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拍達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82號、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拍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
(一)緣王莉、王韓壬孫、黃海澄等人,於民國57年5月2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538之2地號,後經前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 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指之山坡地),並信託登記為王莉、王韓壬孫 2人分別共有;而王文揚(已另案為法院判刑確定)於81年間,因承包建築剩餘土石方之棄置工程而需用土地,乃於81年 7月19日,與王韓壬孫簽訂合約書,約定在4至6個月期間內,負責將系爭土地填平、整平。訂約後,王文揚除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建築剩餘土石外,亦因而得知系爭土地存有大量土石,且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年老無力照料,認有機可趁,乃與襲振忠(已歿)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人負責偽刻王莉、王韓壬孫等人之印章,並持以偽造渠等同意續約將系爭土地再次租予王文揚使用之租賃契約,使王文揚得藉以於81年底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後,王文揚遂委託陳炳財代為搬運系爭土地內砂石。陳炳財再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價, 將系爭土地內砂石出售予蔡國隆與簡坤白。嗣於90年間,因市面上建築砂石欠缺,王文揚又發現系爭土地內之砂石遲未清運而尚存大量砂石,遂以每立方公尺砂石50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內砂石,售予鄭文森,而先收得100萬元之訂金, 並持上開偽造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嗣鄭文森依約在系爭土地開採砂石,遭蔡國隆與簡坤白發覺,便因此與王文揚發生衝突,王文揚與蔡國隆等遂於90年10月19日達成和解,並約定系爭土地內砂石,先由王文揚開採 5萬立方公尺(其中5000立方公尺由鄭文森取得),並由王文揚負責申請一般水土保持計畫後,再由王文揚、簡坤白(含合夥之蔡國隆)兩方各以7比3之比例,取得砂石及負擔費用。自該時起,系爭土地內砂石之開採及販售事宜,即由簡坤白(含合夥之蔡國隆)與王文揚合夥經營。迄91年 1月22日,王文揚因無力繳納臺中市政府對其裁處之罰鍰30萬元,乃向王金宗借款並轉讓其砂石所有權百分之15予王金宗,作為擔保,並獲簡坤白同意。自該時起,系爭土地砂石之開採利益即由王文揚、王金宗、簡坤白(含合夥之蔡國隆)等 3方各以百分之55、15、30之比例共享,合夥經營砂石開採及販售事宜。
嗣王文揚因其第 1次申請延長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間即將屆滿,而系爭土地仍有砂石尚未採畢,遂再持上開偽造契約書等資料申請延期,惟並未獲准。王文揚乃於91年 5月13日,持由襲振忠等人負責偽造王韓壬孫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展延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期限之申請書 1份,利用不知情之黃向榕,改以王韓壬孫名義提出申請展延期間,並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臺中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再於91年 5月21日,在王金宗之介紹下,由簡坤白代理王文揚,簽約將系爭土地內15萬立方公尺之砂石, 以300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劉拍達,被告劉拍達並當場將所買得之砂石(10公分以下者),以30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黎煥章( 已另案為法院判刑確定),並約定由被告劉拍達及黎煥章 2人自行僱工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且期限均至91年 8月15日止。被告劉拍達隨即僱用王正男、許世芬,在現場負責登記管制進出及代為徵調他人之挖土機具並負責指揮、採取及搬運堆置砂石,並僱工以挖土機具在系爭土地,開採所購買之15萬立方公尺之砂石(超過10公分以上者),加以外運,而以每立方公尺7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志名。黎煥章亦自行負責僱工以挖土機具在系爭土地,開採所購買之15萬立方公尺之砂石(10公分以下者),加以外運。嗣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本署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王正男、許世芬 2人在場指揮顏林富等21人在系爭土地開挖砂石及外運,且經測量現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印章、簽收單、出貨單、雜記、出車紀錄、公告牌等(已另案經法院判決沒收;以上所述部分,均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被告劉拍達於91年 7月22日經王正男通知系爭土地遭檢警取締,其並因此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詢問後,已知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堆置土石有違法之虞,竟仍與王文揚(此部分因已另案為法院判刑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王金宗(已另案為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王文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 8月間起至91年11月21日止,又假藉欲回復、填平系爭土地原狀之名義,由被告劉拍達負責繼續雇用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操作人員及砂石車司機,再度連續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並將所挖出之砂石,擅自堆積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劉拍達與王文揚復均明知渠等並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亦明知被告劉拍達簽約向王文揚所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僅15萬立方公尺,且多數已轉賣予他人,竟仍於91年9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劉士寬,向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訓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蔡瓊慧表示被告劉拍達有向王文揚購得系爭土地內之砂石,並欲加以出售,使蔡瓊慧誤信所言,陷於錯誤,遂先行給付75萬元之預付款,交由劉士寬轉交予被告劉拍達。被告劉拍達再於92年3月3日至銘訓公司,代表王文揚與蔡瓊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劉拍達及王文揚將系爭土地內之砂石(含石重 8成之綜合料部分,數量暫訂為 3萬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75元之價格,出售予銘訓公司, 銘訓公司並應給付150萬元訂金(預付款),被告劉拍達及王文揚則應於取得合法文件10日內出貨,且若於92年 3月31日仍未履行,應將預付款項悉數退還,蔡瓊慧遂當場再交付75萬元之預付款予被告劉拍達。後因被告劉拍達仍未履行出貨,被告劉拍達遂於92年 4月25日,先透過劉士寬向銘訓公司表示可出售系爭土地內所有砂石,並向銘訓公司收取30萬元之預付款,再於92年 4月26日,與王文揚一同至銘訓公司, 佯稱欲以每立方公尺1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內之所有砂石共16萬立方公尺,扣除銘訓公司已給付之預付款共計180萬元, 銘訓公司僅需於出貨時另給付120萬元之預付款, 使銘訓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洪碩聰(即蔡瓊慧之夫)陷於錯誤,遂又與被告劉拍達及王文揚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50萬元之預付款予被告劉拍達。其後,被告劉拍達又連續假借需款雇工整理系爭土地以便出貨等為由,再向銘訓公司要求出借或代墊款項,使銘訓公司為求得順利儘速獲得系爭土地砂石之出貨,遂分別於93年2月19日、5月間某日、5月31日,再度交付40萬元、12萬4800元、45萬元之借款及代墊款予被告劉拍達。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測量人員到場勘查,再度發現被告劉拍達及王文揚、王金宗等有在系爭土地為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採取、堆積土石情事。復因被告劉拍達及王文揚遲未出貨交付所出售之系爭土地砂石予銘訓公司,又未將已收取之預付款退還,僅由被告劉拍達返還前開借款中之75萬元,銘訓公司人員始察覺受騙,因認被告劉拍達涉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同可資參照,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罪,其所謂之擅自墾殖,實含有竊佔罪質,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為要件,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因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為墾殖,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此觀諸該條例第16條、第25條及第35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15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見)。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 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拍達涉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⒈被告劉拍達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足見被告於91年 7月22日之後,即已知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堆置砂石有違法之虞,卻仍售予銘訓公司,並至少收取230萬元價款。 ⒉被告劉拍達於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調查時、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足證被告所購得系爭土地之砂石,至多僅15萬立方公尺,且經其轉售予黎煥章等人後,於與銘訓公司簽約時,顯已自始無法履行交貨16萬立方公尺之砂石;而其於91年7月22日後, 即已知王文揚在系爭土地應無採取砂石之合法權源,卻仍為取得系爭土地內砂石而進場採取、堆置土石。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揚於本案偵查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下稱前案) 調查時、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足證被告雇工在系爭土地所為係非法採取、堆置土石,而被告所購得之砂石至多不超過15萬立方公尺,且被告販賣系爭土地之砂石予銘訓公司所得之款項, 約有200餘萬元係由被告取得。⒋證人蔡瓊慧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足證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砂石為名,向銘訓公司詐取款項。⒌證人劉士寬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足證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砂石為名,向銘訓公司詐取款項。⒍證人王金宗於前案調查時、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足證被告自王文揚處購買之砂石,至多僅15萬立方公尺,且早已售予他人,根本不足其與銘訓公司簽約所應交付之砂石量。⒎證人黎煥章於前案調查時、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足證被告自王文揚處購買之砂石,至多僅15萬立方公尺,且早已售予他人,根本不足其與銘訓公司簽約所應交付之砂石量。⒏證人王正男於前案調查時、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足證被告自王文揚處購買之砂石,至多僅15萬立方公尺,根本不足其與銘訓公司簽約所應交付之砂石量,且被告據以採取土石之文件,並未核准開採系爭土地。⒐證人許世芬於前案調查時、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足證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採取土石,且於92年 7月22日即已知有違法情形。⒑證人簡坤白於前案調查時、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足證被告自王文揚處購買之砂石,至多僅15萬立方公尺,根本不足其與銘訓公司簽約所應交付之砂石量。⒒證人王志名於前案調查時、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足證被告自王文揚處購買之砂石,部分早已售予他人。⒓證人黃向榕於前案調查時、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足證被告自王文揚處購買之砂石,至多僅15萬立方公尺,且已轉售他人,根本不足其與銘訓公司簽約所應交付之砂石量,且其於92年 7月22日後,仍藉故欲至系爭土地採取砂石。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人員鄭春淵、林志清、陳建權、陳顯堂於前案調查時、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足證被告有在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堆置土石,且被告據以採取土石之文件,並未核准開採系爭土地砂石。⒕被告代王文揚與銘訓公司於92年3月3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足證被告以出售砂石為名,向銘訓公司詐取款項。⒖被告、王文揚與銘訓公司於92年 4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足證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砂石為名,向銘訓公司詐取款項。⒗面額各為45萬元、230萬元之本票及40萬元之借款單: 足證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砂石等為名,向銘訓公司詐得款項。⒘91年9月6日、92年3月3日及 4月25日之支出證明:足證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砂石等為名,向銘訓公司詐得款項。⒙估價單:足證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砂石等為名,向銘訓公司詐得款項。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續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被告與銘訓公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之砂石後,又再另行出售他人,根本無履行出貨之意。⒛前案卷附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93000653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93年4月26日府經農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月7日農授水字第093182014號函: 系爭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 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指之山坡地。 前案卷附之王文揚與被告間土石買賣契約:被告自王文揚處購買之砂石,至多僅15萬立方公尺,根本不足其與銘訓公司簽約所應交付之砂石量。前案卷附之被告與黎煥章間土石買賣契約:被告自王文揚處購買之砂石,至多僅15萬立方公尺,且早已售予他人,根本不足其與銘訓公司簽約所應交付之砂石量。前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90年 8月17日90府經農字第115777號函:臺中市政府同意王文揚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以利於種地瓜耕作,並未核准採取、堆置土石。前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91年9月6日府經農字第0910132832號函:臺中市政府通知王文揚應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不得為開發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拍達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本案所涉的土地第一次於91年 7月22日遭檢警取締並到現場履勘之後,伊就沒有再到系爭土地從事原先的開挖。且伊於91年 7月22日經通知至調查站及地檢署製作筆錄後,伊就知道該土地上的砂石不能再開採。之後有再僱工進去都是王文揚叫伊僱工進去整地,而且王文揚當時有提出市政府的公文,要王文揚限期回復原狀(即91年10月17日九十一府經農字第0910155107號函),所以伊才繼續相信王文揚。且王文揚有拿文件讓伊看,伊也不懂,公文的內容主旨有很多種,有的是限期改善,有的是叫王文揚要補文件申請,伊最後確認不能開挖是看到1份臺中市政府公文,內容是寫2年內不能再做任何申請。另伊在前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才知道王文揚與地主間還有民事訴訟,那時候法院有傳喚地主為證人,伊才知道王文揚跟伊說關於地主的狀況都不是事實。詐欺部分,91年9月6日伊口頭跟蔡瓊慧達成協議,是因為王文揚說他跟地主的租約快要到了,要騰空土地,需要繳交給法院好像裁判費之類的費用。伊要賣給蔡瓊慧的土地是伊跟王文揚(由簡坤白代理王文揚訂約)91年 5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王文揚告訴伊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他可以讓伊取得砂石,所以91年9月6日伊才跟蔡瓊慧口頭約定。伊有跟銘訓公司簽約,但是那是王文揚代理伊去的,伊總共從銘訓公司拿到230萬元,其中只有230萬元的本票是伊簽的,另外劉士寬代伊收受75萬元之後有交給伊,這部分伊也有收到。其他的借款單部分都不是伊簽的,伊也不知道是何人簽的。 230萬元扣掉劉士寬代收的75萬元部分,其他的款項有現金也有支票都是跟洪碩聰接洽之後拿到的,另其中有 2筆是伊跟蔡瓊慧一起到法院用地主的名義繳裁判費50幾萬元,後來還有一筆30幾萬元, 這部分也含在230萬元裡面。且伊已經還了75萬元,其他的金額伊都是拿給王文揚,伊需要等到王文揚執行完之後才能看如何解決。又伊於偵查開完庭後,在庭外伊還有另外還了10萬元給蔡瓊慧,伊沒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且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
職是,行為人是否有擅自在山坡地墾殖或設置工作物或竊佔之故意,法院自應本於職權依法認定,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因其他情形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方法而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揆諸法條文義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31號、96年台上字第5359號、94年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文揚於81年 7月19日,與系爭64地號土地之地主王韓壬孫簽訂合約書,在上開土地堆置其自瑞聯建設公司載運之建築剩餘土石方,而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準此,被告基於已獲所有權人同意之認知而使用系爭64地號土地, 即與本條例34條第1項所定「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工作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本條之罪。雖王文揚嗣與訴外人襲振忠以共同偽造地主王莉、王韓壬孫、黃海澄、李烈夫等四人之印章及署押之方法,而偽造該四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茲因此部分偽造犯行,被告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基於對上開租賃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信任,相信系爭土地業經王文揚合法承租,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認為有權開挖砂石,被告主觀上並不具備犯罪之故意,自難以本罪相繩。被告固於91年 7月22日獲知系爭土地遭檢警取締,進而接受檢調約談、詢問,惟當時仍堅信王文揚係合法承租,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此觀被告在前案中一再辯稱不知有違法等語可明。且前案判決理由亦說明認定被告未參與王文揚前述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王文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本件與地主訂立租約、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開發整地之事宜,全由王文揚負責進行,其若以非法方法取得相關資料,亦非其他人所能了解等語,從而本件被告本於有正當使用權源之確信,誤認為有權使用,因欠缺主觀犯意, 自難令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㈡又王文揚於91年 7月22日後,另出示臺中市政府91年10月17日91府經農字第0910155107號函,聲稱市政府命其限期回復土地原狀。被告因而與王文揚共同自91年 8月間起至91年11月21日止,僱工於系爭臺中市○○區○○段第64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此可由王文揚於本案偵查中及前案92年 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可資為證。被告非故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再查,臺中市政府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府經農字第0910155107號函命王文揚限期回復土地原狀,同年11月 1日再以府經農字第0910606491號函,謂王文揚經限期改正復舊而不改正,且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云云為由,公告將由市政府代為履行。依其公告事項記載: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王文揚,實施地點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代為履行項目為「挖填土方....」等旨。足證前揭臺中市政府限令王文揚回復土地原狀,回復方法包括挖填土石。至於市政府嗣以王文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回復改正,公告代為履行, 並向義務人徵收代履行費用400萬。
然被告與王文揚既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命令回復土地,開挖土方,縱其施作方式未盡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仍非故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故本件不能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絛第1項之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伊係基於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和解筆錄記載「 被告(即債務人王文揚)願於92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554.96平方公尺及地上推放之土石清理騰空,交還給原告二人」,以及鈞院93年度執字第1972號債權人王韓壬孫等與債務人王文揚間請求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准許債務人王文揚將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上堆放之土石清理騰空及由債權人自行清除上開土石之裁定,認為可依強制執行程序清除砂石,始與告訴人銘訓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契約,伊未施用詐術,也無詐欺故意。查:⒈告訴人銘訓公司對於被告係本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清除砂石,知之甚詳。此觀兩造於92年3月3日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可明,並有證人劉士寬可證。 且銘訓公司交付給被告之230萬元中,其中543984元, 係用以繳交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交還土地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另395623元,係用以支付鈞院93年執字第197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可見銘訓公司自始明知其事,被告無提供不實資訊欺騙告訴人。⒉又本件係王文揚告稱系爭土地上仍有16萬立方米砂石待清除,始於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出售上開數量之砂石給銘訓公司。此觀鈞院93年度執果字第1972號強制執行事件,王文揚在93年 2月13日向法院陳稱「債務人(即王文揚)稱約有十六(萬)立方公尺」等語,可資為證。況依92年 4月26日買賣契約書約定「實際出料重以車上方計算」等語,可見兩造約定買賣數額,以實際載運上車之數量計算,被告無欺瞞告訴人。⒊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和解筆錄, 其內容確為王文揚願將系爭福林段64地號土地上堆放之土石清理騰空,該和解筆錄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19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663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認屬合法。 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可合法清運砂石販售,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嗣因臺中市政府取締禁止清除,並對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被告才無法依約給付砂石,並非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且被告於合約無法續行後,已先後歸還告訴人共85萬元,足證絕無詐欺。⒋又告訴代理人蔡瓊慧於鈞院稱:偵字第14882號卷第59頁之估價單 「是我們調怪手去系爭土地整地花費的費用」等語。設若無訛,本件告訴人既已調派怪手進場開挖,可見被告確有交付砂石之意,難論以詐欺。再依92年 4月26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甲方(即銘訓公司)負責裝料」,堪證砂石採取及載運費用,應由銘訓公司負擔。此部分告訴人認屬被告詐欺所得,顯無理由等詞。
五、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否認告訴人所提出於偵字第14882號卷第5頁被告簽發40萬元借款單、偵字第14882號卷第59頁之估價單,偵字第14882號卷第59頁被告開立之本票等三份書證之真正,其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宗第71頁、第88頁),於本院101年3月14日審理時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擅自採取砂石的行為及詐欺的行為(本院卷第2宗101年 3月14日審判筆錄第41頁)。經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蔡瓊慧、劉士寬2人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蔡瓊慧、劉士寬2人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蔡瓊慧、劉士寬 2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蔡瓊慧、劉士寬2人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蔡瓊慧、劉士寬2人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本案98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第5頁所付40萬元之借款單影本
1份; 及同偵查卷第59頁所付之估價單、面額45萬元之本票影本各 1份,係因偵查程序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而附於卷內,因非屬供述證據(按告訴人主張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外,本件以下所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宗第71頁、第88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㈠被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部分:
⒈本件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嗣經本署檢察官率
同測量人員到場勘查,再度發現劉拍達及王文揚、王金宗等有在系爭土地為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採取、堆積土石情事。--」,然依卷內所付臺中市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見91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第 2頁),可知於前案查獲後(即91年7月22日),僅於91年10月2日再經臺中市政府經濟局農林畜產課人員查報,就座落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違規使用山坡地之行為,後檢察官始定於91年11月 5日傳訊關係人王文揚(該次王文揚未到),復於91年11月14日傳訊關係人王文揚到庭,王文揚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並陳稱:「(檢察官問:意見?)我也希望快一點將地還給地主,因為有司法問題無法動,清理地上的廢土約要一個月的時間約需六百萬元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第17頁),檢察官並當庭指定91年11月28日前往現場測量會勘,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91年10月 2日經臺中市政府經濟局農林畜產課人員查報後起至91年11月21日止,被告及王文揚、王金宗等人有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開挖、採取、堆積土石等行為,是以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指【即自91年10月 2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公訴人認被告及王文揚、王金宗等人又假藉欲回復、填平系爭土地原狀之名義,由被告劉拍達負責繼續雇用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操作人員及砂石車司機,再度連續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並將所挖出之砂石,擅自堆積在系爭土地上】,顯與卷證不符,公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訴尚屬無據。
⒉本件有關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砂石開採利益,自
91年1月22日起即由王文揚、王金宗2人與簡坤白(含合夥之蔡國隆)等 3方各以百分之55、15、30之比例共享及共同合夥經營該土地之砂石開採、販售事宜乙節;及被告劉拍達向王文揚購買之標的15萬立方米砂石,係王文揚於81年間自瑞聯新天地等工地載運至福林段64地號土地之建築廢棄土石方,屬王文揚所有,為王文揚有權處分之物,並非「他人之物」乙情,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0號案認定屬實(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已於該案判決書載明)。再者上開案件經調查後亦認定被告劉拍達係91年 5月間,經王金宗之友人「慶仔」介紹,始與王金宗、王文揚、簡坤白等人接觸洽談買賣砂石,因而認被告劉拍達並未參與王文揚行使偽造文書【即王文揚除於81年 7月19日與王韓壬孫所訂立之該份合約書為真正外,其他與王韓壬孫、王莉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及王韓壬孫、王莉所出具之同意書、申請書均係王文揚所偽造】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拍達知悉王文揚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雖於91年7月22日知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遭檢警取締, 然後續相關案件在偵查、審理時被告仍抗辯主張福林段64地號土地之建築廢棄土石方,屬王文揚所有,為王文揚有權處分之物,從而尚難以上開土地曾遭檢警取締,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王文揚所為採取、堆置土石之行為均係屬違法行為。⒊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8日上午10
許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履勘現場,其勘驗情形為:福林段64號土地東緣野溪臨出入口道路右側處有新挖坑洞約3米深,該段土地西側有新挖痕跡,並有裸露紅土層約1至2米, 紅土層下方為礫石層,該坑洞附近有大石堆多處。南方有舊堆積土方約 2米高,該處下方有民宅,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佐(見91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第19頁)。而履勘當日(即91年11月28日)王文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天到場勘驗,現場最東邊有一處新挖的部份【深約三米,一堆高約四公尺】欲作何用途?)我要從那邊作一條路。」「(原本的出入口已經可以使用,為何還要挖路?)因為在新堆置及新挖的部份,其南邊有很多廢土及建築廢棄物,不挖路下去怪手及車輛無法載運。」「(所在地號?)六十四號。」「(是何時所挖?)這是市政府有再發一份公文給我,要我將就舊坑填平,原來的出入口的道路比舊坑的高度高很多,我才打一條路通到舊坑,才挖的,我沒有把土挖出去,自從調查站傳我去問話後舊有的部份就沒有動過,從五月到七月廿二日我就沒有再去工地了,新挖的部分是在八月底、九月初時挖的,是因為接到市政府的公文才挖的,結果挖半天,市政府就去阻止,調查局也叫我暫時我不要動,要我重新申請改正。」「(你有無提出申請?)沒有,我要申請時,公文又下來了,說要我不要做了,市政府要去做,要向我要四百萬的工資。」「(當時租地是向市政府以何名義申請用途?)要作棄土堆置。」「(為何跟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經農字00000000號函申請興建苗圃及園藝中心不符?)那是廢土遷移後要作。」「(上次說租約到期,將地整平要還給地主,現在為何申請興建苗圃及園藝中心?)那是市政府說要申請作植生才能提出申請簡易水保及一般水保。」「(之前為何未作水保計畫?)在九十年八月之前我都沒有動它,有人盜挖及傾倒垃圾及作堆置場使用,九十年底八月才動工作當時因為堆置土沒有地方移,沒有作水土保持計畫,九十年八月才提出申請簡易水保,九月一日動工,十一月市府就把我停工。」「我超過五千立法公尺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有案的時候約堆二十七萬立方公尺。」「(申請有無通過?)簡易水保三次有通過,一般水保有送審,因為時間跟申請名稱及資金問題,送審被退回。」「(意見?)(提示卷內照片)照片沒有意見。我堆置的東西,我要遷移,我不知道相關的法令如此複雜,每一次施工我都有申請,改正都有核准,只是我不知道,堆置的土方是我的為何不能外移,我十年的租期已到期,我要把土清掉作簡易水保、植生交還給地主,下方民宅的上方的土堆,我要清走,不然梅雨來會有危險,剛才教授有說過,我有違規,沒有盜挖外運。」「(現場有幾堆石堆,作何用途?似乎是現場原有的礫石層?)那些石堆不是原來礫石層的,我承租時該地高低落差達二十一公尺,與台糖的地落差約十九公尺,該地租的時候,就是一個窪地,我一直載土進來堆置。」「我承認有堆到國有土,但未挖走土方,原來該國有地也是深十幾米。六十三、六十四地號原來是一樣高,我承租時不知道,測量時才知道堆到六十三號,我有測量三次,第一次是在八十一年測量、第二次是八十七年,發現有人盜挖時,是挖到我的土,第三次就是案發時。」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又證人王文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 請求提示91偵19189第二卷P185-186)你於偵查中稱:我於去年6月(應為7月)臺中地檢署到臺中市○○區○○段○○○號追查後,我去年10月份又繼續挖,理由是因為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叫我回填土方恢復原狀,陳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市政府有叫我恢復原狀,我也沒有亂挖,因為我並沒有經濟能力可以挖那些東西,我有把它弄平,沒有亂挖。」 「【審判長問:(提示91偵19189卷三P133頁臺中市政府91年 7月30日府工都字第0910109889號函)你所稱回復原狀是否為此一公文?(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卷附臺中市政府91年 7月30日府工都字第0910109889號書函違規人姓名(或名稱):王文揚;違規地點、事項○○○區○○段○○○號(變更地形、採取土石);查報日期文號:91.5.20府經農字第0910071683號 一、台端因上開事項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二、請於文到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並於一個月內將恢復為符合該分區管制規定之改善情形,報本府備查(見91年度偵字第1918 9號卷㈢第133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王文揚有讓伊看市政府的公文,市政府要求王文揚(臺中市政府上開書函確係以王文揚為為違規人,且時間上亦均吻合)必須要整地的,是王文揚向伊表示係市政府要求整地恢復原狀,伊始為僱工整地乙節,應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即係聽從王文揚之指示始僱工進去開挖整地,實難認被告有「擅自」開挖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主觀認識及犯意。
㈡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瓊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劉士寬當時說是他要賣給妳,還是劉拍達要賣給妳,還是王文揚要賣妳的?)劉士寬當時沒有說是誰要賣給我,他只說他要來賣給我,然後就來跟我拿錢,後來我們有要求要簽約,劉士寬才說是劉拍達的料。」「(檢察官問:妳是簽約那一天才知道是劉拍達的料,還是之前妳就已經知道?)劉士寬來拿第一次錢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因為劉士寬後來有再來拿錢的時候才說是阿達仔(即劉拍達)的料。」「(檢察官問:當初妳付錢給劉士寬的時候是否有簽約?)還沒。」「(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會相信劉士寬,直接就付錢給他?)因為我們砂石業本來就是這樣子,我們有去看料覺得可以,我們就會先付錢。」「(檢察官問:妳有去現場看過料?)有。」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欲出售予銘訓公司之級配料,係經銘訓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蔡瓊慧親自到現場查看確認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瓊慧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檢察官問
:92年3月3日你們是否有在銘訓公司簽約?)對。」「(檢察官問:跟何人簽約?)劉拍達、王文揚。」「(檢察官問:當天劉拍達與王文揚是否都有到場?)有。」「【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是否有再簽92年 4月26日這份約,當時簽約的人換成妳先生(即洪碩聰)?】一開始簽約也是我先生(即洪碩聰)寫的,那天我有在場,後來因為他們一直延遲,所以後來可能有算我們便宜,所以重新再簽一份約。」「(檢察官問:92年3月3日是妳簽的約?)對。」「【檢察官問:
92年4月26日是妳先生(即洪碩聰)簽的約?】 對。」等語;另證人王文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8偵14882號卷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附92年 3月3號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王文揚是否為你簽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簽名的。」「【審判長問(提示98偵14882號卷第51頁92年04月26號頁買賣契約書) 甲方代表人洪碩聰,乙方王文揚,其上王文揚是否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簽名的。」等詞(見本院10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足認欲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級配原料之人,應係被告與王文揚2人,並非僅係被告1人,且簽約過程王文揚亦均有親自參與無誤。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瓊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92年 4月26日這個約簽完,後來是否有再交付50萬元給劉拍達?)我記得有一次我有拿現金到法院繳裁判費,但金額我忘記了,劉拍達跟我拿的金額我有寫,後來劉拍達有簽了一張230萬元的本票給我, 後來支票的影本後面都有寫已簽發本票,不夠的部分就是現金,就是我帶去繳裁判費的。」「(檢察官問:92年 4月26日當天簽完約之後當場有再付50萬元給劉拍達,合計總共是230萬元?) 對,50萬元應該不是交給劉拍達,是我有跟劉拍達到法院繳裁判費。」「(檢察官問:這個不是買砂石的費用?)一樣是買砂石的費用,但是要先繳錢才有辦法出料。」「(檢察官問:那個時候是何原因要繳裁判費?)那時候王文揚跟地主打官司打輸了要清除這些料,所以就是要繳錢之後才可以清這些料,才可以把料運回公司。」 「【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5頁92年3月3日543984元規費收入)這費用是何意思?( 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繳的,我不知道,我拿給被告繳的,我記得我跟他來法院一次,我不知道繳什麼錢。」「(審判長問:繳錢當天是否就是簽立第一份契約?)我知道我跟他有來一次,但是時間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一P96頁93年1月19日規費收入395623元)他們稱這兩筆錢都是你們給他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開兩張票合計共75萬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繳交裁判費,他只是跟我說要錢,第一次我沒有跟他來。」「(審判長問:93年 1月19號該次是否就是妳與被告一起來那一次?)對。」「 (審判長問:被告後來開立230萬元本票給妳,其中有無包括上開法院之規費?)有。」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3.3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金額543984元、繳款人王莉、王韓壬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1.19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金額395623元、繳款人王韓壬孫,見本院卷第1宗第95、96頁, 其中92年3月3日之繳款日期即被告及王文揚與銘訓公司第一簽訂買賣合約書之日期),足認被告所辯稱告訴人銘訓公司所指訴詐欺之部分款項實係用以支付裁判費(543,984元)及執行費(395,623元),此部分並為告訴人所明知乙情,應可採信。從而告訴人銘訓公司就此部分金額之支付,應非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
⒋卷附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碩聰於92年 4月26日與
被告劉拍達、王文揚所簽訂,並由劉士寬為見證人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記載:茲本銘訓砂石(股)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王文揚、劉拍達(以下簡稱乙方)購買座落位○○○區○○段○○○號、面積共一五四四五公頃其為經過法院裁決強制清除,其清除總立方米為十六萬米,而實際出料重以車上方計算。乙方承諾願將以上全部之級配料賣于甲方,而甲方將預付新台幣叁佰萬元(甲方已經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剩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於正式動工時給付乙方,甲乙雙方協議每立方米(車上方每台以14.5米計算)新台幣壹佰元正成交, 表層含石量4-5成之級配料交由乙方處理,甲方負責裝料,每米乙方出資十元給甲方。乙方負責將法院裁決合法文件交于甲方,如有不法情事將由乙方全權負法律責任,於正式動工時其公關由甲方負責,雙方本著合法買賣為主(見98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第5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蔡瓊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8偵字14882號卷P51買賣契約書)上載「經過法院裁決強制清除」為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這是我先生(即洪碩聰)寫的,不是我寫的,因為那時候我只負責付錢,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審判長問(提示98偵字14882號卷P51買賣契約書)上載「乙方負責將法院裁決文件交予甲方」為何意?】他們這個是在法院告的。」「(審判長問:是他們跟地主之間互告的?)對。」「審判長問:他如果告輸了,怎麼賣給你們?)告輸了所以才要清除上面。」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劉士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當初介紹被告與銘訓公司買賣砂石,當時是否知道砂石本身是否合法?)當初有那一張文件,文件是賣的人王文揚拿出來給銘訓公司的,王文揚說是合法的,文件是被告拿給我看的,是王文揚拿出來的,因為之前那裡就有買賣過,那時候我們都知道,那文件劉拍達拿給我看的時候是一樣,然後我有問王文揚,王文揚也說這個文件是合法的,然後我拿給銘訓公司看,銘訓公司就說這個可以出。」「(審判長問:銘訓公司是看到什麼東西,跟你說可以出?)應該是違規堆置可以清除。」「(審判長問:銘訓公司是否當場決定可以去清運,還是他們有再去查證再向你答覆?)他們有無查證我不曉得。」「(審判長問:是他們當場就決定可以清運,還是隔一陣子才回覆你可以清運?)應有隔一陣子,銘訓公司就說他們要買。」「(審判長問:銘訓公司是否並非當場就決定要買?)對,他們要買之後因為他們也不信任我,銘訓公司就要求帶劉拍達跟王文揚去簽約。」「(檢察官問:王文揚已經賣給劉拍達,為何不是劉拍達簽約即可?)因為當時有說有一張文,那張文是王文揚拿出來的,銘訓公司就是要看到文、要看到王文揚,因為還有一張委託書,就是地主委託王文揚,所以這是銘訓公司要求的,要王文揚到他們才要簽約,他們也怕劉拍達把錢拿走。」等詞 (見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卷附92年 4月2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第51頁), 足認告訴人銘訓公司所欲購買者係經過法院裁決強制清除之級配料,並由乙方(指王文揚、被告劉拍達)負責將法院裁決合法文件交于甲方(指銘訓公司),益徵被告對於所欲出售之原料級配來源,係需經過法院裁決強制清除之級配料乙節,並無何隱瞞告訴人銘訓公司之情事無誤。
⒌再依卷附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
卷第1宗第35頁)之內容可知, 本件確係因臺中市政府介入取締禁止清除,並對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被告及王文揚 2人始無法依約給付原料級配予銘訓公司,從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最終無法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即率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復衡酌以被告事後業已獨自返還清償告訴人銘訓公司合計85萬元(此亦經證人蔡瓊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王文揚2人雖有於91年10月2日臺中市
政府經濟局農林畜產課人員查報前,就座落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違規使用山坡地之行為,惟被告實係因王文揚於91年7月22日遭查獲後,另行出示臺中市政府91年7月30日府工都字第0910109889號書函【違規人姓名(或名稱):王文揚;違規地點、事項○○○區○○段○○○號(變更地形、採取土石);查報日期文號:91.5.20府經農字第0910071683號 一、台端因上開事項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二、請於文到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並於一個月內將恢復為符合該分區管制規定之改善情形,報本府備查。(見91年度偵字第19189號卷㈢第133頁)】予被告查看,王文揚並向被告表示係市政府要求伊整地恢復原狀,被告始聽從王文揚之指示僱工進去開挖整地,實難認被告有「擅自」開挖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主觀認識及犯意。再者被告就其及王文揚 2人與銘訓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原料級配),告訴人銘訓公司所指訴被告詐欺之部分款項實係用以支付裁判費(543,984元)及執行費(395,623元),此部分並為告訴人所明知,則告訴人銘訓公司就此部分金額之支付,要非被告施用詐術所得(證人蔡瓊慧於101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後來所開立之230萬元本票即包括上開法院之規費等語),而上開裁判費及執行費合計即已達939607元,而該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原料級配,依92年 4月2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亦可知銘訓公司所欲購買者係經過法院裁決強制清除之級配料,並由乙方(指王文揚、劉拍達)負責將法院裁決合法文件交于甲方(指銘訓公司),顯見被告對於所欲出售之原料級配來源,係需經過法院裁決強制清除之級配料乙節,並無何隱瞞銘訓公司之情事(證人蔡瓊慧於101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輸了所以才要清除上面等詞),嗣後因臺中市政府介入取締禁止清除,並對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被告及王文揚 2人始無法依約給付原料級配予銘訓公司,要非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復衡酌以被告事後業已獨自返還清償告訴人銘訓公司85萬元,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責,被告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