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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31號、第7810號、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丙○○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隨身硬碟壹個、電腦主機壹台、帳冊壹本、型錄壹本、業務電話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設於臺中縣○○鄉○○○路○○○巷○○ 號之晨昌電腦科技公司(下稱晨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瀏覽網路得知一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古先生」之人販賣各式竊聽軟體,知悉該程式軟體經複製安裝於被監聽行動電話後,可以收到被監聽行動電話發送或收取之簡訊,另外於被監聽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可以撥入該被監聽行動電話,監聽對話內容或週遭情形。戊○○可預見上開監聽程式軟體工具有遭無故利用為竊聽工具,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高度可能性,竟意圖營利,以便利他人為竊聽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價格購入該監聽軟體後,以9,000 元至1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自

97 年7月起,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上開販售訊息,容任不特定人以之作為竊聽工具,並為之安裝取利,以為職業。其中於98 年1月8日,以1萬3,000元之代價,販賣配合NOKIA牌行動電話之監聽軟體予單純懷疑丈夫外遇之林莉偵,並在晨昌公司為其安裝於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其夫插卡使用而由林莉偵以同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無故竊聽之(未據告訴)。另於98年3月前某日,以9,000元賣出配合NOKIA牌E65型行動電話之監聽軟體予不法徵信業者丙○○。

二、丙○○於97年6月3日設立友盟徵信器材行,復於97 年7月31日設立轉機徵信社(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350號)均為實際經營者,意圖營利,在公司網站http:// www.turn.com .tw/ 及 http://www .youmeng .com .tw 上刊登廣告,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且未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或任何與當事人間之契約,亦非基於學術研究等任何其他合法目的,而透過不詳網路路徑以SKYPE 和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空仔」之人聯絡,查詢蒐集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電話等資料,轉供他人以利用之;另透過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仔」之人提供個人資料,再以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打電話到銀行取得他人在銀行之個人資料,取得之對價按件與「空仔」、「王仔」朋分。其中未得乙○○、甲○○、丁○○之同意,蒐集渠等行動電話、地麵線電話、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存取於個人電腦上從事個人非公開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之重大利益。其另復意圖營利,於98年1月間,向戊○○所經營之晨昌公司,以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得植入於諾基亞牌5800型、E65型及N82 型行動電話手機之監聽軟體,用以竊聽受監聽行動電話之簡訊及談話內容在上開網站刊登廣告,預備以2 萬8000元至3 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尚未報價著手之際,為警搜索查獲。

三、案經告訴人乙○○、甲○○、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均坦承有前揭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等陳訴在卷,及證人林莉、陳盈芳陳述明確,復有乙○○、甲○○、丁○○之姓名、行動電話、住家電話、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電腦列印單、監聽防偷軟體詳細說明、蒐集個人資料價目表、友盟徵信器材行報價單、丙○○行動電話監聽軟體網頁書面、轉機徵信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友盟徵信器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晨昌公司拍賣廣告網頁資料、林莉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林莉偵所有NO 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另有被告丙○○所有隨身硬碟1個、電腦主機1台、帳冊1本、型錄1本、業務電話紀錄表1張、被告戊○○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林莉偵所有NOKIA牌序號0000 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等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 項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罪。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3條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應召站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供給工具,及蒐集資料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是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雖有多次之行為,惟均僅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認罪,犯罪動機係在營利,被告戊○○已退回被害人林莉偵一萬二千五百元,業據林莉偵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告丙○○尚未取得利潤,及被害人尚未生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隨身硬碟壹個、電腦主機壹台、帳冊壹本、型錄壹本、業務電話紀錄表壹張,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筆記型電腦壹台、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