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宜道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宜道猶不知悔改,竟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遂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起訴書誤載為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前,徒手竊取黃汝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自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已悉數發還黃汝和領回)。

(二)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林芳伶所有放置在未上鎖自小客車內之NOKIA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得手(已發還林芳伶領回)。

(三)於99年11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42巷28號前,徒手竊取曲曼娟所有放置在盧昀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367元得手(已悉數發還曲曼娟領回)。

(四)於99年11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詹天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停放在該址庭院,隨即翻越圍牆進入庭院(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1049元得手(已悉數發還詹天賜之父詹永森領回)。

(五)於99年11月1l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12巷12之17號前,徒手竊取趙芳震所有放置在劉芳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自小客車內之零錢200元、黑色名片夾1個(起訴書誤載為黑色名片)及劉芳珍之身分證1張得手(已悉數發還趙芳震領回)。

(六)於99年11月12日0時許,踰越圍牆侵入臺中市○區○○街○○巷7之1號葛育平住處之車庫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葛育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自小客車內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元)得手(已發還葛育平領回)。

三、李宜道於竊得前開葛育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竟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自99年11月12日凌晨1時1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7分許止,以無線方式盜用葛育平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電信設備通話,使該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者,而提供通話服務,李宜道先後使用該門號撥打0000000000(通話時間34秒)、0000000000(通話時間263秒)、117(通話時間15秒)、52990(通話時間230秒)、0000000000(通話時間9秒)、0000000000(通話時間534秒)、0000000000(通話時間99秒)、0000000000(通話時間735秒)等付費電話,因此取得免費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嗣於99年1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李宜道行經臺中市○區○○路、繼光街口,因置放於褲帶中之贓物硬幣鼓起呈現一團硬物狀,且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盤檢,當場扣得三星廠牌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硬幣1916元、劉芳珍國民身分證1枚、黑色名片夾1個,再以前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查悉所有人為林芳伶及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回撥予葛育平確認係遭竊之贓物後,因而循線獲悉林芳伶、趙芳震、葛育平等人遭竊之情,李宜道見事跡敗露,乃主動自首供出另有行竊黃汝和、曲曼娟、詹天賜車內財物,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宜道對於前揭時地,先後行竊被害人黃汝和、林芳伶、曲曼娟、詹天賜、趙芳震、葛育平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並盜用被害人葛育平之行動電話撥打付費電話,取得免費通話之服務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黃汝和、林芳伶、曲曼娟、詹永森(詹天賜之父)、趙芳震、葛育平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汝和等人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贓物及現場照片2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張、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張、被害人葛育平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6張、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硬幣1916元、劉芳珍身分證1枚、黑色名片夾1個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行竊被害人曲曼娟財物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係以翻越隔壁26號住處圍牆方式入內行竊,然於偵查中則並未提及有翻越隔壁26號住處圍牆之情,而被害人曲曼娟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係以翻越圍牆方式入內行竊,則該部分既然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唯一自白供述,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仍以被告供稱徒手行竊之普通竊盜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五)所示先後四次徒手竊取黃汝和、林芳伶、曲曼娟、趙芳震財物得手,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犯罪事實欄二(四)、

(六)所示,先後二次以踰越圍牆進入住宅庭院及車庫之方式,竊取停放於庭院、車庫之車輛內財物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而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8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是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竊得葛育平之行動電話後,擅自盜打電話,獲得免費電信通話服務不法利益之犯行,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被告於99年11月12日0時許竊得被害人葛育平所有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機後至同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使用該門號撥打0000000000(通話時間34秒)、0000000000(通話時間263秒)、117(通話時間15秒)、52990(通話時間230秒)、0000000000(通話時間9秒)、0000000000(通話時間534秒)、0000000000(通話時間99秒)、0000000000(通話時間735秒)等付費電話,使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話服務,雖合計獲得通話服務共1919秒之不法利益,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有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獲取免費電信服務部分,因卷內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接通,應予剔除。又被告所犯前開四次普通竊盜罪、二次加重竊盜罪及一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據被告身上之贓物,循線查悉被告行竊被害人林芳伶之行動電話、被害人趙芳震之零錢等財物、被害人葛育平之行動電話等情,斯時,承辦員警僅知查扣之贓物中另有其他之遭竊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黃汝和、曲曼娟、詹天賜等人均未報警處理,承辦員警自無可能知悉其餘被害人黃汝和、曲曼娟、詹天賜等人遭竊之情,因此,被告主動供出行竊被害人黃汝和、曲曼娟、詹天賜車內零錢得手部分,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㈣部分,分別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加重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㈣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甫經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僅因暫時工作無著,缺錢花用,即以前開手段,竊取被害人黃汝和等人所有財物,並利用竊得手機通話,獲取免費之通信服務,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惟被告竊得之財物已悉數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致於擴大,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未施用暴力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針對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11-01-19