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儀與陳俊男(另案通緝中)是兄弟,紀雅薰(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95號決確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是陳俊儀之前配偶,陳俊儀與陳俊男均明知紀雅薰任職於政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鈺公司,址設臺中縣○○鎮○○路○段○○○巷○○號),擔任會計職務,並兼負責處理政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樹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業務,負責政鈺公司之出納、提領帳戶內存款、保管所提領之現金、繳費(包括繳交公司負責人許嘉熹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製作轉帳傳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主辦會計之人員。詎陳俊儀與陳俊男2人,竟於紀雅薰任職上揭會計業務期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話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先後共同為下述行為:
1.推由紀雅薰趁處理會計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所負責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號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各次犯罪時間、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號所示)。其間且推由紀雅薰於95年5月18日,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填製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資掩飾,避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2.推由紀雅薰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許嘉熹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連續將所負責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五號、三七號及三九至四四號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其間於各次侵占得逞後,除推由紀雅薰連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五號、三七號及三九至四四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外,並推由紀雅薰連續①將許嘉熹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新臺幣(下同)「500 元」變造為「54502元」;②許嘉熹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1679元」變造為「161679元」;③許嘉熹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124820元」變造為「174820元」;④將許嘉熹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56992元」變造為「156 992元」;⑤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4594元」變造為「164594元」;⑥將許嘉熹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0315元」變造為「90315元」;⑦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59114元」變造為「159114元」;⑧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4423元」變造為「54423元」;⑨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900元」變造為「26900元」(以上詳參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十九、二七、三○、四○、四一、四二、四四號所示),而變造該等私文書後,並連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政鈺公司人員,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
3.推由紀雅薰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許嘉熹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先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73140元」變造為「17314 0 元」(參如附表二編號三六號),而變造該份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由政鈺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並填妥金額為17萬3140元之政鈺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交由紀雅薰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17萬3140元,紀雅薰旋並僅繳交實際應繳交之7萬3140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而從中詐得10萬元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且推由紀雅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六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4.推由紀雅薰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許嘉熹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先在上址政鈺公司內,接續將許嘉熹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12667元」變造為「32667元」;及將許嘉熹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27244元」變造為「672447元」(參附表二編號三八號),而接續變造該二份私文書後,再同時持以行使交由政鈺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並填妥金額為9萬9911元(32667+672447=99911元)之政鈺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交由紀雅薰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9萬9911元,紀雅薰旋並僅繳交應繳交之3萬9911元之信用卡帳戶,而從中詐得6萬元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且推由紀雅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二)紀雅薰復於任職上揭會計業務期間,先後再各與陳俊男、陳俊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推由紀雅薰趁處理上揭會計職務之便,先後將其所負責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一號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款項,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各次犯罪時間、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一號及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其間且於侵占得逞後,再推由紀雅薰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0元」變造為「81899元」(參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而變造該份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交予政鈺公司人員,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及台新銀行。復另再分別推由紀雅薰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號、十六號、十七號、十八號及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時間,均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填製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號、十六號、十七號、十八號及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三)紀雅薰復於任職上揭會計業務期間,再與陳俊男、陳俊儀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紀雅薰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許嘉熹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先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將許嘉熹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146759元」變造為「196759元」(參附表二編號四九號),而變造該份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由政鈺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並填妥金額為19萬6759元之政鈺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交由紀雅薰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19萬6759元,紀雅薰旋並僅繳交應繳交之14萬6759元之信用卡帳戶,而從中詐得5萬元供陳俊儀、陳俊男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嗣並推由紀雅薰於同日在上址政鈺公司內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九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四)因認被告如一(一)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如一(一)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如一(一)3、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如一(二)所為,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18號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②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及19至21號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③如附表二編號48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如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紀雅薰、陳姝詠、林翠玲、洪菊芬之證述,並有轉帳傳票、存摺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書及收據、日記簿、臺灣企業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中國國際商銀行存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信用卡帳單、繳款書、切結書、和解書、本票影本、支票影本、明細分類帳、收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書在卷足參。並參以:
被告陳俊儀與紀雅薰於案發時為夫妻,就紀雅薰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殊無不知紀雅薰持有之款項,不是紀雅薰所有之理。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紀雅薰侵占政鈺公司等犯行,是她自己與政鈺公司內部之事,與伊無關,伊也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紀雅薰自白其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核與證人陳姝詠、林翠玲、洪菊芬等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傳票、存摺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書及收據、日記簿、臺灣企業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中國國際商銀行存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信用卡帳單、繳款書、切結書、支票影本、明細分類帳、收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等為憑。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證人紀雅薰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至於被告是否有與之共犯,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紀雅薰為夫妻關係及有使用到證人紀雅薰因上開犯行而侵占政鈺公司之款項,即遽以論斷被告與證人紀雅薰就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犯之成立,欲使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是被告陳俊儀就上開證人紀雅薰所涉之犯行,是否應負共犯之責,自應探討被告陳俊儀就上開證人紀雅薰所涉之犯行,是否有與之有犯意聯絡,並推由紀雅薰負責下手實施,始足當之。
(二)證人紀雅薰固於96年3月23日偵查時供稱:「(警訊所言是否實在?)當時出於自由陳述。但除我之外還有別人,是我拿的錢,但是錢是陳俊儀及陳俊男用的,他們知道是公司的錢。」、「(你得來的錢如何分?)錢全部都不是我花的,都是陳俊儀及陳俊男拿走,他們知道我身邊有現金,向我借,說會還我,結果都沒有還,所以我只好做假帳,他們沒有教我如何做假帳。」(95年度偵字第28908號偵查卷第7、8頁);於96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你拿到的錢不是全部你花的,是陳俊儀及陳俊男拿走有何證據?)我有借據,我放在姐姐那裏。」、「(陳俊儀及陳俊男是否知道你錢的來源?)知道。而且我有錢如果沒有給他們,他們就打我,我是因為家暴案件離婚的。」、「(你說你拿公司的錢陳俊儀及陳俊男知道?)他們知道。」、「(你如何拿錢給他們?)公司的現金是我保管。」(9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偵查卷第8、9頁);於99年5月25日偵查時證稱:「(是否有侵占政鈺公司等款項?)是。」、「(這些款項?)有一部分是陳俊儀、陳俊男拿去用,有一部分是我拿去用。究竟他們拿多少我也記不清楚。」、「(他們是否知道你這些錢如何來的?)他們二人知道。他們說叫我先借給他們用,時間到了會還給我,但是時間到了,我們有家暴的問題。他們知道這些錢是公司的錢。我說的他們包括陳俊儀、陳俊男。」、「(他們知道你用作假帳的方式把帳彌補?)我有跟他們提過一次。但是是在他們喝酒的時候、爭吵的時候說的。我有跟他們說這些錢是公司的。我那些錢都是零用金,因為我管理公司的零用金,我的零用金都會帶回去。」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第35、36頁)。就證人紀雅薰上開證述而論,固然證人紀雅薰直指被告陳俊儀知道向其借用的錢是政鈺公司的,但證人紀雅薰或稱被告知伊身邊有現金;或稱伊有錢如果沒有給他們,他們就打伊;或稱他們叫伊先借錢給他們用,時間到了會還錢等語。但究竟被告是如何知悉其向證人紀雅薰所借之款項是政鈺公司所有,及被告係如何指示或要求證人紀雅薰以公訴人所指之方法拿錢而有與之為犯意聯絡,則並未證及,況證人紀雅薰亦證稱:被告借錢時,有說會還我,結果都沒有還,所以我只好做假帳,他們沒有教我如何做假帳等語,又於95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你侵占公司款項是否受人指使?)沒有。」、「(公司表示你於95年9月21日,和公司協調時有向公司表示,是受你先生陳俊儀及大伯陳俊男指使,是否有此事?)他們有向我表示因公司需要錢向我借,我表示我手上有現金可借他,所以我有拿錢借他們(金額不詳)但他們有還我一些(金額不詳),他們沒有脅迫我,只表明要向我借錢。」等語(見清水分局警卷第3頁)。則如何認定被告於向證人紀雅薰借錢時,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指示證人紀雅薰為上開犯行,實有疑義,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三)證人紀雅薰於本院100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何名義跟你借錢?)被告只有跟我說需要錢而已。汽車零件的生意,可能是被告後來才介入的,這我不清楚。」「(你這些錢何來?)是我侵占政鈺公司的款項而來的。」、「(被告及陳俊男知道這些錢是你侵占政鈺公司的公款而來的?)之前他們不知情,是到後來我覺得公司的缺口愈來愈大,約在九十五年初,他們要跟我調度的錢愈來愈大,我就告訴他們說錢都是公司的,當時他們晚上喝了酒,我告訴他們這件事情,然後就與他們起口角。」「(你侵占政鈺公司的錢有多少是你給被告及陳俊男調度資金之用,有多少是你自己使用?)我自己使用的部分我沒有在記,被告與陳俊男他們借的部分就是本票的部分。」、「(你到底何時向被告及陳俊男說你拿給它們的錢是公司的公款?)是後來公司遭我挪用的缺口愈來愈大,我才跟被告及陳俊男講,但是他們都已經喝了酒。」、「(那麼你跟他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們可以理解嗎?)我覺得他們聽的懂,但是後來起爭執的時候,好像他們又不懂,所以我也不太清楚。」、「(你共侵占政鈺公司多少錢?)四百多萬元,後來還了十五萬,約有三百多萬沒有還。」、「(為何你會需要侵占這麼多錢?用途何在?)這些錢都是用在我、被告及陳俊男三人身上,我會侵占這些錢都是因為個人的慾望太多。」、「(被告在跟你借錢的時候,他有無問你說你錢的來源?)他從來不問,他只關心有沒有錢。」、「(你當時嫁給被告的時候,你娘家有沒有錢?)被告知道我娘家有錢。」、「(被告或陳俊男知不知道你在政鈺擔任何職務,其職務的性質?)他們知道我擔任會計,至於我擔任會計的職務內容,他們是否知道,我就不清楚了。」、「(陳俊男或被告有無跟你說你可以把公司的錢拿出來借給他們?)陳俊男沒有這樣跟我說過,被告是曾經有跟我說過我包包裡面的錢可以先借他,但是我告訴被告這些錢在一定期限內要幫公司繳納款項使用,但是被告告訴我他會在期限內還我錢,所以我之所以會侵占政鈺公司的錢,是因為被告沒有在期限內還給我。」、「(被告沒有在期限內還給你的時候,你有無告訴被告你就會再從公司拿錢出來?)沒有,因為被告在期限內沒有把錢還給我,公司這方面的資金缺口我就要自己想辦法,所以就在帳目上做手腳,但這部分我沒有告訴他。」、「(被告沒有在期限內還給你錢的情形有幾次?)我沒有算,因為公司的錢與我娘家的錢,有太多次因為這樣,所以我也搞不清楚。」、「【(提示96偵緝2008號卷第89頁並告以要旨)你說被告與陳俊男知道你給他們錢的來源,如果錢沒有給他們,他們就會打我,所以被告知道你的錢是從公司來的,如果你沒有給被告,被告就會打你?】我的意思是被告在晚上回來,都是在八、九點那時候,那時候被告也喝了酒,所以我都是在這個時候討論錢的時候,包括錢是公司的事情,就是因為前帳未清,後帳又來,所以就常常為了錢的事情吵架。」等語。就證人紀雅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向證人紀雅薰借錢時,並未問及金錢來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證人紀雅薰之工作細節,而證人紀雅薰有被告提及金錢來源時,仍係證人紀雅薰於95年初政鈺公司遭其挪用的缺口愈來愈大,被告、陳俊男未準時還錢,其始向被告及陳俊男告以該等金錢來源,此情亦與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雅薰有說有一次你在與被告喝酒的時候,有跟你們提過給你們的錢都是公司的零用金,有無此事?)那是九十五年三、四月間的事情,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就沒有再跟紀雅薰借錢。」、「(為何紀雅薰會跟你們提到這件事情?)因為我跟紀雅薰借的錢,沒有辦法即時還給他,紀雅薰就找我要。」等語相符。可見,證人紀雅薰所稱之被告知道該等款項是政鈺公司的錢,係在95年年初之此等狀態下。又,證人紀雅薰既係於被告、陳俊男2人在喝酒、互相爭吵之狀態下,告以金錢來源,固為證人陳俊男所確認,惟每人酒量互有不同,證人陳俊男在該狀態下尚能理解證人紀雅薰之意,惟被告辯以其並不記得有此事,證人紀雅薰復證稱:我覺得他們聽的懂,但是後來起爭執的時候,好像他們又不懂,所以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上述),則被告能否瞭解證人紀雅薰當時告知之事項,實有疑問,再參以證人紀雅薰對此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告知被告及陳俊男這些錢是公司的公款之後,他們有繼續向你調度錢?)很少,調了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因為那時我已經不會去算這個數字了等語,證人紀雅薰亦已無法完全確認被告到底其後有無再為調借之事,況其時證人紀雅薰已知被告、陳俊男根本無法還其款項,且前所借數額已不少,政鈺公司遭其挪用的缺口已無法支應,其是否仍可再支借予被告,更有可疑。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知悉借款之款項來源後,有何明示、默示或指示證人紀雅薰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依證人紀雅薰之證言,遽論被告有與之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遽斷。
(四)雖證人紀雅薰以被告身分於97年4月23日在本院另案(即97年度訴字第1495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陳俊儀逼迫她去侵占公司的錢云云。然就此情節證人紀雅薰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提示97訴1495號卷97年4月23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的意思是說被告晚上回來,我跟他講錢的事情,因為前帳未清,後帳又來,被告並沒有逼我侵占,反正我們就是為了錢起口角、打架,那時小孩有看到。我是承認有侵占,之前我說我沒有花到錢,後來我有承認我有花到,我只是說被告有因為錢的事情打我,但我並沒有說被告有逼我侵占錢。」等語。是,對此情,亦經證人紀雅薰澄清,核與前本院所為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自可信為真。
(五)雖證人紀雅薰侵占政鈺公司之款項,被告有於95年12月4日以債務人之身分與政鈺公司簽訂和解書乙事。然就此情節證人紀雅薰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後來政鈺公司有請你、被告及陳俊男到公司談和解的事情?有簽立和解書?)有簽立,但是他們二人不是完全很知道公司帳內的事情。」、「(為何在和解書上會把被告及陳俊男列為債務人?)這是政鈺公司的法務人員要他們這樣用的,這我不清楚。」等語,是亦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有簽發本票予證人紀雅薰為憑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證人紀雅薰借款之證明而已,況證人紀雅薰亦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向伊借的款借(比對紀雅薰所提出之本票被告所簽發之數額約一百多萬元,見9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第31-42頁)中之八十萬元,是伊與被告於買房子時,向伊姐姐所借,被告是要簽發伊姐姐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20頁),則扣除該數額,被告向證人紀雅薰借款之金額約幾十萬元而已,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明示、默示或指示證人紀雅薰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與紀雅薰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與紀雅薰為上開罪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附表:
附表一┌───┬────┬─────────────┬───────┬──────┐│ 編號 │ 日期 │有無轉帳傳票 (詳參本院卷75│金額(新臺幣)│備註 ││ │ │頁陳報狀) │ │ │├───┼────┼─────────────┼───────┼──────┤│ 一 │93.05.31│無 │ 100000元 │編號一至五作│├───┼────┼─────────────┼───────┤廢 ││ 二 │93.07.21│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100000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第18頁正面) │ │ │├───┼────┼─────────────┼───────┤ ││ 三 │93.09.15│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150000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第79頁正面、│ │ ││ │ │背面) │ │ │├───┼────┼─────────────┼───────┤ ││ 四 │93.10.11│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150000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第79頁正面、│ │ ││ │ │背面) │ │ │├───┼────┼─────────────┼───────┤ ││ 五 │93.11.01│無 │ 150000元 │ │├───┼────┼─────────────┼───────┼──────┤│ 六 │94.01.10│無 │ 91870元 │ │├───┼────┼─────────────┼───────┼──────┤│ 七 │94.03.31│無 │ 42416元 │ │├───┼────┼─────────────┼───────┤ ││ 八 │94.04.11│無 │ 38557元 │ │├───┼────┼─────────────┼───────┤ ││ 九 │94.05.10│無 │ 38475元 │ │├───┼────┼─────────────┼───────┤ ││ 十 │94.06.10│無 │ 38057元 │ │├───┼────┼─────────────┼───────┼──────┤│ 十一 │95.05.18│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32210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81、82頁│ │ ││ │ │) │ │ │├───┼────┼─────────────┼───────┼──────┤│十二 │95.9.1 │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34769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82頁背面│ │ ││ │ │、83 頁) │ │ │├───┼────┼─────────────┼───────┼──────┤│ 十三 │95.08.11│無 │ 104840元 │ ││ │ │ │ │ │├───┼────┼─────────────┼───────┼──────┤│ 十四 │95.08.23│無 │ 58900元 │ ││ │ │ │ │ │├───┼────┼─────────────┼───────┼──────┤│ 十五 │95.08.31│無 │ 54598元 │ ││ │ │ │ │ │├───┼────┼─────────────┼───────┼──────┤│ 十六 │95.09.08│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133832元 (起訴│ ││ │ │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83頁背面│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六誤載為13383 │ ││ │ │ │元) │ │├───┼────┼─────────────┼───────┼──────┤│ 十七 │95.09.14│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104675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第87頁) │ │ │├───┼────┼─────────────┼───────┼──────┤│ 十八 │95.09.20│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97662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84頁背至│ │ ││ │ │86頁) │ │ │├───┼────┼─────────────┼───────┼──────┤│ 十九 │95.05 │無 │ 230000元 │ │├───┼────┼─────────────┼───────┤ ││ 二十 │95.08 │無 │ 230000元 │ │├───┼────┼─────────────┼───────┼──────┤│二十一│95.08.31│無 │ 18612元 │ ││ │ │ │ │ │├───┴────┴─────────────┴───────┴──────┤│編號六至二一號計為134萬9473元 │└─────────────────────────────────────┘
附表二┌───┬────┬───────┬─────────────────┬───────┬───────┬───────┬───────┬───────┬─────┐│編 號│ 部門 │ 傳票號碼 │ 摘要 │ 傳票金額 │ 繳交金額 │ 侵占金額 │ 備註一 │備註二 (轉帳傳│備註三 (變││ │ │(前6碼代表年月│ │ │ │ │ │票影本位置) │造之信用卡││ │ │日,例編號1前6│ │ │ │ │ │ │繳款收據本││ │ │碼940112代表94│ │ │ │ │ │ │位置) ││ │ │年1月12日) │ │ │ │ │ │ │ │├───┴────┴───────┴─────────────────┴───────┴───────┴───────┴───────┴───────┼─────┤│科目編號:6111.6124.5205 科目名稱:營-交際費 .雜費 │ │├───┬────┬───────┬─────────────────┬───────┬───────┬───────┬───────┬───────┼─────┤│ 一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安信信用卡 │ 141,735. │ 41,735. │ 100,000. │參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法院卷156頁 │院96訴2812號 │ │├───┼────┼───────┼─────────────────┼───────┼───────┼───────┼───────┼───────┼─────┤│ 二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89,055. │ 19,055. │ 70,000. │ │31 │ │├───┼────┼───────┼─────────────────┼───────┼───────┼───────┼───────┼───────┼─────┤│ 三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企信用卡 │ 141,531. │ 41,531. │ 100,000. │ │33 │ │├───┼────┼───────┼─────────────────┼───────┼───────┼───────┼───────┼───────┼─────┤│ 四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ICBC信用卡 │ 166,151. │ 66,151. │ 100,000. │ 28540+37611 │36 │ │├───┼────┼───────┼─────────────────┼───────┼───────┼───────┼───────┼───────┼─────┤│ 五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43,870. │ 3,870. │ 40,000. │ │40 │ │├───┼────┼───────┼─────────────────┼───────┼───────┼───────┼───────┼───────┼─────┤│ 六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41,140. │ 1,140. │ 40,000. │ │42 │ │├───┼────┼───────┼─────────────────┼───────┼───────┼───────┼───────┼───────┼─────┤│ 七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企信用卡 │ 82,431. │ 32,431. │ 50,000. │ │45 │ │├───┼────┼───────┼─────────────────┼───────┼───────┼───────┼───────┼───────┼─────┤│ 八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費 │ 64,824. │ 0. │ 64,824. │ │48 │ │├───┼────┼───────┼─────────────────┼───────┼───────┼───────┼───────┼───────┼─────┤│ 九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96,038. │ 28,838. │ 67,200. │ │49 │ │├───┼────┼───────┼─────────────────┼───────┼───────┼───────┼───────┼───────┼─────┤│ 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費、臺企信用卡 │ 254,736. │ 134,736. │ 120,000. │ 71138+63598 │51 │ │├───┼────┼───────┼─────────────────┼───────┼───────┼───────┼───────┼───────┼─────┤│ 十一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54,502. │ 500. │ 54,002. │ │55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22 ││ │ │ │ │ │ │ │ │ │頁 │├───┼────┼───────┼─────────────────┼───────┼───────┼───────┼───────┼───────┼─────┤│ 十二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41,490. │ 0. │ 41,490. │ │61 │ │├───┼────┼───────┼─────────────────┼───────┼───────┼───────┼───────┼───────┼─────┤│ 十三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44,059. │ 44,059. │ 100,000. │ │62 │ │├───┼────┼───────┼─────────────────┼───────┼───────┼───────┼───────┼───────┼─────┤│ 十四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臺企信用卡 │ 80,318. │ 50,318. │ 30,000. │ 10374+39944 │64 │ │├───┼────┼───────┼─────────────────┼───────┼───────┼───────┼───────┼───────┼─────┤│ 十五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臺新信用卡 │ 243,179. │ 143,179. │ 100,000. │ 61679+81500 │68 │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96訴││ │ │ │ │ │ │ │ │ │2812號 ││ │ │ │ │ │ │ │ │ │民事卷第6 ││ │ │ │ │ │ │ │ │ │頁 │├───┼────┼───────┼─────────────────┼───────┼───────┼───────┼───────┼───────┼─────┤│ 十六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72,389. │ 42,389. │ 30,000. │ │70背 │ │├───┼────┼───────┼─────────────────┼───────┼───────┼───────┼───────┼───────┼─────┤│ 十七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77,901. │ 17,901. │ 60,000. │ │72 │ │├───┼────┼───────┼─────────────────┼───────┼───────┼───────┼───────┼───────┼─────┤│ 十八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106,136. │ 66,136. │ 40,000. │ │73 │ │├───┼────┼───────┼─────────────────┼───────┼───────┼───────┼───────┼───────┼─────┤│ 十九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74,820. │ 124,820. │ 50,000. │ │95年度核退字第│95年度偵字││ │ │ │ │ │ │ │ │3057偵查卷第14│第28908號 ││ │ │ │ │ │ │ │ │頁 │偵查卷120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二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27,370. │ 27,378. │ 99,992.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院96訴2812號民│ ││ │ │ │ │ │ │ │ │事卷(下同) 74 │ ││ │ │ │ │ │ │ │ │頁 │ │├───┼────┼───────┼─────────────────┼───────┼───────┼───────┼───────┼───────┼─────┤│二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91,899. │ 51,899. │ 40,000. │ │76 │ │├───┼────┼───────┼─────────────────┼───────┼───────┼───────┼───────┼───────┼─────┤│二十二│ 總公司 │ 0000000000 │ ICBC信用卡-黃俊雄 │ 104,326. │ 84,326. │ 20,000. │參臺灣臺中地方│77 │ ││ │ │ │ │ │ │ │法院卷184頁交 │ │ ││ │ │ │ │ │ │ │易明細 │ │ │├───┼────┼───────┼─────────────────┼───────┼───────┼───────┼───────┼───────┼─────┤│二十三│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77,162. │ 117,162. │ 60,000. │ │78 │ │├───┼────┼───────┼─────────────────┼───────┼───────┼───────┼───────┼───────┼─────┤│二十四│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2,135. │ 2,135. │ 10,000. │ │79 │ │├───┼────┼───────┼─────────────────┼───────┼───────┼───────┼───────┼───────┼─────┤│二十五│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98,850. │ 18,850. │ 80,000. │ │80 │ │├───┼────┼───────┼─────────────────┼───────┼───────┼───────┼───────┼───────┼─────┤│二十六│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80,565. │ 50,565. │ 30,000. │ │81 │ │├───┼────┼───────┼─────────────────┼───────┼───────┼───────┼───────┼───────┼─────┤│二十七│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156,992. │ 56,992. │ 100,000. │ │82背面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2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二十八│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64,630. │ 124,630. │ 40,000. │ │83背面 │ │├───┼────┼───────┼─────────────────┼───────┼───────┼───────┼───────┼───────┼─────┤│二十九│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72,329. │ 12,329. │ 60,000. │ │85 │ │├───┼────┼───────┼─────────────────┼───────┼───────┼───────┼───────┼───────┼─────┤│ 三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164,594. │ 64,594. │ 100,000. │ │85背面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2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三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80,555. │ 30,555. │ 50,000. │ │87背面 │ │├───┼────┼───────┼─────────────────┼───────┼───────┼───────┼───────┼───────┼─────┤│三十二│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164,328. │ 104,328. │ 60,000. │ │88背面 │ │├───┼────┼───────┼─────────────────┼───────┼───────┼───────┼───────┼───────┼─────┤│三十三│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77,604. │ 17,604. │ 60,000. │ │89背面 │ │├───┼────┼───────┼─────────────────┼───────┼───────┼───────┼───────┼───────┼─────┤│三十四│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臺新信用卡 │ 131,545. │ 41,545. │ 90,000. │ 31630+9915 │91 │ │├───┼────┼───────┼─────────────────┼───────┼───────┼───────┼───────┼───────┼─────┤│三十五│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54,635. │ 4,635. │ 50,000. │ │93 │ │├───┼────┼───────┼─────────────────┼───────┼───────┼───────┼───────┼───────┼─────┤│三十六│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173,140. │ 73,140. │ 100,000. │參臺灣臺中地方│94 │95年度偵字││ │ │ │ │ │ │ │法院卷148頁交 │ │第28908號 ││ │ │ │ │ │ │ │易明細 │ │偵查卷131 ││ │ │ │ │ │ │ │ │ │頁 ││ │ │ │ │ │ │ │ │ │ │├───┼────┼───────┼─────────────────┼───────┼───────┼───────┼───────┼───────┼─────┤│三十七│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41,490. │ 690. │ 40,800. │ │95 │ │├───┼────┼───────┼─────────────────┼───────┼───────┼───────┼───────┼───────┼─────┤│三十八│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臺新信用卡 │ 99,911. │ 39,911. │ 60,000. │ 27244+12667 │96背面 │95年度核退││ │ │ │ │ │ │ │ │ │字第3057號││ │ │ │ │ │ │ │參臺灣臺中地方│ │偵查卷18頁││ │ │ │ │ │ │ │法院卷149頁交 │ │背面 ││ │ │ │ │ │ │ │易明細 │ │ │├───┼────┼───────┼─────────────────┼───────┼───────┼───────┼───────┼───────┼─────┤│三十九│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ICBC信用卡 │ 52,505. │ 22,505. │ 30,000. │ 7160+15345 │98背面 │ │├───┼────┼───────┼─────────────────┼───────┼───────┼───────┼───────┼───────┼─────┤│ 四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90,315. │ 60,315. │ 30,000. │ │100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3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四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159,114. │ 59,114. │ 100,000. │ │101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1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四十二│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54,423. │ 4,423. │ 50,000. │ │102背面 │95年度核退││ │ │ │ │ │ │ │ │ │字第3057號││ │ │ │ │ │ │ │ │ │偵查卷27頁││ │ │ │ │ │ │ │ │ │ ││ │ │ │ │ │ │ │ │ │ │├───┼────┼───────┼─────────────────┼───────┼───────┼───────┼───────┼───────┼─────┤│四十三│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35,504. │ 5,504. │ 30,000. │ │103背面 │ │├───┼────┼───────┼─────────────────┼───────┼───────┼───────┼───────┼───────┼─────┤│四十四│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26,900. │ 6,900. │ 20,000. │ │104背面 │95年度核退││ │ │ │ │ │ │ │ │ │字第3057號││ │ │ │ │ │ │ │ │ │偵查卷30頁││ │ │ │ │ │ │ │ │ │ │├───┼────┼───────┼─────────────────┼───────┼───────┼───────┼───────┼───────┼─────┤│四十五│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73,358. │ 0. │ 73,358. │ │105背面 │ │├───┼────┼───────┼─────────────────┼───────┼───────┼───────┼───────┼───────┼─────┤│四十六│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49,248. │ 19,248. │ 30,000. │參臺灣臺中地方│106背面 │ ││ │ │ │ │ │ │ │法院卷167頁交 │ │ ││ │ │ │ │ │ │ │易明細 │ │ │├───┼────┼───────┼─────────────────┼───────┼───────┼───────┼───────┼───────┼─────┤│四十七│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4,040. │ 4,040. │ 10,000. │ │108 │ │├───┼────┼───────┼─────────────────┼───────┼───────┼───────┼───────┼───────┼─────┤│四十八│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81,899. │ 0. │ 81,899. │參臺灣臺中地方│109 │95年度偵字││ │ │ │ │ │ │ │法院卷168頁交 │ │第28908號 ││ │ │ │ │ │ │ │易明細 │ │偵查卷141 ││ │ │ │ │ │ │ │ │ │頁 │├───┼────┼───────┼─────────────────┼───────┼───────┼───────┼───────┼───────┼─────┤│四十九│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196,759. │ 146,759. │ 50,000. │參臺灣臺中地方│110 │95年度偵字││ │ │ │ │ │ │ │法院卷168頁交 │ │第28908號 ││ │ │ │ │ │ │ │易明細 │ │偵查卷113 ││ │ │ │ │ │ │ │ │ │頁 │├───┼────┼───────┼─────────────────┼───────┼───────┼───────┼───────┼───────┼─────┤│ 五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69,839. │ 39,839. │ 30,000. │ │111 │ │├───┼────┼───────┼─────────────────┼───────┼───────┼───────┼───────┼───────┼─────┤│五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46,575. │ 26,575. │ 20,000. │ │112 │ │├───┴────┼───────┼─────────────────┼───────┼───────┼───────┼───────┼───────┼─────┤│小計 │ │ │ 5,140,844. │ 2,177,279. │ 2,963,565. │ │ │ │├────────┴───────┴─────────────────┴───────┴───────┴───────┴───────┴───────┴─────┤│扣除未經起訴之編號四五至四七號、五○至五一號金額(000000元)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