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7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前曾有贓物前科,又於民國96年5月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7月23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9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96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4月、4月、4月15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 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8年5月1日出監)。詎猶不知警惕行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6日上午 9時52分前之某時許,利用其同居女友黃雅琪(已成年)將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放置在其等所共同使用車輛上之機會,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雅琪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林威志於竊得黃雅琪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竟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未經其女友黃雅琪與「黃威志」之授權或同意,而偽冒「黃威志」名義,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6日上午 9時52分,林威志持上開所竊得黃雅琪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前往臺中縣○○鄉○○街○段○○號1樓德昌銀樓, 假冒「黃威志」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5, 900元之金飾,致使該德昌銀樓之已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威志以所持之信用卡給付消費款,林威志並在該德昌銀樓留存簽帳單(即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黃威志」之署名1枚(係2聯式電子簽帳單,因非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僅有商店存根聯上留有偽造之「黃威志」署名),以示「黃威志」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中除顧客聯以外之「商店存根聯」持以交付予該德昌銀樓已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之(前開簽帳單正本未扣案),致使該德昌銀樓已成年店員誤認係「黃威志」本人刷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交易之金飾,而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德昌銀樓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後付款與德昌銀樓,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有人黃雅琪,與遭冒名之「黃威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德昌銀樓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8月6日下午13時49分,林威志持上開所竊得黃雅琪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前往臺中縣○○鄉○○街○段○○號錦好珠寶銀樓,假冒「黃威志」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價格4,753元之金飾, 致使該錦好珠寶銀樓已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威志以所持之信用卡給付消費款,林威志並在該錦好珠寶銀樓留存簽帳單(即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黃威志」之署名1枚(係2聯式電子簽帳單,因非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僅有商店存根聯上留有偽造之「黃威志」署名),以示「黃威志」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中除顧客聯以外之「商店存根聯」持以交付予錦好珠寶銀樓已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之(前開簽帳單正本未扣案),致使該錦好珠寶銀樓已成年店員誤認係「黃威志」本人刷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交易之金飾,而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錦好珠寶銀樓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後付款與錦好珠寶銀樓,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有人黃雅琪,與遭冒名之「黃威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錦好珠寶銀樓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於99年8月6日下午17時54分,林威志持上開所竊得黃雅琪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珠寶,假冒「黃威志」名義著手刷卡消費欲購買價格8,370元之金飾, 致使該店已成年之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威志以所持之信用卡給付消費款,惟因黃雅琪之信用卡額度不足,雖經刷卡,然未通過授權程序,刷卡未能成功,致使林威志未能詐得金飾而未得逞(因授權程序未通過,亦無列印簽帳單供林威志簽名)。
㈣於99年 8月17日下午20時12分,林威志持上開所竊得黃雅琪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前往臺中縣○○鄉○○街○段○○號1樓德昌銀樓, 假冒「黃威志」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價格2,500元之金飾, 致使該德昌銀樓已成年之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威志以所持之信用卡給付消費款,林威志並在該德昌銀樓留存簽帳單(即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黃威志」之署名1枚(係2聯式電子簽帳單,因非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僅有商店存根聯上留有偽造之「黃威志」署名),以示「黃威志」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中除顧客聯以外之「商店存根聯」持以交付予該德昌銀樓已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之(前開簽帳單正本未扣案),致使該德昌銀樓已成年店員誤認係「黃威志」本人刷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交易之金飾,而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德昌銀樓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後付款與德昌銀樓,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有人黃雅琪,與遭冒名之「黃威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德昌銀樓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林威志共計持其女友黃雅琪所申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1萬3153元,並隨即將所詐得之金飾變賣現金共得款1萬100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9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黃雅琪因開車需要加油,遍尋不著其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經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刷卡消費紀錄,始發現業經遭人盜刷3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雅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普通竊盜1次(即犯罪事實欄一)、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威志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其所申辦信用卡遭竊及遭盜刷等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 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 3張(含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 3張,其上均有偽簽「黃威志」之署名各 1枚,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被告明知其未經該信用卡所有人黃雅琪及「黃威志」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冒「黃威志」名義先後持該所竊得之黃雅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多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為何要盜刷?)因為缺錢。」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本件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黃威志」名義,至德昌銀樓、錦好珠寶銀樓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珠寶刷卡消費,致使上開商店之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其所持之信用卡給付消費款,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外均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指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威志」之署名各 1枚,以示「黃威志」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被告並將偽造之各簽帳單中除「顧客聯」以外之「商店存根聯」返還予各該商店已成年之店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商店人員交付被告所詐購之金飾,而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德昌銀樓、錦好珠寶銀樓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後付款與各該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威志」與真正持卡人黃雅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德昌銀樓及錦好珠寶銀樓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本件被告在德昌銀樓及錦好珠寶銀樓所留存簽帳單(指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黃威志」之署名 1枚,縱該「黃威志」之姓名係被告所虛構,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綜觀本件被告上開在德昌銀樓及錦好珠寶銀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四、按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行使主張,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另按「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乃交付如其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則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盜用他人信用卡向商店購物,當然含有詐欺性質,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其法律見解未免有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故核被告林威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黃威志」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各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㈣所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間,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手段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為盜刷詐欺財物犯行之實行,因該信用卡額度不足,致未能通過授權程序,刷卡未能成功,而未能詐得財物,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屬障礙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曾於96年5月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6年7月23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9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2案件嗣於96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4月、4月、4月15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並於翌日即98年5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被告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犯上開 5罪時均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均屬平和、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所偽造私文書之數量、被告與被害人黃雅琪 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所犯上開 5罪,對被害人黃雅琪、「黃威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德昌銀樓、錦好珠寶銀樓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 1張(影本等資料均附於卷內)正本部分,均已分別交付給各該商店行使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商店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黃威志」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盜刷後持有之各該商店消費刷卡之簽帳單顧客聯 3張(其上均無偽造之署名),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附卷,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均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編號
一、未扣案之「德昌銀樓」(99年8月6日刷卡,金額59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威志」署押壹枚。
二、未扣案之「錦好珠寶銀樓」(99年8月6日刷卡,金額4753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威志」之署押壹枚。
三、未扣案之「德昌銀樓」(99年8月17日刷卡,金額25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威志」之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