬元 │96年1月8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行││ │ │ │ │ │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 │ │ │,96年1月10日提領全部現金 │├──┼──────┼───────┼─────────┼───────┼────────────────┤│ 3. │WA0000000 │同上 │(應為96年4月16日) │(應為250萬元) │未收回 │├──┼──────┼───────┼─────────┼───────┼────────────────┤│ 4. │WA0000000 │同上 │96年7月16日 │250萬元 │96年11月1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 ││ │ │ │ │ │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後,翌日(即96年11月2日)轉帳至劉 ││ │ │ │ │ │惠慈所申設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5日提 ││ │ │ │ │ │領現金150萬元 │├──┼──────┼───────┼─────────┼───────┼────────────────┤│ 5. │WA0000000 │同上 │96年10月16日 │250萬元 │97年5月12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 ││ │ │ │ │ │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後,97年5月15日提領全部現金 │├──┼──────┼───────┼─────────┼───────┼────────────────┤│ 6. │WA0000000 │同上 │97年1月6日 │250萬元 │97年10月3日存入劉惠慈第一商業銀 ││ │ │ │ │ │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後,97年10月6日提領全部現金 │├──┼──────┼───────┼─────────┼───────┼────────────────┤│ 7. │WA0000000 │同上 │97年4月16日 │250萬元 │(98年1月20日交換提示存入不詳人士││ │ │ │ │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8. │WA0000000 │同上 │(應為97年7月16日) │(應為250萬元) │未收回 │└──┴──────┴───────┴─────────┴───────┴────────────────┘附表二之三: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持支票向張寶煙換取現金)┌───┬───┬─────┬────────┬────────────┬─────────┬──────────┐│編號 │取款人│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情形 │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相關卷證 ││ │ │ │ │ │冊記載 │ │├───┼───┼─────┼────────┼────────────┼─────────┼──────────┤│ 1. │陳斐晏│95年5月30 │臺中縣東勢鎮公園│陳斐晏委託其父陳德祥前往│95年5月30日 │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即起 │之父親│日某時許 │路82號張寶煙住家│新龍營造公司,以清償向銀│「和#l父」、「119│(偵字第22911號卷第57││訴書附│陳德祥│ │兼新龍營造公司辦│行所預借退休金需要借款為│0000」、 │頁) ││表一編│ │ │公室內 │名義,向張寶煙索取129萬 │「領B94016和#1父 │ ││號1.) │ │ │ │元現款。 │」、「100000」 │ ││ │ │ │ │ │(「和#l父」指陳斐│ ││ │ │ │ │ │晏父親陳德祥) │ │├───┼───┼─────┼────────┼────────────┼─────────┼──────────┤│ 2. │陳斐晏│95年10月16│臺中縣和平鄉某地│張寶煙指示謝桂瑾以電匯他│95年10月16日 │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即起 │ │日某時許 │ │人代為轉交之方式,交予陳│「電匯豐原(裕毛屋 │(偵字第22911號卷第91││訴書附│ │ │ │斐晏45萬元;另又交付10萬│)和代交#和#1」、│頁背面) ││表一編│ │ │ │元予陳斐晏。 │「450000元」 │ ││號6.) │ │ │ │ │「和#l 95.10.18出│ ││ │ │ │ │ │」、「100000」 │ │├───┼───┼─────┼────────┼────────────┼─────────┼──────────┤│ 3. │陳斐晏│95年11月30│臺中縣和平鄉松鶴│張寶煙依陳斐晏之勒索要求│95年11月30日 │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即起 │ │日某時許 │部落長青橋附近 │,交代其妻謝桂瑾託張秋月│「和#l秋月(勘巡長│(偵字第22911號卷第10││訴書附│ │ │ │準備10萬元現金,交由張寶│青橋)」、「100000 │3頁) ││表一編│ │ │ │煙持往臺中縣和平鄉松鶴部│」 │ ││號7.) │ │ │ │落長青橋附近,交予陳斐晏│ │ ││ │ │ │ │。 │ │ │├───┼───┼─────┼────────┼────────────┼─────────┼──────────┤│ 4. │陳德祥│95年某月某│臺中縣東勢鎮公園│陳德祥以要支持友人參選和│無 │ ││(即起 │ │日下午 │路82號張寶煙住家│平鄉代表需要經費為由,至│ │ ││訴書附│ │ │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左揭地點向張寶煙索取200 │ │ ││表一編│ │ │公室內 │萬元之現金。 │ │ ││號8.) │ │ │ │ │ │ │└───┴───┴─────┴────────┴────────────┴─────────┴──────────┘附表三:
┌────────────────────────────────────────────────────────────────────────┐│旭元昇營造及健安水電工程行承攬和平鄉公所工程簡表 │├──┬───────────┬───────┬──────┬──────┬──────┬──────┬──────────┬──────────┤│項次│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 │開工日期/預 │實際竣工日期│驗收合格日期│請款日期 │鄉長批示日期 │相關卷證 ││ │ │(新臺幣) │定竣工期限 │ │ │ │ │ │├──┼───────────┼───────┼──────┼──────┼──────┼──────┼──────────┼──────────┤│ l. │96年度原住民族地區部落│總工程款9,490,│97年1月2日 │97年5月19日 │97年7月31日 │1.97年8月21 │1.97年9月8日原批示「│1.97年8月21日和平鄉 ││ │水資源規劃及供水計畫- │000元(第一次估│/97年2月10日│ │ │ 日(起訴書 │ 如財、主意見,另為│ 公所建設課簽呈(工 ││ │增設配水池工程 │驗第一期款300 │ (展期至98年│ │ │ 附表三誤載│ 考量廠商困境,同意│ 程尾款) ││ │ │萬元、第二期款│ 5月20日) │ │ │ 為98年8月2│ 支付履約保證金」 │2.和平鄉公所簽稿會核││ │ │3,264,680元, │ │ │ │ 1日) │2.97年10月20日秘書王│ 單 ││ │ │分別於97年4月2│ │ │ │2.秘書王建鴻│ 建鴻代決行批示「同│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8日、97年5月26│ │ │ │ 97年9月3日│ 意支付全部尾款」 │4.支出傳票 ││ │ │日經批示同意墊│ │ │ │ 核閱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 │付) │ │ │ │ │ │37至41頁、第45頁) ││ │ │尾款3,225,320 │ │ │ │ │ │ ││ │ │元(實付金額3,1│ │ │ │ │ │ ││ │ │46,277元) │ │ │ │ │ │ │├──┼───────────┼───────┼──────┼──────┼──────┼──────┼──────────┼──────────┤│ 2. │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525,000元(退還│98年4月7日 │98年5月11日 │98年5月27日 │1.98年7月1日│1.98年7月14日原批示 │1.98年7月1日和平鄉公││ │公共設施災害復建-C2市 │廠商代繳空氣污│/98年5月30日│ │ │2.秘書98年7 │ 「同財、主意見」 │ 所建設課簽呈 ○○ ○區村里○○道路橋樑工程│染費1,750元, │ │ │ │ 月13日核閱│2.98年12月24日秘書陳│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博愛村裡冷橋左側下游 │扣除保固保證金│ │ │ │ │ 森炎代決行「同意墊│3.支出傳票 ││ │橋台翼牆修復工程(即工 │5,250元,實付 │ │ │ │ │ 付」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程A) │金額52l,500元)│ │ │ │ │ │64至66頁、第67頁、第││ │ │ │ │ │ │ │ │72頁) │├──┼───────────┼───────┼──────┼──────┼──────┼──────┼──────────┼──────────┤│ 3. │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2,740,000元(退│98年5月27日 │98年9月14日 │98年9月21日 │1.98年12月3 │98年12月24日秘書陳森│1.98年12月3日和平鄉 ││ │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l原 │還廠商代繳空氣│/98年8月15日│ │ │ 日 │炎代決行批示「同意墊│ 公所建設課簽呈 ││ │住民部落工程-雪山坑社 │污染費7,307元 │ (展期至98年│ │ │2.秘書陳森焱│付」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區灌溉用水修復工程(即 │,扣保固金27,4│ 9月19日) │ │ │ 98年12月4 │ │3.支出傳票 ││ │工程B) │00元,實付金額│ │ │ │ 日核閱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 │2,719,907元) │ │ │ │ │ │81至85頁、第89頁) │├──┼───────────┼───────┼──────┼──────┼──────┼──────┼──────────┼──────────┤│ 4. │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總工程款520,00│98年5月19日 │98年6月29日 │98年7月21日 │1.98年10月5 │98年11月4日批示「同 │1.98年10月5日和平鄉 ││ │公共設施災害復建-C2市 │0元 │/98年6月30日│ │ │ 日 │財、主意見,縣府核撥│ 公所建設課簽呈 ○○ ○區村里○○道路橋樑工程│本次實付金額1 │ │ │ │2.秘書陳森焱│30%計156,000元同意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自由村七棟寮鋼骨橋左 │56,000元 │ │ │ │ 98年10月20│墊付」 │3.支出傳票 ││ │側上游橋台翼修復工程( │ │ │ │ │ 日核閱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即工程C) │ │ │ │ │ │ │106至109頁、第112頁)││ │ ├───────┤ │ │ ├──────┼──────────┼──────────┤│ │ │尾款364,000元 │ │ │ │1.98年12月7 │1.98年12月14日原批示│1.98年12月7日和平鄉 ││ │ │(扣保固金5,200│ │ │ │ 日 │ 「同財、主意見辦理│ 公所建設課簽呈 ││ │ │元,實付金額35│ │ │ │2.秘書陳森焱│ 」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8,800元) │ │ │ │ 98年12月8│2.98年12月24日秘書陳│3.支出傳票 ││ │ │ │ │ │ │ 日核閱 │ 森炎代決行批示「同│(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 │ │ │ │ │ │ 意墊付」 │101至105頁、第112頁)│├──┼───────────┼───────┼──────┼──────┼──────┼──────┼──────────┼──────────┤│ 5. │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總工程款185,00│98年5月19日 │98年5月27日 │98年6月8日 │1.98年8月19 │98年11月4日批示「同 │1.98年8月19日和平鄉 ││ │公共設施災害復建-H3其 │0元 │/98年6月30日│ │ │ 日 │意墊付」 │ 公所建設課簽呈 ││ │他農水路工程-東卯溪產 │(退還廠商代繳 │ │ │ │2.秘書陳森焱│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業道路修復工程(即工程 │空氣污染費547 │ │ │ │ 98年10月2 │ │3.支出傳票 ││ │D) │元,實付金額18│ │ │ │ 日核閱 │ │(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 │ │5,547元) │ │ │ │ │ │121至124頁、第12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