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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偉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07、2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淑貞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張淑貞(另案經檢察官偵辦而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張淑貞於民國98年12月19日22時25分許,接獲黃志涵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偉所有並持用、當時由其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志涵於翌日(即20日)凌晨1時22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告知張淑貞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1時某分,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樓梯口,由張家偉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二分之一錢,即1.875公克)販賣交付黃志涵,黃志涵並當場將現金5000元交付張家偉。

㈡張淑貞於98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接獲黃志涵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志涵於同日22時53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告知張淑貞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22時某分,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樓梯口,由張家偉將價格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二分之一錢,即1.875公克)販賣交付黃志涵,黃志涵並當場將現金5000元交付張家偉。

㈢張淑貞於98年12月22日21時9分、同日21時25分,接獲黃志

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志涵於同日21時54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告知張淑貞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21時某分,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樓梯口,由張家偉將價格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二分之一錢,即1.875公克)販賣交付黃志涵,黃志涵並當場將現金5000元交付張家偉。

㈣張淑貞於98年12月23日17時21分許,接獲黃志涵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志涵於同日17時38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告知張淑貞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17時某分,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樓梯口,由張家偉將價格為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四分之一錢,即0.9375公克)販賣交付黃志涵,黃志涵並當場將現金2500元交付張家偉。

㈤張淑貞於98年12月25日19時18分許,接獲黃志涵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志涵於同日20時18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告知張淑貞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20時某分,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樓梯口,由張家偉將價格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二分之一錢,即1.875公克)販賣交付黃志涵,黃志涵並當場將現金5000元交付張家偉。

㈥張淑貞於99年2月11日14時10分許,接獲林國隆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撥打張家偉所有並持用、當時由其收受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一五○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張淑貞於同日14時12分、15時14分,以前開一五○號行動電話與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張淑貞於同日16時41分、同日16時42分、同日16時47分,復以前開一五○號行動電話與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告知已抵達交易地點,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16時某分,在臺灣高鐵行經臺中縣后里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后里區)月眉下方處附近,由張家偉將價格為1萬500(即1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二錢,即7.5公克)販賣交付林國隆,林國隆並當場將現金1萬500元交付張家偉。

㈦張淑貞於99年5月7日16時13分,接獲林國隆以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門號撥打張家偉所有並持用、當時由其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其內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之NOKIA廠牌手機(手機序號為IMEZ000000000000000卡)1支(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一八四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張淑貞於同日17時20分許,再以前開一八四號行動電話與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大甲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均同)經國路上之麥當勞餐廳,由張家偉將價格為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一錢,即3.75公克)販賣交付林國隆,林國隆並當場將現金5500元交付張家偉。㈧張淑貞於99年6月30日3時53分許,接獲林國隆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偉所有並持用、當時由其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三九一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林國隆再於同日5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偉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與張家偉聯繫洽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張家偉旋即於同日某時,至林國隆位於臺中縣清水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將價格為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半兩(即五錢),即18.75公克】販賣交付林國隆,林國隆並當場將現金2萬元交付張家偉。

㈨張淑貞於99年7月13日17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30日

17時20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日17時41分許,接獲呂思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三九一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張淑貞於同日17時47分、同日18時8分,再以前開三九一號行動電話與呂思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張淑貞旋即推由張家偉,於同日18時某分,在臺中縣○○鎮○○路上地點不詳之停車場,由張家偉將價格為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販賣交付呂思瑩,呂思瑩並當場將現金4500元交付張家偉。

㈩張家偉於99年6月28日23時41分許,接獲呂煌義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家偉旋即於同日某時,在呂煌義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改制後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均同)潭富路2段174巷6號之住處附近,將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販賣交付呂煌義,呂煌義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張家偉。

張家偉於99年7月1日17時43分許,接獲呂煌義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張家偉於同日19時23分、同日19時44分許,再以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依序與均由呂煌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家偉旋即於同日某時,在呂煌義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販賣交付呂煌義,呂煌義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張家偉。

張家偉於99年7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接獲呂煌義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家偉旋即於同日2時15分許,在呂煌義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附近,將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販賣交付呂煌義,呂煌義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張家偉。張家偉於99年7月17日17時2分許,接獲呂煌義以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門號撥打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家偉旋即於同日某時,在呂煌義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附近,將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販賣交付呂煌義,呂煌義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張家偉。

二、期間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前開一五○、三九一、二六三號(即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黃志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9年8月11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78

2 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口查獲張家偉,並當場在張家偉之身上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內,扣得張家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煌義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依序為3.5356公克、0.0932公克、0.06公克,鑑驗用餘淨重依序即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3.5350公克、0.0917公克、0.0591公克)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張家偉所有並持用之前開一五○、三九一、二六三號(即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及對證人黃志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98年聲監續字第1034號通訊監察書(即證人黃志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8年12月16日10時起至99年1月13日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即前開一五○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2月10日10時起至99年3月10日10時止)、本院

99 年聲監字第690號通訊監察書(即證人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4月29日10時起至99年5月27日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字第1015號通訊監察書(即前開三九一、二六三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6月24日10時起至99年7月22日10時止)附卷可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志涵、林國隆、呂思瑩、呂煌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揭第㈠、㈡點所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㈨至所示之犯罪事實,其於偵查中【即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99年10月8日之法官羈押訊問、偵查中於99年11月17日之檢察官訊問;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594號卷10、11頁;99年度偵字第18907號偵查卷(下稱前開偵查卷)第127、128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志涵、林國隆、呂思瑩、呂煌義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煌義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依序為3.5356公克、0.0932公克、0.06公克,鑑驗用餘淨重依序即為附表二編號1、

2、3所示之3.5350公克、0.0917公克、0.0591公克)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結果,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990800164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50至52頁),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8年聲監續字第1034號通訊監察書(即證人黃志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8年12月16日10時起至99年1月13日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即前開一五○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2月10日10時起至99年3 月10日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字第690號通訊監察書(即證人林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4月29日10時起至99年5月27日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字第1015號通訊監察書(即前開三九一、二六三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6月24日10時起至99年7月22日10時止)併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20、21、32 、33、34、58、59、72、73頁)。又衡諸證人黃志涵、林國隆、呂思瑩、呂煌義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情事,有其等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等四人確均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之需求。再者,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黃志涵、林國隆、呂思瑩、呂煌義與被告或共犯張淑貞間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其等均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共犯張淑貞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度刑責之風險而向買方收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方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十三次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共犯張淑貞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之九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款參照)。再揆之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態樣。又所指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言,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十三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其辯護雖主張: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二次犯行,由證人黃志涵針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98年12月20日22時20分、同日22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志涵於99年3月16日警詢時陳明係其與張淑貞之對話,內容係其要向張淑貞購買上述剩下的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等語,證人黃志涵嗣於99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這是我打電話要跟張淑貞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要買上次不夠的部分,就是要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買5000元等語,再佐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98年12月19日22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志涵在該通電話中向張淑貞告以:「還是要一大個」、「那麼,我先拿一半」,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98年12月20日22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志涵在該通電話中向張淑貞告以:「我要去拿昨天那個」,顯然,證人黃志涵於98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聯絡欲購買重量為一錢、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款項不足,先於98年12月20日凌晨1時22分許,先拿數量半錢、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22時20分聯絡購買剩餘半錢、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20日凌晨1時22分、同日22時20分二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二次犯行間,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觀諸卷附前揭98年12月19日22時25分、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2分、同年月20日22時20分、同年月20日22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20頁),證人黃志涵與共犯張淑貞間於該四通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⒈98年12月19日22時25分之對話為:

「B(即指共犯張淑貞,下均同):喂。

A(即指證人黃志涵,下均同):你有在家嗎?

B:有。你多久會到?

A:還要一段時間。

B:嗯沒關係。

A:還是要一大個。

B:好,可是錢要先6給我。

A:那麼,我先拿一半。

B:好。

A:到了之後再打給你。」⒉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2分之對話為:

「B:喂。

A:我到了。

B:進來。

A:好。」⒊同年月20日22時20分之對話為:

「B:喂。

A:喂,你現有在嗎?

B:有。

A:我要去拿昨天那個。

B:你昨天只有5而已。

A:我知道。

B:哦。」⒋同年月20日22時53分之對話為:

「B:喂。A:我到了。B:好,進來。A:好。」等語,而證人

黃志涵就前揭99年12月20日22時20 分之通話部分,其於警詢時雖證稱:是我要向張淑貞購買上述剩下的價值5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等語,其於99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亦證稱:當時是要買上次不夠的部分,就是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買5000元等語,然參諸證人黃志涵於前揭檢察官訊問同時結證:我打電話要跟張淑貞買重量一錢、價格l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的錢不夠就跟張淑貞說買半錢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17頁;前開偵查卷96頁),且前揭98年12月19 日22時25分之該通電話中,證人黃志涵向共犯張淑貞表示欲購買「還是要一大個」即:欲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犯張淑貞答稱:「好,可是錢要先6給我」,因證人黃志涵身上金錢不足,而改稱「那麼,我先拿一半」,足見該次雙方最後合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已改以僅交易數量半錢、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別無共犯張淑貞乃至被告須另為證人保留其餘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且衡諸證人黃志涵與共犯張淑貞嗣於前揭98年12月20日22時20分之電話中,證人黃志涵於該通電話之初係向共犯張淑貞詢問:「喂,你現有在嗎?」等語,顯見證人黃志涵、共犯張淑貞係就該次交易之數量、價格另為磋商、合意,再佐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近一日之久,亦與證人黃志涵需求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頻率、模式類似,由此益見被告及共犯張淑貞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聯絡,分別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涵。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為屬無據,無從憑採。㈤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㈨至所示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

押即99年10月8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述:「(問:為何需要上開這麼多支手機門號,且均非以你的名義申請?)我是用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99年11月

26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林國隆以前曾證稱說他跟張淑貞買毒品但是是由你出面與他交易,意見?)我們是有互相調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各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志涵、林國隆之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亦均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即99年10月8日法官羈

押訊問時供述:「(問:為何需要上開這麼多支手機門號,且均非以你的名義申請?)我是用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後,法官訊問被告係如何賣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何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僅供承其係賣給證人呂思瑩、呂煌義,就證人黃志涵、林國隆部分,被告當庭陳稱其不認識證人黃志涵,且其與證人林國隆間係他人介紹認識的朋友等語,且法官再次與被告確認:「除販賣給呂思瑩、呂煌義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被告仍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594號卷10、11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法官羈押訊問時,並無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志涵、林國隆之情事,甚為明確。

⑵被告於前揭99年10月8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承其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思瑩、呂煌義之事實後,被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除於99年10月13日仍具狀為被告辯護: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志涵、林國隆二人,被告不認識證人黃志涵,被告僅曾與證人林國隆共同前往苗栗縣後龍交流道附近,由證人林國隆向被告所不認識之第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前開偵查卷112頁),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問:你是否有賣毒品給林國隆或黃志涵?)林國隆沒有,黃志涵我不知道我是否有見過」,「(問:《提示黃志涵照片》這個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等語(見前開偵查卷128頁),被告仍無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志涵、林國隆之情事。且被告迄至偵查中之99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即本案起訴送審前之最後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就證人林國隆部分再次訊問被告,被告係供稱:「(問:林國隆以前曾證稱說他跟張淑貞買毒品但是是由你出面與他交易,意見?)我們是有互相調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沒有拿錢的,我有向他拿過,他也有跟我拿過」、「(問:是否有補充?)沒有」等語,且被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補充陳述被告就證人林國隆部分,應該沒有構成販賣毒品罪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140至142頁),顯見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其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國隆之事實,亦甚明灼。

⑶此外,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其餘99年8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該次警詢時表明因夜間想要休息而未予詢問被告,而被告於同年月12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羈押訊問及同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涵、林國隆(見警卷1至14頁;前開偵查卷79至81、107至109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945號卷6至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志涵、林國隆之情事,足堪認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其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供出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吉」之男子,並提供「阿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檢警偵辦,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5505號判決,均同此旨)。且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有陳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男子及「阿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檢警偵辦之情事(見警卷6頁;99年度偵字第18907號偵查卷80頁),然檢警迄今仍未查獲該「阿吉」之人或其他正犯乙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0年1月10日偵查佐李柏旻之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7日復本院函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69、70頁),足見被告所為本案十三次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否確與「阿吉」或其他正犯有關,檢警等調查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客觀上實無從為有效之調查及偵查作為,甚為明確,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本案十三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七年之自由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後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刑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㈨至所示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之多寡,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之諭知: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煌義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6、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⑵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販毒

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6萬3000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由被告與共犯張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共犯張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

1 萬2000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主文所示定應執行刑之金額】。

⑶未扣案之前開五○四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物),係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前開一五○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前開三九一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㈧、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前開二六三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㈧、㈩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6頁),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㈧、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與共犯張淑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與共犯張淑貞連帶追徵其價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各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內容,及如主文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內容】。

⒊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併扣得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經鑑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990800164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50頁),固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為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另案起訴在案),為免此部分被告另涉他案應予沒收銷燬及重要證物滅失,因而可能對該他案產生影響,是附表五編號

1、2所示之物,爰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⒋又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併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3至9所示

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何世全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販毒對象│ 販毒所得 │ 宣 告 刑 ││ │ │ │(新臺幣)│ │├──┼───────┼────┼─────┼─────────────────┤│ 1 │即前揭犯罪事實│黃志涵 │5000元 │張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㈠之犯行│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淑貞││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2 │即前揭犯罪事實│黃志涵 │5000元 │張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㈡之犯行│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淑貞││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3 │即前揭犯罪事實│黃志涵 │5000元 │張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㈢之犯行│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淑貞││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4 │即前揭犯罪事實│黃志涵 │2500元 │張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㈣之犯行│ │ │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淑貞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張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淑貞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淑貞連帶追徵其價額。 │├──┼───────┼────┼─────┼─────────────────┤│ 5 │即前揭犯罪事實│黃志涵 │5000元 │張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㈤之犯行│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淑貞││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6 │即前揭犯罪事實│林國隆 │10500元 │張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㈥之犯行│ │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與張淑貞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張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與張淑貞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張淑貞連帶追徵其價額。 │├──┼───────┼────┼─────┼─────────────────┤│ 7 │即前揭犯罪事實│林國隆 │5500元 │張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㈦之犯行│ │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伍佰元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淑││ │ │ │ │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即前揭犯罪事實│林國隆 │20000元 │張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㈧之犯行│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張淑貞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四編號3、4所示之物與張淑貞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淑貞連帶追徵其價額。 │├──┼───────┼────┼─────┼─────────────────┤│ 9 │即前揭犯罪事實│呂思瑩 │4500元 │張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欄一、㈨之犯行│ │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張淑貞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張淑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與張淑貞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淑貞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即前揭犯罪事實│呂煌義 │3000元 │張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欄一、㈩犯行 │ │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前揭犯罪事實│呂煌義 │3000元 │張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欄一、之犯行│ │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前揭犯罪事實│呂煌義 │3000元 │張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欄一、之犯行│ │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前揭犯罪事實│呂煌義 │3000元 │張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欄一、之犯行│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用餘淨重│張家偉之身上查獲││ │參點伍參伍零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用餘淨重│前開小客車內查獲││ │為零點零玖壹柒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用餘淨重│前開小客車內查獲││ │為零點零伍玖壹公克)。 │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1 │NOKIA廠牌之手機壹支(手機序號為IMEI35642│張家偉之身上查獲││ │0000000000卡)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前開小客車內查獲│└──┴────────────────────┴────────┘附表四: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壹張)。 │├──┼────────────────────────┤│ 2 │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壹張)。 │├──┼────────────────────────┤│ 3 │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壹張)。 │├──┼────────────────────────┤│ 4 │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壹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2959公克,鑑│張家偉之身上查獲││ │驗用餘淨重0.2936公克)。 │ │├──┼────────────────────┼────────┤│ 2 │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 │同上 ││ │0.8130公克,鑑驗用餘淨重0.7740公克)。 │ │├──┼────────────────────┼────────┤│ 3 │NOKIA廠牌之手機(序號為352036/02/0000000│同上 ││ │/5號)1支 │ │├──┼────────────────────┼────────┤│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 6 │SOWA廠牌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之SIM 卡1張) │ │├──┼────────────────────┼────────┤│ 7 │TATUNG廠牌之手機(序號為IMEZ000000000000│同上 ││ │178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 │├──┼────────────────────┼────────┤│ 8 │吸食器1組 │前開小客車內查獲│├──┼────────────────────┼────────┤│ 9 │刮勺1支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