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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案之同意書內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官泰親」、「甲○○」之署押各壹枚及於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名欄」上偽造之「官泰親」、「甲○○」之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官曾秀英之女,明知其母官曾秀英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障給付金(下稱農保殘廢給付),而官曾秀英嗣於97年12月24日病逝後,其同為繼承人之胞兄丙○○、甲○○等人並未授權代為領取承受其母官曾秀英之農保殘廢給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8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17日,前往其胞兄官泰親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4之1號之住處等處,在依勞保局函請檢具之第1份及第2份「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代表具領同意書」文件上,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甲○○印章,盜蓋丙○○、甲○○之印章各1枚於其上,並同時偽簽丙○○、甲○○之署名各1枚後,持以向勞保局申請領取連同丙○○、甲○○應繼承領得之農保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而勞保局承辦人員計算本件應核撥之農保殘廢給付時,因乙○○提出前開不實資料,致誤信受益人丙○○及甲○○均同意推由乙○○一人代表承領全部之給付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1日,核准撥付34萬元予乙○○,並於98年4月3日,將其中丙○○及甲○○可得受領之農保殘廢給付共17萬元(每人各8萬5,000元),全數匯入前開同意書所指定之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下稱公館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使乙○○因此詐得17萬元。而乙○○於領得上開給付金後,亦未分配予同為受益人之丙○○及甲○○,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勞保局對農保殘廢給付核撥之正確性。嗣於98年4月初,丙○○及甲○○陸續接獲勞保局函文通知已將全數農保殘廢給付核撥匯入指定之乙○○帳戶內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官泰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勞保局98年3月12日保受給字第09860045140號函、98年4月1日保受給字第09860068220號函、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含附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繼承系統表2份、繼承人代表承領同意書2份、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死亡證明書、被告所有公館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被告所有公館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2次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向勞保局申請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勞保局申請領取連同證人丙○○、甲○○應繼承領得之農保殘廢給付之用,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證人丙○○、甲○○二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偽造證人丙○○、甲○○之簽名,並盜蓋其等之印章於「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代表具領同意書」向勞保局申請領取農保殘廢給付,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簡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案之同意書內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官泰親」、「甲○○」之署押各1枚及於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名欄」上偽造之「官泰親」、「甲○○」之署押各1枚(共計4枚,起訴書誤載為各4枚),因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