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婆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2樓陽台清掃而將水往下撥時,適乙○○自該住處1樓門口返家,而碰巧潑到乙○○身上,乙○○因此心生不悅,待丙○○抱著小孩自該住處2樓走到1樓門口,準備與其丈夫即乙○○之子甲○○出門上班時,乙○○隨即自客廳沙發站起來,衝向丙○○,質問丙○○為何向伊潑水,甲○○為避免雙方衝突,即擋在乙○○前面,並將乙○○推向客廳,致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瘀青及左上臂腫痛等傷害(甲○○涉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本院業為不受理判決)。嗣丙○○抱著小孩走向地下室停車場乘坐在車內,乙○○因心有未甘,手持拖鞋追出該住處1樓大門,甲○○上前阻擋,雙方僵持不下,甲○○遂委請鄰居丁○○及卓媽媽前來勸和,隨後甲○○即走向地下停車場,乙○○尾隨下去,丁○○及卓媽媽亦隨同前往地下停車場,斯時乘坐在車內之丙○○見乙○○下來,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車窗已搖下之車內,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下停車場,公然對著乙○○辱罵:「神經病、老人癡呆症」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確與其婆婆乙○○發生衝突,且乙○○確手持拖鞋追至該住處地下停車場,欲行理論,該時其鄰居丁○○及卓媽媽亦隨同在場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未以「神經病、老人癡呆症」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乙○○,其當時乘坐之車輛尚未發動,而其坐在右後座,手抱小孩,自不可能將該車發動,亦不可能以手動或電動方式將該車之電動車窗搖下而辱罵乙○○,且當時該車之防盜警報器故障,此有該車輛送修之保養廠結帳清單可證,可見告訴人乙○○及證人丁○○證稱案發當時,該車輛之防盜器喇叭曾發出聲響等情,均不足採信,退步言,縱其確曾在該住處地下室停車位陳稱「神經病、老人癡呆症」等言詞,然該地點既屬私人車位,非屬公然之場合,且該言詞亦未指名道姓,非對特定人為之,當無公然侮辱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與其婆婆乙○○發生衝突,且乙○○確手持拖鞋追至該住處地下停車場,欲行理論,該時其鄰居丁○○及卓媽媽亦隨同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9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5號案件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66至67頁、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169至
171 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及第118頁)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檢察官當庭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所為之勘驗筆錄存卷足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自堪先認定為真,基此可見被告當日確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相互不悅,而已有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二)次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至8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179至第181頁),復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9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5號案件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66至67頁、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具結所為之證言相符,而參以證人丁○○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係鄰居,且丁○○當日係被告之夫即同案被告甲○○找來勸和之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與證人丁○○間平日素無怨隙,則證人丁○○當無虛構上情以迴護證人即告訴人乙○○,並誣陷被告,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可能,是以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述,當屬真實,基此,堪認告訴人乙○○指陳被告確有於上開處所對伊為上開侮辱之言詞等語,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所乘坐之車輛尚未發動,而其坐在右後座,手抱幼子,不可能將該車發動,故不可能以手動或電動方式將該車之電動車窗搖下,且該車之防盜警報器故障,告訴人及證人丁○○不可能聽聞車輛警報器之聲響,故所述均不可信云云。然查,首觀諸被告案發當日乘坐之車輛乃係位於地下室之停車場內,案發時節又屬5月,已如上述,則常理以言,在此悶熱及空氣稀薄之車內環境下,被告已顯不可能手抱幼子乘坐在車窗緊閉之車內,等候其夫甲○○開車上班為是,從而,堪見被告辯稱伊不可能亦未曾將該車車窗搖下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已難採信。又者,被告固提出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保養廠98年11月7日列印之匯豐東海廠結帳清單2紙為據(見偵卷第130至131頁),以證案發當時即98年5月15日該車之防盜警報器故障,故告訴人及證人所為上情顯有瑕疵,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比對上開結帳清單2紙,既可見第1紙結帳清單之結帳日期為98年5月7日,其中除以列印字體載明10萬公里定期保養及達10餘種維修事項及費用加工資共計8646元外,係另以手寫方式載明「防盜器喇叭損壞,客戶暫不換」之字樣,另第2紙結帳清單之結帳日期為98年8月26日,其中維修項目僅為更換防盜喇叭1項,費用加工資為562元等情,可見倘若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該車之防盜喇叭早已故障,且未修復等情為真,是被告及其夫甲○○於該車在98年5月7日定期保養時,即已知悉該車之防盜器喇叭業已損壞無訛,從而,以該防盜器喇叭之維修費用加工資僅為562元,且該車於案發前曾為定期保養並一次維修10餘種項目,費用加工資共計達8646元等情為觀,則被告及其夫甲○○未於該車輛定期保養時一併維修該車之防盜器喇叭,竟於本案發生且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98年8月26日,甫再特別單為此項目送廠維修,當與常理顯然有悖。況且,該第1紙結帳清單上載明「防盜喇叭損壞,客戶暫不換」之字樣既係於該車維修6個月後之98年11月7日(列印日期),另以手寫方式予以記載,如前所述,則該等事後之記載是否可信,蓋非無疑,又第2紙結帳清單之更換防盜器喇叭結帳日期雖為98年8月26日,然被告及其夫曾否於案發之前即上開期間另行尋找其他維修廠商更換上開防盜器喇叭,亦非無可能,故而,被告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基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而應以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所指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被告所在該車之車窗業已搖下,且當被告數度開啟車門之際,該車之防盜器喇叭係處於作用狀態,並未故障等語,方屬真實。
(四)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如前所認定,被告當眾以「神經病、老人癡呆症」之言詞對告訴人表示,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查,被告上開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係屬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129至130頁),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粗鄙穢語之地下停車場,自屬供該社區住戶停車所用之處,該社區住戶均可自由進出,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達於公然狀態,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已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情云云,亦非有據。另查,被告以「神經病、老人癡呆症」等語辱罵告訴人,雖未於該話語前指名道姓,然依當天雙方衝突之經過、被告辱罵其間與告訴人兩人間並無其他人阻隔及被告辱罵之上開言詞內容等一切客觀情事判斷,自係對告訴人所為無訛,從而,被告以上開足以減損告訴人聲譽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該當於公然侮辱罪,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係婆媳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且互何相符,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因長期溝通不良,生活迭生衝突,竟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即其婆婆,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