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大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大千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王厚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廠牌型號不詳,不含其內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廠牌型號不詳,含其內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厚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大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王厚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通緝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謀利之犯意聯絡,並相互約定洪大千替王厚傑販賣海洛因,洪大千每月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生活費用及自王厚傑處獲得免費海洛因施用,而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洪大千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十六秒,以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為王厚傑所有,其內SIM卡為洪大千向劉錫鴻所借用),接獲劉錫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依照平時與劉錫鴻之毒品交易習慣,立刻掛掉電話,表示其已知悉劉錫鴻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洪大千隨即騎駛不知情之其妻黃心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到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叉口附近,販賣並交付王厚傑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二公克)予劉錫鴻,並向劉錫鴻收取一千元之價金,再將上開價金交予王厚傑。
㈡洪大千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睿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依照平時與林睿騰之毒品交易習慣,立刻掛掉電話,表示已知悉林睿騰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洪大千隨即駕駛王厚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廠牌VOLVO,型號S70,顏色墨綠色,車牌號碼不詳)至雙方已事先約定好之臺中市○○路與崇德路路口附近,販賣並交付王厚傑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二公克)予林睿騰,並向林睿騰收取一千元之價金,再將上開價金交予王厚傑。
㈢洪大千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三
秒(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漢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依照平時與陳漢政之毒品交易習慣,立刻掛掉電話,表示已知悉陳漢政欲向其購買海洛因。王厚傑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大千至雙方已事先約定好之臺中市○○路與崇德路路口附近,由王厚傑販賣並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二公克)予陳漢政,並向陳漢政收取一千元之價金。
㈣洪大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其內SIM卡均為王厚傑所有),接獲黃仲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依照平時與黃仲彣之毒品交易習慣,立刻掛掉電話,表示其已知悉黃仲彣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又於同日上午十時六分四十秒,以上開電話接獲黃仲彣之來電時,立刻掛掉電話表示知悉黃仲彣已到達雙方約定地點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之土地廟;復分別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二分四十三秒、十時五十分十七秒接獲黃仲彣前開來電催促,亦均掛掉電話。之後,洪大千騎駛上開輕型機車到前揭約定地點,販賣並交付王厚傑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二公克)予黃仲彣,並向黃仲彣收取一千元之價金,再將上開價金交予王厚傑。
㈤洪大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分十四秒,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仲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依照平時與黃仲彣之毒品交易習慣,立刻掛掉電話表示其已知悉黃仲彣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三十八秒,以其前揭電話再接獲黃仲彣之來電時,立刻掛掉電話表示知悉黃仲彣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之土地廟。洪大千隨即騎駛上開輕型機車到前揭約定地點,販賣並交付王厚傑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二公克)予黃仲彣,並向黃仲彣收取一千元之價金,再將上開價金交予王厚傑。
二、嗣因警方建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洪大千、王厚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五九三號通訊監察書,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九八四號通訊監察書,警方即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止、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之通訊監察時間內進行通訊監察,始由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人證證詞分別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錫鴻、林睿騰、陳漢政、黃仲彣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洪大千及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知證人劉錫鴻、林睿騰、陳漢政、黃仲彣於警詢中陳述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劉錫鴻、林睿騰、陳漢政、黃仲彣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本案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九八四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六號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四份(參見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六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第八五頁至第九三頁、第一○四頁至及第一○四頁背面、第一四一至第一四三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證人劉錫鴻、林睿騰、陳漢政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六號卷第五一頁及第一○九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十八頁),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錫鴻、林睿騰、陳漢政、黃仲彣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四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監察譯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證人劉錫鴻、林睿騰、陳漢政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照片三張(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五號卷第四九頁、第五○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
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若無利可圖,王厚傑豈會答應被告替其販賣海洛因,即給予被告每月一萬多元之生活費及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是被告與王厚傑將海洛因以一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予證人劉錫鴻、林睿騰、陳漢政各一次,並共同販賣予證人黃仲彣二次,已顯有營利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王厚傑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
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在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而係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更非接續犯,是被告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三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犯
罪(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五號卷第一○六頁、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卷第四三頁背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販賣對象經查
獲者共僅四人,且販毒所得利益不多,已販出之海洛因尚非巨量,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後,仍須科處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為之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倘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雖經指認但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或在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由來之人業經調查或偵查機關知悉或鎖定偵辦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八號判決、第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王厚傑與被告涉有共同販賣毒品,確有供出共犯王厚傑,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簽分偵辦,俟王厚傑雖因遭通緝未能偵結,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王厚傑即是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本件應認定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雖供出共犯王厚傑之名稱,且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北區附近某棟大樓查緝王厚傑,然當時因王厚傑已經搬離該址,而未緝獲,且由於就王厚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僅有證人陳漢政及被告之指證,加以王厚傑已遭通緝二年餘,故警方並未主動移送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偵查佐鍾瑞鋒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且王厚傑業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中檢輝執乙緝字第四○六五號、九十八年度中院彥刑緝字第七七○號、九十九年度中檢輝偵姜緝字第四五四二號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王厚傑既已遭通緝,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減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五次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
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暨其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厚傑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係被告與王厚傑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於法難謂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廠牌型號不詳,不含其內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廠牌型號不詳,含其內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被告既供稱上開手機二支及SIM卡一張係王厚傑所有,且分係共犯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自應各自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應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不以扣案為必要,但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供稱係向證人劉錫鴻所借,日後要歸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則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及王厚傑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雙卡手機一支(含SIM卡二張),被告否認與犯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各次之犯行,分別騎駛上開機車或駕駛、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價值一千元淨重約○‧二公克之少量海洛因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買受人等情以觀,被告騎駛上開機車或駕駛、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要僅屬其個人之代步工具,難謂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有何必要之直接關聯,自無從遽認係屬上揭所定犯販賣海洛因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況上開機車係被告之妻黃心貞所有,自均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一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洪大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 │㈠所│販賣第一級毒品│臺幣壹仟元,與王厚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示 │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壹支(廠牌型號不詳,不含其內SIM││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王厚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二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洪大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 │㈡所│販賣第一級毒品│臺幣壹仟元,與王厚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示 │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壹支(廠牌型號不詳,不含其內SIM││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王厚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三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洪大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 │㈢所│販賣第一級毒品│臺幣壹仟元,與王厚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示 │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壹支(廠牌型號不詳,不含其內SIM││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王厚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四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洪大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 │㈣所│販賣第一級毒品│臺幣壹仟元,與王厚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示 │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壹支(廠牌型號不詳,含其內SIM卡││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王厚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五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洪大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 │㈤所│販賣第一級毒品│臺幣壹仟元,與王厚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示 │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壹支(廠牌型號不詳,含其內SIM卡││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王厚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